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徵收補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4號
TCHV,103,重上更(一),1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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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華 
上 訴 人 廖漢洲 
      唐婉怡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唐婉虹 
被上訴人  李志超(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何廣治(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李淑珍(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李淑珠(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廖宜洲(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宜德(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宏敏(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秋絨(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伊芳(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靜文(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家銘(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居財(即廖富珍承受訴訟人) 
      張淮伶(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珮如(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紹安(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竣卿 
      陳廖麵 
      廖本龍 
      廖怡禎 
      廖麗雲 
      廖文綺 
      廖文菁 
      廖文瑜 
      戴資力(即戴勝裕之繼承人)
      戴茂洲(即戴勝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上訴人  梁朝卿(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炳欽(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正義(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炳耀(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洋斯(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惠慈(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惠玲(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高瑋(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朝宏 
      吳信德 
      吳信宗 
      吳坤展 
      吳美芳 
      吳美媛 
      吳敏華 
      賴美枝 
      賴鳳姬 
      賴玉惠 
      賴淑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廖乙蓁 
      廖乙樺 
      廖美麗 
      黃麗嬌 
      陳廖麗鳳
      林廖端 
      林廖菊 
      廖中儀 
      廖勝豐 
      戴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上訴人  廖蔡照華
      廖啟荃即廖仁瑞 
      廖宜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采縈即洪廖純慧
被上訴人  廖碧霜 
      廖妤鳳 
      廖乃瑩 
      鄭林青綢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崇 
被上訴人  林益國 
      林益堅 
      林珠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池 
 
被上訴人  廖本川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上訴人  賴崇琪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曾建福廖漢洲
唐婉虹唐婉怡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建福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款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上訴人曾建福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建福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建福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一、十二、五六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連帶負擔)。
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各自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讓與補償金部分,上訴人曾建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供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明供擔保之被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為上訴人曾建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曾建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建福(即原審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區○○段3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與同區○○段32地號(下稱3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32地 號土地下合稱32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海所有, 廖○海於民國55年11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下稱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廖蔡照華、廖啟 荃即廖仁瑞、廖宜彬、廖采縈即洪廖純慧(下稱廖蔡照華等 4人)、賴朝宏、吳信德、吳信宗、吳坤展、吳美芳、吳美 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下稱賴朝 宏等11人)、廖乙蓁、廖乙樺、廖美麗、黃麗嬌、陳廖麗鳳 、林廖端、林廖菊、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下稱廖乙蓁 等10人)、林益國、林益堅、林益池、林珠如(下稱林益國 等4人)、鄭素雲、賴崇琪(下稱鄭素雲等2人)、廖碧霜、 廖妤鳳(下稱廖碧霜等2人)、廖本川等37人(以上37人下 合稱廖蔡照華等37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廖○鎰繼承人廖 ○楠、廖○鈴即王廖○鈴(廖蔡照華等37人與廖○楠、廖○ 鈴下合稱廖蔡照華等39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因未辦理繼承 及分割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32地號等 3筆土地於75年2月22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行水區,其後於 84年2月15日再公告變更為河川區,該32地號土地其後於91 年5月2日復再公告變更為農業區,可見系爭土地原則上實屬 河川行經區域,並無經濟效益,因此繼承人自始即無使用意 願,而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廖○海之四子廖○鎰生前於 96年1月25日由其子廖○楠代理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出售予伊,約定由廖○鎰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 授權,當時廖○鎰之意識狀態為正常,且確有授權廖○楠簽 名及用印,迄97年間,業已得廖蔡照華等39人同意出售,該 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已對廖○海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 ,廖○海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 義務。嗣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 並禁止移轉登記,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行使代償請 求權,請求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所得領取 徵收補償款等情。爰求為命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將 如附表一所示補償金讓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 不贅敘)
二、上訴人廖漢洲(即原審被告)則以:廖○楠說要辦理繼承, 伊才把印章拿出來蓋,當初只有說要先辦理繼承,第二階段 等整合後才談買賣事宜。伊委託廖○楠所簽立之委託書清楚 提到為代辦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之登記,以及代理公同共



有人依法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 。伊並未託廖○楠辦理土地出售事宜。至於委任授權書記載 15萬元,實為日後完成繼承時對相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之卡位及聯繫作業之作用,且日後需另再訂立相關買賣契約 ,並非為買賣相關土地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唐婉怡唐婉虹(即原審被告)則以:委任授權書第 1項授權之範圍僅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第3項並 無出售標的及相對人之記載,出售金額處為空白,是伊並沒 有同意出售土地。且委任授權書之對象為廖○楠,尚難以該 委任授權書認定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賴朝宏等11人則以:
1.廖○鎰早在94年間已呈中度昏迷之病患,且其大腦經電腦 斷層掃瞄已顯現大腦委縮之現象,其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 ,屬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因此廖○鎰於96年1月25日 已是失智症晚期,故是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廖○楠 偽造廖○鎰之署名及盜蓋廖○鎰之印章於協議書上。廖○ 楠假藉為廖○鎰之代理人名義而與曾建福簽訂系爭議書, 既係偽造廖○鎰之簽署,又是無權代理行為,依法此協議 書對廖○鎰並不發生任何效力。曾建福無任何合法請求權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2.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依其內容觀察,形式上僅係由廖○ 鎰與曾建福所簽訂,依契約之相對效力,僅存在簽約當事 人之間,不及於任何其他廖○海之繼承人。
3.又系爭協議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因此法 條係規範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為。另廖○海既於55年11月 15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廖○鎰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與曾 建福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對廖○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無效 ,曾建福不得主張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
4.曾建福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 ),乃其乘機盜用伊之印章偽造而成,伊否認其真正。又 伊交付予曾建福之印鑑證明,原係提供作為辦理繼承廖○ 海遺產之用,並未同意作為不動產買賣或其他用途。本件 買賣既屬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非法行為,自不成立真正之 買賣。
5.縱認伊有與曾建福預約買賣系爭土地,但係約定委託曾建 福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行正式議價訂約,此種約定 乃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成,所為預約出賣系爭土地,即



不生效力。故曾建福本於無效之預約,為本件請求,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乙蓁等10人則以:
1.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否認有與曾建福達成出售系爭土地 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僅廖○鎰1人與曾建福達成出售 土地全部之合意,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系爭協議書雖載明 買賣價金1200萬元,然除廖○楠外,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有 此協議書存在,也未委託廖○鎰或廖○楠代理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或協議書,且由協議書第3條所載,可知訂系爭協 議書時,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以此協議書認 共有人有出售土地之意思。
2.曾建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有透過林○輝與各共有人 商議,然曾建福與伊,並未有出售整筆土地之合意。另由 曾建福分別與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林益池、林益 堅、林益國、林珠如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 及權利範圍欄所載,可知曾建福縱有與部分共有人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亦係就繼承後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持分之買 賣,而非就整筆土地為買賣標的。至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公契上雖有伊之印文,惟當初蓋章或拿印章給廖○楠或 陳○村代書用印,都是為了辦理繼承,並無出售土地之意 思,自不能證明伊與曾建福間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另 陳○村受託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時,共有人尚未同意出售 或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各共有人交付印 章予廖○楠或陳○村用印或共有人自行蓋印於公契上時, 並無出售整筆土地之意思,公契上買賣價金3232萬9108元 ,是送件時才填寫上,足見各共有人蓋章時,根本不知公 契上所載之土地價格,公契自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無庸再論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 之1係共有人始得主張之權利,本件各繼承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繼承財產,自無法將其繼承財 產讓與他人。
3.依委任授權書第1項記載,可知共有人是為遺產稅申報及 遺產繼承之登記,委任廖○楠辦理,並非出售土地。雖部 分委任授權書第3項另記載繼承後願意出售之意,然並未 表明出售之標的及對象,且該委任授權書之受任人為廖○ 楠,顯然與曾建福無關。又系爭委託書,僅係同意於買賣 契約談妥後,委託廖○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他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即係就出售 整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談妥後之法定通知程序,與兩造間就



潛在之應有部分買賣無關。並且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廖○ 楠,與曾建福無關。另林廖端、廖中儀、戴麗惠、黃麗嬌 之印鑑證明書或身分證影本上分別註記:限辦理廖○海遺 產專用、僅供廖○海繼承移轉事宜等文字,僅係為辦理繼 承登記,無關土地買賣。
4.又雖有部分共有人收受曾建福數額不一之金錢,然是曾建 福為求辦理繼承登記後,能取得出售整筆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才支付給該共有人,以取得同意日後優先出售整筆土 地予曾建福,並非購買該共有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且各 該共有人收取之金錢,亦與曾建福所稱每房各50萬元不符 。縱部分繼承人黃麗嬌、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川、林 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賴鳳姬等人另與曾建福 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將伊等各該 應繼分出賣予曾建福,然因各共同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 繼承遺產全部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中,各繼承人對於其個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 得任意處分讓與第三人,故曾建福即使有收購黃麗嬌等繼 承人就該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情事,亦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
5.兩造間無論就出售系爭土地整筆或出售被上訴人之潛在應 有部分,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均未成立,曾 建福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 ,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等語,資為抗 辯。
㈢廖蔡照華等4人則以:當初廖○楠稱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求 伊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陳○村從未告知伊土地買賣 之事,有關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全由陳○村利用辦理繼 承之便,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在未簽 訂買賣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為不實蓋章,伊從無 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約定買賣事宜,更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廖碧霜等2人則以:伊提供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都清 楚載明僅供廖○海繼承移轉事宜,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廖○楠從未告知伊,其與曾建福訂立系爭協議書,要整合 繼承人有關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之事。陳○村 亦未告知土地買賣之事宜,其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有關系 爭委託書及公契全由陳○村利用辦理繼承之便,取得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擅為不實蓋章等語。是 本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林益國等4人則以:伊僅與廖○楠接觸繼承事宜,買賣的事



情根本不清楚。當初伊等將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交付廖○ 楠,僅係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已。又98年5月21日之 土地買賣契約係由林益池代為簽立,但林益池簽署時並不知 道是買賣契約,林益池以為當日是要去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 承土地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㈥廖本川辯稱:
1.廖○楠係受父親廖○鎰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然 廖○楠代理廖○鎰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卻係買賣系爭 土地,明顯已逾越廖○鎰之授權範圍,且系爭協議書復未 經廖○鎰事後承認,該協議書應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書 縱對廖○鎰發生效力,亦僅係廖○鎰與曾建福間所訂立, 與其他繼承人無涉而不得拘束其他繼承人。
2.由系爭協議書第3項所載,可知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廖○ 楠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非代理其他共有人與曾 建福訂立協議書,始有廖○鎰如未能於期限內整合其他法 定繼承人之賠償約定。除廖○楠外,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有 此協議書存在,也未委託廖○鎰或廖○楠代理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或協議書,其他繼承人既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故 自不發生事後同意或表見代理之情形。依卷附繼承人所交 予廖○楠之文件,均載明係委託廖○楠處理遺產繼承登記 事宜,系爭委任授權書第3項記載繼承後願意出售之金額 部分為空白,表示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或應繼分之意至明 ;且印鑑證明載有「此證作為廖○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 用」等語,自無授權廖○楠與曾建福簽立系爭協議書。 3.因系爭委託書係代書所寫,內容涉及法律顯非一般人所能 明瞭,尤其究係出賣土地持分或土地全部更非一般人所能 明瞭其間之差異。廖○楠對該委託書之認知係認為要辦理 繼承之用,亦以此告知其他簽署委託書之人,是自不得以 系爭委託書認繼承人有欲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之可言。廖本 川收受之50萬元並非出售土地之價金,係作為取得日後( 繼承登記後)洽談買賣及優先承買之訂金。
4.廖○楠找其他繼承人欲整合出賣系爭土地時,係表明要繼 承人出賣其持分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自無土地法第34條 之一規定之適用。陳○村受託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時,共 有人尚未同意出售或未達土地法地34條之1第1項規定,故 共有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廖○楠或陳○村用印或於公 契上蓋章時,並無出售整筆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能以出 具印鑑證明或於公契上用印即認共有人有出售系爭2筆土 地之合意。
5.卷附39分委託書之繼承人簽署時確實不知道簽署該委託書



之意義係要賣系爭土地,僅以標題所載之「委託書」即認 為係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簽署委託書後,欲同時簽立買賣 契約書時,有人不同意出賣,亦有人係要賣其持分,並非 全部簽署委託書之人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自不得以 委託書之份數計算本件有無土地法34條之1之適用。 6.縱依卷附之付款統計表所示伊係將其應繼分出售予廖○楠 ,而非曾建福,且伊所以願意蓋章於買賣公契上,並非因 與曾建福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故,縱伊與曾建福訂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將伊之應繼分出賣予曾 建福。然因各共同繼承人就繼承廖○海之遺產全部所享有 之公同共有權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 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得任意處分 讓與第三人,故曾建福即使有收購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 有部分情事,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自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鄭素雲等2人則以:委任授權書第1項已表明僅就遺產繼承事 宜委託辦理,而第3項提及繼承後出售金額處為空白,係待 繼承完成後再考慮土地是否出售,故金額處並未填入,對於 土地買賣並沒有同意出售,甚至連繼承亦未辦理完成,何來 之後土地買賣事宜。至於委託書,則僅委託廖○楠代理對他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無法以之證明 伊同意出售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上訴人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廖宜洲、廖宜 德、廖宏敏、廖秋絨、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劉居財、 張淮伶、廖珮如、廖紹安、廖竣卿陳廖麵廖本龍、廖怡 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戴資力、戴茂洲( 下稱李志超等25人)則以:
1.伊否認有同意依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林 ○輝、林○梅之證詞,曾建福係與部分繼承人就其應繼分 為個別之議價協商。林○輝之證述內容就各共有人取得之 對價,亦與潛在應有部分核算之價額互不相當。曾建福與 部分共有人個別協商、個別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有參與議價協商之部分共有人縱有同意出售土地,其同 意出售之範圍,亦應僅為其個別之應有部分,而非同意出 售土地全部。且各共有人中就他共有人讓售之價格無從知 悉,尤不可能有同意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出售系爭土地。 曾建福不能證明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知悉協議書約定之 內容及同意按該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伊不知出售系爭土地 予曾建福及土地價格等買賣細節,曾建福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




2.觀諸委任授權書授權之範圍,僅以遺產稅之申報及遺產繼 承之登記。雖部分委任授權書有繼承後願以若干元出售之 記載,惟亦無出售標的及買受人之記載,難謂巳與曾建福 達成出賣系爭土地潛在部分之証明。又委託書雖記載委託 廖○楠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或價金提存,惟曾建福既係 與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個別議價,並非出售系爭土地 全部,難謂兩造間就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已有合意。況辦理 登記申請時所檢附印鑑証明,廖碧霜等人提供之身分證均 註明「僅供廖○海繼承用」,尤難證明就應有部分達成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
3.伊從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更未與曾建福簽訂任何買賣契 約,曾建福更未給付伊分文買賣價金,伊提出同時履行及 抵銷之抗辯,則曾建福請求伊讓與全部徵收補償費,非有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上訴人梁朝卿、梁炳欽、梁正義、梁炳耀、廖高瑋、梁洋 斯、梁惠慈、梁惠玲(下稱梁朝卿等8人)則以: 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對於共有物處分不生效力,伊 之被繼承人梁廖素娥並未委託廖○楠處分共有物,曾建福與 廖○楠之買賣共有物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廖○楠未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梁廖素娥,其處分共有物之行 為依法對梁廖素娥不生效力,伊繼受梁廖素娥之法律關係, 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與曾建福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上訴人廖乃瑩、鄭林青綢、林益崇等3人(下稱廖乃瑩等3 人)則以:
1.伊未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分32地號等3筆土地,曾 建福未舉證證明廖蔡照華等39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且同意按該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則曾建福主張與廖○ 鎰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過半數 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出售 系爭土地云云,顯非事實。
2.伊為廖○海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僅有繼承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尚無應有部分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況系爭土地係於98年5月26日遭台中 市政府公告徵收,則曾建福於徵收後與共有人協商出售伊 潛在應有部分者,已無買賣標的甚明。曾建福以存證信函 通知眾繼承人領取6,102,000餘款,因當時尚未同意出售 之共有人(如廖乃瑩、鄭林青綢、林益崇等3人)已無應 有部分可言,故已無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可能,該存證 信函並非合法有效之通知。
3.縱本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售



應有部分,惟本件尚未曾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 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亦未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 存之證明,即尚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 定之法定要件。曾建福逕行主張已完成買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請求讓與全部徵收補償款云云,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不符。
4.廖蔡照華等39人僅係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此由部分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上分別記載 有僅供廖○海繼承移轉事宜、限辦理廖○海遺產專用、做 為廖○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等文字,可知曾建福提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顯係盜用印章偽造甚明。伊確 實未曾同意授權辦理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 建福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已合意 成立買賣契約。
5.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 其他共有人,使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則曾建 福主張於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徵收 補償款請求權,即屬無據。況伊根本未曾授權廖○鎰或廖 ○楠與曾建福洽談買賣事宜,亦未收到任何優先承買或買 賣合約之書面,故曾建福與其他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所 為任何約定,顯對伊不生效力,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廖漢洲等3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五九所 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讓與曾建福,駁回曾建福其餘之訴 。就曾建福勝訴部分,並依曾建福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曾建福廖漢洲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曾建福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在第一 審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六所示之補償金讓與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廖漢洲等3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廖漢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曾建福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李志超等25人、賴朝宏等11人、廖乙蓁等10人、鄭素 雲等2人、廖本川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廖○海所有,嗣廖○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



廖漢洲等3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廖○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雖已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然迄今尚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
曾建福與廖○鎰(由廖○楠代理)曾於96年1月25日訂立系 爭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曾 建福。
㈢廖蔡照華等37人分別出具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之各該「委 任授權書」,委任廖○楠辦理廖○海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 其中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賴朝宏、 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吳信宗、吳坤展、賴美枝、賴鳳 姬、賴玉惠、賴淑齡、黃麗嬌所出具之各該委任授權書,其 中第三項「繼承後願以○元出售,並配合代書作業備妥移轉 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其上均已記載各該具體金額。 ㈣廖蔡照華等37人分別出具原審卷二第134至153頁之各該委託 書,該等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 ,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為強制處分(出售),特委託廖○楠 代理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屬實無誤。 ㈤黃麗嬌、陳廖麗鳳、廖美麗、賴鳳姬曾分別以其個人名義與 曾建福簽訂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各該契約書上均未記載買 賣日期及買賣價金數額。
㈥廖碧霜、林廖瑞、廖本川、吳美芳、吳美媛、吳信宗、吳敏 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 廖中儀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其上依序分別記載「此印鑑證明 僅供廖○海繼承轉移事宜」、「限辦理廖○海遺產專用」、 「此證做為廖○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本證件僅提 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 海繼承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 「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 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 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 」、「本證書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 僅提供作處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 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只用辦廖○海繼承有效」等語 。
㈦廖妤鳳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載有「廖○海土地 遺產專用」。
㈧廖乙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繼承廖○海遺產後 買賣」,而其提供之印鑑證明上則載有「僅供繼承廖○海遺 產後買賣使用」。
㈨廖乙蓁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均分別蓋有「供廖○海繼



承轉移用」、「廖○海遺產用」等戳印。
㈩黃麗嬌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載有「僅供廖○海 繼承移轉事宜」。
戴麗惠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廖○海繼承事宜」 。
原審卷存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公契,其上蓋有廖蔡照華等39 人名義之印文。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曾建福主張32地號等3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廖○海所有,廖○ 海於55年間死亡後,由廖蔡照華等39人及其餘被上訴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因訴外人廖○鎰生前於96年1月20日由其子廖 ○楠代理與伊訂立系爭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 萬元出售予伊,約定由廖○鎰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 授權,迄97年間,業已取得廖蔡照華等39人同意出售,該39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對廖○海全體繼 承人發生效力,廖○海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及移轉登記之義務。但因系爭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即被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發生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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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