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30號
TCHV,101,重上更(一),3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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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温 承 翰(即陳玉等五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①林 炳 煌 
     ②林阮月雀 
     ③林 文 義 
     ④陳 阿 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友 上 
被 上訴 人⑤林 瑞 旺 
     ⑥林 清 輝 
     ⑦謝 成 家 
     ⑧林 朝 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 懿 嬅 
     ⑨林陳素娥 
     ⑩林 朝 山 
     ⑪林 貞 運 
     ⑫林 作 盛 
上 列1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錦 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宗 炎 律師
被 上訴 人⑬林 有 新 
     ⑭黃林秀琴 
     ⑮林 秀 美 
     ⑯羅 林 尾 
     ⑰林 邦 雄 
     ⑱林 阿 忍 
     ⑲林 進 財 
     ⑳林 富 田 
     ㉑林 桂 助 
     ㉒林 振 坤 
     ㉓林 秀 錢 
     ㉔林 木 火 
     ㉕林 楷 道 
     ㉖林 進 瑋 
     ㉗林 枝 旺 
     ㉘林 重 光 
     ㉙林 金 寶 
     ㉚張 力 仁 
     ㉛張 祐 子 
     ㉜張 桂 丸 
     ㉝張 純 于 
     ㉞林 子 巖(即林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㉟何 新 意 
     ㊱何 惠 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 正 男
被 上訴 人㊲林 栢 堂 
     ㊳林 淑 芬 
     ㊴陳 宗 欣 
     ㊵林葉玉英(即林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㊶林 有 正 
     ㊷林 俊 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㊸林 文 泉 
被 上訴 人㊹張  獅 
     ㊺張 財 棟 
     ㊻張 秋 東 
     ㊼張 學 良 
     ㊽張 富 智 
     ㊾張 英 桂(即張錦之承受訴訟人)
     ㊿林 坤 炎 
     林 坤 龍 
     林 萬 宗 
     林 清 火 
     林 清 炮 
     林 永 森 
     林 永 慶 
     蔡林月雲 
     林 采 宥 
     林 廷 杰 
     林 明 聰 
     林 妙 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林 佳 玲 
被 上訴 人吳 振 福 
     吳 家 柔 
     林 佳 麗 
     林 宜 京 
受 告知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男
受 告知 人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 承 翰 
受 告知 人 陳 香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1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應就被繼承人林朝萬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萬275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再修正丙案所示(各編號坵塊取得人及其面積如附表一之「再修正丙案」欄,其中編號丙11、丙51由附表二之共有人按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三所載之說明及計算方式、金額相互補償(其中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就應受補償金額應由其全體共同受領)。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就應分擔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共有人張錦、林進來、林德華、林聽仔、林朝萬,依序於 民國98年9月13日、99年1 月11日、99年11月2日、100年2月 8日、103年10月27日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張英桂;林 坤炎、林坤龍;林萬宗、林清火、林清炮、林成聰;林永森 、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宥、林廷杰;林明聰、林妙英、 、林佳玲、林淑惠承受訴訟。林成聰、林淑惠承受訴訟後復 分別於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17日死亡,再各由渠等之繼 承人陳素英、林佳麗、林宜京;吳振福、吳家柔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均無不合。其中林成 聰所遺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林佳麗、林宜京分割 繼承且登記完畢,陳素英雖亦為其繼承人,但已無再承受訴 訟之必要,爰不再將陳素英列為被上訴人(相同見解參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2.原審原告陳玉、温滿、温錦洲、温明如、温信保(均為原共



有人温志文之承受訴訟人)就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温承翰,並據温承翰聲明承當訴訟,而由 本院前審於98年6 月11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有該裁定書附 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4~31頁)。嗣温承翰又取得林清 和及林清俊之繼承人林謝來妹及林土城、林秀玲、林秀芬之 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24頁)。又林清輝 取得林玉宥即施林玉枝、林鋒榮、林朝王、林建郎、林建正 、林建銘、林玉幼、林玉專、林玉潔、林玉香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24頁);陳宗欣取得徐林梅、 張林娘、林三柱、林三榮、林三山、林明娥、姜林明琴、陳 張蠣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70-2、71頁 );林子巖取得林聰寮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 四第72、73頁);林陳素娥取得林清泉之應有部分,並聲明 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76、77頁);謝成家取得傅宋線、楊 秀珠(原所有人為其配偶林發榮,於96年7月3日因夫妻贈與 轉讓給楊秀珠)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 83、84頁)。另何柯茶花之繼承人何惠珠對其餘繼承人何新 意、何雪、何雪玉、何惠真、何憲模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97 年度上字第332號判 准取得應有部分共計36萬分之8120,加上何惠珠本人取得36 萬分之1624,合計36萬分之9744(即6萬分之1624 ),有該 判決可參。何柯茶花剩餘6萬分376應有部分,經何新意對何 憲模、何雪、何雪玉、何惠珠、何惠真等五人提起履行分割 遺產協議訴訟(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經法 院判決分歸何新意取得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同上 審卷十一第131~138頁)。準此,何柯茶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繼承人何惠珠與何新意各取得6萬分之1624、6萬分之 376 ,其餘繼承人何憲模、何雪、何雪玉、何惠真則已無應 有部分,故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100年8月18日民事更正暨追 加被告暨撤回部分上訴及起訴狀更正之(同上卷十三第19~ 21頁),再撤回何惠真部分,追加何惠珠(因撤回錯誤)為 被上訴人。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原共有人林建郎、林建 正、林建銘、林玉幼、林玉專、林玉潔、林玉香就其被繼承 人林朝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 ,彼等已辦畢繼承登記且未提起上訴,並再將彼等繼承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林清輝,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 卷可按(同上卷四第61~63頁)(以上共有人異動情形參本 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明細表」)。 3.本件被上訴人林有新等42人(除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 、陳阿勤、林瑞旺、林清輝、謝成家、林朝安、林陳素娥、



林朝山、林貞運、林作盛、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 進財、何惠珠、陳宗欣、林俊旭、林文泉、林坤龍、林明聰 、林妙英、林佳玲等24人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重測前 為○○○段○○○段00地號)、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一般農業用地農牧用地、面積5萬2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朝萬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等5 人( 下稱林明聰等5 人,其中吳振福、吳家柔為再轉繼承人)迄 未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 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法訴請林明聰等5 人就原 共有人林朝萬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一即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修 正A方案(以下簡稱A案)裁判分割及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 (請求林明聰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陳阿勤、林瑞旺、林清輝、謝 成家、林朝安、林陳素娥、林朝山、林貞運及林作盛等12人 (以下稱林炳煌等12人)陳稱:
1.伊等均不贊成上訴人主張之A案,應以如附圖二即台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再修正丙案 (以下簡稱丙案,其中編號丙11、丙51道路用地,由如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按該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法為 分割,贊成該方案之共有人數達29人,持分面積約3萬7226 平方公尺(約71%)。上訴人所提A案造成土地過於細分, 亦不符各共有人從來使用之事實,且須大範圍的部分拆除目 前之建物,其中林清輝分得A1+A32,前後縱深長達159公尺 ,但臨○○路之面寬僅32公尺,土地面積與臨道路面寬之比 例不足,不利於農作及經濟上運用,A1部分形同廢地,且爾 後無法再分割為兩筆,妨害該土地之處分及利用。故縱認為 該方案為可採,亦應將A1、A32、A38分為獨立的3筆土地。 另A案將○○路與○○路交接轉角之水泥平台(即編號A24 )分歸張富智、張學良及張力仁共有,將來可能妨害交通或 地方發展。又附圖三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日鑑



定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編號f,約相當於丙案之編號丙 39,原為上訴人之前手溫志文使用之位置。上訴人透過收買 持分及與被上訴人陳宗欣合併方式,主張分配取得臨○○路 之土地。然陳宗欣乃於94年間始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非使用現況圖編號X1、X2甚久,渠等為謀得 經濟利益較高位置,昧於事實,玩弄法律,請予辨明,免受 其蒙蔽。
2.被上訴人何惠珠雖稱其母何柯茶花於81年間向訴外人林成枝 買受持分,林成枝原耕種位置如現況圖編號T1、T2,其後 何柯茶花與原本使用現況圖編號S之被上訴人陳阿勤協議互 換使用位置,故其同意A案分配之編號A30,且丙案將造成 丙32、丙48、丙50等土地成為廢地無法使用云云,並舉證人 温正男、何忠洋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為據。何惠珠此部分主張 並非事實,而證人温正男為何惠珠之配偶,其證詞難期客觀 公正,且與何忠洋證述情節不相一致,所證未到現場看過, 不瞭解現場狀況,焉能證明雙方如何互換位置?況如有交換 使用,為何其稱現況圖S仍由陳阿勤使用?況證人即當時之 村長林萬傳及陳阿勤、謝成家於前審分別證稱陳阿勤自68年 起,即使用前開編號T1、T2位置,未曾使用過S部分,謝 成家則自75年起使用S位置等情,益徵何惠珠之主張不實。 至於丙案有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狹長或狹小,乃因其等應有 部分面積少所致,A案亦有此情形等語。
㈡、何惠珠陳稱:
1.伊同意按A案(相當於本院前審之甲案)為分割,該方案於 原審時全部共有人都沒有意見。但丙方案之謝成家、林瑞旺 及林清輝挾其雄厚財力,自97年起大肆收購面臨4 米路之便 宜土地,改分配臨11米路位置,賺取鉅額差價,而將經濟較 差的陳宗欣、地緣較無的何惠珠、何新意、林文泉、林俊旭 、林秀錢、林桂助等人,由原臨11米路改分配至臨4 米道路 位置。林清輝等人並運用手段,逐戶向共有人說分割要蓋章 ,再把共有人蓋章人數說是支持丙案,復請陳林素娥、陳阿 勤於本院前審到庭虛偽證述。伊之被繼承人何柯茶花在81年 間向林成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臨11米○○路,四周 種植樟樹中間種水果,分配位置A案編號A32。於94年間某 颱風天,陳阿勤在短短一星期在該處違建鐵皮屋並申設門牌 號碼,此有林務局空照圖可參。何柯茶花發現後報請有關單 位拆除,因其後台很硬,迄今仍未拆除。其後陳阿勤央請縣 議會秘書協調與何柯茶花交換位置,何柯茶花的位置才變成 編號A29、A30。但陳阿勤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他在編號 A31原來即蓋有小鐵皮屋,至95年間才改建成現在的鐵皮屋



,對照林務局93、94年空照圖可知其證述不可採。另謝成家 自77年起開始在A41耕種,丙案將之改分配在丙25,而將伊 及何新意分配於丙40、丙49及丙50,其中丙40是林進瑋的果 樹園,與丙49相距有百公尺,日後將衍生糾紛。再者,林清 輝於54年4月1日第1次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3956.63平方公 尺,其後自90至98年間,再向其他共有人買受持分7 次,面 積共計6489.39 平方公尺,所稱自66年起即占用丙27、丙36 ,並非實在,且其每次購買位置不同,理應分配七個位置, A案僅分配兩個位置,比丙案還少。而謝成家係77年間首次 購買系爭土地,所稱75年起在丙25耕種,亦屬不實。 2.丙案未分配土地予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張學良、張力 仁、張財棟、張秋東、張富智、林栢堂、林淑芬等10名共有 人亦有違反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且將造成丙32、丙48、丙 50、丙14、丙16、丙40、丙41、丙42、丙6等9個位置,於分 割後成為不能使用之廢地。且陳宗欣世居於○○路117 號, 四周以圍牆為界,其面積與A35相同,但丙案將其分配丙33 ,面積較少,其房屋必須拆除一半,而減少部分即丙34分配 給林瑞旺,再將林瑞旺世居的A53分配給黃林秀琴等人,伊 與何新意原占用A29、A30,丙案改分配於丙40、丙49及丙 50,林桂助原使用A50,丙案將其分配為丙4及丙6,如依此 案分割,將來陳宗欣等人勢必再提起訴訟,耗費社會成本與 相處和諧等情。
㈢、陳宗欣陳稱:伊現仍居住系爭土地,房屋四周有圍牆,面積 約600 坪,並已於94年8月8日向原共有人温志文購買持分面 積1346.71 平方公尺,連同原自有面積651.57平方公尺,合 計為2006.45 平方公尺,與A案編號A35大致相符。惟因土 地上有建物,無法申請農用證明,過戶須繳巨額增值稅,遂 與之協商於分割後過戶。後來温志文過世,由上訴人取得土 地,因此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待分割後再過戶。而該A35係 伊父親居住地點,當時林清輝、謝成家尚未購買系爭土地, 由於伊父親經商失敗,土地被拍賣,其後經濟略為好轉才陸 續買回,故伊同意按A案為分割。丙案將伊分配在丙35並與 上訴人共有,較伊應分配面積2003.23 平方公尺減少,減少 分配之面積則移於丙39由上訴人分得,將來會造成伊與上訴 人新的爭端。另該減少部分即丙34係則分配給林瑞旺,但林 瑞旺自始即居住編號A53或丙1 ,分割後伊之房屋勢必遭拆 除,丙案破壞現狀,未按照原來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分配,伊 堅決反對等語。
㈣、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俊旭、林文泉、林明聰、林 妙英及林佳玲等8 人均陳稱彼等均同意按A案分割。林俊旭



、林文泉並稱伊自始即分配A10、A11,面臨○○路後方為 林作盛,有圍牆為界,丙案將其等分配在謝成家耕作之位置 ,地形狹長,無法耕作利用等語。另吳振福、吳家柔(均為 林朝萬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受訴訟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同為林朝萬承受訴訟人之林 明聰、林妙英、林佳玲表明同意A案,與林朝萬生前主張本 院前審之甲案相當。
㈤、林進財及林坤龍均陳稱同意依丙案為分割。 ㈥、林楷道、林進瑋、何新意、張力仁、張祐子、張桂丸、張純 于、張學良及張富智等9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所提答辯狀均稱同意按A案(本院前審之甲案)分割。林楷 道及林進瑋並謂A案全部依照共有人居住耕種位置分配,分 割後不會產生地上物搬遷糾紛。何新意並稱伊母親何柯茶花 當初購買位置為編號A31,陳阿勤於颱風天乘隙在該處蓋廠 房,向他理論後說要與編號A30位置互換,故伊繼承後分配 在A29。丙案將伊分配在丙50謝成家耕種的位置,而將A29 分配給謝成家,分明是圖利謝成家及製作糾紛。張力仁以次 6 人則並稱伊等土地係繼承而來,其面積雖不大,但仍可作 倉庫、置放農機車輛、農業用具等用途,並非毫無經濟價值 ,伊等堅決反對丙案以大欺小,強買土地等語。㈦、林有新、林邦雄、林阿忍、林振坤、林木火、林枝旺、林重 光、林金寶、林子巖、林葉玉英、林有正、張英桂、林坤炎 、林萬宗、林清火、林清炮、林佳麗、林宜京等18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木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同 意依丙案分割(本院更審卷五第41頁背面);林有正於準備 程序到場陳稱因兩方案分配位置相同,故兩方案均可;其餘 林有新等16人均簽章聲明同意按丙案之分割方案(本院更審 卷六第87頁)。
㈧、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㈨、被上訴人林進瑋、陳宗欣之應有部分,分別提供受告知人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陳香如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各該抵押權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具狀參加訴訟或具體陳述意見。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中 原共有人林朝萬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明聰 、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其中吳振福、吳家柔 為再轉繼承人)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該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除後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外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或曾到場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亦發生繼 承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 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茲兩造既無法協 議為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林明聰等5 人就林朝 萬所遺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五、另系爭土地南臨○○路(寬約11公尺),西半部有南北向之 ○○路(寬約8公尺)將該土地切開,北側臨4公尺巷道(與 同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毗鄰部分除外),西北側臨○ ○路(○○產業道路)與○○路交接,除部分作為○○路、 ○○路及○○路之道路使用(即現況圖之編號H1、H2部分 ,但其路地之面積應分別更正為1792.73平方公尺及58.15平 方公尺,即餘為水泥平台27.05 平方公尺,參本院更審卷二 第186頁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編號D+E及編號F、編號A),目前各共有人之建物及使 用情形如附圖三現況圖所示(其中編號B1、B2之陳江陽為共 有人林朝安占用,編號O之何龍雄為共有人林阿忍占用)之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會同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測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審卷三第11~15頁、第2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93~95頁、 卷五第26頁、更審卷二第6~13頁、第177~180頁、第186頁 )可稽,並有林炳煌等12人所提各該部分土地之照片(本院 更審卷二第95~103 頁)足參,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重點,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惠珠、陳 宗欣、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俊旭、林文泉、林明 聰、林妙英、林佳玲、林楷道、林進瑋、何新意、張力仁、 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張學良、張富智等共20人均主張 依A案(示意圖如附圖四)分割,被上訴人林炳煌等12人、 林進財、林坤龍及林有新等17人(共31人,被上訴人林炳煌 等12人稱29人,係漏計林文義及林木火)則主張按丙案(示 意圖如附圖五)為分割,林有正則兩案皆可(各共有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整理如附表一之備註欄,〔A〕為主張A案,〔 丙〕為主張丙案),亦即主張A案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面



積較少,丙案則為多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 有人所主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為以丙案及其後述鑑定 結果相互補償方式為分割,堪稱適當,析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A案,其理由略謂:A案將系爭土地分配於每位 共有人,並依鑑定之結果互為補償,對各共有人甚為公平, 其編號A24將現況為水泥平台之位置分配給張力仁、張學良 、張富智維持共有,與丙案將該部分(即丙23-1)分配給林 清輝相較,並無不當,至於林清輝分配2筆即A1+A32及A38 ,較其於丙案分得3 筆者,亦無不利益之情事。而丙案雖亦 為原物分割,但有部分共有人即張祐子等人係以金錢補償, 未獲分配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等情。其餘兩造各所主張方案之理由,則均如前述。 2.前開兩分割方案就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均已保留由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A案之A21、A29;丙案之丙11、 丙51),繼續作為道路使用,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亦均有可適 宜對外聯絡之道路(現況圖編號Q所示林阿忍之房屋坐北朝 南,其左側之水泥平台如分給其他共有人,並不影響林阿忍 房屋之出入),多數亦分配取得原占用部分,就各共有人有 未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分配或未受分配者,均依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之價格相互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何惠珠雖謂丙案 之分割方法有違反前開民法規定云云。惟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所稱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分 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其價值有相當之減 損者,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亦屬之 。本件被上訴人張力仁、張學良、張富智、張祐子、張桂丸 、張純于、林栢堂、林淑芬、張財棟、張秋東等10人(下稱 張力仁等10人),應有部分為7500分之1 、900分之1或1250 分之1 ,分割後之坵塊面積甚小,以系爭土地為耕地而言, 性質上難以充分利用。丙案關於張力仁等10人未配土地,而 以金錢補償之,核屬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上困 難之情形,其分割方法並無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及何 惠珠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3.另細究兩方案實質之異同,分配位置有明顯或重要不同者,



計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宗欣、林文義、林瑞旺、林清輝、 謝成家、林朝山、林貞運、林作盛、黃林秀琴、林秀美、羅 林尾、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林秀錢 、林枝旺、林重光、林金寶、林子巖、何新意、何惠珠、林 俊旭、林文泉、張獅等人,及其他丙案主張以金錢補償之張 力仁等10人,其餘各有人之分配位置則為相同或大致相當, 或屬無甚重要差異。因此須就兩方案之明顯或重要不同部分 ,加以說明。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欣部分,A案分配在A7 、A35及A 51,其中A7 、A51由上訴人單獨取得,A35由彼兩人共有 ,丙案分配在丙33及丙39,丙33由其兩人共有,兩者主要不 同為臨11公尺○○路部分(即A35與丙33)面積之多寡。被 上訴人陳宗欣以A35包含伊向前共有人温志文協議買受之持 分面積1346.71 平方公尺,與其自有面積651.57平方公尺, 合計2006.45 平方公尺,因土地上有建物,無法申請農用證 明,過戶須繳鉅額增值稅,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上訴 人取得温志文之持分,亦同意依此協議履行,故與上訴人保 持共有,待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且該位置為伊父親原來 居住地點,伊在該處建有鐵皮房屋居住,四周有圍牆,如採 丙案為分割,有部分房屋遭拆除等語。被上訴人林炳煌等12 人則否認此情,謂上訴人向來占用之位置在丙案之丙39,並 未占用臨11公尺之○○路,陳宗欣則於94年間始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使用附圖三現況圖之編號X1、X2 甚久,彼等係利用維持共有方式,使上訴人藉以取得臨○○ 路之土地等情。經查:
⑴陳宗欣之父親陳清良自59年間起陸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但已於77年間將其全部應有部分7236分之8093售與訴外 人林順隆;陳宗欣係於94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計1250分之16,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審卷七第24、 36、40、45及47頁)及其買受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五 第219頁、本院更審卷五第177頁)可證。陳宗欣開始買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距其父陳清良售出該土地應有部分,期 間超過16年,以陳清良出清持分前所占用的位置來決定分割 方法,根本不合時宜。陳宗欣於本院前審時雖曾於98年6月3 日具狀陳報原共有人温志文(即原審之原告)在訴訟前曾與 伊協議,就伊耕作位置已興建房屋乙棟面積分割,面積不足 部分同意分割完竣時讓售與伊,温志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同 意依協議讓售,其後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亦願履行協議等語 (本院前審卷三第1 頁),並於更審時陳稱其已於94年8月8 日向前温志文買受持分面積1346.71 平方公尺,連同其自有



面積651.57平方公尺,伊之土地面積合計2006.45 平方公尺 ,但因地上有建物,無法申請農用證明,未免過戶須繳鉅額 增值稅,遂協商於分割後過戶,後來温志文死亡,並由上訴 人取得土地,因此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待分割後再過戶云云 (本院更審卷三第121、138、139頁、卷四第218~226 頁) 。但温志文於94年8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玉等5人於97 年3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審卷七第329、330頁),已提高 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次移轉現值,如於短期內接續辦理移轉 登記,所須增值稅亦不高,既為節省增值稅,卻為何不趁此 機會辦理?況於分割後,陳宗欣之鐵皮房屋如未拆除,或依 法取得農舍之地位,該部分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之障礙仍 然存在,分割後始辦理過戶,又如何能節省鉅額土地增值稅 ?尤其陳玉等5人在繼承登記後已將其全部持分於97年9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二第5 、15 頁、卷三第5~8頁),事實亦顯示並無任何窒礙。尤其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賣方,陳宗欣既為買方,通常毋庸負 擔土地增值稅,何須為此遲延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 ⑵且温志文生前及其承受訴訟人陳玉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 將自己分配在相當於A6、A7、A22、及A8 、A10北側之 位置,有卷附分割方案圖(原審卷二第168 頁及卷三第14頁 、原審判決之附圖甲)可稽。直至95年7 月27日即温志文死 亡超過10個月以後,始首次具狀提出與陳宗欣共同取得相當 於A35位置之方案(原審卷四第112頁第2次分割方案、卷五 第231頁、卷八第221頁)。原審被告林德華之訴訟代理人林 錦隆於原審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否請原告撤 回,或是請原告開價,伊請其他共有人將原持分買回等語, 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當場陳述回去問原告意見(原審 卷五第229頁),繼於下次即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們願意將土地出賣,價格可以談」(原審卷六第189 頁 ),既表明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價格可以談,但卻全然未 提及與陳宗欣協議於分割後讓售部分應有部分給陳宗欣,豈 非怪事!上訴人承當訴訟後,在99年6、7月本院前審所提之 準備書狀,更係陳述:陳宗欣為保留其所興建之房屋,「將 來」欲向伊購買部分之土地,故伊與陳宗欣就該部分願意維 持共有(本院前審卷八第116 頁、卷九第86頁),並陳報: 陳宗欣長期在大陸等情(同上卷八第133 頁),與陳宗欣所 稱各節,明顯矛盾。再者,陳宗欣之應有部分1250分之16, 除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 訴人温承翰)及陳香如(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270 萬元及普 通抵押權500萬元)外,復於94年10月7日遭銀行聲請法院假



扣押查封,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如依系爭土地94年公 告現值3600元(原審卷二第38頁)計算,1346.71 平方公尺 土地價格為484萬8156 元(陳宗欣向訴外人林國熙購買該土 地應有部分1250分之16,並約定以法院拍賣方式辦理過戶, 其價金依當時即重測前之面積5萬2638 平方公尺計算,其持 分面積673.77 平方公尺,價額244萬5720元,參原審卷一第 12~14頁陳宗欣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如依A案 之方法分割後,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 師之鑑定,認為分割後編號A35、面積2003.23 平方公尺之 價值為3809萬4023元,有該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華估字第8 177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本院更審卷六第59頁,報告書外 放)可參,換算其中1346.71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為2560萬 9442元,陳宗欣於分割後有何資力得向温志文或上訴人購買 該項面積之土地,亦有極大疑問。綜此各節,陳宗欣所稱已 與温志文及其繼承人、上訴人協議分割後購買上開面積之土 地云云,委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林炳煌等12人抗辯上訴人 係藉與陳宗欣共有A案之A35,達分配較多臨11公尺○○路 部分土地之目的,洵非無稽。上訴人徒以陳宗欣「將來」要 向其購買分割後土地,暨陳宗欣以已向温志文協議購買分割 後持分不足之土地,為避免繳納鉅額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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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