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
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10月15日第 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僅陳明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被 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但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被告於 104年10月23日收受原判決,應自翌日起算10 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惟因被告之住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並 非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之臺中市,經加計 6日之在途期間,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4年11月8日又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 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被告之上訴 期間應延至104年11月9日屆滿。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後 之第20日,即為 104年11月29日。惟被告迄今並未以言詞或 書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顯然未依前揭規定,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之具備既屬得補正 事項,且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 定命被告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限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請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