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06號
TCHM,104,聲,190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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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燕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燕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燕樑(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受刑人劉燕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 護照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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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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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8.20 │100.03.03數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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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5│
│年 度 案 號│4970號 │、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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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
│事│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12.31 │104.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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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
│判│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12.31 │104.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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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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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