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六號
一O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燦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O三年度訴緝字第一O六號、第一O七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四
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要 求其司機吳東茂到臺中市○○區○○路○段○○○○號「金 錢豹酒店」帶同二名小姐出場吃宵夜、唱歌,因而結識甫在 該處上班代號 0 0 0 0 0 0 0 0 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如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及綽號『喵 喵』之洪鈺茹。乙○○開車搭載吳東茂、甲○、洪鈺茹到位 在台中市東山路與軍功路附近後,乙○○遂請求甲○及洪鈺 茹先下車在路旁等待,乙○○與吳東茂乃將車輛駛離,並告 知二人要先去找友人,數分鐘後,乙○○與吳東茂分別開車 回來,並要求甲○與洪鈺茹分別乘坐二人所駕駛車輛。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對於附近地點不熟,將車 輛駛到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海頓汽車 旅館」,甲○表示要離開,乙○○聲稱待沐浴後隨即離開, 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後,乙○○即要求甲○與之性交,適 甲○因甫至酒店上班,一時不知如何拒絕,僅得採取應付方 式,而應乙○○要求幫忙按摩、打手槍、親吻其胸部後,即 要求乙○○離開,乙○○竟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將甲○壓倒 在床上,甲○對其表示不願意並以手推拒,乙○○即以言語 辱罵,使甲○心生畏懼,隨即乙○○強行動手脫甲○衣褲, 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 性交行為得逞。嗣乙○○要求甲○稍作清洗其身體以免遭查 覺,為安撫甲○情緒帶同甲○離開汽車旅館時去吃宵夜,待 乙○○將甲○載回「金錢豹酒店」離開後,甲○隨即在同日 到「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案。
二、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十二樓「銀河KTV」包廂內,見 坐檯陪侍小姐即代號 0 0 0 0 0 0 0 0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頗有 姿色,對A女及該店幹部邱文琪佯稱:要去別家卡拉OK店 找朋友,要帶A女出場同去,一下子就回來等語,致A女不 疑有他,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乙○○隨即對A女佯稱朋友已散場,再趁A女 對於附近地點不熟,逕自將A女載往位在臺中市○里區○○ ○街○○○號「璽邁汽車旅館」,經A女表示要下車離去, 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動手 毆打A女一巴掌,並對A女恫嚇稱:若再吵,要給妳好看等 語,致A女深受驚嚇,不敢講話,乙○○遂將A女載進上開 汽車旅館第二O五號房,並在停車後強行將A女拉到二樓房 間內,復拿煙灰缸作勢要毆打A女,對A女恫嚇稱:若不安 靜,就要打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再出聲反抗,乙 ○○隨即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適A女因甫到KTV坐檯上 班,不知如何拒絕,且剛剛遭乙○○毆打、恫嚇,不敢反抗 ,只好採取應付方式,而應乙○○要求幫忙按摩其陰莖、打 手槍,乙○○突然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強行將A女壓倒在床 上,經A女表示不願意並反抗後,乙○○再次以言語恫嚇A 女,要A女不要吵,並拿煙灰缸作勢毆打A女,致A女心生 畏懼,不敢再出聲反抗,由乙○○強行動手脫A女衣褲,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嗣乙○○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拿現金新臺幣 (以下同)七OOO元給A女表示做為小費,同日凌晨四時 二十五分許,將A女載離上開汽車旅館,並在臺中市「力行 國民小學」附近放A女下車後離開,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 強暴、脅迫,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約達二小時。A女隨即在 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
三、案經甲○、A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 內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各僅以甲○、A 女之代號分別稱之。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洪鈺茹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十時行準備程序中抗辯洪鈺茹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 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查無洪鈺茹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是洪鈺茹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 具有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 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 之二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 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 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 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 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O號刑事裁判 意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甲○、A女、吳東茂、洪鈺茹、林志聰、邱文琪
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已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在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上開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為自由陳述 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甲○、A女、林志聰、洪鈺茹 四人業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甲○、A女二人復在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檢察官、被 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甲○、A女、林 志聰、洪鈺茹四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甲○ 、A女、林志聰、洪鈺茹四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邱文琪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然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捨棄傳喚邱文琪(原審卷㈠第一 二四頁);另吳東茂經本院在審理中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 ,而吳東茂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 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 規定,得為證據。綜據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三項另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 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O二六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甲○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 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 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甲○部分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卷第四頁),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A女部分,見中縣霧警偵字第Z000000000○號警卷(下稱霧峰警卷)第三四-一頁),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三年八月六日草療精字第○○○○○ ○○○○○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同院一O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草療精字第一O四OOO六三四號函暨static 99量表各一份(原審卷㈠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第一四六 頁至第一四七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乃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 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就上述以外而 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料,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作證據使 用為適當,並經法院在審理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 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六、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 出於違法而取得,並經本院在審理日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叁、聲請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行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吳東茂到庭為證,茲以證明被告已出資交給吳東茂 ,吳東茂再帶同甲○出場,被告對甲○性交是與甲○合意性 交,並非對甲○強制性交。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時三十五分、一O四年九月八日十時十五分審理中,與在 其一O四年八月十七日刑事聲請測謊鑑定狀、及一O四年九 月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內聲請對被告、甲○、A女送測謊 鑑定,資以證明被告有無對甲○、A女二人為強制性交等語 。
二、經查:
⒈有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行 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吳東茂到庭為證部分:吳東茂已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乙節,有吳東茂之送達證明、與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O四年九月十日員警分偵字第○○○ ○○○○○○○號函所檢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乙件附 在本院卷內可憑;且吳東茂業已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時偵 查中與被告同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有該結文附在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可憑,吳東茂關於被
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由其將甲○與洪鈺茹自「金錢豹 酒店」帶出場,僅為陪同唱歌、喝酒,並不包括與甲○為性 交易之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內容已屬明確,並無再行傳拘吳 東茂到庭為證之必要。
⒉有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 三十五分、一O四年九月八日十時十五分審理中,與在其一 O四年八月十七日刑事聲請測謊鑑定狀、及一O四年九月十 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內聲請對被告、甲○送測謊鑑定部分: 按測謊報告僅事供審判之參考,是否可採,每因受測謊者是 否接受測謊之同意、當時之身心狀態、測謊員之能力與資格 、測謊儀器運作狀態,及測謊環境有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因 素而影響,難以單憑測謊報告作為有罪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對甲○、A女二人分別強制性交,其罪 證明確,除已據甲○、A女二人分別指證在卷外,本院並參 酌被告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皆不爭執伊有對甲○ 、A女二人分別為性交,及吳東茂、洪鈺茹、林志聰、邱文 琪等人分別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甲○、A女二人 帶出場,並不包括與甲○、A女二人為性交易等證述內容, 以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等證據綜合予以評價,足以認定 本案被告確實有分別對甲○、A女二人強制性交無誤(詳后 理由記載),且被告前已經實施測謊鑑定,本案被告犯強制 性交罪之主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將被告與甲○、A 女送測謊鑑定必要。
⒊綜上,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 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上開聲請。
肆、實體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對甲○強制性交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伊有在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時間、地點,對甲○為性交事實,並不爭執,供認在卷 。但矢口否認有對甲○強制性交,辯稱:我與司機吳東茂到 「金錢豹酒店」就是要找小姐帶出場做性交易,吳東茂到「 金錢豹酒店」帶了二名小姐即甲○跟洪鈺茹出場,出場費是 我叫吳東茂帶小姐出場前就先支付,出場目的就是要做性交 易。當天出場後,我開車搭載吳東茂、甲○、洪鈺茹,原本 說要去東山路唱歌,後來因為太晚所以不唱,之後我與吳東 茂各開一輛車分別搭載甲○、洪鈺茹離開,甲○是自願與我 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我並沒有用任何強制手段,我到旅 館時有先給甲○二OOOO元,性交完成後甲○說自己很可 憐,我又有給甲○八OOO元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稱:「甲○自承其胞姊之前在「金錢豹酒 店」上班,在其胞姊介紹下到該酒店上班,如甲○的胞姊先 前已在「金錢豹酒店」上班,甲○豈可能不知「金錢豹酒店 」經營模式,且豈可能不知客戶買單帶小姐出場,就是要進 一步從事性交易行為?甲○如無與乙○○為性交易合意, 在乙○○開車搭載甲○進入汽車旅館,並搖下車窗付款訂房 時,甲○當可開門離開,或向汽車旅館接待人員求救,然甲 ○卻未有逃跑或求救動作,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甲○聲稱 其遭乙○○性侵害後,仍與乙○○前往「逢甲夜市」吃宵夜 ,復未向店家求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依洪鈺茹所 證述內容,可知「金錢豹酒店」店內小姐確有提供性交易服 務。⑤乙○○經原審法院送測謊鑑定結果,並無說謊反應。 ⑥甲○就本案所為指證內容存有瑕疵,雖然甲○在偵查中、 與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但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所 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罪證有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 ,應為乙○○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性交事實,為被告歷次警詢、偵查、 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供認在卷,核與甲○指證內容相符, 且採集自甲○內褲、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陰部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 層DNA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為1.22X1O負18次方,有 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為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 四頁),並有台中市梧棲區(本案犯罪時點為台中縣梧棲鎮 )「海頓汽車旅館」帳目清單影本在卷可佐(第六分局警卷 第二O頁),是被告供承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地點,對甲○性交事實,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然辯稱:甲○在「金錢豹酒店」上班,當然知道帶出 場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且我有付清出場費用等云云。惟查, 甲○堅決否認自願與被告出場為性交易,在偵查中證稱:我 在「金錢豹酒店」上班,事發當日是我上班第二日。九十五 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我的大班沒有來上班,由其他大班 告訴我有一個客人要帶二個小姐出場,問我要不要去,並說 這個客人不會對小姐亂來,我才同意出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在警詢中
說妳到「金錢豹酒店」上班第二天,妳上班的地點是酒店還 是舞廳?)那邊就是舞廳,我就是去「金錢豹」我不知道它 是舞廳,【我在裡面沒有做性交的】,我是在一樓,我沒有 去過二樓,當時我剛去第二天,所以我不太清楚。」、「( 問: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乙○○載妳到台中梧棲文雅街 一二八巷八八號「海頓汽車旅館」時,當要進去的時候,妳 有沒有嘗試要跟櫃檯人員說「我要下車」?)他當時告訴我 說他進去裡面要清洗一下馬上要離開,我那時候很單純,我 連第一次都還沒有過(指本案事發前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你覺得我有多了解世上的事情。」等語。且經證人朱馥吟在 警詢中證稱:我現在在「金錢豹舞廳」上班,職務為大班助 理。甲○來我們公司上班分配到我這組,所以我認識她,她 在我們公司上班二天,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甲○有來上 班,當日一名A男(即吳東茂)告訴我們公司另一個大班說 【要約甲○跟另一名女子去別的地方唱歌】,所以我就直接 告訴甲○(中分六警偵字第O九四OO號〔下稱第六分局警 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等語;以及吳東茂在警詢、偵查 中一致證稱:我在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有到「金 錢豹舞廳」消費,並帶甲○及洪鈺茹出場。當時我帶她們出 場是【為了要吃宵夜】,且乙○○的朋友【約要唱歌】,我 是乙○○的司機,就跟「金錢豹酒店」裡面的大班說要帶二 名小姐出場,買她們全場,【但沒有包括性交易在內】,小 姐一個小時金額是一二OO元。【乙○○當時也沒有跟我說 要性交易】,【我跟乙○○帶小姐出場目的只是要找個伴而 已】,所以我跟大班說的時候,【也沒有說要性交易】,我 只跟甲○、洪鈺茹說要唱歌、吃飯,【沒有跟她們提及要進 行性交易】(第六分局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等語;與 洪鈺茹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目前在「 金錢豹大舞廳」上班,與甲○是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四 日凌晨二時許,我與甲○有一同跟吳東茂自「金錢豹舞廳」 出場,吳東茂跟我的大班說要帶二名小姐出場唱歌,之前吳 東茂也有帶過,沒有聽聞其他小姐有反應,我們大班認為這 個客人沒有問題,就要我出場。當天吳東茂一共買我與甲○ 買到七點的節數,一節十分鐘是二OO元,一小時一二OO 元,兩人共買了十小時,【這個節數只是唱歌、喝酒,沒有 其他服務】,吳東茂也沒有買加節部分。【乙○○與吳東茂 在過程中均無告知我或甲○要從事性交易】。我們公司有分 可以發生性行為,和單純被帶出場陪客人唱歌、喝酒的小姐 。通常有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她們會跟客人講如何收費,看
是要加節數的方式,還是小姐自己在外面收,如果是加節數 的話,小姐比較有保障,因為客人會在公司櫃台直接付款。 一般小姐在外面從事性交易價錢是看小姐自己跟客人協調, 有幾千元到幾萬元都有,我們店雖然是「金錢豹」,但是我 們做的是舞廳部分,不是酒店部分,所以我們工作比較單純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 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等語。依洪鈺茹上揭證述內容, 可知洪鈺茹與甲○所任職「金錢豹酒店」舞廳部門,並非所 有任職女子都有從事性交易服務,在該酒店任職女子並非一 出場就表示要與帶出場的客人從事性交易,且性交易費用是 出場費用要另計加收,「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與客人協調 後收取,確認帶服務小姐出場不等同服務小姐同意與客人合 意性交。再者,依甲○、朱馥吟、吳東茂、洪鈺茹四人上開 證詞,可知甲○當時僅任職在「金錢豹酒店」二日,案發當 時出場時是被告要找小姐陪同外出唱歌、喝酒、吃飯,而由 被告當時的司機吳東茂以此為由向「金錢豹酒店」大班告知 要帶二位小姐出場,吳東茂亦是給付甲○與洪鈺茹二人出場 費用,不包括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即甲○並不是為與被告為 性交易而出場乙節至明,被告抗辯帶甲○出場就是要做性交 易云云,顯然無稽。
⒊又甲○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業據甲○分別指證如下:⑴在 偵查中證稱:當時乙○○一直載我往「都會公園」方向,往 山區方向行駛,開到一家很偏僻的汽車旅館,經過警方事後 查證得知他的店名叫「海頓」,到了房間之後乙○○說他要 洗個澡,進去廁所後,乙○○就把衣服脫光,只穿了一件西 裝褲,然後就說要洗澡,乙○○就喝了一杯茶之後就進去洗 ,出來之後就穿了一件四角褲,之後乙○○就躺在床上叫我 幫他按摩,我表示我沒有從事這種服務,結果乙○○就叫我 按一下,並說等一下就走,故我就幫他按背部,在按摩過程 中我覺得怪怪,但是鑰匙在乙○○身上,我也無法出去,按 摩一下之後,乙○○就翻到正面,叫我幫他打手槍,然後他 又要求我用嘴親他身體,當時我被乙○○嚇哭了,我跟乙○ ○說「我從來未跟人家發生性關係,請他不要這樣對我,我 會害怕」等語,等我打手槍、親完乙○○胸部之後,我就問 乙○○說我可不可以走了,當時我想要求救,但是手機沒電 ,所以無法報警。我就站起來要走時,乙○○就站起來把我 拉回床上,並把我上衣脫掉,我跟乙○○講說「你這樣,我 要報警」等語,乙○○就說「你在這邊,叫再大聲也沒有人 聽到」等語,並罵我「三字經」,乙○○即脫掉我的裙子及
絲襪,當時我抵死都不把腳張開,但是乙○○用手把我的腳 扒開,之後乙○○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求 他,請他不要這樣子,結果過程維持了十幾分鐘之後,我不 知道我的處女膜破掉,沾滿了整個床單,站起來我的腳還流 著血,乙○○還要求我去沖洗下體,把身體清洗乾淨,乙○ ○還拿香皂給我,要我將下體洗乾淨。在發生性關係過程中 ,我一直試圖要把乙○○推開,但是乙○○的力量很大,所 以我一直推不開。當時我是被強迫發生性關係,乙○○用他 的二手押住我的雙手,並將整個下體就趴到我身體上面,而 且乙○○當時很兇的對我罵「三字經」,且有說一些對女生 不雅的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 第十七頁);⑵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洪鈺茹分 開後,乙○○開車一直繞,我對台中地區不熟,且會怕,又 不知道乙○○開車到什麼地方,加上手機沒電,所以有特別 跟乙○○強調我沒有做特別服務。之後乙○○開車載我去一 家汽車旅館,因為乙○○說要去洗澡休息,洗完就要走了。 我當時僅上班二日,沒有社會經驗,且乙○○有跟大班保證 只是去唱歌,所以相信乙○○,同意進去汽車旅館。進去汽 車旅館後,我發現乙○○洗完澡之後只有圍一條浴巾出來, 才發現情況不對。當時乙○○先要求我按摩,因為我會害怕 ,所以照做,且我有哭求乙○○表示我沒有從事特別服務, 按摩完後,乙○○就把我的裙子、絲襪脫掉,我有呼救、也 有反抗,但力氣不及乙○○。在汽車旅館房間時,我要出去 ,乙○○不讓我出去,且跟我說呼救也沒有用,並罵我髒話 (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 六頁);⑶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 中具結證稱:「(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以後,妳有沒有幫 乙○○按摩、打手槍?)他要求的,他罵我髒話要拿東西砸 我,當時沒有按摩,有打手槍,我不知道我還能不能活著出 來。」、「(問:妳有沒有親吻乙○○的胸部?)有。」、 「(問:妳有沒有洗澡?)他把我強暴完以後要求我進去洗 澡,不是我自己要洗澡。」、「(問:打手槍的時候妳的穿 著如何?)當時我有穿著衣服,之後他就把我脫掉了。」、 「(問:妳以前針對這部分也沒有說明清楚,妳有何意見? )我覺得這不是重點,因為當時他確實有對我性侵害,這跟 穿不穿衣服沒有關係。」、「(問:在乙○○要求跟妳性交 易〔性交易一語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詰問時刻意所使用, 並非本判決書所認定內容〕之前,乙○○有沒有交付二OO OO元給妳?)他沒有拿錢給我。」、「(問:妳確定乙○ ○沒有拿錢給妳?)我確定沒有,這部分我也做過測謊。」
、「(問:性交易之後,乙○○有沒有交付八OOO元給妳 ?)我不記得他有拿錢給我。」、「(問:妳當時有沒有嘗 試跟吃宵夜的人或其他的路人說妳被強制性交?)妳覺得一 個女生從沒發生過關係,會隨便跟別人講嗎?而且他把我放 下車之後,我就馬上回去報案了,我沒有當下做決定是因為 我怕他對我做什麼行為,他跟我說他是黑道。」等語明確, 且歷次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所為指證內容一致, 並無出入。
⒋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抗辯稱:甲○如與被告沒有性 交易合意,在被告開車搭載甲○進入汽車旅館,並搖下車窗 付款訂房之時,甲○當可開門離開,或與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求救,且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還與被告前往「逢甲夜 市」吃宵夜,並未向店家求救,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然 查:依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是向甲○聲稱僅到汽車 旅館洗澡,洗完就要離開云云,使甲○誤信而同意進入汽車 旅館內,甲○在被告開車搭載其進入汽車旅館訂房時,未立 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或開啟車門離開,並不悖於本案 客觀情況。且衡諸常情,甲○證稱其案發前未曾到過汽車旅 館(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又依 朱馥吟、洪鈺茹二人一致證稱甲○在案發時間僅到「金錢豹 酒店」上班二日,復以甲○當時年齡僅為二十至二十一歲( 甲○為七十四年次)等客觀情況觀之,甲○因其社會經驗不 足,在要進入汽車旅館當時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之不法意圖, 應屬可信,並不悖於一般客觀常情。況類此遭載入汽車旅館 而性侵害之事,並非日常生活所可能經常遭逢,親身遭遇此 事,仍可能驚慌致不知所措,不能謂被害女子臨場必為適當 之舉措反應。另甲○在偵查中證稱:從汽車旅館出來之後那 一段時間,乙○○一直在我旁邊,我被嚇到了,很害怕,又 怕家中的人知道,所以回來後才報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離開汽車旅館時,因為服務人員靠他駕駛座那邊,且我行動 受乙○○控制,會害怕,所以不敢跟服務人員呼救。在汽車 旅館房間時,我要出去,乙○○不讓我出去,且跟我說呼救 也沒用,並且罵我髒話。之後乙○○說他肚子餓,帶我去吃 宵夜,店裡除了我跟乙○○外,只有一、二人,且我當時只 想趕快離開乙○○,回到公司求救(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三二三九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在本院一O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問:進入汽 車旅館房間以後,妳有沒有幫乙○○按摩、打手槍?)他要 求的,他罵我髒話要拿東西砸我,當時沒有按摩,有打手槍
,我不知道我還能不能活著出來。」、「(問:妳有沒有同 意去吃宵夜?)這跟我有沒有同意沒有關係,他是載我去的 ,我只好下車。」、「(問:在吃宵夜的時候,妳有跟乙○ ○交談嗎?)沒有。」、「(問:妳當時有沒有嘗試跟吃宵 夜的人或其他的路人說妳被強制性交?)妳覺得一個女生從 沒發生過關係,會隨便跟別人講嗎?而且他把我放下車之後 ,我就馬上回去報案了,我沒有當下做決定是因為我怕他對 我做什麼行為,他跟我說他是黑道。」、「(問:在逢甲夜 市吃宵夜的過程中,妳跟乙○○都沒有任何的交談嗎?)沒 有,而且我記得我沒有吃東西,我坐著等乙○○吃完,發生 這種事情我怎麼可能吃得下。」等語,足見甲○在時受被告 強制性交當時,已遭被告以言語辱罵,在心理上自然產生恐 懼,且衡以甲○在深夜由被告開車搭載到位在台中梧棲文雅 街一二八巷八八號「海頓汽車旅館」及「逢甲夜市」等處, 對於台中地區路段並不熟悉,行動電話沒電而孤立無援,無 任何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四週無任何相識之人可提供支援, 甲○未即時逃走或呼救,並不能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再 參之甲○與被告原不相識,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在同日到 「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並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案訴警究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