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0、
31104號、104年度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王俊皓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⑵林佳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皓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佳俊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即王俊皓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及林佳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所示各罪)均駁回。
王俊皓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附表叁編號二)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林佳俊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俊皓(綽號「阿皓」、「小哥」)、林佳俊(綽號「阿俊 」)、張義揚(綽號「阿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其 2人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時間,分別由購買毒品者陳 文正、魏鏡耀、林婉菁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由王俊皓攜帶約 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分別交付予 購買毒品者陳文正、魏鏡耀、林婉菁,並分別向購買毒品者 陳文正、魏鏡耀、林婉菁收取價金。
㈡林佳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所示時間,分別由購買毒品者張仁豪、 蔣志宏當面,或以撥打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佳俊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由林佳俊攜帶約定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分別交付予購買 毒品者張仁豪、蔣志宏,並向購買毒品者張仁豪、蔣志宏收 取價金。
㈢王俊皓、林佳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間,由購買毒品者魏 鏡耀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皓 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 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由王俊皓、林佳俊共同攜帶約定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 者魏鏡耀,並向購買毒品者魏鏡耀收取價金,所得款項由王 俊皓得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其餘價款5千元歸林佳俊取 得。
㈣林佳俊、張義揚(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二所示時間,分別由購買毒品者 王俊皓、何孟韓、黃國雄撥打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或張義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 俊或張義揚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由林佳俊、張義揚共同 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分別 交付予購買毒品者王俊皓、何孟韓、黃國雄,並向購買毒品 者王俊皓、何孟韓、黃國雄收取價金,所得款項由林佳俊、 張義揚平均取得。
㈤王俊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 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永桂、林婉菁。 ㈥王俊皓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友
人魏鏡耀自民國103年9月17日晚上6時16分39秒起至同日晚 上8時2分6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 洽詢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同日晚 上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後,王俊皓先向魏鏡耀收 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由魏鏡 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俊皓,前 往黃森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3112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罪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王俊皓 、魏鏡耀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抵達黃森榮上開住處外空 地後,王俊皓要求魏鏡耀在空地處等候,獨自一人前往黃森 榮上開住處內,以2千元之價格,向黃森榮購買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俊皓於返回魏鏡耀停車處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施用,以此方 式幫助魏鏡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部分)。
二、王俊皓、林佳俊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王俊皓竟基於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3年9月前 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後站某跳蚤市場,購買鐵管、木 製槍柄(含板機)、瞄準器等零件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 大雅區之租屋處,將上開零件組裝而製造附表肆編號一所示 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其後,王俊皓將該空氣槍藏放在其時常借宿、不知 情之友人蔣志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1 號住處內。另林佳俊因時常借宿友人蔣志宏上開住處,而持 有該處鑰匙,且知悉該處藏放有上開空氣槍,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 犯意,於103年10月9、10日,持鑰匙進入蔣志宏上開住處, 竊取王俊皓所有附表肆編號一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枝,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再將該空氣槍藏放在其 不知情之友人陳薏茹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2住 處內。
三、嗣經警對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3 年度聲搜字第2073號搜索票,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內,搜索
張義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王 俊皓、張義揚,並扣得王俊皓所有供其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SIM卡;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之12,拘獲林佳俊,並經林佳俊交出而扣得附表肆編號一所 示之空氣槍。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 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4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 請案件,應於48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 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 員警對於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4 至17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 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
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該鑑定 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依上 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文正於 警詢中就被告王俊皓犯行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陳文正已於103年10月17 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7頁),是證人陳文正因死亡而於法院審理時有無法 傳喚之情形,衡以證人陳文正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三 第59至67頁),對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無違法取供情事 ,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證人陳文正於上開陳述,係距案發後 較近之時所為,當時記憶較深刻,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又被告王俊皓於警詢中並未在場,證人陳文正因較無 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自應認證人陳文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皓 、林佳俊、張義揚及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受讓禁藥者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既經具結(見偵查卷一第40、80、169、243、297、341、 375、399頁,偵查卷二第111、112、216、229、251頁), 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俊皓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文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皓、林佳俊、 張義揚、附表壹編號二至二二、附表貳所示購買毒品、受讓 禁藥者、陳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俊皓、林佳 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王俊皓、林佳俊 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具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皓、 林佳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被告 王俊皓、林佳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 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皓(下稱被告王俊皓)矢口否認該部 分之犯行,辯稱:103年9月5日當天有見面,但沒有交易, 陳文正說的那次是在103年8月中旬,在東勢區新盛國小旁的 停車場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俊皓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證人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王俊皓(綽號小 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5日12時47 分59秒與我通話,是王俊皓找我出去,要我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當時跟親戚借1000元向王俊皓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1包 ,通完電話後大約15分鐘,我們就在東勢區新盛國小旁邊的 停車場交易安非他命,王俊皓自己一人開一臺白色喜美的出 租車過來,我騎摩托車過去。王俊皓親手交給我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三第62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你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跟綽號阿皓的王俊皓買 的,我都稱呼他小哥」「(你怎麼跟王俊皓買安非他命?) 用現金,會先用電話聯絡」、「(【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於103年9月5日12點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什麼 意思?)這是小哥要我跟他買安非他命,在東勢區新盛國小 旁邊的停車場,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8頁)綦詳。 ⒉依卷附證人陳文正於103年9月5日中午12時47分59秒,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皓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為:「B(陳文正) :小哥。A(王俊皓)我到了。B:好。」(見警卷三第69頁 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警卷三第69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 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且該次 通話被告王俊皓所使用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該基地臺位置與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新 盛國小相距僅數百公尺,可見被告王俊皓當時確實係位在新 盛國小附近,此與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
王俊皓通話後約15分鐘,在新盛國小旁停車場向被告王俊皓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陳文正上 開證述確與被告王俊皓有交易毒品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 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陳文正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3年9月8日下午3 時35分3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48分14秒間及103年9月15日凌晨 0時26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該2次通話後,沒 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三第64至66頁),堪認證人陳文正 對於其未與被告王俊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 監察譯文,亦均據實向承辦員警證述,而無刻意誣陷被告王 俊皓之情事,益見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王俊皓之情形,是被告王俊皓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壹編號二至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132至142頁、偵查卷二第105至107、 109、249、274、275頁、原審卷一第26至28、75頁、原審卷 二第134至139頁、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林佳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56至59頁、偵查卷二 第110、211至214、272頁、原審卷一第29、30、75頁、原審 卷二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5頁)均坦承不 諱,並經同案被告張義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 卷一第78至94頁、偵查卷二第107、108、224至227頁、原審 卷一第137、138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坦承在卷,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王俊皓之基本資 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林佳俊之母高荊霞之 友人凃盛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一第41頁、原審 卷一第18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同案 被告張義揚女友之母廖瑞雲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 一第96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在卷可稽。 ⒉又其中:⑴附表壹編號二至八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魏鏡耀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1至33頁、偵查卷一第164至 168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三第35至 40頁)、跟監蒐證照片10幀(見警卷三第48至50頁)、門號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魏鏡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在卷可稽;又魏鏡耀於103年10月 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三第52、53頁)附卷可考; 另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魏鏡耀之 父魏森輝,此有魏鏡耀之全戶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三第54、56頁)在卷為證。⑵附表壹編號九部分 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婉菁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97頁 、偵查卷一第295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警卷三第140頁)、林婉菁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幀(見警 卷三第166、167頁)在卷可稽;又林婉菁於103年10月14日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三第161、162頁)附卷可考。⑶ 附表壹編號十至十四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仁豪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二第1至6頁、偵查卷一第77至79頁)證述綦 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二第7至18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張仁豪本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 1紙(見警卷二第7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在卷可稽;又張 仁豪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 二第26、27頁)附卷可參。⑷附表壹編號十五部分之事實, 業經證人蔣志宏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二第33頁背面、偵 查卷一第339頁)證述綦詳;又蔣志宏於103年10月13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二第52、53頁)附卷可考。⑸附表壹 編號十六至十九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皓於 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32至142頁、偵查卷二第106、 107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150 至154頁)、跟監蒐證照片16幀(見警卷一第170至177頁) 在卷可稽;又王俊皓於103年10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見警卷一第191、192頁)附卷可考。⑹附表壹編號二十至二 一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何孟韓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二 第57至66頁、偵查卷一第372至374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警卷二第68、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設人為何孟韓之父何文誠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警卷二第68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⑺附表壹編 號二二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國雄於警詢、偵查中(見警 卷二第83至90頁、偵查卷一第396至398頁)證述綦詳,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二第92、93頁)、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黃國雄之母黃劉順英之基本資料查詢 單1紙(見警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王俊皓、林佳俊關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二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因無法確實記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 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 之數額,然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既均供承: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從中撥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背面),可見被告王俊皓、林佳俊確有獲利;另參以我國政 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 國人所週知,被告王俊皓、林佳俊與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 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王俊皓、林佳俊當無甘冒重 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王俊皓 、林佳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 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關於被告王俊 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該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皓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二第249、275頁、原審卷 一第26、27、75頁、原審卷二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26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被告王俊皓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一第143頁、原審 卷一第184頁)在卷可稽。
㈡又其中:⒈附表貳編號一、二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鍾永桂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169至172頁、偵卷一第241、2 42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三第173、 17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鍾永桂之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在卷可稽;又鍾永 桂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
三第183、184頁)附卷可考。⒉附表貳編號三部分之事實, 業經證人魏鏡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5至8頁、偵查 卷一第164、165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警卷三第34、3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魏鏡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在卷可 稽;又魏鏡耀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 三第52、53頁)附卷可考。⒊附表貳編號四部分之事實,業 經證人林婉菁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96、97頁、偵查 卷一第294頁背面)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 卷三第106頁)、林婉菁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 三第166、167頁)在卷可稽;又林婉菁於103年10月14日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三第161、162頁)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皓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被告王俊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㈠該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 王俊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139 頁、偵查卷二第254之1、256頁、原審卷一第27、75頁、原 審卷二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魏鏡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23、24頁、偵 查卷一第166頁),證人黃森榮於偵查中(見偵查卷二第263 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38、 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申設人為被告王俊皓之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警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魏鏡耀之基本資料查詢 單1紙(原審卷一第187頁)在卷可稽。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17日 15時45分許」,然被告王俊皓與魏鏡耀於103年9月17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後 ,由魏鏡耀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俊皓,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土地公廟前,由被告王俊皓當場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魏鏡耀亦當場將價金1千元交付予被告 王俊皓;被告王俊皓與魏鏡耀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後,魏鏡耀先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交給被告王俊皓,由魏鏡耀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王俊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空地,被告王俊皓要求魏鏡耀在該處等候,被告王俊皓離開 約10分鐘後返回,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等 情,業經證人魏鏡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20至24頁 、偵查卷一第166頁)分別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於103年9 月17日下午3時35分1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黃森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266、267頁):「A(王俊皓,下同 ):你在那裡?B(黃森榮,下同):你誰?A:我阿皓。B :我在省豐耶!A:你在省豐幹嘛?B:帶小孩來看診啊。A :我想說你在東勢。B:幹嘛?A:找你啊。B:我在省豐。A :哪時候回來?B:現在幾點?A:3點35。B:4點半左右吧 。A:好。」,可見黃森榮於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 係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約該日下午4時 30分左右,始會返回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則被告王俊皓如何 於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黃森榮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向黃森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顯有疑義。另參以被告王俊皓於103年9月17日晚上6 時16分39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2分6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鏡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