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敏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曹正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 丙○○為民國 103年度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東區之參選人, 其為求順利當選員林鎮民代表,竟與被告乙○○萌生行賄如 附表所示選民劉雯虹等人之意圖,共同利用員林蘭馨國際交 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 救助」活動之機會,於103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 放之慰助紅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 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後,即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對於首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直接或間 接以現金1000元與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食物調理包 3包之代價 ,約定該等投票權人於103年 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時,投 票選舉候選人丙○○。而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劉雯虹等人 雖明知本次紅包及物資的發放並不單純,惟仍因經濟上之壓 力及誘惑,未加詳詢、判斷即貿然收受。嗣後,為警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即現行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收受物資者劉雯虹、曹文信、陳張明月、黃金、 曹炳烈、胡嘉琦、黃朝志、江慧娥、曹春烈、江秀美、曹健 德、賴麗鈺、黃東環、曹永料、曹木雨、江綮袸、吳志明、 賴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寶如於偵查中證述;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救濟名單、各里之總幹事名單、蘭 馨協會之成員名單、本件物資發放之照片11張、蘭馨協會會
長謝惠米所提出之顧問費收入帳信封1個及紅包袋8個、扣押 物品(含紅包袋)之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 系統列表、蘭馨協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103年9月12日 )會議紀錄、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含林厝里、東北里、 南東里、崙雅里、大峰里、中東里、西東里)、扣得之現金 、紅包袋、巧口薏仁八寶粥、速食調理包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丙○○、乙○○固均不否認被告丙○○為 103年彰化縣 員林鎮登記之鎮民代表東區候選人,並於公訴人所指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 救助」活動之機會,向蘭馨協會領取紅包、物資後陸續發放 予劉雯虹、曹文信、陳張明月、黃金、曹炳烈、胡嘉琦、黃 朝志、江慧娥、曹春烈、江秀美、曹健德、賴麗鈺、黃東環 、曹永料、曹木雨、江綮袸、吳志明、賴岳輝、黃寶如等人 ,惟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被告丙○○ 辯稱:我是蘭馨協會會員,協會會長要發放物資請我幫忙, 我是去作志工幫忙搬東西,因為有部分里長沒有依通知來領 取物資,所以蘭馨協會會長才請我把物資帶去里長家或救助 戶住處發放,另發放物資時,我也沒有放文宣、名片或衛生 紙等物,因此發放紅包及物資與我本人選舉無關,我並無利 用發放協會紅包、物資之機會為賄選的意思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我妻子丙○○是蘭馨協會會員,我長期在協會擔 任志工,所以協會辦活動我會去現場幫忙,雖然我有跟我妻 子去發放部分救助戶物資,但我都在外面沒有講話,我們也 沒有發選舉文宣品,發放紅包物資過程中我也沒有要求受救 助戶要如何支持被告丙○○,並無利用發放協會救助物資機 會,向受救助者選舉賄賂之意思等語。被告丙○○辯護人則 辯護略以:本次發放紅包、物資之名單,完全是蘭馨協會決 定,被告丙○○沒有決定權,接受物資之人均清楚物資是蘭 馨協會提供,而被告丙○○完全是受蘭馨協會會長請託,按 照戶數名單代為發放,且都有告訴民眾這些物資是救濟活動 ,而有些則委託鄰居或是其他人發放,沒有提到自己要選舉 ,所以單純是提供勞務行為,沒有交付或行求賄賂的犯意, 與投票權行使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被告乙○○辯護人則 辯護略謂:被告乙○○發放物資與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間, 欠缺對價關係,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為103年 11月29日所舉行之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 表東區(第 1選區)候選人,且為蘭馨協會之會員一情,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1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第 1選舉區之候選人名單、蘭
馨協會2014~2015第 5屆會員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至16頁、警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又證人劉雯虹、曹文 信、陳張明月、黃金、曹炳烈、胡嘉琦、江慧娥、曹春烈、 江秀美、曹健德、賴麗鈺、黃東環、曹永料、曹木雨、江綮 袸、吳志明、賴岳輝、黃寶如於該次員林鎮鎮民代表東區( 第 1選區)選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乙情,有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104年2月1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人 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17至3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可以認定。
㈡另蘭馨協會於103年9月12日召開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就 該會「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一案,決議捐助給80 戶,每戶1,000元及會長公司產品八寶粥1箱等物,並定於10 3年9月20日在春喬食品公司進行捐贈活動乙節,業據證人即 蘭馨協會會長謝惠米證述明確(見選偵卷一第53至54頁), 復有蘭馨協會第5 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 份、發放紅包 物資活動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至反面、39至41 頁反面)。又證人劉雯虹、曹文信、陳張明月、黃金、曹炳 烈、胡嘉琦、黃朝志、江慧娥、曹春烈、江秀美、曹健德、 賴麗鈺、黃東環、曹永料、曹木雨、江綮袸、吳志明、賴岳 輝、黃寶如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被告 2人交付或代轉交 之紅包慰問金、物資等情,已據證人劉雯虹、曹文信、陳張 明月、黃金、曹炳烈、胡嘉琦、黃朝志、江慧娥、曹春烈、 江秀美、曹健德、賴麗鈺、黃東環、曹永料、曹木雨、江綮 袸、吳志明、賴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寶如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被告 2人亦承認無訛,復有蘭馨協會領取清單 (東北里、南東里)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至62頁),是此 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蘭馨協會前有定期開會,陸續通過辦理照顧弱勢兒童、幫助 邊緣弱勢族群、兒童認養及助學金提撥、高雄氣爆急難救助 等情,有蘭馨協會第 5屆第2次、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7頁)。又被告交付上揭證人附表所 示之紅包及物資來源,係因蘭馨協會於103年9月12日召開第 5屆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通過決議辦理「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 族群救助」活動等情,業如前述;再證人謝惠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次發放物資前協會有開會,開會通過後,我請丙 ○○幫我請里長找單親弱勢的名單,我活動經費來源是蘭馨 協會顧問費、同濟會送的禮金,因為我是蘭馨協會新上任會 長,所以顧問會送禮金,然後我再辦公益活動核銷顧問費並 將禮金捐出去,物資調理包部分則是聖心會王素卻知道我要 辦活動而提供,本次發放物資活動要發哪幾個里由我提出及
決定,不是丙○○決定,我也沒有擔任丙○○競選活動主任 或顧問等語(見選偵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由此可 知,本次被告發放予證人附表所示之紅包及物資,其來源係 由蘭馨協會提供,該協會之所以提供上開物資,係為從事慈 善救助活動,本次發放之範圍及對象係由蘭馨協會會長決定 ,被告丙○○僅係受蘭馨協會會長委託向里長索取救濟名單 ,且蘭馨協會前即有定期舉辦慈善救助活動之慣例。此外, 蘭馨協會本次活動發放物資之對象即證人劉雯虹、曹文信、 陳張明月、黃金、曹炳烈、胡嘉琦、黃朝志、江慧娥、曹春 烈、江秀美、曹健德、賴麗鈺、黃東環、曹永料、曹木雨、 江綮袸、賴岳輝、黃寶如個人或家屬為中低或低收入戶、證 人吳志明為瘖啞人士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曹 健德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選偵一卷第106頁) ,是證人謝惠米所言應屬可信。另本次蘭馨協會欲擬發放之 紅包及物資,部分係經由各里里長發送,倘里長未來領,方 委由被告代為發放或轉交,且發放之救助金紅包袋上有載明 發放贈送主體為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乙情, 業據證人謝惠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頁反面), 復有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林厝里、崙雅里) 2份、扣案 紅包袋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選偵一卷第12 3頁、選偵二卷第 44頁)。綜上各情,被告丙○○、乙○○ 辯稱:發放的紅包及物資是蘭馨協會提供,且係因其等擔任 協會志工,蘭馨協會會長委託發放或代轉交,跟選舉無關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2人上開行為是否具有對投票權 人行求、交付賄絡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㈣關於證人劉雯虹、曹文信、陳張明月、黃金、曹炳烈、胡嘉 琦、黃朝志、江慧娥、曹春烈、江秀美、曹健德、賴麗鈺、 黃東環、曹永料、曹木雨、江綮袸、吳志明、賴岳輝、黃寶 如之證詞部分:
⒈證人黃朝志證詞部分:
查證人黃朝志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乙節 ,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1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頁), 是證人黃朝志並非103年度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東區(第1選 區)之選舉權人,其既對被告丙○○無選舉權,不能為賄選 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構成要件。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曹文信、曹春烈、曹健德、黃東環、曹 永料、曹木雨、江綮袸之證述雖曾有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 惟查其等前後證述不一,內容如下:
⑴證人曹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103年9月20日前後收到 紅包及物資,是丙○○跟一個慈善會直接到我住家員林發放 贈送給我的,我不認識慈善會拿給我的那個人,丙○○好像 也是慈善會的人,只知道這次救濟物資是慈善會送的,丙○ ○發放紅包物資時有向我拉票說選舉再拜託一下,然後丙○ ○有另外拿一包抹布給我,上面有選舉文宣,承認涉犯投票 受賄罪等語(見選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16頁反面至17 頁);嗣於原審103年度選字第 30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原 審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曹文信證稱:紅包及物資是慈 善會蘭馨協會發送,志工有穿背心,發放時我在家裡面,一 群人來,丙○○人在外面,距離大約2、3公尺,她有跟我說 選舉拜託一下,但發放物資後也還有好幾次跟我拜託,而且 丙○○沒有說是她個人送的,她說是慈善會送的,我不知道 為什麼偵查中會說救濟物資是選舉賄賂而承認犯投票受賄罪 並接受緩起訴,是檢察官叫我認罪我就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5至76頁)。
⑵證人曹春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紅包物資是「管很闊」( 即被告丙○○)與她丈夫(即被告乙○○)送物資給曹文信 時,看到我叫我過去領紅包及物資,丙○○發送救濟物資當 時沒有向我拉票,過10天後我在附近買便當遇到丙○○時, 她有對我說選代表拜託一下,丙○○說物資是慈善會要救濟 我的,是什麼(慈善)會我不瞭解,但丙○○以前沒有參選 時,就會分送東西給我,收受的救濟物資上面有一條丙○○ 之手巾競選文宣,我承認收受賄賂罪等語(見選偵二卷第73 、76頁反面至7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丙○○、 乙○○拿紅包物資給我時,說是要補助的,沒有說這是要選 舉的,我以前就有收過丙○○、乙○○夫妻幫人家送的救濟 品,發放的物資上面有丙○○競選文宣,我之前在檢察官那 邊有說:「我沒想到她選舉會用這步」,收到救濟品時沒有 想到跟選舉有關,但檢察官跟我解釋認為我收受救濟品又有 文宣可能犯投票受賄罪,我就在緩起訴收執聯簽名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112至115頁反面)。
⑶證人曹健德於偵查中證稱:9 月底我在擺路邊攤,丙○○與 其他選舉團隊開箱型車到我麵攤,她拿八寶粥1箱及3包調理 包給我,並說是中低收入戶的補助,她另外拿出紅包袋給我 ,接過紅包之後她有說到時再拜託一下,我本來以為是幫助 中低收入戶,但後來越想越不對勁,我承認涉犯受賄罪等語 (見選偵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選偵二卷第97頁反 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丙○○競選團隊的車經過 送給我物資,只有提到「到時再拜託一下」,車子沒有掛競
選旗幟,我是自己猜測他們是競選團隊,因為他們穿競選團 隊制服,但丙○○沒有穿,我偵訊中沒有講說丙○○拜託就 是選舉的事情,丙○○那時只有說(物資)這是救濟補助用 的,我收到的紅包上有寫我的名字和蘭馨協會,且丙○○當 時也沒有發名片、文宣給我,收受紅包現金、物資當下我想 說可能跟之前一樣是補助,並沒有想到這跟選舉有關,是後 來警察來我家我才發現跟選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0 反面至124頁)。
⑷證人黃東環於偵查中證稱:9月21日上午9時許,有三個婦女 穿黃色背心來我家找我,其中一名女子叫我,說丙○○有幫 我報名領救濟品,發給我紅包、八寶粥及調理包,之後該三 名婦女離開約 5分鐘,丙○○騎機車過來,問我有沒有送救 濟品過來,我忘記救濟物資上有無丙○○的面紙,丙○○當 時有跟我拜託一下,她說要參選鎮民代表,我禮貌上有回應 她說好等語(見選偵卷一第90頁至反面);嗣於原審當選無 效事件準備程序中黃東環證稱:丙○○說有救濟物資要我過 去領,但我在工廠沒空,就有三個人開箱型車載物資來給我 ,發放時丙○○不在場,是箱型車離開後丙○○才騎機車過 來,問我有無收到物資,她說是救濟品,因為我是低收入戶 ,她說中低收入戶才有,我收到物資時沒有想到這是選舉賄 賂,在此次發放物資兩個月前,就有問我要不要救濟品,我 收受物品的認知是慈善單位的救濟品,偵查中檢察官說這樣 就是收賄罪,要從輕處理,我搞不清楚才認罪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9至81頁)
⑸證人曹永料於103年10月27偵訊中證稱:9月21日上午,丙○ ○打電話通知我去春喬公司領取物資,我拿身分證及印章過 去,有一名義工先交給我八寶粥1箱及調理包3包,之後再給 我紅包1千元,說這些物資是春喬公司給的,還有1包丙○○ 競選文宣面紙,丙○○當時有在場,但是丙○○沒有說話, 也沒有競選旗幟,義工是穿綠色的背心上面寫志工,丙○○ 當時並未拜託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35頁至反面);於103年 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拿到的面紙沒有印丙○○照片,是 丙○○打電話叫我去領物資,現場我有看到丙○○,我有與 義工拍照,我只知道物資都是春喬公司的,我不知道丙○○ 與慈善會的關係,就受賄我不知道她是否要買票,受賄罪我 不承認,發放物資有看到面紙我承認等語(見選偵二卷第10 8頁反面至109頁);嗣於原審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曹永 料證稱:領物資時我沒有看到丙○○在現場,也沒有發丙○ ○的名片或文宣,現場只是單純的救濟活動,領到物資後要 在一張紙上簽名,表示有領到,我在領物資時沒有認為是選
舉賄賂,是檢察官踢了一下椅子,我嚇到才認罪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2頁反面)。
⑹證人曹木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物資是丙○○與她丈夫( 即被告乙○○)送來給我,但我忘了她說的慈善會名字,只 知道是來救濟我的,丙○○前年就有以慈善會名義送月餅給 我,那次沒有紅包,這次發送紅包物資時,丙○○沒有向我 拉票,她說這物資是慈善會的,要送給中低收入戶的,且領 取救濟物資時,也無發現競選文宣,最近有收到競選文宣抹 布,但並不是和發送救濟物資一同收到的等語(見選偵卷二 第80頁反面至81頁、8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收到的紅包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拿東西後有簽收, 當天丙○○是否有拿名片或文宣我沒有印象,收到物資的當 下沒想那麼多,想說是慈善機構來發的,在偵查中會說是收 賄,是檢察官說選舉期間收東西就是不好就是賄選,我才承 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8頁)。 ⑺證人江綮袸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救濟物資是由三、四個女生 送來,沒有看到他們穿制服或背心,發放物資時剛開始時不 知道是要支持年底選舉,我以為是頸椎協會來拜託,後來有 人拿名片出來拜託之後才知道,是要我們支持選鎮民代表, 丙○○拿紅包及物資時,有拿出她的競選名片,請我投她一 票等語(見選偵卷一第 78頁反面至7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紅包、物資我以為是人家要來資助我們的,我本來以 為是頸椎協會或地方廟裡資助,是他們遞名片我才知道,紅 包好像是關心我們家庭狀況,資助我們沒有工作,我以為丙 ○○跟地方資助的人是一起,丙○○當時給我紅包時,還沒 有開始講要選鎮民代表的事,丙○○也沒有說物資是她個人 送的,拿東西後有簽收,但沒有人拉票,剛開始覺得是人家 救濟不知道是賄賂,是收到警察通知才覺得可能是賄賂,之 前也有領過這種救濟物資,也有領過現金,接濟活動有時候 他們也會直接送過來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3頁反 面)。
⑻觀諸證人曹文信、曹春烈、曹健德、黃東環、曹永料、曹木 雨、江綮袸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供承有收受被告發放 救濟物資,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亦同時述及對被告有利之 證詞(如上所述「我認為被告是來救濟我」、「我沒有想到 這些紅包、物資與選舉有關」等有利被告之證詞),更遑論 有些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異證詞,證稱自白認罪(投票受賄 罪)係因不瞭解情況,為換取檢察官較輕之緩起訴處分,甚 或就被告發放物資後有無拉票、有無交付文宣品等事實亦有 不同之說詞,其等證述內容,前後顯然不一,真實性已有可
疑。
⒊證人賴岳輝、曹炳烈、胡嘉琦、賴麗鈺、江慧娥、黃寶如、 劉雯虹、陳張明月、黃金、江秀美證詞部分:
⑴證人賴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紅包、物資及丙 ○○的面紙1 包,但我不知道是誰送的,因為送來當時我在 睡覺,名片是我去老人會時拿回家的,鄰居說是好幾個女子 送來的,但是沒有說是誰送的,我會認為物資是丙○○送的 ,我在睡覺他們沒有叫我,也沒有跟我拉票等語(見選偵卷 一第92頁反面、102 頁至反面)。
⑵證人曹炳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放紅包及物資時我不在 家,丙○○沒有跟我拉票,是姓名不詳約50幾歲鄰居男子拿 給我的,並說是管很闊(即被告丙○○)要給的就離開了, 但沒有說要我支持丙○○,因為我看丙○○路邊貼的廣告都 有寫「丙○○(管很闊)」,所以我收到的時候知道是丙○ ○救濟我的,然後紅包袋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興業公 司贈與字樣等語(見選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47至 48頁)。
⑶證人胡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放紅包及物資時我不在 家,是寄放在我家隔壁,我回家時隔壁阿婆將紅包及物資拿 給我,我沒有接觸到丙○○本人,她沒有跟我拉票,隔壁阿 婆把東西拿給我,也都沒有說什麼,紅包上有寫蘭馨協會及 春喬食品公司,是有看到丙○○文宣面紙,才懷疑跟選舉有 關,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選偵卷二第53頁反面至55 頁反面)。
⑷證人賴麗鈺於警詢及103 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 資是我隔壁賴木筆拿到我媽家,我下班時我媽叫我前往他家 拿取,說是慈善會送的,八寶粥1 箱上面有丙○○文宣面紙 ,紅包袋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發送物資後丙○○也 沒有來拜票,賴木筆也沒有說救濟物資是丙○○送的,我知 道丙○○是某個同濟會的人,事後我有問賴木筆,他說是丙 ○○那裡的慈善會送的,物資是他幫我領的,我在心裡很感 激丙○○,但是我還沒有想到選舉這件事等語(見選偵卷一 第117頁反面至118頁、126頁至反面)。 ⑸證人江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是里長江慶音 叫我到他家由他親手交給我的,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才發給我 ,里長發給我時沒有跟我說拉票的話語,我到里長家領取物 資時,發現物品最上方放置一條夾有丙○○的競選文宣抹布 ,收到物資的前後幾天,丙○○也都沒有來拜託支持,我以 為這些救濟物資是中秋節的救濟,我們是有困難才需要申請 低收入戶,我從來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承認有犯受賄罪,我
不知道這是不是受賄等語(見選偵卷二第66頁反面至70頁反 面)。
⑹證人黃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是由黃耀武的 太太交給我的,她跟我說那是要低收的才可以領,我是中低 收入戶,她說是丙○○爭取,我就可以領,她有跟我說這次 鎮民代表可以選丙○○,我承認受賄罪等語(見選偵卷二第 115頁)。
⑺證人劉雯虹於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是隔壁的黃沈素瓊在 9 月20日拿給我的,她拿給我時,跟我說是丙○○跟里長媽 媽拿去給她,拜託她把救濟物資交給我,箱子上沒有附丙○ ○競選文宣,紅包上有載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字樣,丙○○ 請鄰居轉交時,有請黃沈素瓊說選舉支持一下等語(見選偵 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⑻證人陳張明月於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應該是9 月20日附 近,我出門後回來,住在我家旁邊巷子綽號「阿丹」的鄰居 拿給我的,紅包袋上面好像有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字樣,打 開箱子有看到一張丙○○選舉文宣,但收受物資後丙○○沒 有來我家請我選舉支持她,我不知道他們用這種方式跟選舉 綁在一起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⑼證人黃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紅包是南東里里長母親綽號 「阿碧」給我的,「阿碧」說是有慈善會要給我的,當時因 我牙齒無法咬動,所以巧口八寶粥1 箱我並未收下,只收取 紅包,紅包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字樣,我的紅包沒有 丙○○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36頁 反面至37頁)。
⑽證人江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救濟物資是浮圳里里長江 慶音打電話到我家,請我至他里長服務處領東西,除救濟物 資外還有一條抹布(含鎮民代表候選人丙○○文宣),里長 告訴我這些金錢、物資是慈善會發放給我們這些中、低收入 戶的,我印象中以前好像有收過廟宇發送的春喬食品公司的 救濟物資,我們低收入戶每年都有領東西,也有領過現金, 也有去里長那邊拿過,本次拿東西過程,江里長沒有宣傳選 舉要支持誰,不爭執外觀上丙○○有行賄的行為,承認投票 受賄罪等語(見選偵二卷第86頁反面至87、89頁反面至90頁 、9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次救濟物資跟 丙○○競選文宣分開包裝,我去里長那邊領取時,沒有問里 長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以為就是一般的救濟,因為我們是 低收入戶,里長常常叫我們過去領東西,本次物資里長說是 慈善會救濟我們的,所以我認知某個候選人的抹布,也一同 是救濟我們的東西,我有看到紅包上有蘭馨協會字條,因此
收到物資當時沒有聯想到跟選舉有關,以為是單純慈善救濟 ,是偵查中檢察官說有收到這些東西就是行賄東西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⑾稽之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揭證人雖均有收受救濟物資,但 均非由被告親自當面交付,而是由鄰居或里長轉交,並非每 位證人接獲轉交之紅包及物資時均「見聞」被告,或有受到 被告丙○○、乙○○或轉交人員請託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之言詞;倘若被告丙○○、乙○○發送紅包及物資主觀上 係出於行求、交付賄選之意思,衡情自應在每次發送救濟物 資時均在場,復積極表現發放救濟物資之事實及原因,期使 每位收受救濟物資之證人均能知悉上情,且加強渠等支持特 定候選人之意願,達到賄選之目的,惟被告丙○○、乙○○ 竟未如此為之,反而請鄰居、里長轉交,或於證人賴岳輝熟 睡中發送,且發送救濟物資時被告 2人不一定均在場親自發 送,足證被告丙○○、乙○○辯稱:發送救濟物資之行為, 並非係基於選舉之目的,尚堪可採。再上揭證人收受之紅包 袋上均載有蘭馨協會或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之字樣,縱 有部分證人收送物資之同時收到被告丙○○文宣面紙或抹布 ,而自行認定或聯想救濟物資與被告丙○○選舉有關聯,應 僅係證人臆測之詞。又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同時述 及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如所述「我真的沒有想到這些紅包、 物資與選舉有關」等有利被告之證詞),證人曹炳烈、胡嘉 琦、賴麗鈺、江慧娥、黃寶如雖曾有不利於己之自白,但根 據原審於104年7月22日勘驗偵訊光碟(見原審卷二第 152至 154 頁反面)可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告知證人,被告發 放救濟物資之方式可謂是新型態賄選,證人收受被告轉交救 濟物資行為可能已涉犯投票受賄罪,得以適用法律效果較輕 的緩起訴處分處理,準此證人或為換取檢察官較輕之緩起訴 處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⒋證人吳志明部分:
證人吳志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其姊夫曹慶裕協助後證稱: 103年 9月底共2人開車前往我的住家發放紅包、物資還有丙 ○○選舉名片1張,那2人我不認識,一開始我認為是愛心救 濟捐助給我的,但是我打開紅包袋時才發現上述之選舉名片 ,當下才想到與選舉有關,且紅包袋上都沒有寫任何單位或 慈善團體贈送,我知道是丙○○所贈,也知道她是要我在這 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她,他們發完救濟物資叫我簽名之 後就走了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17至118頁、124至125頁)。 惟查:經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吳志明到庭欲進行交互詰問,
然證人吳志明係「聾啞人士」,且認識國字不深,以筆談方 式證人吳志明亦無法瞭解對話真意等情,此有原審104年6月 23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134頁);再證人即 吳志明姊夫曹慶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裝潢工作 ,沒有手語翻譯之專業,警詢、偵訊中陪同吳志明製作筆錄 ,僅係偶一客串,我的手語是吳志明教我,但是我沒有辦法 將吳志明的意思翻譯出來,且別人問的問題,我也沒辦法完 整翻譯、或完整寫出來給吳志明瞭解,因為寫得(國字)比 較深吳志明就看不懂,比較複雜之字句就無法比給吳志明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反面、137頁),復參以證人曹 慶裕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試以紙筆繪製警詢時員警詢問證人吳 志明問題(「在103年9月底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丙○○有 發放新台幣1000元紅包、八寶粥,當時是怎麼跟吳志明拉票 的」)及證人吳志明以紙筆回覆之筆談紀錄 1紙(見原審卷 二第 139頁),證人曹慶裕將上開問題僅書寫為「如何拉票 ,講話送東西」等字、證人吳志明則僅書以「愛心送」 3字 回覆,足徵證人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否能確實藉由證人 曹慶裕陪同手語翻譯而瞭解訊問者之問題再行回答、證人曹 慶裕是否確能瞭解證人吳志明答話真意再行翻譯予訊問者, 抑或是均僅係證人曹慶裕主觀臆測證人吳志明真意而附和訊 問者均屬有疑,是故,檢察官提出證人吳志明證述部分之證 據方法,證明力實有疑義,尚難以上開有瑕疵之證人證詞遽 認被告2人犯行。
㈤又根據證人曹春烈、曹木雨證述可知,被告丙○○於本案案 發之前亦曾提供救濟物資給證人等,緣由係因證人等之經濟 狀況不佳,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丙○○辯解相符。被告丙 ○○於案發前擔任弱勢者關懷協會或其他慈善工作時,即有 不定時提供物資等以救濟貧困居民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被 告領取來自蘭馨協會之物資及包紅慰問金後,將物資及紅包 轉交給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列冊內之居民,且發送或轉交 時未更易其表彰內容(紅包上仍黏貼載有春喬食品興業(股 )公司及蘭馨協會字樣)等情,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被告 所從事者,實屬一般性慈善救濟活動。被告轉發物資與其先 前非選舉期間之作為既相同,被告亦未有何分裝或變更受託 發放物資之內容,而包裝成係以自己名義發放之情形,發放 及轉交之時間間隔蘭馨協會舉辦活動日(103年9月20日)僅 一日或幾日,均屬合理之作業期間,依上開客觀事證而言, 本案被告發放或轉發物資之情形,當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 尚難認為當時被告或證人間就「上開金錢、物資之提供係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何認知。
㈥參諸卷內蘭馨協會西東里、東北里、南東里物資領取清單( 見警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可知,證人黃寶如、曹木雨 、賴麗鈺、黃東環、江綮袸、曹健德、曹炳烈、胡嘉琦、吳 志明收受物資後有簽章等情,惟衡諸賄選屬犯罪行為,依日 常生活經驗之常理,被告當無為賄選而要求上開證人簽名反 留下犯罪證據之理。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 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 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慈善 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而活動過程中有提及選舉 拜託或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 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 識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 被告於發放救濟物資過程中,即使有談及選舉支持或伴隨發 放名片競選文宣擴大知名度一事,仍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丙○ ○、乙○○有以該發放救濟物資之舉作為行求、交付賄賂對 價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