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243號
TCHM,104,交上易,124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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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部於民國104年 11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 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以打零工維生,一直維持在中低收 入戶之經濟水平,而被告已離婚,獨力扶養、照顧家中子女 ,並需負擔房屋貸款、女兒學貸,長子則因患有躁鬱症,常



會毆打家人,根本無法外出工作,需被告隨時留意其狀況, 而長女因家中負擔重,已自大學休學,想提前進入職場,幫 忙改善家中經濟,但因還找不到工作仍待業中,故長女本身 之就學貸款,仍由被告幫忙繳納償還中,全家經濟重擔皆落 在被告身上。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個月,無法易服勞動 役,一旦被告入監服刑,家中房貸恐無力繳納,後果不堪設 想,又長子精神狀況不穩定,無人身邊照護,被告擔心他會 做出傷害別人之事,請求從輕量刑,准予減輕判罰1至2個月 徒刑或易服勞動役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1月12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 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 罪,有原審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原 審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 (見判決書第1頁),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為被 告上訴時所是認。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希望可以從輕量處 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據。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 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 科以有期徒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 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亳克,其 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 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 輕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 、家庭狀況、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所 為量刑亦屬妥適,堪認適當。被告上訴時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被告於原審 提出者相同,並經原審業已審酌其家庭狀況、經濟不佳等情 ,則被告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事項重複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 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被告本案係屬第4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在第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再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實未能藉由先前緩起訴處分(第 1案)、判刑確定並執行(第2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易科罰 金,第3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知所警 惕,本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復高達每公升1. 05毫克,超出法定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高出4倍餘, 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本案應入監服刑之刑度,亦未有失之過重 之情形,附此說明。
⒊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 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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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