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
一)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2號,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 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 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 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 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 ,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為性 交罪之犯行,係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及被告周曉慧之供述、 證人A女、吳來傳、賴美秀、王文聰、施坤樹、簡明德、陳 玉耍、沈妙珍、吳振長、謝慈音、鄭君捷、連秋銘、趙定一 及張美秀之證述、本院更審時當庭勘驗員警95年7月17日前 往再審聲請人住處蒐證及搜索之錄影光碟筆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中國醫藥大學課程證明書 、書寫再審聲請人住址及再審聲請人、被告周曉慧2人聯絡 電話之名片影本、再審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A女就診病歷資料影本、96年3月2日院管檔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A女病情說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5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證 物盒領取登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2月25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謝慈音入出境所得資料 、本院前審95年間至再審聲請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之住處勘驗結果筆錄、勘驗相片、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復 資料等證據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 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 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 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證人A女於 9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有與父母親等人通電話,並 就其在外治病靜養之情抱怨家人;A女第一時間於育才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且住宿於甲○○及周曉慧所開 之中藥房靜養休息,對照A女與其母親對話之備忘錄,可證 再審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20至21行所認以藥物性 侵A女之事實;請調閱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及 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錄音以利停止執行,釋放被告云云 ,惟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犯對於A女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之犯罪 事實,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15至25頁判決理由欄壹、二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採憑之證據,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及判斷,及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抗辯,詳為指駁, 並於判決書第21至25頁判決理由欄壹、二、㈤部分,說明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A女留宿於再審聲請人住處期間,再審聲請 人係以藥劑或其他強制力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而對其為性交 行為,故再審聲請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 第18頁第20至21行即判決理由欄壹、二、㈢部分,係說明A 女於93年9月22日尋獲時之精神狀況及何以未立即證述其遭 性侵之情,非如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以藥劑 或其他強制力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再審 聲請意旨所指,顯屬誤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 足以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其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不足作為再審之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請求調 閱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及104年10月27日準備 程序錄音,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本院細究再審聲請意旨 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 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 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餘再審聲 請人所提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 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 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 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 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 ,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 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 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 再審狀,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及周曉慧,並提出莊榮兆之委 任狀,惟本案非為訴訟繫屬審理中之案件,且莊榮兆及周曉 慧均非律師,亦未經本院許可擔任代理人,是聲請再審狀上 開記載不生選任代理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 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