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57號
TCHM,104,聲,185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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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是 根據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4419號起訴書,該起訴書非檢 察官所寫為特務所寫,該起訴書表示,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 偽造文書,造成行政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㈡臺中高分院民 國104年11月3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及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1699號案件疑似派假法官開庭;㈢臺中高分 院104年11月3日開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傳票為蔡王 金全、唐光義。但他們表示「更新審判程序」,聲請人當場 表示「為什麼?」,三位法官表示「因為法官異動(錄音有 )」,但卻法官名牌仍掛一樣,蔡王金全、唐光義,疑似派 假法官開庭,三位法官完全不同人,故聲請三位假法官迴避 ,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 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 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 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 例參照)。又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 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 ,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 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 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故在第二審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 於依同法第 365條規定訊問被告,及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後,應按照前次審判程序進行之程度,準用同法第287至290 條之規定,重新進行各項程序,其訴訟程序始屬合法。若審 判法官發生職務調動等情事,致審判庭組織成員變更,倘更 新後之合議庭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 論終結止,係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即符上揭更新審理 規定意旨,不能謂該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 47號、98年度台上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繫屬本院 後,由本院「道股」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憑。聲請人固指謫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案件於104年11月 3日審判期日時,開 庭法官完全不同,有疑似派假法官進行審判程序之情,惟聲 請人所指之情況,實係因原審判庭法官因職務調動,而有參 與法官更易、審判庭組織成員變更之情,且當日進行審理程 序之審判長唐光義、陪席法官王鏗普、受命法官許文碩均為 本院在職法官,並非聲請人所稱之假法官,再者,審判長於 該次審理期日亦有當庭諭知該案更新審理,並依法踐履更新 審判程序,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就聲請人訴訟上之 程序保障權利而言,並無任何瑕疵或不法之處,聲請人顯係 對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更新審判程序之規定有所誤認。從而,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所指摘 開庭法官因職務調動而更易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7、18條應迴避之規定,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本院合議庭 法官就本案有何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 之法定事由,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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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