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37號
TCHM,104,上訴,737,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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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尚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成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58 、87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93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成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巫尚吉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育成犯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巫尚吉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育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参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巫尚吉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育成(綽號「樂里」)及巫尚吉(綽號「尚吉」)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林育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林育成 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或與巫尚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林育成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巫尚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林育成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沈文宏各1 次;林育成巫尚吉2 人另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次良1 次。另林育成復 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上揭行動電話與楊智凱聯絡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凱(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之純質 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二、巫尚吉明知滑套、槍身、槍管等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卻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0 號住處,受「王祝融」(已歿)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 藏放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仿造槍之金屬滑套、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各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物。
三、嗣警方據報,就林育成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循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經實施通訊監察後,乃於103 年10月6 日,至巫尚吉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巫尚吉所有上述供聯 繫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 卡1 枚),並至巫尚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 0 號住處搜索,扣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槍身、土 造金屬槍管各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物;以及於103 年10月7 日,至林育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住 處搜索,扣得林育成上述供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而查獲。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係指:「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之案件。本案(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58 號) 於103 年12月3 日繫屬原審法院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又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以103 年度偵字第9293號追 加起訴被告巫尚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即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873 號),經核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一人



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之案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 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巫尚吉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警方拘捕伊後,經過12個小 時才訊問,伊因有毒癮,呈現恍惚,警詢後移交檢察官偵訊 時也是屬於毒癮發作的階段,故伊警詢及移交後偵訊之陳述 非出於自由意志;另伊於偵查、原審是因渴望交保而為不實 陳述,願負起偽證責任云云(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58 號 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72頁)。惟 查,被告巫尚吉對於其警詢及移送後偵訊(即103 年10月7 日偵訊)之陳述,究竟何部分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能詳 予指明。且被告巫尚吉因本案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14 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拘票1 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當時為夜間,經警方詢問被告巫 尚吉之人別,及告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後,警方即停止詢 問一情,有被告巫尚吉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15分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警方未於拘獲被告巫尚 吉之當晚即為詢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前 段「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後,不得於夜間 行之。」之規定,並無不法。警方於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 雖迄至下午1 時33分許始開始詢問,亦有被告巫尚吉於103 年10月7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但依該筆 錄之記載,警方於詢問之初,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被告巫 尚吉「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能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 ?」,被告巫尚吉答稱「精神良好。可以製作筆錄」,復於 結束詢問之前,詢問被告巫尚吉「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 意識下所陳述?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以不正當方式對你逼供 ?」,被告巫尚吉答稱「實在。沒有」等語,有該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反面、第14頁);另依103 年10月 7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詢問之初,為權利告知後, 即訊問被告巫尚吉「今天是否可以訊問?」,被告巫尚吉答 稱:「可以,請針對重點問」等語,檢察官復以證人之身分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被告巫尚吉朗讀結文令其 具結後,訊問「103 年10月7 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證 人即被告巫尚吉亦答稱「實在」,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312號卷第77頁正反面),嗣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 「我現在心臟身體不舒服想就醫」、「我毒癮發作時心臟會 痛」等語,然經檢察官訊以「現在是否仍可接受訊問?」其 仍答稱「可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 巫尚吉辯稱其103 年10月7 日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因毒癮發



作,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巫尚吉於本 院審理時,另稱伊於偵查、原審是因渴望交保而為不實陳述 ,願負起偽證責任云云,然被告巫尚吉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且檢察官於偵訊初始及原審法官、審判長於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初始,均已詳細告知其所犯罪名及嫌疑,被告 巫尚吉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屬知之甚明,自不可能 因企求交保以獲取短暫自由,而於偵查及原審故意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致使其自身涉犯上開重罪,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上開主張,顯不符常理,非可採信。應認被告巫尚吉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 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 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 然;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⑷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 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 告巫尚吉於警詢時,各就有關被告林育成所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毒品情節,以及證人林次良於警詢就被告巫尚吉所涉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情節等之陳述,與卷附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詳下列「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且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又在被告林育成巫尚吉未在場,處於較無心理壓力之情 境下,所為較為坦然之陳述,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 ,較諸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受詰問時所為之證言【有關證人沈 文宏、林次良巫尚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 證述不符之處,亦詳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沈文宏、林次 良及共同被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復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在之必要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仍應認 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皆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林育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沈文宏林次良 及共同被告巫尚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證人沈文宏林次良楊智凱、證人即被 告巫尚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及其2 人之辯 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 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沈文宏林次良於原審審理時, 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林育成及其辯護人已對證 人沈文宏林次良巫尚吉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巫尚吉及 其辯護人亦已對證人林次良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巫尚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另 被告林育成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楊智凱,則 被告林育成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應認證人沈文宏林次良楊智凱、證人即被告巫尚吉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育成承認有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但否認有附 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天伊與沈文宏聯絡後,沈文宏叫伊幫他連絡綽號「 豆花」的陳志輝,伊告知陳志輝後,他們有交易新臺幣(下 同)5 千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志輝告訴伊的。就附 表一編號2 部分,是伊與沈文宏合資向綽號「水蛙」之男子 購買的,每人出6 千元或6 千5 百元,當天是伊跟「水蛙」 去沈文宏家的巷口,伊與沈文宏一起拿錢給「水蛙」,「水 蛙」就給伊與沈文宏一人一包毒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是林次良在103 年8 月1 日晚上到伊彰化市住處找伊,說要 找綽號「互毅」(下述引用之筆錄資料,有時記載為「互異 」、「互易」或「富益」)的男子,伊表示伊不認識「互毅 」,林次良就說巫尚吉認識,要伊聯絡巫尚吉,伊就用手機 連絡巫尚吉,在電話中跟巫尚吉說有朋友找他,並約見面, 伊就與林次良各自開車,帶林次良到永靖鄉的楓康超市,見 到巫尚吉後,伊就走了,當天伊沒有經手錢或甲基安非他命 ,巫尚吉林次良見面後談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云云。其辯 護人則辯護略謂: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沈文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所謂向被告林育成購買毒品之過程,先是稱林育 成的朋友交付給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則稱先把錢交 給林育成,之後林育成的友人把毒品交給伊,且交易金額為 5 千5 百元或5 千元亦不一致;又依沈文宏林育成於103 年8 月28日晚上8 時19分許之通話,沈文宏林育成「在哪 裡」,林育成答稱「我有跟他打了,他說等一下會打給我」 ,之後於同晚8 時59分許,沈文宏又打給林育成林育成稱 「還沒打啦」,可知該次如有毒品交易,應係發生在沈文宏林育成之友人間,與被告林育成無關。就附表一編號2 部 分,沈文宏之證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從通訊監察 譯文中,林育成稱「差一點點,沒關係,下回我才叫他那個 」,可見真正販毒另有其人,沈文宏也知情,是林育成辯稱 此次是合資購毒,應屬有據。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依林次 良之警詢供述,販賣毒品給他的人是巫尚吉林育成只是帶



林次良去找巫尚吉而已;巫尚吉在偵查中雖稱林育成先把錢 給他,他再把毒品交給林育成云云,但巫尚吉在原審審理中 ,則稱是林次良交錢給他,拜託他去購毒,巫尚吉之供詞反 覆,不足以作為林育成共同販賣毒品之依據。另被告林育成 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且轉讓數量甚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㈡被告巫尚吉承認有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行,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先是辯稱:伊與林次良不認識,是林育成打電話約伊 在永靖楓康超市附近見面,伊到達時,林育成林次良一起 出現,林育成林次良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地 方買,請伊幫林次良買,伊本來不要,林育成林次良一直 拜託伊,伊就說好,伊沒有賺錢,純粹只是幫他們買,伊去 埔心鄉找一個「王祝融」的男子,林育成林次良錢給伊, 伊就幫他們買,買完之後,就幫他們拿過去云云。嗣則辯稱 :當天見面前半個小時,林育成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永靖鄉 楓康超市前見面,做什麼事,是林次良跟伊說的,林次良說 他想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想請伊幫他購買,當時伊有 推辭,但也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了。然後,林次良拿3 萬5 千元後,伊就離開楓康超市,經過永靖高工,往埔心鄉大溝 尾,向「王祝融」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完之後,伊 就折返,回到楓康超市,拿給林次良後,伊就離開了云云。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不曾拿毒品交給林育成,也沒 有與林次良任何的通聯、見面、聯繫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略謂:本案依林次良偵、審中之供述,是林次良已與藥頭「 互毅」聯繫好,找不到藥頭,才輾轉透過林育成找認識「互 毅」之被告巫尚吉聯繫尋找藥頭,被告巫尚吉雖有收受林次 良交付之3 萬5 千元,並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次良 ,但被告巫尚吉所為應僅是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巫尚吉就收錢及交付毒品之事實,有自白,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貴院倘 認被告巫尚吉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巫尚吉不 像毒梟有囤積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育成巫尚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林育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 部分:
⑴本院依被告林育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104 年9 月3 日勘驗證人沈文宏103 年10月7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詢) 、103 年10月8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詢)、103 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8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以下關於證人沈文宏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均引用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合先敘明。 ⑵證人沈文宏於103 年10月7 日警詢中證述如下: 問:現在通訊監察錄音之你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0000- 000000行動電話,談論內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當 場播放音檔)【警員提示伊與被告林育成於103 年8 月 28日下午5 時4 分31秒、晚上8 時19分7 秒、8 時59分 28秒、10時21分57秒(簡訊)、10時22分29秒、11時 47分40秒、11時53分53秒及同晚11時57分45秒等共8 則 通話】
問:這譯文你聽完,這你跟誰講話?
答:這是我跟林育成
問:林育成嘛。通話內容是怎樣?
答:那天…。
問:那天有跟他拿藥(毒品)否?
答:有,那天有,那天是他朋友拿來的。
沈文宏請求警員提示相片看一下】
問:你要跟林育成買藥,這次有成功否?
答:有啊。
問:現在剛第二通譯文中,「A :我有跟他打了,他說等一 下會打給我」,這是講誰?
答:(沈文宏屈身往前看電腦螢幕後說)這我不認識。 問:「阿南」這個?
答:這個我不認識,我不認識他。
問:「樂里」是不是向他購買藥後再轉賣給你? 答:(思索一下回答並點頭)應該是的樣子。
問:林育成跟別人購買毒品後又轉賣給我。是不是這樣? 答:恩。
問: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來你最後一次通話(103年 )8月28日下午11時57分,你們差不多幾點交易? 答:差不多晚上,很晚,差不多…。
問:都11時57分,最後一通你在第一銀行走過去就好,那不 就這個時間拿?
答:恩阿,恩啊。對(並點頭)。
問:23時57分,彰化銀行,你剛有帶我們去現場? 答:恩。
問:現場那地點就是光復路131巷口?
答:恩。
問:買什麼東西?
答:安非他命。




問:你用多少跟他買?
答:那他朋友拿來的。
問:不是啦,是多少跟他買?
答:5500元。
問:跟林育成購買…。
答:他朋友,是他朋友拿來的。
問:你有遇到他朋友嗎?
答:都坐車裡啦。那是他朋友拿給我的
問:林育成有拿給你否?
答:沒,這次是他朋友拿給我的。
問:算你跟他買,他朋友拿給你?
答:他朋友坐旁邊拿給我。
問:坐在他旁邊喔,跟他一起喔?
答:算叫我去車上,在車上他朋友拿給我。
問:他也在旁邊?
答:沒,他…他就下車,叫我直接跟他(朋友)說這樣。 問:喔。
答:這次是這樣啦。我們不能亂講的。我知道,他那時候好 像在講電話的樣子。
問:我用新台幣5500元跟林育成購買毒品? 答:這次是5500元。
問:沒差,你電話是跟他通的啊,你這次是用5500元跟林育 成買二級安非他命?
答:對啊。
問:你電話是跟他通?
答:ㄟ。
問:買幾包?
答:1包。
問:數量?
答:我不知道,應該很少。
問:用5500元跟他買啦喔?
答:恩。
問:是誰把毒品拿給你?
答:他朋友,這次是他朋友。
問:喔,是他朋友。叫啥名?
答:我不認識(並搖頭)。
問:是林育成的朋友交付給我,交給你的?
答:恩。
問:交易有成功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答:有啦。




問:你所稱林育成的朋友,其真實姓名為何?有無仇隙? 你說林育成這個朋友,他真名?
答:我不認識。
問:都如何叫?
答:沒有,我不知道他姓名。我去那都惦惦。阿錢…錢…。 我不知他叫什麼名字(並搖頭)。
問:有沒有辦法聯絡?
答:沒有(並搖頭)。我沒有辦法,因為我不曾見過。 問:有無怨仇?
答:都不認識,應該就沒有。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反面)
問:你於何時間、地點,向綽號「姊夫」之林育成以何方式 、何方法、何代價、購買何種毒品?共向其買幾次? 答:(歪頭思考)。
問:就剛剛那二次?
答:對對。
問:總共買過二次(103年8月28日23時57分及103年9月30日 16時30分)?
答:恩(並點頭)。
問:你是否有將購買來之毒品再轉賣與他人?或提供他人施 用?
答:都自己使用,有也是跟他們,都是我自己吸食。 問:現在相片讓你指認,這個第4 號,對否?是不是? 答:恩。
問:這個真實姓名為林育成、男、62年10月31日生、身分證 號N00000000l,請你再次確認是否賣你毒品的男子?再 次提示供你指認,是不是?是不是你說「姐夫」那個人 ?
答:(有看警方提示之書面指認)是,恩。
問:是啦厚?
答:對。
問:你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以何代號稱呼? 電話中怎麼說?
答:有時都是他自己說的。
問:都是林育成說的?他都怎麼說?大約啦?
答:也沒有說大約啊。
問:他不是都說「來一下」還是怎樣?
答:恩,來..。
問:「來一下」,意思就是說要賣的意思?
答:就…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叫我過去坐一下」



問:他都說「有事情要說」、「叫你過去他家」,就是表示 問看看你要買(毒品)否?甘這樣?
答:(點頭)恩啦。
問:他都是以「有事情要跟我說」來作代號?
答:恩。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頁) ⑶證人沈文宏於103 年10月7 日偵訊中證述如下: 問:在今天103年10月7日警局所做筆錄是否實在? 答:有,實在。
問:你有無用施用毒品?
答:有。
問:施用何種毒品?
答:用安非他命。
問:你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答:以玻璃球燒烤。
問: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
答:昨天上班前,差不多上午10時許,在家裏有用,到公司 時約晚上11點也有用。
問:毒品來源為何?
答:我叫朋友幫我...。
問:跟「樂里」買?還是誰?
答:我是都叫他朋友的姐夫。
問:不管他叫什麼名字啦。
答:就朋友的..。
問:跟誰買?就這麼簡單?
答:跟「樂里」拿的。
問:「樂里」是誰?
答:林育成
問:你怎麼認識他的?
答:是我朋友的姊夫,是我國中同學的姐夫。
問:你同學是男的還女的?
答:男的。
問:你的行動電話幾號?
答:0000-000000。
問:今日警方有無撥放錄音檔及提示監察譯文給你看? 答:有。
問:你有無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樂里」林育成 0000-000000號電話?
答:有,有打。
問:是否今天中午l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勝興街31巷l



號4樓你的房間內,為警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l 組?
答:是我自己拿出來的。
問:警方去,你同意搜索嗎?
答:對,同意搜索,在還沒有搜之前,我自己拿出來。 問:(提示同意搜索書)你是否同意?是否在你自己自由意 識所簽?
答:對。
問:你有無勒戒或戒治過?
答:沒有。我就有疾病:高血壓、呼吸功能…,我都做晚班 ,在伸港鄉的鋼鐵工廠上班,我已經作10年了,我們那 工廠作15年就可以辦退休…。
問:你有無用海洛因?
答:沒有。
問:你的電話是用誰的名字申請的?
答:是用我自己。
問:你是否認識林育成或「尚吉」?
答:只認識林育成,不認識「尚吉」。
問:你如何稱呼他?
答:叫他「姐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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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