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96號
TCHV,102,上,396,2015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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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溪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國偉律師
      林永貹律師
      柯毅暉 
被 上 訴人 王水波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
      石秋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長提 
      吳長來 
      吳阿勲 
      吳美麗 
      吳陳美人
      吳克碧 
      吳睿麒 
      吳錫龍 
      吳彩香 
      吳雪玲 
      吳雪花 
      黃信勳(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淨(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珊(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薌瑜(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棋標(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奇評(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董黃阿聘(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花(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千芳(即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鵬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信勳黃意淨黃莉珊黃薌瑜黃棋標黃奇評、董黃阿聘、黃瓊花黃千芳為被上訴人黃吳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法院須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 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參照)。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上訴人黃吳妹於裁判 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須由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俾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茲據他造當事人林溪泉於10 4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由黃吳妹之繼承人黃信勳黃意淨黃莉珊黃薌瑜黃棋標黃奇評、董黃阿聘、黃瓊花、黃 千芳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證1、民事陳報狀聲證3),本院並向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並無受理黃吳妹之拋棄繼承事宜,有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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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