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59號
TCHM,104,聲,185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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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1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鄭嘉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鄭嘉 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 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 行刑。
㈡又受刑人鄭嘉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 前、後曾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 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較修正前所 規定之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三、查本案受刑人鄭嘉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鄭嘉福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 字第806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 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受刑人鄭嘉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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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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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公司法 │ 銀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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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有期徒刑2年 │
│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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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92.03.18 │ 93年10月間至 │
│ │ │ 95.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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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北地檢99年度 │ 臺中地檢96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5385號 │ 偵字第27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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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 │ 分院 │
│事├────┼────────┼────────┤
│實│案號 │99年度簡字第3188│101年度重金上更 │
│審│ │ 號 │(二)字第39號 │
│ ├────┼────────┼────────┤
│ │判決日期│ 99.11.30 │ 103.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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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 │99年度簡字第3188│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 號 │ 2357號 │
│ ├────┼────────┼────────┤
│ │判決確定│ 99.12.21 │ 104.08.06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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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社勞否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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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字第8056號(已執│執字第11633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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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