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31號
TCHM,104,上訴,83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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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杰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鄭忠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杰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忠璧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杰自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1樓「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 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科爾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統一發 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鄭忠璧則係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起訴書載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爰予更 正)」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 業務,受託為科爾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處 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 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鴻杰明知本應依購買、 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惟 因所經營之電話卡買賣業務,進貨數量龐大,透過國內便利 商店及商行等銷售予外籍勞工,而有無法開立銷項對象發票 以沖銷高額進項金額之情形,竟分別與鄭忠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成年女子「廖小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 ),明知科爾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銷貨



行為,於97年9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由鄭 忠璧指導並提供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名 單,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成年女 子「廖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分別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所示之營業人名單,由陳鴻杰以2個 月為1期,於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期別,每期接續填載 上開不實銷售事項於銷項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 作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 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漏報營業稅額欄所示 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杰(下稱被告 陳鴻杰)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忠璧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於審判程序亦 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鴻杰 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忠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 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 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杰鄭忠璧對於所犯本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鴻杰



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陳鴻杰因對稅務完全外行,故有關 會計帳務均全權委託記帳士鄭忠璧負責,全係聽從被告鄭忠 璧指示所為。被告陳鴻杰與陶朱科技、上德通訊有實際進出 貨;被告陳鴻杰福進工程行、貿巨公司、綠碁公司負責人 並不認識,不可能有幫助渠等逃漏稅之故意,難論以幫助犯 。被告只是交付統一發票給進貨商,以為實際買貨者即為買 貨廠商之員工,被告無法判斷買貨者是否即為該公司,以致 購貨者持被告所開立發票報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業經國稅局處罰鍰,依比例原則,不宜再科以幫助犯刑責 。本件卷存事證並無籌春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貿 巨公司之漏稅資料,國稅局亦未移送法辦,上開公司既未成 立正犯,上開公司復未生逃漏稅結果,被告自無從成立幫助 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鴻杰為科爾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銷售電話卡與取得及 開立統一發票之事項,後再由陳鴻杰將發票交由記帳業者申 報稅務等情,業據證人陳宛瑜(即科爾公司負責人)證述明 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36頁反面 至第337頁),並為被告陳鴻杰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337頁 反面);被告鄭忠璧為又睿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見他卷一 第106頁、本院卷第136頁),受託為科爾公司、福進工程行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巨公司)、綠碁環境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 公司)記帳、申報稅捐等情,亦經證人陳乾州(即福進工程 行負責人)、沈勝漳(即貿巨公司負責人)、張毓純(即綠 碁公司負責人)、王俊凱、羅友均(上二人均為籌春公司負 責人)、陳宛瑜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第95頁、他卷二第327至328頁、第339頁、本院卷第135頁反 面至第136頁),核與被告陳鴻杰鄭忠璧所陳相符,並有 科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科爾公司涉案 期間異常進、銷項營業人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調查報告及事證 卷〈下稱國稅局卷〉第6至7頁、第10至20頁、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第32至33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至43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又籌春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化 學製品批發」、俞逢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柏格 公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紅門公司之營業 項目為「蔬菜批發」、綠碁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 服務」、福進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房屋建築營建」、昕禹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貿巨公司之營 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製造」,均與科爾公司之營 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電子器材電子設備 批發、手機批發」等經營項目均相迥異,有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在卷可考(見國稅局卷第99、103、105、107、159 、185、206、208頁),而福進工程行、綠碁公司固曾向科 爾公司購買電話卡,惟均係透過被告鄭忠璧之事務所所購買 ,且交易金額均未逾萬元,未曾向直接自科爾公司取得發票 乙節,分據證人陳乾州張毓純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貿巨公司、籌春公司無購買電話 預付卡之需求,未曾與科爾公司交易乙節,則據證人沈勝漳 、王俊凱、羅友均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93頁、他卷二第 327頁反面至第328頁);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因逃漏稅分 別經財政部中區、北區、台北國稅局裁處罰鍰之事實,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裁處書附卷可憑(詳附表一相關出處欄)。而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名單係由被告鄭忠璧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營業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林先生」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營業人名 單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廖小姐」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營業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男子所提供乙節,復經被告陳鴻杰鄭忠璧陳述明確(見 他卷一第158、161頁、本院卷第128、129頁),從而被告陳 鴻杰與鄭忠璧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 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鄭忠璧於偵查 中所供:「由於科爾資訊公司的留抵金額過高,加值率偏低 又不開發票,被告陳鴻杰表示他也無法解決求助我,我跟他 說我來問看看有無客戶需要多出來的銷項發票。」、「(按 :指有關福進工程行、綠碁公司、貿巨公司、籌春公司部分 )是由陳鴻杰到我事務所依據我給他的名單開立,名單是由 我提供給陳鴻杰。」、「發票是陳鴻杰開的,名單是我給陳 鴻杰」等語(見他卷一第156、161頁),及被告陳鴻杰於偵 查中亦自陳空白統一發票均由伊開立,因當時伊進項太高, 一定要找到銷項,是鄭忠璧建議伊開立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公 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57、161頁)。可知本件係因科爾公司



進項過高,被告陳鴻杰遂向被告鄭忠璧詢問應如何處理,後 被告陳鴻杰聽從被告鄭忠璧建議,二人遂分工由被告鄭忠璧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無實際交易營業人名單,再由 被告陳鴻杰將不實銷售貨物情況填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鄭忠璧並憑以供作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即 因漏報該營業稅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裁處罰鍰欄所示罰鍰;另被告陳鴻杰復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無實際交易營業人名單、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廖小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無實際交易營業人名單、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實際交易營業人名單,並將不實銷售貨物情況填載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如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營業人亦因 漏報該營業稅額,為財政部北區、台北國稅局裁處如附表一 編號5至8裁處罰鍰欄所示罰鍰。上開情事不惟為被告二人 所是認不諱,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4年9月21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籌春實業有限公 司等8家營業人取得科爾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相關 補徵營稅及罰鍰明細及裁處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 頁至90頁)。是被告陳鴻杰鄭忠璧二人顯係基於商業負責 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陳鴻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統一發票,渠等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鴻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係基於商業負責人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 由被告陳鴻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統一發票,渠等 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鴻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廖小姐」基於商業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鴻杰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統一發票,渠等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陳鴻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商業 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陳鴻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統一發票,渠等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均臻明確,足見 被告陳鴻杰前揭於本院之辯解,為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不足 憑採,被告陳鴻杰鄭忠璧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 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 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至 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杰為科爾 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科爾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統一發 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等情,分據證人陳宛 瑜證述、被告陳鴻杰陳述明確(見他卷二第336頁反面至第 337頁),是被告陳鴻杰顯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三、又被告鄭忠璧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惟本件係由被告陳鴻杰鄭忠璧



基於商業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陳鴻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被告鄭忠璧本件所犯顯非以基於「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之身分所為,檢察官起訴認本件被告陳鴻杰鄭忠璧係犯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本件犯罪雖與起訴罪名 不同,但因係同一法條同款之不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鄭忠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 生」、成年女子「廖小姐」、某成年男子雖不具備科爾公司 負責人身分,然渠等與被告陳鴻杰即科爾公司商業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渠等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正犯論。被告鄭忠璧涉入情節不輕,自不宜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四、核被告陳鴻杰鄭忠璧所為(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予附表一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次犯行 期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查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 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是應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 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鴻杰分別與被告鄭忠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成年女子「廖小姐」 、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鴻杰分別依被告 鄭忠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成年女 子「廖小姐」、某成年男子提供之營業人名單,以科爾公司 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 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 ,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被告陳鴻杰9次、 被告鄭忠璧7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 罰。
五、又被告陳鴻杰鄭忠璧以科爾公司名義,針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97年至99年 間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 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 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再被告陳鴻杰鄭忠璧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 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 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應 係以營業稅兩個月申報一次為成立一罪,故應係於申報之期 別各成立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亦即被告二人分別係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如前述。從 而,原審認為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 易之情況下,為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 為,均各係於同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 續犯等語,即有誤會,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未指摘 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此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陳鴻杰為沖銷科爾公司高額進項金額,竟與 被告鄭忠璧,以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對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鄭忠璧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告陳鴻杰於偵查中及 原審亦曾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則否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 就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推諉係受被告鄭忠璧指導云云,尚無 全然悔意,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



營業稅額,渠等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至檢察官上訴暨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陳鴻杰鄭忠璧明知 科爾公司無實際銷貨予籌春公司之事實,自97年9月間同年 12月間止,以開立科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申報扣抵 籌春公司97年9月至12月之2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將籌春 公司所交付之營業稅稅款共計19萬5593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由被告鄭忠璧指示不知情之陳靜惠交付上開侵占款項予被 告陳鴻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3罪,係想像競合犯,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業務侵占罪 部份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二 人縱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亦難認與渠等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而為之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無從併辦審理,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委無理由,難予准許, 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科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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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所載│編│開立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所載銷 │漏報營業稅額│裁處罰鍰 │相關資料出處 │
│號│買受人 │號│年月 │ │售額總額 │(新臺幣) │ │ │
│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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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籌春實業│①│97年9月 │BU00000000│95萬3743元 │19萬5593元 │29萬3389元│發票明細: │
│ │有限公司│ │至10月 │BU00000000│ │ │ │國稅局資料卷 │
│ │ │ │ │BU00000000│ │ │ │第42頁 │
│ │ │ │ │BU00000000│ │ │ │ │
│ │ │ │ │BU00000000│ │ │ │國稅局裁處書:│
│ │ │ │ │BU00000000│ │ │ │本院卷第84頁 │
│ │ ├─┼────┼─────┼──────┤ │ │ │
│ │ │②│97年11月│CU00000000│295萬8094元 │ │ │ │
│ │ │ │至12月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 │
│ │ │小 計 391萬183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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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綠碁環境│①│98年10月│HU00000000│16萬9810元 │2萬3108元 │3萬4662元 │發票明細: │
│ │事業有限│ │ │HU00000000│ │ │ │國稅局資料卷 │
│ │公司 │ │ │HU00000000│ │ │ │第51頁反面至第│
│ │ │ │ │HU00000000│ │ │ │52頁 │
│ │ ├─┼────┼─────┼──────┤ │ │ │
│ │ │②│98年12月│JU00000000│29萬2382元 │ │ │國稅局裁處書:│
│ │ │ │ │JU00000000│ │ │ │本院卷第85頁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 │
│ │ │小 計 46萬219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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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福進工程│①│97年10月│BU00000000│19萬761元 │6萬4666元 │9萬6999元 │發票明細: │
│ │行 │ │ │BU00000000│ │ │ │國稅局資料卷 │
│ │ │ │ │BU00000000│ │ │ │第42頁反面至第│
│ │ │ │ │BU00000000│ │ │ │43頁 │
│ │ ├─┼────┼─────┼──────┤ │ │ │
│ │ │②│97年11月│CU00000000│110萬2523元 │ │ │國稅局裁處書:│
│ │ │ │至12月 │CU00000000│ │ │ │本院卷第86頁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 │ │ │ │




│ │ ├─┴────┴─────┴──────┤ │ │ │
│ │ │小 計 129萬328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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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貿巨企業│①│98年7月 │GU00000000│20萬2115元 │5萬4626元 │8萬1939元 │發票明細: │
│ │股份有限│ │ │GU00000000│ │ │ │國稅局資料卷 │
│ │公司 │ │ │GU00000000│ │ │ │第40頁反面至第│
│ │ │ │ │GU00000000│ │ │ │41頁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國稅局裁處書:│
│ │ │②│98年10月│HU00000000│18萬2428元 │ │ │本院卷第87頁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 │ │③│98年11月│JU00000000│20萬3715元 │ │ │ │
│ │ │ │至12月 │JU000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 │
│ │ │④│99年2月 │KU00000000│30萬3572元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 │
│ │ │⑤│99年3月 │LU00000000│20萬704元 │ │ │ │
│ │ │ │至4月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 │ │小 計 109萬253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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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俞逢國際│①│99年9月 │PU00000000│501萬7619元 │75萬6843元 │345萬8172 │發票明細: │




│ │開發有限│ │至10月 │PU00000000│ │ │元 │國稅局資料卷 │
│ │公司 │ │ │PU00000000│ │ │ │第32頁至第33頁│
│ │ │ │ │PU00000000│ │ │備註: │ │
│ │ │ │ │PU00000000│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
│ │ │ │ │PU00000000│ │ │國稅局103 │本院卷第88頁 │
│ │ │ │ │PU00000000│ │ │年度財營業│ │
│ │ │ │ │PU00000000│ │ │字第H38401│ │
│ │ │ │ │PU00000000│ │ │00000000號│ │
│ │ │ │ │PU00000000│ │ │裁處書係就│ │
│ │ │ │ │PU00000000│ │ │俞逢公司自│ │
│ │ │ │ │PU00000000│ │ │98年9月至 │ │
│ │ │ │ │PU00000000│ │ │100年6月間│ │
│ │ │ │ │PU00000000│ │ │漏稅額合計│ │
│ │ │ │ │PU00000000│ │ │345萬8172 │ │
│ │ ├─┼────┼─────┼──────┤ │元部分(含│ │
│ │ │②│99年11月│QU00000000│1011萬9241元│ │本件99年9 │ │
│ │ │ │至12月 │QU00000000│ │ │月至12月開│ │
│ │ │ │ │QU00000000│ │ │立之不實發│ │
│ │ │ │ │QU00000000│ │ │票),合併│ │
│ │ │ │ │QU00000000│ │ │裁處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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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籌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