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為三兄弟,被上訴人為大哥、陳○為二哥 、上訴人為三弟。三兄弟曾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越南歐力公司等 。嗣因陳○質疑被上訴人子女及媳婦製造不實會計資料,並 隱匿不據實提供真正收支情況,引起陳○不滿,被上訴人自 知無理,三兄弟遂於民國95年6月2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內容為確認前述三家公司在之前所有股東所登 記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屬該三家公司資產而不得任意處置 (詳原審原證四同意書之開宗明義的提示),且公司一切支 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上訴人、被上訴人三人 簽名,才可用印(詳原審原證四同意書第6點),又因被上 訴人片面主張其係大哥,而堅持要求分配最多比例的股份, 且不肯讓步,陳○及上訴人為維護親情,三兄弟因此確立分 配股份比例為被上訴人50%、陳○25%、上訴人25%(詳原證 四同意書第1頁第6行、第7行、第8行)。詎被上訴人前於95 年6月23日,因不滿陳○、上訴人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就家族 企業查帳,不僅指示世瀅公司出納陳○燕(被上訴人之女) 、總會計江○玉二人,予以製作董事長(陳○)、監察人( 即上訴人)係違反公司法之內容;甚於同日在報紙媒體上刊 登重大聲明啟事,由被上訴人以世瀅公司董事名義為聲明人 ,內容略為:「因世瀅工業(股)公司本董事陳卿先生,出 國在海外,得知董事長陳○先生及監察人陳國隆先生聯合, 利用本董事出國期間,另外在別家銀行以世瀅工業(股)公 司名義開立戶頭且另設新印鑑及在原始銀行變更貸款印鑑,
此舉動本董事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特此重大聲明以下幾點 ……」等語(下稱系爭聲明,詳原審原證十一),任意指稱 陳○及上訴人掏空公司,此言顯屬誹謗損害上訴人、陳○等 二人名譽及信用。
㈡按家族鍛造事業,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三人所共同 創立,此觀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自設立時起,三兄弟及其 家人均為原始股東即足證明,上開家族事業絕非被上訴人一 人之功勞。而世瀅公司於95年5、6月間,公司內部業務分配 為:⒈陳○為公司董事長,負責鍛造的廠務工作;⒉被上訴 人為公司董事,負責財務及稅務,及控管公司資金,被上訴 人之女兒陳○如主辦會計(主要負責稅務及傳票審核)及陳 ○燕負責世瀅公司出納(主要負責現金事務、應付款及銀行 事務),被上訴人家族壟斷公司財務,擅自擅為;⒊上訴人 為公司監察人,負責世瀅公司成品、業務及廠務,上訴人之 妻谷○齡則負責廠務及業務。世瀅公司於95年5、6月「前」 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戶, 其帳戶印鑑章、公司章及陳○個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95年2月時,上訴人及谷○齡發現世瀅公司有向第一銀行及 中小企銀多筆不明高額借款,因當時公司收入正常且無擴廠 等借貸需求,遂向陳○詢問,陳○亦表示不知情。上訴人遂 向被上訴人詢問並要求查帳,被上訴人及陳○如一再拖延查 帳,之後被上訴人家族遂離開公司。被上訴人離開公司後, 一再向陳○放話,要讓公司跳票,經營不下去,並拒絕返還 上開印鑑章及陳○個人章。因當時世瀅公司尚有多筆貨款要 支付及員工薪資須發放,公司經營資金調度有重大困難,陳 ○向會計江○玉詢問資金狀況及該如何調度,江○玉表示陳 ○如及陳○燕與被上訴人當初無預警離開公司時,均未交接 。更甚者,世瀅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帳戶印鑑章、 公司章及陳○個人小章均被渠等攜離。陳○遂向上訴人求助 ,上訴人遂建議陳○開立世瀅公司新帳戶,以解燃眉之急。 後陳○遂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開立世瀅公司新帳戶,以 利公司繼續運作,並以該新帳戶解決公司經營危機,如員工 借支及零用金支付、公司貨款之收取等(詳原審原證十五) 。95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返國,其自知理虧,遂與上訴人等 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發覺其無法掌控世瀅公司經營, 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第5點記載「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 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生效」等語;此可 證95年6月28日前,世瀅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 ,並不需要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簽名。該同意書簽立當時,因 家族長輩一再勸說以和為貴,陳○及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
不得再有侵吞公司款項之行為後,遂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 簽立後,95年7月12日自世瀅公司合作金庫新帳戶轉帳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至原中小企銀帳戶,供公司後續支付貨 款;並於95年12月7日現金銷戶,由陳○領回142,718元,世 瀅公司則繼續使用原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帳戶。綜上,足見 陳○係為使世瀅公司繼續營業,遂與上訴人商討,使世瀅公 司得以利用新帳戶之收入支出繼續營業,陳○及上訴人均係 為世瀅公司利益所為;故可證明被上訴人登報所稱陳○及上 訴人掏空世瀅公司係屬虛構,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㈢又公司法及世瀅公司章程並未就銀行開戶或變更貸款印鑑有 特別規定,是應為公司負責人權限,亦即屬當時董事長陳○ 權限,此為會計出納人員江○玉及陳○燕所明知;而江○玉 為能在世瀅公司繼續任職故簽立原審原證十一第一頁上半部 之說明書,未查證、亦未向監察人即上訴人詢問、且不知道 說明書上已違反公司法的意思為何,在陳○燕脅迫下,兩三 分鐘就簽名了,業據證人江○玉於原審證述明確。此足證被 上訴人並非「經會計部舉發」而刊登系爭聲明,被上訴人係 明知系爭聲明內容不實,惡意刊登於報紙上抹黑上訴人有掏 空公司之嫌。再者,上訴人於95年時僅為世瀅公司監察人, 其並無向中小企銀申請變更世瀅公司貸款印鑑,亦無權限辦 理印鑑變更;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稱上訴人「利用在本董 事出國期間另外在別家銀行以世瀅工業(股)公司名義開立 戶頭且另設新印鑑及在原始銀行變更貸款印鑑」即屬錯誤, 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至為明確。而原審就此部分雖 列爭點為「原告(即上訴人)有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申請變更世瀅公司貸款印鑑?」,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完全沒有交代,僅以蔡○丕、江○玉之證詞即謂「足見被告 (即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大聲明啟事上所刊登內容,並非全 然杜撰或虛構」云云(詳原審判決第12頁第23行),已有判 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以104年1月21日民事言詞 辯論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向中小企銀太平分公司調取世 瀅公司95年至98年於該銀行之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原審 亦未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綜上,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上訴人「原始銀行變更貸 款印鑑」掏空世瀅公司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 至為明確。至被上訴人空言世瀅公司會計人員已確認上訴人 私下收取鷹瑞公司貨款,並經會計人員已為相當查證等語, 均未舉證;被上訴人顯未盡事先合理查證義務,其所述亦不 實在。
㈣按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
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 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 力受到負面之評價。次按所謂侵害名譽,則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 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 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 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 遭到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 ,可見名譽權,廣義上應包括信用在內。而名譽與信用是否 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被害人或行為 人主觀上之感受,則均非認定之標準。查被上訴人於報紙上 刊登系爭聲明,宣稱上訴人與陳○另外開設世瀅公司帳戶、 另設新印鑑、變更貸款印鑑為掏空公司,其行為顯會使上訴 人品德、聲望或信譽、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依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之 旨,不論被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徒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至97年之授信/ 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即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容有違誤。
㈤又系爭聲明係刊登於報紙之「分類廣告板」,此觀系爭聲明 旁尚有「亞崴機電」進駐中科擴大徵才廣告自明,上訴人並 無閱讀分類廣告之習慣,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刊登不實言論 於報紙侵害其名譽。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侵占 等案偵查中,提出此登報資料,其後因上訴人實際所負責世 瀅公司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於102年6月25日具狀 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閱覽偵查卷宗,於該日由律師閱卷後,始 知悉被上訴人以登報方式指摘上訴人掏空世瀅公司,致使上 訴人信譽受損之事,故自102年6月25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 尚未滿一年,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
㈥關於系爭聲明之登報過程,證人陳○燕於原審僅證述「其有 看過重大聲明啟事」,「其知道被上訴人刊登報紙之事」, 而刻意迴避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所詢問之「上訴人知道被上訴 人在報紙上刊登此重大聲明啟事嗎?是何時知道的?」此二 問題,僅回答「上訴人知道刊登報紙之事」及「95年6月24 日阿公、阿媽、姑丈蔡○丕還來世瀅公司」等詞,故其證述 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時即知悉被上訴人登報乙 事。又證人蔡○丕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我沒有看過系爭重大
聲明啟」,且蔡○丕職業是在市場賣雞鴨,未曾在世瀅公司 工作過,其證詞均是聽聞被上訴人所轉述,蔡○丕證詞即不 得證被上訴人已事先合理查證,亦不得證明於102年6月25日 前上訴人已知道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載稱上訴人掏空公司之 事。蔡○丕亦自承不知「於94、95年間世瀅公司股東間討論 公司貨款及資產的事情」。又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確不知道 被上訴人登報誣指陳○及上訴人掏空世瀅公司之事,亦有95 年6月當時任世瀅公司董事長之陳○聲明書可證。且觀兩造 三兄弟及家族成員前於97年1月2日因世瀅公司遭竊,召開股 東會討論世瀅公司經營、制度及檢討工作缺失等事項期間, 完全沒有任何人提到任何被上訴人登報誣指上訴人掏空之事 ,依經驗法則,足證上訴人當時尚不知悉上情,此有當日股 東會全程錄影光碟可證;反因被上訴人無法交待查帳之事,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後提出其所擬之股東會議記錄,要求股東 只能從95年以後來調閱世瀅公司帳目,故陳○及上訴人拒絕 簽名,然此足證被上訴人係為報復上訴人要求查帳之事而刊 登報紙,被上訴人並非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所為,原判決認 定事實即有錯誤。
㈦為明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內容非事實,有調取世瀅公司於 95年至98年於中小企銀之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必要,爰聲 請調查之。又為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未消滅,且谷○齡從未在95年6月24日到世瀅公司大罵被 上訴人等情,請求傳喚證人即時任世瀅公司之員工呂○滿、 廖○文、蘇○君及谷○齡到庭為證。再為證明陳○係為調度 公司資金度過危機,才開立新帳戶,且世瀅公司於95年6月 並無變更印鑑章之事,請求傳喚證人陳○、谷○齡到庭說明 。另為證明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燕、陳○如於95年6月21 日有以世瀅公司為發票人開立1800萬元支票,後將該支票存 入當時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和益鐵工廠帳戶;掏空世瀅公司 之人實為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燕、陳○如,被上訴人刊登 系爭聲明,是出於作賊喊捉賊之報復心態等情,爰請求向中 小企銀太平分公司,調取和益鐵工廠於95年6月至6月在該銀 行所有開戶之帳戶明細(包含但不限於00000000000帳號) 。
㈧末查,上訴人個性溫和善良、待人忠厚寬容,對其名節之維 護甚為注重,惟被上訴人為達汙衊之目的,不惜羅織入罪, 誣指上訴人有掏空之行為等公然侮辱,對於潔身自愛之上訴 人,猶如晴天霹靂,久久不能自己,是衡酌上訴人之痛苦等 ,爰請求名譽權部分之損害賠償80萬元,應屬相當。又被上 訴人刊登報紙之行為既具有公示性,舉國周知,客觀上即足
使上訴人被指為信用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上訴人因從事商業活動,故特重名譽及債 信,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在同行業人士多次向上訴 人詢問刺探,同行質疑的眼神讓上訴人夫妻百口莫辯,常常 徹夜難眠而身心俱疲,兩夫妻多年經營之信譽更毀於一旦。 故審酌上訴人之身份地位、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主張其信用部分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以80萬元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 、信用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合計16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與陳○為三兄弟,被上訴人白手起家經營家族企業,和 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所創設, 後來被上訴人讓陳○及上訴人到公司上班。由於被上訴人經 常在國外出差,故由陳○擔任世瀅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由 上訴人及其妻谷○齡實際管理、經營,世瀅公司帳冊係由上 訴人持有保管。世瀅公司已於中小企銀開立銀行帳戶,公司 貨款向來由會計人員向個別廠商收取,上訴人當時擔任世瀅 公司之監察人,詎於95年6月19日竟私下向鷹瑞公司收取貨 款;另上訴人及陳○在未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下,另行開立 銀行帳戶,並於95年6月22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表示要更 改世瀅公司之印鑑章,經中小企銀承辨人員通知陳○如(即 世瀅公司會計),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然上訴人身為世瀅 公司監察人,並無收取公司貨款、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以及變 更公司印鑑章之權,卻為上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身為世瀅 公司董事,在接獲世瀅公司會計人員通報上情後,認為上訴 人違反公司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而有掏空公司之嫌,為避免 影響公司信譽,甚至自身亦受牽連,始於95年6月23日緊急 刊登系爭聲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發現其之不法行為且刊 登系爭聲明後,三兄弟情誼幾近破裂,被上訴人因此決定要 解散世瀅公司,上訴人及陳○遂請託兩造父母陳清、陳王修 及兩造姊夫蔡○丕等人代為說情,兩造及陳○因而於同年月 28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權,必 須要有被上訴人印鑑及簽名始生效力,公司一切支出、週轉 金借貸授信,須經兩造及陳○三兄弟簽名始可用印,不符合 上述要件要自負刑事及賠償責任,此有兩造母親陳王修之聲 明書(詳原審被證二)可稽。兩造及陳○簽立同意書後,蔡
○丕表示上訴人經營世瀅公司,未曾盤點公司庫存數量,帳 目記載似有不清,但考量到此乃家族企業,當時企業法制尚 未健全,倘若細究責任將損及三兄弟間情誼,遂提議不再細 究於95年前之帳目,故原審原證五之股東會議內容係蔡○丕 之建議,非被上訴人所草擬。嗣後三兄弟於99年1月4日就家 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簽立如原審原 證九之分產協議書乙份。
㈡關於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經證人江○玉 、陳○燕、陳○如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可知:依證人陳○ 燕、陳○如所述,上訴人配偶谷○齡於95年6月23日見報當 日,即在世瀅公司辦公室批評被上訴人不應刊登系爭聲明, 上訴人當時也在現場並有聽見谷○齡就此事表示不滿,翌日 更是委請兩造父母、證人蔡○丕等家族長輩到世瀅公司向被 上訴人說情,則上訴人勢必於95年6月23日當日即知悉被上 訴人刊登系爭聲明。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陳○燕、陳○如為 被上訴人女兒,所為證述有偏頗之虞,然衡諸證人江○玉曾 為兩造所僱用之人,與兩造均無嫌隙、恩怨,且證人江○玉 早已離職,現未任職於兩造經營之公司,並無偏袒、迴護何 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江○玉所述, 見報後翌日上訴人向其說親戚有打電話給他說被上訴人刊登 報紙的事情,縱認上訴人係經親戚告知始知悉此事,惟上訴 人於95年6月24日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卻遲至 103年2月10日始起訴,所為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時效。同時佐以證人蔡○丕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件起因於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刊登系爭聲明後 ,被上訴人因此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上訴人及陳○遂請託 兩造父母及證人蔡○丕等家族長輩代為說情,兩造及陳○因 而於同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因此,上訴人至遲亦於95年 6月28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之事,此亦有蔡○ 丕聲明乙份在卷可證(詳上證1);故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遲至 103年2月10日始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2年時效 。
㈢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回台,有護照資料可證,故證人 陳○如、陳○燕證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接獲上訴人未 依世瀅公司會計流程私自收取鷹瑞公司貨款,及申請變更世 瀅公司於中小企銀貸款印鑑等情後,旋即於同年6月21日回 國,同年6月22日進辦公室向會計部門了解整件事情後,始 請證人陳○燕、證人江○玉於原審原證11上半部所示函文上 簽名,並於同年6月23日刊登系爭聲明。又依證人江○玉、
陳○燕、陳○如所述,世瀅公司貨款收取流程係將附有回郵 信封之發票寄給客戶,客戶再把支票寄回來給公司,詎上訴 人並非會計人員,先是違反世瀅公司收款程序,私下向鷹瑞 公司收取票據數張,收受後不但未立即交給會計人員,直至 95年6月20日遭證人陳○如發現後,始指示證人江○玉將所 收票據存入「新設立」之合作金庫帳戶,而非世瀅公司之往 來銀行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此外更私下申請變更世瀅公司 於中小企銀之貸款印鑑。被上訴人自是擔心上訴人與陳○利 用擔任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形式負責人身分,將世瀅公司 應收貨款轉存、挪至上訴人與陳○掌控之新設銀行帳戶中, 或是上訴人收取貨款後但未繳回世瀅公司所可能引發之貨款 糾紛,或上訴人變更貸款印鑑後私向銀行申貸,取走放款金 額後捲款潛逃,致使身為世瀅公司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之被上訴人背負龐大債務;是被上訴人前開登報之言論,係 基於維護自身權益,避免自身財產權利受波及,而表示懷疑 上訴人與陳○上開舉動有「掏空公司之嫌」,澄清其二人所 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或故意 捏造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具有真實 惡意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在刊登系爭聲明前,關於上訴 人是否未按世瀅公司收款流程而收取貨款、開設新銀行帳戶 ,並向中小企銀申請變更貸款印鑑等事,已先向世瀅公司會 計部人員即證人江○玉、陳○燕、陳○如求證,證人江○玉 、陳○燕更願意在原審原證11所示之上半部所示函文上簽名 ,確認被上訴人所詢問事項均屬事實,又核證人江○玉、陳 ○燕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自無故為虛偽陳述陷害上訴人之 必要,被上訴人因而採信並刊登系爭聲明,足認被上訴人已 為相當之查證,其刊登系爭聲明係本於內心確信而為;縱係 出於誤會而未能證明其言論屬實或其所述經事後證明與事實 不符,亦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真實惡意。基上,上訴 人復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之不法侵害行為。縱然因被上訴人之言論而致上訴人內心產 生名譽受損之感受,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㈣另上訴人於二審主要是爭執原審證人陳○燕、陳○如是被上 訴人的女兒,其等證述不可採云云;但原審亦有訊問證人江 ○玉及蔡○丕,而江○玉與兩造沒有親戚關係,現亦無僱傭 關係,江○玉於原審已證述有聽上訴人說親戚有打電話跟他 說被上訴人有在報紙刊登系爭聲明的事情。又蔡○丕是兩造
的姊夫,也在原審說過,上訴人在95年6月28日前就已知道 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系爭聲明之事,此均已足證明本件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故無訊問證人陳○及谷○齡的必要。再就 上訴人要調閱和益鐵工廠的帳戶明細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完全無關,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家屬有涉及任何不法情 事,應向相關單位舉發,而不是在本件聲請調取相關資料。 ㈤末查,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名譽,依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以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聲明中有何故為虛偽陳述或疏未盡查證之義務致其名譽遭受 侵害等情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並敘明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其何 以可請求1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上訴人迄未就其 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之行為,受有何種名譽、信用上損 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請 求,自屬無據。再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情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亦顯然過高,請求本院酌 減之。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95年間,上訴人擔任世瀅公司之監察人,陳○為世瀅公司董 事長,被上訴人則為世瀅公司董事。
㈡世瀅公司之銀行帳戶原設立於中小企銀太平分行,95年6月 間上訴人與陳○商討世瀅公司另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開 立公司帳戶並新設印鑑章,且已開立帳戶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於報紙上刊登如原審原證十一之重 大聲明啟事乙則。
㈣兩造及陳○於95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同意書乙份(詳原審被 證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申請變更世瀅公司貸款印鑑 ?
㈡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系爭聲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㈢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故意捏造系爭聲明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真偽,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有無盡事先 合理查證義務?
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在報紙上刊登系爭聲明有無貶損上 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㈤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以世瀅公司董事之名義,在報紙上 刊登重大聲明啟事,內容為:「因世瀅工業(股)公司本董 事陳卿先生,出國在海外,得知董事長陳○先生及監察人陳 國隆先生二人聯合,利用本董事出國期間,另外在別家銀行 以世瀅工業(股)公司名義開立戶頭且另設新印鑑及在原始 銀行變更貸款印鑑,此舉動本董事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特 此重大聲明以下幾點:1.如不是原始支票印鑑大小章,本董 事陳卿先生一概不承認。2.董事長陳○及監察人陳國隆二人 ,在別家銀行新設支票印鑑及變更貸款印鑑,本董事陳卿先 生一律不予承認,往後有貸款糾紛或其它刑事之責與本董事 陳卿先生無關,一切由二人自行承擔。3.如果利用公司職務 ,在外簽名或蓋章,有借貸買賣損失或其它糾紛,本公司董 事陳卿先生一概不負賠償責任及其它連帶相關之刑事責任。 理由:因世瀅工業(股)公司董事長陳○先生及監察人陳國 隆先生,利用董事陳卿先生出國在外,作此舉動,經董事陳 卿先生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等語;其後,兩造及陳○於95 年6月28日亦共同簽立同意書乙份,其內容為:「和益鐵工 廠所屬之: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本份同意書簽立日之前所有股東登記名下之所有 不動產,均屬公司資產不得任意處置(轉售及變更),違者 願負一切法律刑事責任及賠償。創辦人:陳卿先生,領導家 族企業30年,至今2006年6月15日宣布結束家族企業,由家 族成員長輩:王登騫、蔡○丕、陳貴花、陳玉德之見證下, 經過開會協調,同意公司成員:陳卿、陳○、陳國隆三位即 日起家族企業更改為股份制度,分配股份如下:陳卿50%、 陳○25%、陳國隆25%,年終結算公司盈餘提撥30%(三人平 均)分紅利,剩餘70%不可分配歸納於公司永久性週轉金及 轉投資所需,經過三人及前述所有長輩共同見證,且同意遵 守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制度分配條例。備註條例:1.股份 制可同意條例:股權可承(轉)讓給親生子(兒)女。2.禁 止公司股份制條例:禁止當事人的妻子及外人不可承接公司
股份。3.如要修改公司章程一定要經過原股東全部100%同意 才可修改。(註:政府所規定之公司修改章程,只供參考用 。)4.禁止原股東太太及外人介入干擾公司正常營運。5.公 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 ,才可生效。6.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 ○、陳國隆、陳卿以上三人簽名,才可用印,如違反不合上 述條件要自行負刑責及賠償責任。7.如要轉讓股權,須經董 監事及股東會,會議表決通過才可生效轉讓。8.任何一方如 違反上述幾項規定,財產及利益自動棄權,且被瓜分處分損 失不得有異議(誤載為意義)。如有違反股份有限公司制及 上述協調同意之條款者,須負一切賠償損失及刑(法)責任 ,且願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 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十一報紙剪報影本1紙及原 證四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18-19、13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再者,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姊夫蔡○丕於原審結證稱:「(有 無發生過鷹瑞公司給世瀅公司的貨款由陳國隆、陳○私下收 走的情形?)確實有發生過,但是這確實是誤會,陳國隆有 去收錢,是因為陳國隆送貨去鷹瑞公司,送貨完要把簽單拿 給鷹瑞公司會計部分收受,鷹瑞公司的會計說你已經來了, 是否把貨款拿回去,陳國隆將錢拿回公司,公司會計已經下 班,隔天因為工作忙,所以忘記了,經過一、二天後,世瀅 公司打電話給鷹瑞公司,鷹瑞公司的會計才說陳國隆收走, 世瀅公司才問陳國隆,陳國隆才說忘記了,後來陳國隆就把 錢交給世瀅公司會計」、「(陳卿在何時、如何知道陳國隆 、陳○收取鷹瑞公司積欠世瀅公司貨款這件事?他知道後有 作如何的處理?)陳卿何時知道的,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 ,陳卿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世瀅公司的會計告訴他的,陳卿知 道了之後沒有很高興,陳卿知道後有跟他的兩位長輩說,陳 卿以為是陳國隆主動去收錢的,陳卿要兩位長輩來處理,以 後不要發生,陳卿如何跟長輩說的我不清楚,長輩知道之後 很不高興,長輩堅持說要先登報,登報後才把陳國隆、陳○ 找過來說明,商量之後再簽字,本來是家族的公司,商量後 來改股份有限公司,陳卿占50%,陳國隆、陳○各占25%,登 報是記載誰違反條例要受刑事及民事責任」、「(請確認所 謂簽字是否指兩造及陳○簽立如被證三【即原證四】所示的 同意書?【提示被證三即原證四同意書,並告以要旨】是的 」、「我沒有看過該份重大聲明啟事,但我知道當初陳卿有 去登報」、「陳國隆知道(陳卿在報紙上刊登此重大聲明啟 事)。因為於95年6月28日要簽同意書之前,陳國隆就知道
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以及 證人江○玉於原審結證稱:「(原證十一第一頁上半部稱為 『江○玉陳○燕說明書』上所載『江○玉』之簽名是否為你 本人所簽?你當時於世瀅公司擔任何職務?何時開始擔任該 職務?是否擔任會計部之作帳?【提示原證十一『江○玉陳 ○燕說明書』,並告以要旨】)總會計欄位上面『江○玉』 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當時我是擔任世瀅公司總會計的職務。 我應該是95年3、4月間開始擔任該職務。我是擔任會計部的 做帳」、「(你為何於該說明書上簽名?簽時有無仔細閱讀 上載內容?)當時陳國隆確有跟鷹瑞公司收款,陳國隆收的 款項交給我去代收,所以我在該份說明書上簽名,而且我當 時心裡害怕沒有簽名會丟掉我的工作,當時是陳卿的女兒陳 ○燕拿給我簽。我簽的時候有仔細閱讀過內容」、「(你在 說明書簽名之前,是否有去查證裡面內容?向何人查證?) 我在簽說明書當時陳卿人在越南,畢竟都是兄弟,當時的負 責人陳○去開戶,沒有尊重陳卿,兄弟之間彼此有爭執,他 們給我這張說明書,我想說我有做代收票款這件事,我就去 簽名,沒有特別向什麼人去查證」、「(陳卿知道陳國隆收 取鷹瑞公司貨款這件事情嗎?陳卿在何時、如何知道這件事 ?)那時候陳卿在越南不知道。事後陳○如知道陳國隆有去 收,才去跟陳卿講,那時候我們還在交接」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皆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起因於 其於95年6月20日接獲上訴人未依世瀅公司會計流程私下收 取鷹瑞公司貨款,以及申請變更世瀅公司於中小企銀貸款印 鑑等情,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1日返國,並向公司會計部 門查證後,始於95年6月23日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等語相 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江○玉陳○燕說明書」影本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 頁及卷㈡第179-180頁)。況參諸系爭重大聲明啟事聲明第1 、2點係聲明關於世瀅公司原始帳戶支票印鑑及上訴人與陳 ○在別家銀行新設支票印鑑及變更貸款印鑑等事;而兩造與 陳○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5、6點則由三兄弟約定「公司對外 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 生效」、「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 陳國隆、陳卿以上三人簽名,才可用印,如違反不合上述條 件要自行負刑責及賠償責任」等事,顯見系爭重大聲明啟事 與系爭同意書二者之內容確互有關聯,益徵本件係被上訴人 於95年6月23日在報紙上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後,兩造與 陳○隨即於95年6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三、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陳 ○燕、陳○如分別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配偶谷○齡於95年 6月23日(即刊登報紙當日)即在世瀅公司辦公室批評被上 訴人不應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當時上訴人即在現場並有 聽聞谷○齡就此事表示不滿,翌日更委請兩造之父母、證人 蔡○丕等家族長輩到世瀅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情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3頁、第94頁正、反面),據此足見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當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其次 ,證人江○玉亦於原審證述,見報後翌日上訴人向其說親戚 有打電話給他說被上訴人刊登報紙的事情,上訴人才去看報 紙(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故縱認上訴人係經由親戚告 知,始知悉此事,則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應當知悉被上訴 人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另依證人蔡○丕前開證述,本件 起因於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上揭擅自收取貨款及另新設銀 行帳戶行為,而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上訴人及陳○遂請 託兩造父母陳清、陳王修及證人蔡○丕等家族長輩代為說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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