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О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九- 四八六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旱溪東路 與振興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號口,應暫 停再開及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穿越行駛,致於上開路口適吳錫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NI-三八 三號輕機車,沿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 號口,應減速慢行,猶貿然行駛,致於上開路口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使吳錫珍人車倒地,致吳錫珍因此受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腦腫脹、急性創 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多處顱骨骨折、氣腦等之傷害,送醫急救同年四月三日下午 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吳承偉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錫珍係因 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汽車,遇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避讓,而貿然進駛,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而本 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 可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吳錫珍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向到場之台中市警察局員警馬碩鴻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