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
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05號、第12063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立宇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之成年男子,並同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小 文」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藉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嗣高立宇與 包括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4 月2 日、同月6 日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立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提款時間等事宜後,高立宇即於104 年 4 月7 日8 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與 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會合,旋搭上綽號「小 張」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帳戶資料,告知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綽號「小文」之成年 男子隨即下車,高立宇則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留在自 用小客車上等候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被害人高金輝匯款後,自稱「小文」之成年男子即以其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 再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立宇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坑口郵局,由高 立宇持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 提領新臺幣6 萬元、3 萬元後,隨即再返回自用小客車上; 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陳欽明匯款後,綽號「小文」 之成年男子再以同一方式通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高 立宇,高立宇即持該帳戶存摺至大坑口郵局臨櫃提款10萬元 ;高立宇於返回自用小客車後,即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綽號 「小張」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再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立宇,前往臺中市○里區○○○○○號 「小文」之成年男子上車,3 人再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00 號大里郵局,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即指示 高立宇持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至大里郵局臨櫃提款 8 萬元,然因該帳戶業因被害人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到 場處理,當場查獲高立宇,並扣得高立宇所有供其聯繫提領 詐欺款項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金輝、陳一弘、雷永輝、何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立宇(以下 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綽號「小文」、「小張」稱匯入帳 戶之金錢係賭博、營造工程款,其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之詐欺 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資料,告知綽號「小文」、「 小張」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並於104 年4 月7 日搭乘「小張」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在「小文」之指示下,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大坑口郵局,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現 金6 萬元、3 萬元及臨櫃提款10萬元,嗣又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 段000 號大里郵局,欲臨櫃提款8 萬元時,為警 當場查獲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字第12063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字第14799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字第95 0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10頁至 第1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之臉書頁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063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 第950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110 頁),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
㈡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事實,亦經證人高金輝、陳欽明 、陳一弘、雷永輝、何佩芬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063 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偵字第14799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復有高金輝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欽明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陳一弘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雷永輝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何佩芬提出之電子郵件、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存款存
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等附卷為憑(偵字第12063 號卷第15頁背面、第26頁、第 33頁,偵字第14799 號卷第50頁至第64頁、第71頁),而可 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小文」、「小張」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其於偵查中自承第一次提款時即知道「小張」、「小文」 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56頁背面) 。再者,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約8 時許與「小文」、「小 張」於臺中市豐原區會合,至中午12時至13時許,被告才開 始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大坑口郵局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2 次,隨即又返回車內等候,約5 至10分鐘後接獲「小 文」電話,始又下車於同一郵局改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嗣於接近17時許,又改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郵局欲以臨櫃 方式提領現金,此過程業據其供承「…在104 年4 月2 日我 接到他們電話,約我4 月7 日上午8 點在豐原家樂福門口見 面,當時我是見到小張、小文2 人,…小張開車載我去大里 那邊,遇到小文,我們3 人就去最後一間郵局,小文說又有 錢進來,要我去刷簿子,我刷不成功,小文叫我去臨櫃領款 ,當時是下午4 點快5 點,到了之後我自己下車走路去郵局 ,郵局發現我是警示帳戶,警察就來了」、「(問:什麼時 候開始領錢?)中午12時到下午1 時,開始領錢」、「(問 :總共領了幾筆?)3 筆,分別是6 萬、3 萬、10萬,前2 筆是ATM ,最後1 筆是臨櫃,前2 筆是一起接續領款,後來 休息5 至10分鐘後再去臨櫃領,因為小張說要等一下,是為 了我好,要等小文的通知」(見偵字第12063 號卷第45頁, 原審卷第11頁背面)。觀之被告於大坑口郵局分別以提款卡 、臨櫃等不同方式提領現金,期間間隔約5 至10分鐘,之後 又遠至大里區大里郵局再次提領現金,其刻意於不同時間、 地點,選擇不同之方式提領現金,應是為避免逗留時間過長 而遭旁人起疑致事跡敗露。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支付高額報酬要 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 的可能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各種 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為大學肄 業學歷,曾分別任職於體育用品店、寵物店、搬家公司等,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復熟悉金融機構帳 戶開戶及提領之相關程序,此經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 0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其當可知 悉「小文」等人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作為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負責提領金錢行為對價之不正常舉動,應是從事不法 詐欺行為。縱上,足認被告自始對於「小文」、「小張」等 人詐欺之行徑知情,並同意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 分擔。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 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 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 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 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 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 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 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 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 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 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等行 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附表一編 號5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 9 條詐欺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包括綽號「 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在內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在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查本件被告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犯罪,業經本院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供述、犯案過程等情狀而認定如上,原審判決認被告係 出於未必故意而犯罪(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容有錯誤。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至於辯 護人所提出之因辦理貸款、求職等原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獲判無罪之判決書,究其事實,行為人均僅是單純交付帳 戶,此與本件被告尚實際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明顯不同,自不得率為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金 錢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居 於主導、指揮地位,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提領詐騙款項而犯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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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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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6 日│於104年4月7日 │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下午5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2時39分44│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
│ 1 │行動電話撥打予高金輝,向高金輝佯稱│秒匯款1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為高金輝之友人李金松,來電顯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電話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後於同月│ │物均沒收。 │
│ │7 日中午1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 │ │
│ │10分)許,再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予高金輝,佯裝為李金松,向高金輝佯│ │ │
│ │稱:伊因手頭緊,要向高金輝借錢云云│ │ │
│ │,致高金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 │
│ │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 │ │ │
├───┼─────────────────┼───────┼──────────┤
│ 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下 │於104年4月7日 │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午5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下午1時25分43 │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
│ │動電話撥打予陳欽明,向陳欽明佯稱:│秒匯款12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為陳欽明之友人李順民,來電顯示電│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話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後於同月7 │ │物均沒收。 │
│ │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以同一門號行動│ │ │
│ │電話撥打予陳欽明,佯裝為李順民,向│ │ │
│ │陳欽明佯稱:伊因購買法拍屋,身上現│ │ │
│ │金不夠,要向陳欽明借錢云云,致陳欽│ │ │
│ │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立宇│ │ │
│ │中華郵政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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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中 │於104年4月7日 │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午12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下午2時30分匯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
│ │動電話撥打予陳一弘,向陳一弘佯稱:│款9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其為陳一弘之友人林康記,因有緊急需│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 │要,要向陳一弘借錢云云,致陳一弘陷│ │均沒收。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立宇中華│ │ │
│ │郵政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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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下 │於104年4月7日 │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4 │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下午3時56分51 │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
│ │話撥打予雷永輝,向雷永輝佯稱:其為│秒匯款4萬5千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雷永輝友人綽號「二哥」之王秋錫,因│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急需用錢,要向雷永輝借錢云云,致雷│ │物均沒收。 │
│ │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立│ │ │
│ │宇中華郵政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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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綽號「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於104年4月7日 │高立宇三人以上共同以│
│ │月19日前之某日在8891中古車交易平臺│匯款3萬元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網站刊登欲出售BMW牌X3型中古車之不 │ │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詐│
│ │實訊息,何佩芬於104年3月19日經由上│ │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開網站得悉該訊息後,即利用LINE通訊│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軟體及電話與綽號「阿修」之人聯繫購│ │示之物均沒收。 │
│ │買該輛中古車之相關事宜,綽號「阿修│ │ │
│ │」之人向何佩芬佯稱:需先匯定金3萬 │ │ │
│ │元云云,致何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 │
│ │訂金匯款至上開高立宇中華郵政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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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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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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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立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
├──┼──────────────────────────┤
│ 2 │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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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提款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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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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