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6號
TCHV,103,重上更(一),6,2015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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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陳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秀珍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向本院所溢繳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969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於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 字第0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321萬7866元,惟前審認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嗣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前審之裁定,而由本院進行本件審理 。聲請人於前審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9696元,而聲請人 於前審雖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321萬7866元,但未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於鈞院前審所為之追加請求即毋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雖 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再就前審所為之追加請求部分,再擴張 請求為2643萬5732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僅須就於本 院擴張部分補繳14萬7312元裁判費,聲請人並已繳納完畢; 惟本院復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9696元,聲請人亦已如 數繳納,致聲請人有溢繳情事,爰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 費21萬9696元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起先位、次位、後位之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賴秀珍林清賢(已撤回) 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次位聲明:確認伊對於賴秀珍、林清 賢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㈢後 位聲明:賴秀珍林清賢應連帶給付伊1321萬7866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賴秀珍林清賢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相對人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為預 備訴之合併。惟其於102年1月4日具狀陳明因前開㈡、㈢項 聲明非不可並存,且於確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後,若不一 併審酌伊之損害賠償,日後仍須另行起訴,故將前開㈡、㈢ 項聲明合併為次位之訴(見前審卷第51頁)。易言之,聲請



人係就次位之訴部分,追加前開㈢項聲明;至後位之訴部分 ,則予撤回。故就次位之訴部分,應為訴之追加。是聲請人 於前審先位聲明為前開㈠項之請求,備位聲明為前開合併㈡ 、㈢項之請求。而聲請人於前審已就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21萬9696元;而本件擴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643萬5732元,亦已補繳擴張部分之金額14萬7312元,其 再於104年11月13日繳納21萬9696元,應屬溢繳,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退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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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