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104年度,2號
TCHM,104,重上更(六),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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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張修齊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43號、96年度偵
字第4744、1007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4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均撤銷。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9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戊○○及余○○夫妻因經營宸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 鑫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以票貼 方式周轉金錢,嗣戊○○因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庚○○竟不 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
(一)於95年11月間某日,因戊○○始終未能清償所欠款項,庚○ ○因委託己○○催討戊○○積欠債務,乃提供戊○○夫妻之 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印文予己○○,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並與己○○謀議派人毀損戊○○之物品,以此 方式恐嚇戊○○及余○○庚○○即命己○○與少年○○( 原名葉0則,以下均稱○○)、林○○及無恐嚇犯意聯絡之 陳○○至戊○○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00巷0弄0號住處,由己○○向在場之余○○表明係受庚 ○○委託,前來索討466萬餘元之債務,少年○○、林○○ 及陳○○等人隨後並用球棒將余○○之女兒所有停放在院子 之喜美轎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余○○女兒告訴),致戊○ ○、余○○心生畏懼,余○○嗣並打電話向庚○○抗議【註 :庚○○所犯恐嚇、加重誹謗、強制、毀損等罪(含下列之



誹謗、恐嚇、毀損及強制罪),業據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並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己○○所犯恐嚇、加重誹 謗、毀損等罪(含下列之誹謗、恐嚇及毀損罪),亦據本院 前審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庚○○與己○○、少年○○及林○○等人,另共同基於誹謗 戊○○之犯意,又於95年11月間某日,己○○先經庚○○同 意後,由己○○、少年○○及林○○在戊○○住家附近之電 線桿、停放路邊之車輛、后里國小大門等處,張貼「重賞、 后里鄉○○路000巷0弄0號戊○○原周○○與周余○○疑是 詐騙集團,專門跳票、倒會、欠錢不還、請各位街坊小心. .、」等文字之公告,以此方式誹謗戊○○及周余○○;及 以灑冥紙之方式恐嚇戊○○。
三、嗣因上開恐嚇、毀損及誹謗等討債行為均罔效,戊○○仍無 力清償債務,庚○○乃命己○○帶人對戊○○或其家人施加 更強壓力,即除毀損戊○○家中物品示威外,並進而以傷害 戊○○或其家人身體施壓之默示,推由己○○再次催討債務 ;而己○○明知庚○○之意,惟不願自己出面為之,乃於95 年12月5日凌晨1、2時許與少年○○(○○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中山 路全國加油站見面,囑少年○○邀集共8人於翌日(6日)晚間 7、8時許再至戊○○家施壓,並交付球棒2根予○○以備用 ,少年○○因前已參與上開恐嚇、毀損及誹謗之討債行為, 已知悉己○○交付球棒及囑其邀集較前更多之人前往,乃係 要施以較前揭行為更強之壓力,即除毀損物品外,可傷害戊 ○○或其家人身體以教訓而迫令渠等還債,乃共同基於傷害 之故意,再邀得徐○○(徐○○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前審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陳○○(陳○○因犯重傷罪,經 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徐○○(徐○○因犯 重傷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少年林○ ○、陳○○(其2人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因犯重傷罪,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周○○(周○○ 因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男子(無積極證據認 係少年)共8人共同前往,乃於95年12月6日晚上,8人分騎4 輛機車至臺中縣神岡鄉中山路全國加油站後,由少年○○將 己○○交付之2根球棒及其自行覓得之球棒共6根予眾人分持 (周羿辰未分得,陳○○分得之球棒先交由林○○帶至現場 ),並告知要前往討債,其餘之人亦知聚眾持棍前往債務人



住處施壓,有毆打債務人逼債之意,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一同前往戊○○臺中縣后里鄉○○路000巷0弄0號住 處,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戊○○住處前,○○等人先在屋 外叫囂,未見反應,陳○○並打破戊○○住處玻璃(陳○○ 所涉毀損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渠等並知悉屋內有 電視光影,屋內之人聞聲會出來瞭解狀況,即均在外等候, 而戊○○及其子丁○○見窗戶玻璃被砸破,即自屋內出來, 戊○○並隨手持1支棍棒詢問所為何事,陳○○因不滿戊○ ○父子質問,即先行持棍衝向前毆打,徐○○、徐○○、少 年○○、陳○○、綽號「安迪」之男子等人見狀,亦即上前 手持球棒毆打戊○○、丁○○,而渠等明知以棒球棒敲擊他 人之頭部,將造成他人之頭部、腦部損傷而生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之結果,惟因不滿戊○○父子回應之態度,竟提升原 來之普通傷害犯意,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意思聯絡【周羿辰因 未持棍且退在外圍觀看,仍係原來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庚 ○○、己○○因未在場,客觀上均不能預見及此】,並由○ ○、陳○○、徐○○、陳○○、徐○○及綽號「安迪」等人 各持棒球棒圍毆猛擊戊○○、丁○○之頭部及身體,時間約 有20秒,且在戊○○、丁○○受傷倒地後,仍持續持球棒攻 擊,林○○則在旁守候壯勢,嗣○○等7人見丁○○、戊○ ○已受有嚴重傷勢,即與周羿辰一同騎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余○○返家發覺上情,速將戊○○及丁○○送醫急救,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6公分長、胸部挫傷之 傷害;丁○○則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 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 溝通障礙等傷害,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於97年6月20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且迄今仍因「器質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 卡(有效期限為97年8月15日起至永久有效)。四、庚○○於事後知悉○○等人對戊○○及丁○○犯下上開犯行 後,為逃避其委託討債之刑事責任,竟派人通知戊○○及余 ○○於95年12月14日至庚○○住處(臺中縣后里鄉○○村○ ○路000號),並夥同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吳富貴及綽號「小 胖」
之警員在場,庚○○並明知戊○○並無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及 意願,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逼迫戊○○簽立和 解書,將原466萬元之債務以100萬元和解,並分67期,分期 攤還所積欠之金額,戊○○因其子丁○○斯時仍昏迷未醒, 本不欲簽立,惟因受迫,不得不同意簽立和解書,庚○○即 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庚○○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亦據



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無行為能力者固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69號判例可資參照),但其能力畢竟低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者,故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 ,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丁○○因 本案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 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 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禁 字第153號裁定宣告丁○○為禁治產人,由其父母戊○○、 余○○(嗣更名為甲○○)為法定監護人(嗣因戊○○、甲○ ○離婚,於100年4月29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95號裁 定改定監護人為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在此之 前,戊○○、甲○○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6年1月12日調 查筆錄時即指訴其子丁○○於95年12月6日遭人討債毆傷, 表明提出告訴之旨(見95年偵字第19543卷第186頁、96年偵 字第4744號卷一第198頁),則縱當時丁○○為成年人(無配 偶)且尚未申請禁治產,戊○○、甲○○尚非丁○○之法定 代理人,其等提出告訴當時並無告訴權,惟嗣後丁○○既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該裁定理由中說明其父母戊○ ○、余○○依法為其監護人,其2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已依法 成為丁○○之法定代理人,而因戊○○、余○○於警詢時, 業已明確表示欲對被告等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自無 重為告訴之必要,即其2人於警詢時之告訴應自成為丁○○ 之法定代理人時,視為補正而合法,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著 眼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之本旨 (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載於 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6期第80至81頁)。是本件業經合法告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 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同情或迴護,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 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 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 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 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 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 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 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 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 於警局詢問及法院審理時有部分證述情節不符之處,查證人 即同案少年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筆錄均記載完整,其等 自由意識並無受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係基 於任意性所為,且其於法院審理中,就諸多問題亦答稱「忘 記了」,是其於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原為被告己○○之小弟,而被 告己○○復係受被告庚○○之委託,是其於警詢時顯較無來 自其餘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 串謀而故意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故證人○○於警局之供 述,雖為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然因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局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 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 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 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 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 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 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余○○(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當事人或 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法院審理時傳 訊其到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以余○○ 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頁),尚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本件檢 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 告庚○○辯稱:伊只是委託己○○去要債,並沒有叫己○○ 等人去打人,己○○那些小弟也說不認識伊云云;其辯護人 為被告庚○○辯護稱:庚○○並未授意己○○或是同案少年 等人去傷害或是殺害被害人,從監視器光碟可以看出,是在 場共犯○○等人見被害人父子持棍而出,發生口角突發事故 ,才會有打人之情形,未必係出於在場共犯等人於到場前原 本即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己○○辯稱:庚○ ○交代伊等去施壓,當時伊不想去,才找○○他們,伊叫○ ○去施壓,砸玻璃就可以,沒有叫他們去打人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庚○○同意被告己○○討債所收 取之款項五五分帳,故被告己○○教唆恐嚇或毀損之行為, 其目的係在討債而非取人性命或傷害,而被告己○○係告知 ○○球棍去毀損被害人戊○○之家中物品,並非傷害被害人 ,又觀諸監視光碟,被害人戊○○、丁○○與本案現場砸毀 物品之共同被告係先互有口角,共同被告等始臨時起意毆打 被害人,此為未到場之被告己○○所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無



法預見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又己○○不認識丁○○,對於 丁○○受有重傷亦不知情,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情形 等語。然查:
(一)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 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先 予敘明。
⒉本案相關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己○○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戊○○這件也是庚 ○○叫我去的,是后里甲后路那一件,我總共去4、5次,. .庚○○指示我們去做,說違法也沒有關係,他會幫我掩護 ,說他權利(力)很大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 104頁】;其於96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是 否承認警方移送(討債)的犯罪事實?)我有去3件,是戊 ○○、楊○○、丙○○這3件我有去,都是受庚○○的委託 」、「(庚○○是如何請你向上揭被害人討債?)我是透 過朋友認識庚○○,我聽庚○○的話去討債,他跟我說收 到五五分帳,可以放手去做,如果有警方介入的話,他會 幫我承擔,他說他很有力」、「(庚○○有無說可以用恐 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有,他說要我去收,用什麼手 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我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 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你們這一群人有幾人受 庚○○的委託?)我們這一群人,庚○○是針對我,如果 有要到錢,我再分給我們這一群人」等語【見4744號偵查 卷(二)第217至219頁】;其於96年3月30日偵查時供稱 及具結證稱:「(庚○
○叫你去的時候,經過情形為何?)那天我去大甲討債回來 ,庚○○就叫我去說戊○○家弄一下,意思說去施加壓力, 我再跟○○講,我是在全國加油站跟○○講,其他人則是○ ○找的」、「【是誰叫葉○○(即○○)準備棒球棍?】是



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82、88頁】;其於96 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庚○○有無叫你去戊○○家討 債?)有」、「(是具體指示還是把整個案子給你?)他是 把整個案子交給我處理,但我會去請示他」、「(庚○○說 把案子整個交給你處理,要怎麼做都由你決定,你有何意見 ?)我都會去請示他,連傳單的資料都是他拿給我的,潑漆 跟貼傳單也是庚○○指示的」、「(○○等人去戊○○家打 人當天,是否也是庚○○的指示?)庚○○指示我去的,庚 ○○要我去施加壓力,讓債務人怕,我只是將張某的話告訴 ○○等人」、「(庚○○有無跟你說要用合法的方法?)沒 有,他說要施壓力給債務人怕」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 之2)第165頁】;其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復供稱:「(知 否7、8個人持棍棒打1個人會打死?)知道」、「(知否晚 間持棍棒去他人家中會起衝突?)知道」、「(有何補充? )是庚○○交待我們去做,但庚○○都不承認」、「(庚○ ○有無告訴你要找幾個人去戊○○家?)沒有,他只叫我們 去」、「(庚○○有無說何時去戊○○家?)沒有,叫我們 去而已」、「(有無叫你們晚上去或帶武器去?)我們做這 些事一定是晚上去,他(指被告庚○○)叫我們帶棍棒去砸 玻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0075號卷(下稱10075號偵查卷)第212頁】、「(補充? )我願意坦承犯行,我當時去砸余○○的車跟灑冥紙的事情 都是庚○○指使我找○○等人去的,我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 重」等語【見10075號偵查卷第223頁】。 ②被告己○○於96年5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 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教唆他們去殺人,打 人那天我不在場,那天是庚○○叫我們去,我們做每一件事 情都是庚○○叫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其於96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你 有無受庚○○委託去處理債務?)有,楊○○、丙○○、戊 ○○。」「(庚○○有無說不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 他會處理一切後果?)有,他還說他和警察的關係很好」「 (戊○○、丁○○被毆打的事情如何發生?)之前我先去處 理丙○○的部分,跟庚○○報告處理的進度,庚○○跟我提 到戊○○的部分,我說他們沒有錢,他說不管,我已經委託 你了,叫我去施加壓力,叫我再去一次,因為我已經去了好 幾次,我不想再去,就叫○○去,告訴他張董交待下來,叫 他們去,我告訴他們去砸玻璃,因為張董說要施壓力」「( ○○知道你所說的張董是誰?)他知道是庚○○,他和我去 過庚○○家,他也知道我們是幫庚○○討債」「(你叫○○



去砸玻璃,有無準備工具?)有準備兩支球棒」、「(○○ 帶幾個人去?)我叫他找6、7個人去砸玻璃」、「(戊○○ 、丁○○受傷,你知否?)他們處理完之後回來,跟我說有 吵、打架」、「(你有無拿庚○○薪水?)沒有拿薪水,但 有說收到(錢)後五五分帳」、「(庚○○委託你討債時, 有無告訴你如何討債?)有,他說要施壓力,這樣債務人才 會還錢,他有要我們噴漆、灑冥紙、貼公告」「(他委託你 們如何討債?)一開始只說對方住那裡叫我們去討討看,後 來因為對方皮皮的,才叫我要施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65頁至270頁】、「(庚○○問:我委託你時,你有無 答應我說要和平處理?)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 第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於96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 庚○○你是否認識?在何地認識?)認識,於95年8、9月間 己○○載我去庚○○后里家中認識的」、「(己○○載你去 庚○○家中做何事?)去共同商討有關處理戊○○債務的問 題」、「(庚○○有無向你們交代要如何向戊○○催討債務 ?)我只知道庚○○有教導己○○如何討債,我因為後來才 進去,只聽到一點點,不知道交代何事」、「(你討債均與 何人一同前往?各於何時、何地?)...95年11月、12月 間有去臺中縣后里鄉○○路000巷0弄0號戊○○家中催討債 務3次,..第3次是於95年12月5日凌晨1、2點,己○○開 車到神岡鄉中山路全國加油站找我,交代我要準備4台機車8 個人,於明天(即95年12月6日)晚上7、8點帶棒球棍至戊 ○○家中將屋內家具物品砸毀,我載林○○、陳○○載綽號 「大頭」、周○○載徐○○、陳○○載綽號「安迪」,於12 月6日當天20時許,我們到達戊○○家,由陳○○先敲破他 家窗戶玻璃,我同時跳進他家準備要敲門時就聽到玻璃破裂 的聲音,我就馬上跳出來,戊○○及他兒子丁○○就跟著跳 出他家門外,問我們要做什麼,陳○○就先持棒球棍毆打丁 ○○,跟著我也持棒球棍毆打丁○○,陳○○也持棒球棍毆 打丁○○,綽號「大頭」又持棒球棍毆打丁○○頭部,徐○ ○、綽號「安迪」2人各持棒球棍毆打戊○○,而林○○及 周○○2人在旁邊觀看,我們毆打他們父子2人至不支倒地後 才迅速逃離現場」、「(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 是何人教的?)是庚○○教的」「(要你們大家進到戊○○ 家中砸毀屋內物品家具,是何人指揮的?)是己○○叫我去 做的」、「(你們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酬勞為何?)己○○只 拿給我1次新台幣8千元,拿給林○○5千元」等語【見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印卷第4 至7頁】。
②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95年12月6日日 晚間21時許去戊○○家中打他們父子?)有」、「(是誰叫 你們去的?)是己○○叫我找人去的,他在之前的討債有給 我8千元,是分開給的,一次給5千,一次給3千」、「(你 知否是要討債務人欠庚○○的債務?)我知道,我之前有去 過庚○○的家,我知道被害人有欠他錢」、「(是否庚○○ 授意要你們去打戊○○父子?)是己○○叫我去的,庚○○ 叫己○○找人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8頁 ,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經核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 ,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0至101頁勘驗結果】;其於96年3月 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誰找你去打戊○○、丁○ ○?)是己○○叫我找人去后里打戊○○、丁○○父子,他 叫我們去砸他們家的東西...」、「(為何庚○○來找你 叫你去打戊○○父子?)庚○○找己○○來叫我們去打人的 ,我只見過庚○○兩次面,因為己○○跟我約在臺中縣神岡 鄉中山路全國加油站,他說:張董叫我們去后里一趟,並且 叫我找8個人然後去后里砸戊○○父子的東西」、「(庚○ ○、己○○有沒有叫你們準備工具去?)有,己○○叫我準 備棒球棍去砸戊○○家裡的電視、東西用壞...」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75、76頁】。 ③於96年3月2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陳:「(因何事 被抓?)因為我於95年10月左右,向展奕公司、賣鴨肉的、 姓周的(指戊○○)這3件暴力討債」、「(他們沒欠你錢 ,為何向他們討債?)是己○○叫我去的」、「他(己○○ )叫你去討債,他給你什麼好處?)還未向姓周的討債時, 他有給我1次8千元」、「(如何向姓周的討債?)我前後去 過3次,第1次是己○○帶我、林○○持棒球棍去砸對方車子 ,第2次也是己○○帶我們去對方住家附近貼廣告單、灑冥 紙,第3次己○○沒去,他叫我找人去,我找陳○○、林○ ○、陳○○、徐○○、周○○、大頭、安迪等8人去對方家 ,還沒談到話,陳○○就拿球棍毆打姓周的及姓周的兒子, 雙方就打起來了」、「(為何把姓周的兒子(指丁○○)打 的這麼嚴重?)(未答)」、「(問:姓周的是欠何人的錢 ?)是欠庚○○的錢」、「(你向被害人討債,酬勞是何人 給你?)是己○○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少調字第286號卷(下稱少調卷)第7至9頁】;○○於96年5 月2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復供陳:「(你們參與暴力討 債是何人找你們去的?)己○○找的」、「(認識庚○○?



)我知道他」、「(是他叫己○○找你們去討債的?)應該 是」、「(跟己○○有何好處?)他只給我1次錢,8千元, 分2次給,一次給5千,另一次給3千」等語明確【見少調卷 第22頁、第23頁、第29頁】。其於9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第3次打人時,球棒誰準備?)己○○準備 2、3支,其餘是我準備的。(這3次你去戊○○家討債之前 ,有無見過庚○○?)有,見過一次。(你知不知道己○○ 幫誰去向戊○○討債?)知道,是庚○○」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40至4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少年陳○○、同案被告陳○○ 、徐○○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 (有無跟○○他們去討債?)有,己○○叫我們去的,我跟 ○○、己○○去的,最後一次是戊○○那一次,這次還有陳 ○○」、「(知否7、8人持球棒毆人會打死人?)知道」、 「(○○打人當晚,怎麼告訴你?)說要去砸他們家」、「 (知否有可能會起衝突?)知道」等語【見10075號偵查卷 第207頁】;其又於9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有無去過戊○○家?)有,去過3次」、「(這3次 和誰去?做什麼?)和○○、己○○去,第1次砸車、第2次 灑冥紙,第3次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於96年4月25日警詢供稱:「( 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做的?) ○○說幾次去催討債務他們都很皮,所以這次要教訓他們。 」、「(○○說教訓他們是什麼意思?)是要用棒球棍打他 們」等語【見1635號警卷第23頁】。其於96年4月25日偵查 時供稱:「(○○有無說要教訓戊○○他們?)說要去嚇他 們而已。」等語【見10075號偵卷第10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96年3月25日警詢供稱:「(你為 何對毆打丁○○及戊○○父子之情形這麼詳細)因為我有去 ,也有參與打人,並有觀看過警方所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 、「(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者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 做的?)我聽○○說己○○交代這樣做的」等語【見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 。雖證人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受何人 指示到場伊不知道,伊忘記了云云,要與其前揭所證及證人 ○○所證不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憑採。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於96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有無於95年12月6日與○○等八人到后里鄉○○路000巷0 弄0號?)有的,是○○約我去的,說是要去收帳,有帶球



棍過去,我知道○○是受人委託去收帳的」、「(你幫忙去 討債,有何好處?)沒有」、「(沒好處,為何還要過去? )○○說是去湊人數,當天好像有帶6、7支木棍過去」等語 【見484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⑷承上:
①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 庭訊問、原審審理時供陳及證述:己○○載伊去庚○○家中 商討有關處理戊○○債務的問題,庚○○有教導己○○如何 討債;伊去戊○○家中催討債務3次,第1次是己○○帶伊和 林○○持棒球棍去砸對方車子,第2次也是己○○帶伊等去 對方住家附近貼廣告單、灑冥紙,第3次是於95年12月5日凌 晨1、2點,己○○開車到神岡鄉中山路全國加油站找伊,交 代伊要準備4台機車8個人,於明天晚上7、8點帶棒球棍至戊 ○○家中;是庚○○叫己○○找人去,己○○再叫伊等去的 ;是己○○叫伊找人去后里打戊○○、丁○○父子,因庚○ ○找己○○來叫伊等去打人的;己○○準備2、3支球棒,其 餘是伊準備的等語,核與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庚○○有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他說要伊 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伊有提供意見, 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庚○○要伊去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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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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