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 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均豪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原租住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乃先透過臉書邀約代號0000-000000號女 子(89年 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3年8 月14日近中午前往位於其前開住處附近之「和順公園」聊天 ,隨而要求甲女陪同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東西,甲女不疑, 應允而陪同方均豪返回其住處二樓房間後,方均豪再表示想 要睡覺,而要求甲女在旁陪同,甲女即在方均豪所躺床墊旁 席地而坐,詎方均豪明知甲女仍就讀於國中,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將甲女強拉 至床墊上而趴在其身上,並不顧甲女掙扎反抗,親吻甲女嘴 巴,將甲女上衣及內衣掀起而親吻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後,欲脫掉甲女褲子,甲女雖一度以手拉住褲子,並 說:「不行脫」等語,然方均豪未予理會,直至甲女氣力放 盡後,強行褪去甲女褲子,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 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與同校同學 交換日記,而於日記中提及此事,經校方依法通報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卷內代號0000 -000000號)、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0 號)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及其母親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
為之。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 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 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 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 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 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其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 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復審酌 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均豪固坦承曾透過臉書邀約告訴人甲女至其上開 和祥街住處附近之和順公園聊天,之後甲女有陪伊回去和祥
街住處牽機車,伊即用機車載甲女去里長處做勞動服務(被 告前因犯強制性交及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後來里長說不能帶朋友去做勞動服務,伊就載甲女回去,伊 再去做勞動服務,伊從不帶人去伊房間,並矢口否認有對甲 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子方偉恩、外公及外婆於103年8月 2日參加豐年祭被酒駕者撞進會場受傷,其父即於103年8月3 日駕車載其母、妹與伊全家返回花蓮,伊為了照顧方偉恩就 留在花蓮,方偉恩雖於103年8月7日出院,仍要3、4天回診1 次,伊共帶方偉恩回診4、5次,直到103年8月15日才坐夜班 車回台中,中間並沒有回台中,自不可能在103年8月14日對 甲女強制性交云云,並提出其子於103年8月14日回診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方均豪有無看過你穿國中制 服?)有」、「(方均豪妹妹是否跟你讀同一國中?)是。 他妹讀一年級,我讀三年級,我們彼此都認識」、「(你跟 方均豪有無發生過性行為?)有。在方均豪家裡發生的,是 在103年8月14日發生的,是我們認識後的隔天發生的,那天 方均豪在FB上約我去公園,我們在公園聊天,聊到一半,方 均豪就說要去他家拿東西,他有叫我陪他去,我就陪他去, 他家是三層透天,後來到他家後,就去他房間,他房間在 2 樓,當時他家沒有鎖,方均豪就直接推門進去,進去後沒有 其他人,到他房間後他說他要睡覺,他要我在旁邊看他睡覺 ,我就坐在旁邊地板上,方均豪就躺在床上,躺在我右邊, 後來方均豪用他的手抓我的手,就把我拉去床上,我就用我 的手推開他的手,但是我推不開,我就被拉到他旁邊,我變 成趴著,趴在床上,後來我就變成趴在方均豪身體上面,是 方均豪拉我過去的,方均豪有親我及抱我,後來方均豪先掀 開我上衣,我當時有穿內衣,穿短袖上衣,方均豪掀我的上 衣及內衣,掀到我脖子,後來方均豪親我的胸部也有摸我的 胸部,後來方均豪脫我的褲子,我當時穿長褲,方均豪有坐 起來脫我的褲子,我有說不要,我就用手拉住我的褲子,但 他一直脫,我的褲子連同內褲就被他脫掉,因為我沒有力氣 ,後來他也把他褲子及內褲脫掉,沒有脫他上衣,他在脫褲 子的過程我有把我衣服拉下來,但後來方均豪就把他性器官 插入我性器官,當時我是躺著,面朝上,後來方均豪把性器 官插入我性器官抽動幾下後就停了,之後他就拿褲子給我穿 ,他穿上他自己的褲子後,他就帶我出他家,之後我就自己 回家」、「(在方均豪對你為性行為這次有無用強暴脅迫的
手段要你一定要跟他發生性關係?)他有用手壓住我的手」 、「(你跟方均豪發生性關係是你第幾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第1次」、「(你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我有寫 在交換日記」、「(為何這件事你沒在離開方均豪家後告訴 老師或報警?)我不敢跟其他人講,方均豪要我不要講」、 「(你還記得發生性關係當天是何時?)靠近中午」、「( 這次發生性關係有無違反你意願?或是半推半就?或是你願 意發生的?)有違反我的意願」(見104年度他字第940號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方均豪到底有無跟你發生過如 你上次說的性行為?)有」、「(在這之前,方均豪與你發 生性關係前,你有無跟其他人發生過性關係?)沒有。之後 也沒有。從頭到尾我只有跟方均豪發生過性行為」、「(你 有無交過男友?)有。國三寒假時有交往過。是在方均豪對 我發生過性行為後有交往過男友,但沒發生過性關係」、「 (〈提示日記〉是否你書寫的)是」、「(你為何會在交換 日記中提及你不是處女了?)因為跟我交換日記的那個女生 跟我說方均豪在追他,我跟他說不要,我怕同樣的事情發生 」、「(你上次所述是否正確?)正確,確定有發生性行為 ,我沒有要害方均豪」、「(你是否知道跟你交換日記的女 生會把日記拿給老師看?)不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531 4號卷第10頁及反面)。此外,復於原審中證述伊於103年 8 月14日的前一天在公園和朋友聊天時,被告因為認識伊的朋 友,就走過來一起聊天,伊因此與被告認識,隔天被告就用 臉書約伊去公園聊天,被告忽然親吻伊、抱伊,當時伊呆住 ,後被告要伊陪同回家拿東西,伊就陪被告回到被告前開住 處 2樓房間,當時被告住處內沒有其他人,進房後被告突然 說他要睡覺,並要伊在旁陪被告睡覺,伊則坐在旁邊地板上 ,因為不知道怎麼走回家,當時外面沒有人,會害怕,只能 待在裡面,結果被告抓住伊的手把伊拉到床上,伊要推開但 推不開,就被拉成趴在床上,還被拉到趴在被告身上,被告 就親伊和抱伊,並將伊上衣和內衣掀起來,伊有制止,將被 告的手撥開,但被告仍一直掀,還撫摸和親吻伊的胸部,之 後被告又要脫伊的長褲,伊說不要,並用手拉住褲子,但被 告一直脫,後來伊沒力了,長褲和內褲因此被被告一起脫掉 ,而被告後來就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脫掉,伊原本趁被告脫 褲子時把被掀起的衣服拉下並要把褲子穿上,但還是來不及 ,被告就用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抽動幾下,伊不清楚被告 當時究竟有無戴保險套,被告帶伊出門後,讓伊自行回家, 因為被告還有1個1歲小孩,伊怕被告被抓,影響到小孩,後 來是因為被告要追伊同學,伊才會在和同學的交換日記中提
到此事來提醒同學等語(參原審卷第 94頁反面至105頁), 其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明確指證,且前後證述相符,果非有親 身經歷上述被害經過事實,不致憑空任意杜撰前開被害經過 ,依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 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雖記載「…甲女當時 一直拉住自己的長褲且哭喊,但力氣沒有男子大而被迫進行 性行為(有戴保險套)」(見 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卷第16 頁證物袋內),然甲女於警詢中已表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被告應該沒有時間戴保險套(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該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何為「…(有戴保險套)」之記載 ,固無可考,且原審公設辯護人已就此質問甲女:當時被告 有沒有戴保險套時,甲女證稱「不清楚」、再質問甲女「社 會局家訪中心社工前訪視記錄表,註明妳當時說被告有戴保 險套,可是在警詢時,妳又說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現在有無 印象到底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並答稱「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反面),參酌甲女當時仍是國中學生, 涉世未深,在情況危急之下,自無從完全注意被告之一舉一 動,況甲女於警詢中已表明沒有看到被告的性器官(見警卷 第15頁),是其於原審所證稱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應 屬實情,尚難因前開訊前訪視記錄表、通報表所為「…(有 戴保險套)」附註性質之記載歧異,即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 實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出其子於103年8月14日回診之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伊很確定自103年8月 3日至8月15日均留在花蓮照顧因參加豐年祭被酒駕者撞傷之 兒子方偉恩(原姓名羅偉恩,於104年4月20日經被告認領始 改姓方),其間都沒有回台中,不可能在103年8月14日對甲 女強制性交,並請求傳訊其父張正昌證明伊有於103年8月14 日帶子回診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張正昌於本院證稱:方偉恩103年8月7日出院後必須1 個禮拜就要回診1次,總共回診3次,每次都是伊與老婆載去 的,老婆幫忙壓方偉恩的手,伊只記得第 1次被告有去,其 他沒有印象被告有去;惟質之被告,則稱其子方偉恩103年8 月7日出院後約3、4天就要回診1次,伊每次都有陪同回診, 是爸爸張正昌、二舅舅與伊帶兒子方偉恩回診的,共約4、5 次,其母都在醫院照顧外公,並未陪方偉恩回診,至103年8 月15日伊坐火車回台中後就沒再回花蓮。由被告上開供稱顯 與其父張正昌之證詞相左,是被告有無帶其子方偉恩回診顯 然可疑,尚難依其所提出其子於103年8月14日回診之花蓮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即認被告有在該日帶子在花蓮慈濟醫院
回診之認定,自不足作為其未於103年8月14日在其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性侵甲女之證明。 ⒉被告雖堅稱伊很確定自103年8月3日至8月15日均留在花蓮, 其間都沒有回台中;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護字第217號觀護卷宗,查明被告於103年8月13日 有到該署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 認被告辯稱其於103年8月14日仍留在花蓮未回台中,並非可 採。
⒊被告雖另稱因為103年8月16日要做勞動服務,所以在103年8 月15日伊坐火車回台中(見本院卷第61頁);其原審之公設 辯護人並以此質問證人甲女:「(據被告所述,在 8月14日 和順公園見面之後,8 月16日早上被告有載妳去做勞動服務 ,有無這樣的情形?)有」、「(剛才講到 8月16日早上乙 ○○去做勞動服務,有載妳去,是怎樣的情形?)就想去看 看」、「(想看方均豪做勞動服務、掃地?)是」、「(按 照妳的說詞是在 8月14日被方均豪性侵害,妳隔兩天就去看 他做勞動服務掃地?)應該不是 8月16日」、「(我剛剛問 妳說是8月14日之後的事情?)是 8月14日之後」、「(是8 月14日之後,但不是8月16日?)對」(見原審卷第102頁及 反面);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護 字第40號觀護卷宗,查明被告於103年8月份係分別於8月2日 、23日、31日前往台中市東光公園、旱溪西路人行道、三角 公園接受執行義務勞務工作,此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稱因為10 3年8月16日要做勞動服務,所以在103年8月15日伊坐火車回 台中並非實在,而證人甲女所證其有陪同被告去看被告從事 勞動服務的時間是在8月14日之後,並非只隔兩天之8月16日 即屬實在。再者,由前開公設辯護人質問證人甲女時所稱「 據被告所述,在 8月14日和順公園見面之後」及被告於原審 質問證人甲女時所稱「8 月14日在和順公園,我親妳之前, 我有沒有問妳說我們兩個是不是男女朋友?」(見原審卷第 103頁)以觀,被告已明確承認確係在103年 8月14日與甲女 在和順公園見面無誤,且甲女有陪同被告去看被告從事勞動 服務的時間雖非在103年8月16日,仍是在103年8月14日之後 ,非與103年8月14日同日亦可認定,然被告竟於本院辯稱: 「我是有透過臉書約她出來,只是在公園聊天,然後她陪我 回去和祥街牽機車,我就用機車載她去里長那裡做勞動服務 」、「(甲女陪你去勞動服務過幾次?)一次而已」(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顯非實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你之前有講說,你有約甲女到你家附近的公園聊天?) 有的」、「(你聊天完後,你有無帶她回去你家?)有到我 家門口,機車就在我家門口,就去牽機車」(見本院卷第66 頁),實乃避就卸責之詞,自屬明灼。
㈢此外,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 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呼救報警為 唯一之途徑,告訴人甲女當時為年滿14歲之國中生,先前未 曾與他人為性行為,其因孤身到被告住處而突遭此事,事後 復因被告警告及家庭狀況而不敢告知他人,因而採取消極以 對態度,實於常情無悖;況本件係因告訴人甲女與同校同學 交換日記,告訴人甲女知悉被告有意追求同學而提及此事以 警告同學,始於案發數月後輾轉為學校老師知悉並通報,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 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份附於 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足見告訴人甲女初始並無追究之意 ,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先既無恩怨,甲女及家人至今亦未 曾挾此要脅被告賠償,衡諸情理,告訴人甲女實無故意設詞 誣指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甲女雖於案發後仍與被告聊天, 甚至陪同被告服義務勞務,惟告訴人甲女原本既已無意追究 ,續與被告為正常朋友往來,亦難謂有違常情,益徵告訴人 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前開證述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所繪 現場圖、現場地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1至 2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記錄表、被告臉書翻拍畫面、告訴人甲女 臉書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卷第16 頁證物袋內),被告之罪證自屬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81號、97年度臺非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2年8月18日生,於 103年8月14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告訴人甲女為89 年 2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 104年度偵字 第5314號卷第16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法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 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 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 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階段 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甫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 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前開犯行,且僅為逞一 己私慾,即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侵害告 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且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有告訴人甲女交換日記 1份在卷可稽(參原 審卷第34頁);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試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 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仍執陳詞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