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興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興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興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7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 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 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 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 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 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金興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5 罪,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3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4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7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3 項規定之法理(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金興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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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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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有價證券 │
│ │ │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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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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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9月17日 │103年9月17日 │98年9月10日、98年9│
│ │ │ │月13日、98年10月10│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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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20978號 │字第20978號 │緝字第1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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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623│
│實│ │753號 │753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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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4年度台上字第303│
│決│ │753號 │753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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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10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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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 │不得易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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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6062號 │字第6062號 │字第14907號 │
│ │(已執畢)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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