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乃榤
鄭宗仁
兼 上一 人 鄭貴今
代 理 人 樓之1
相 對 人 鄭宗欽
邱鄭秀鳳
鄭朝文
共同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人新臺幣(下同)727,00 0元。陳述:
㈠鄭潤培、鄭楊假為兩造之父母,鄭楊假原已健康不佳,自鄭 潤培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後,病情惡化,長期臥床,經 常就醫,需全天看護。
㈡聲請人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42個月期間,扣除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為鄭楊假支出如 附件清單所示醫療及生活照顧等費用,合計4,362,000元。 聲請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係為盡扶養義務而發生,均屬於扶 養費,兩造對於鄭楊假均有扶養義務及能力,每人自應平均 負擔各6分之1即727,000元。
㈢鄭楊假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生活,目前收入僅有每月7千元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聲請人鄭貴今因需錢周轉,鄭楊假乃 基於自己意思,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以其申設之 彰化區漁會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先後貸與30萬元、10萬元 ,目前尚未要求清償借款。該帳戶自102年4月8日起之存款 資金來源包含鄭潤培生前贈與之30萬元、農保津貼136,800 元,及聲請人鄭乃榤、鄭宗仁將鄭潤培之喪葬費用結餘等款 項存入,始於102年8月1日得以累積至1,187,729元,而該帳 戶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共存入2,929,701 元,支出2,860,167元,餘額69,534元,均用於支付鄭楊假 之扶養費。
㈣兩造於鄭潤培死亡前曾約定,鄭楊假由聲請人鄭乃榤及相對 人鄭宗欽輪流扶養,並住在相對人鄭宗欽之住所;惟兩造未 曾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協議鄭楊假之扶養方法,亦未約定
由兩造輪流扶養鄭楊假並住在聲請人鄭宗仁之住所。 ㈤鄭楊假係於104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 定為監護宣告。其意識清醒時,曾委任律師於102年11月7日 發函,請求相對人每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然相對人 未予置理;相對人在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103年度家 簡字第18號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下稱分配剩餘財產前案) 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自認過去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一度 聲稱願聘僱外籍看護照顧鄭楊假,至今仍未確實履行。 ㈥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各727,000元,係由聲請人代墊 。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墊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 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定 如聲明所示。
相對人聲明:聲請駁回。陳述:
㈠鄭楊假因鄭潤培死亡,依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及繼承權 之法律關係,取得鄭潤培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4(下稱 系爭不動產),業經分配剩餘財產前案判決確定;其申設之 漁會帳戶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9日、1 02年8月1日之餘額分別為1,041,200元、778,329元、1,087, 729元、1,187,729元;又其於102年6月3日申報所得稅時, 在埔心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存 款利息分別為13,556元、11,920元,依當年度之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分別為0.31%、0.27%換算,其存款本金分別約為4, 372,903元、4,414,815元,自非經濟困難。又其於102年4月 29日、102年7月29日尚有餘力以漁會帳戶先後貸與30萬元、 10萬元予聲請人鄭貴今,聲請人在其提出之漁會帳戶交易明 細內,復於查詢日期102年11月25日旁書寫「鄭貴今開店房 貸拿了約100萬元」等語,自認由該帳戶取得金錢,即難認 鄭楊假不能維持生活,當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㈡鄭楊假經醫師於102年3月12日診斷其罹患老年性癡呆症,長 期坐輪椅,無法照顧日常生活所需,須24小時由專人照護, 衡情不可能委任律師於102年11月7日發函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聲請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案繫屬前,自行至相對人鄭 宗欽住所帶走鄭楊假,並阻撓相對人探視照顧,並非相對人 不盡孝道。鄭楊假最初係由聲請人鄭宗仁扶養,續由聲請人 鄭乃榤扶養,聲請人已輪流扶養3年,待相對人欲接回鄭楊 假扶養時,卻遭聲請人拒絕,兩造係默示約定由兩造輪流扶 養鄭楊假並住在聲請人鄭宗仁之住所。然兩造未曾協議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且關於扶養方法之爭執,又未經 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處理之,聲請人逕以其支出扶養費
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除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40,813元外,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餘 費用之真正,及該等費用係以自己之財產支出,並與扶養鄭 楊假相關,而非供聲請人自己花用,況其中一部分費用乃聲 請人自行繕打製作,內容均非實在。又鄭楊假之漁會帳戶每 月均有多次高額之提款,前開醫療費用140,813元如以鄭楊 假自己之存款支付,顯然有餘,聲請人更應舉證證明其等係 以自己之財產支出扶養費,而非提領鄭楊假之存款給付相關 支出。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鄭潤培、鄭楊假為兩造之父母,鄭潤培於102年7 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4至7頁), 且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鄭楊假之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鄭楊假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為相對人否認。按 鄭楊假於鄭潤培死亡後,依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及繼承 權之法律關係,取得鄭潤培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 在稅捐機關核定之價值為2,343,505元,有分配剩餘財產前 案確定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1第56至60、173至174頁);其次,鄭楊假申設之漁會帳 戶,於102年7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778,329元,於102年8月1 日因鄭潤培之喪葬費用結餘款項存入,累積至1,187,729元 ,有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1第54、115頁),另聲 請人亦自認鄭楊假曾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以該帳 戶先後貸與聲請人鄭貴今30萬元、10萬元,目前尚未要求清 償借款,且截至102年11月25日為止,聲請人鄭貴今因「開 店房貸」,向鄭楊假取得約100萬元(本院卷第115頁);再 者,鄭楊假於102年6月3日申報所得稅時,在埔心郵局、台 中商銀之存款利息分別為13,556元、11,920元,於103年6月 9日申報所得稅時,在台中商銀之存款利息則為12,263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1第173、 175頁)。關於漁會帳戶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內存款皆為
聲請人鄭乃榤、鄭宗仁存入,惟相對人否認,復未據聲請人 舉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聲請人既自認前揭聲請人鄭 貴今向鄭楊假借款數次之事實,尤難認漁會帳戶之存款非鄭 楊假所有,又鄭楊假於102年、103年申報所得稅時,其在埔 心郵局、台中商銀之存款利息既分別逾萬元以上,以現今金 融機關存款利息行情甚低之公知事實觀之,鄭楊假當時在埔 心郵局、台中商銀之存款本金應達百萬元以上,堪以認定。 鄭楊假既有前揭不動產、存款、借款債權等財產,衡諸社會 常情,其經濟狀況難認不佳,且聲請人既稱鄭楊假得按月領 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當已參加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就醫時 不必支付全額之醫療費用,其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據此抗辯,應 係可採。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規定「民法 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第148條規定「前條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按97年 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 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 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 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 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 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 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 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 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 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 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 付扶養費(另參看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 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 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此為最高 法院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所採見解(見該院101年度台簡 抗字第50號裁定)。經查:
㈠兩造就扶養鄭楊假之方法,未以協議定之,此為兩造所不爭 ;相對人雖辯稱兩造係默示約定由兩造輪流扶養鄭楊假並住 在聲請人鄭宗仁之住所,然亦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8 、166頁)。兩造就扶養之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依上說明,自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 聲請人片面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進而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所獲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民事事件所謂「辯論主義」係謂,舉凡法院裁判之範圍及為 裁判基礎之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司 法實務上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雖亦有當事人實際上未曾協 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法院仍命他造給付之裁判 個案,然此類個案容係因他造未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抗辯, 法院乃不予斟酌,因而本於「辯論主義」命其給付所致。本 件相對人既已援引該條文資為抗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始 符「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之母鄭楊假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又未協議 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鄭楊假之方法,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為相對人代墊鄭楊假扶養費所獲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