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NS-一二五九號自小客車, 沿台中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沿台中市○○街),由大墩路往大榕西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墩十六街與大英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而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左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TFJ-五六六號機車 ,沿大英街(起訴書誤載為沿台中市○○○○街),由大業路往大墩十七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大腿挫裂傷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固坦 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過失,係告訴人其機車由伊左邊行駛過來,而撞及伊所 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前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祥,且 經證人王鳳伶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警方事後補繪現場圖各一份 及現場路口全貌照片四張及二造各自提出之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係左方車而未 讓右方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被 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爰審酌被告、告訴人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事故發生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