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63號
TCHM,104,上訴,146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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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思慶
告共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776、26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分別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 000○000○0○○0○○0號「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 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其子賴明佑賴明佑配偶即被告甲 ○○、其子賴明斌李家榛賴漢欽賴明佑賴明斌及李 家榛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詎被 告丙○○及甲○○均明知被害人溫莉(英文姓名: ASTUTI PURI WINDI)、蝶希(英文姓名:DESI YETIANA)、阿蓮( 英文姓名:TA RLEM)、莉妮(英文姓名: RINI SUSIANA) 、曼達莉(英文姓名: RUSNEN TIBT TOHARI MADARI)及雅 心(英文姓名:R ATIH NINGSIH)均係笠毅公司於附表所示 時間開始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雇用,且其等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然竟趁被害人溫莉、蝶 希、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語言不通、求助無門,並因 支付大筆仲介費用方能來臺工作,極害怕遭遣返之心態,基 於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透過翻 譯陳日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被害人溫莉、蝶希、 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自每日清晨 5時許起從事家庭幫 傭之工作,至附表所示工作完成時方得休息,並對其等稱若 未依指示工作,將遣送其等返國或扣薪,使其等心理受壓制 而依指示超時工作。因認被告丙○○強制溫莉及莉妮、被告 甲○○強制被害人溫莉等 6人違反其等意願超時工作,均涉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



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丙○○、甲○○ 2人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甲○○前揭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 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 5條、第75條強制工作罪嫌,係以被告 丙○○及甲○○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賴漢欽賴明佑李家榛賴明斌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於接受 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笠毅公司廠工WIDYASTO MO EDDY、MUSLIMKUSNO 於接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訪談之談話紀錄、證人陳秀羚(原名:陳日菲)手寫之 工作內容紙條 9張、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丙○○及甲○○,固皆坦承確有透過翻譯要求 被害人等 6人從事家事勞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等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強迫被害人,時間也沒有 那麼長,工作時間是從8點開始到中午12點,休息1小時,工 作到下午 5點;她們很自由,且被害人也不是伊在管理,伊 是經老闆即賴漢欽同意指揮被害人工作的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沒有強迫被害人,她們家事的工作時間也非一整天 ,大概是2到3個小時絕對可以結束的工作量,之後她們就去 做風嘴組裝、手工零件,工時是 8點到17點,是由另外人員 驗收,組裝如果有超過表定的數量,有按件計酬,依照她們 自己的意願加班,沒有完成表定數量,還是有發最低薪資; 伊只有說沒有達到基本工作的話,要調部門,沒有說過要遣 返;開警告部分也都是關於工作上的事情,不良品太多的話 ,是翻譯會請她們在下班時間做修復的工作;另伊只有要求 他們出入廠區要登記及22時前要回來,但在上班之前是沒有 門禁的;被害人有交件的部分有被退件,伊就不知道她們的 修繕時間是多少,但若是在伊這層樓工作,通常吃完晚餐約 17時、18時就會請她們下樓,不是像她們說的到晚上10點才 離開;但她們零件的工作如果沒做好,拿下去做,伊也沒辦 法;伊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她們會聽伊的話可能是因為伊 是老闆的媳婦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施雅芳律師則 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應不該當勞動基準法所 謂「雇主」之要件;又被告丙○○承認公司僱用外勞是要從 事廠工而改作幫傭部份,惟此部分係屬就業服務法受裁罰的 問題,且公司亦已受裁罰;至於幫傭部分,以被告丙○○住 處而言,不可能有這麼多的地方需要外勞每天超時打掃,是 被害人陳述從早上 5點到晚上10點要打掃這部分的證詞是不 實在的;又被害人溫莉在偵查中也說沒有人強迫她去做幫傭 這件事;再者,依兩造勞動契約有明文記載,若無法適任工 作,廠方可以終止契約遣送回國的約定,而被害人溫莉、莉 妮確實係因有無法適任工作的情形,才會把她們轉成幫傭, 這樣的告知應不構成強暴、脅迫的手段;又其他廠區之外勞 亦證述是從8點開始工作,實在不可能只有被害人等6人 5點 就要起來工作等情。被告甲○○、丙○○之共同選任辯護



王文聖律師則以:被告 2人均未參與笠毅公司事務,僅分別 是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長媳及配偶,非勞基法所稱之雇 主;又被告 2人雖有要求被害人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惟此 均有徵得其等同意始為之;又起訴書係認被告 2人之強暴脅 迫手段係遣送回國和扣薪,惟此二部分應均屬僱主合法權利 的行使,與勞基法第5條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等情為被告2人辯 護。
五、經查:
㈠被告丙○○及甲○○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00○0○○0○○0 號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 賴漢欽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其子賴明佑與其配偶即被告 甲○○、其子賴明斌李家榛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及明知 被害人等 6人分別係笠毅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雇用之廠 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雇用,卻仍指示其等從事家庭幫傭 工作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 6頁背面、第26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證述 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 1177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54 頁背面、第 8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9頁正 面、第51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第148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154頁背面 、第239頁背面、第240頁背面、第241頁正面至第244頁正面 、原審卷第 199頁正面、第203頁正面及背面、第208頁正面 、第219頁正面、第225頁背面),亦經證人即至笠毅公司協 助翻譯工作之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25頁背面 、第 129頁正面)、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於移民署調查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7頁正面、偵二卷第 128頁背 面至第130頁背面),亦有卷附之102年 3月15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笠毅公司申請聘僱 外國人之文件資料影本足佐(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被害人溫莉、曼達莉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來臺灣工作的時候,仲介公司都有拿中文跟 印尼文的勞動契約書給伊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頁正面 、第 224頁正面);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國 外是簽勞動契約才可以做一個認證,才可以進來臺灣,內容 在那邊應該會跟被害人講清楚,不可能沒有講清楚就讓他們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正面);併酌以被告2人確已提 出被害人阿蓮及雅心與笠毅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 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互核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2人供稱笠毅公司於雇用被害人6人來臺時,均有與被



害人 6人簽立與上開勞動契約內容相同之制式契約書,應非 子虛。又笠毅公司因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即被害人 6人於臺 中市○○區○○路 000號址處從事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 打掃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認定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乙節,有103年 6月10 日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 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此 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就本案被害人 6人工作內容及時間部分,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
⒈證人陳秀羚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雖均稱:被害人 6人都是在笠毅公司做球閥跟風嘴,正常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 到下午 5點;(經提示寫給外勞工作內容的手寫紀錄)這些 手寫稿都是伊寫的,是被告甲○○請伊去問這 6名外勞,有 沒有意願去做住家裡面的工作,當時外勞回答說不要做,所 以就叫伊寫這些手稿。但是實際上伊都是看到這 6名外勞在 工廠內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102 年度偵字 第 117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正面)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經提示偵一卷第14、34、 46、47、55、56頁工作單後)除了第14頁是第一句印尼文意 思是「早上起來 5點」及第46頁最後兩個字印尼文意思是「 每天」的部分不是伊寫的外,第14頁及第46頁其他印尼文, 暨第34頁、第47頁、第55頁及第56頁均是伊寫的。寫這些文 字的用意是告知被害人應該做的工作範圍,是被告甲○○要 伊去詢問她們願不願意做這些事,因為怕她們忘記每天要做 什麼事,所以寫下來,這些就是被害人的工作內容;被告甲 ○○要伊去問被害人 6人願不願意做這些事,她們也沒有回 覆什麼,都沒有講話,所以伊就幫她們把工作內容寫在筆記 本裡面,等於她們每天就得做這些事;伊在偵查中說她們都 不願意做這些事,是因為她們後來去投訴、報案,伊才認為 說她們應該是不同意,不是當下她們表達不願意,她們當下 都沒有回覆,都不講話;伊沒有跟她們講說她們一定得去做 這些事,也沒有跟她們講說如果不做的話,雇主會如何,或 是說會扣她們的薪水,或是要把她們遣返回國;伊在偵查中 所述與審理期日所述不同,以現在所述為正確等語(見原審 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
⒉被害人溫莉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正在4樓(電梯為5樓)擦 娛樂休息區域陽台的窗戶,工作由被告甲○○指派;伊平日 工作內容為擦小老闆(即賴明佑,下同)的車、清掃 1樓辦 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及 5樓二兒子(即賴明斌 ,下同)家;每日工作時間為凌晨5點至晚上9點,有自己打 卡(打早上8點至下午5點)等語(見偵一卷第 154頁背面) 。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 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 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 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 做,有空的時候要去住家6樓作零件組裝工作;伊每日早上5 點起床開始擦車子,然後到住家作清潔工作,中午吃完飯就 開始繼續做,一直工作到晚上 9點才開始吃飯休息;伊的工 作內容是由被告甲○○及其先生賴明佑指派;伊所提供之每 日工作內容手寫紀錄:第1張:每天的工作:一、5點起床, 去擦3台車子,擦完後打掃2樓老闆(即賴漢欽,下同)跟老 闆娘(即被告丙○○,下同)的辦公室(共2間),及打掃2 樓的廁所、2樓所有的窗戶。二、打掃完之後,到7樓洗老闆 娘的衣服(實際工作內容包含老闆及老闆娘的衣服),打掃 2個客廳、窗戶、浴室、整理垃圾、擦樓梯,下午4點到 7樓 燙衣服,(如果看到客廳很髒要整理)。第 2張:星期一及 星期四的工作:到 5樓打掃拖地,刷浴室的地板、掃乾淨、 擦乾淨、擦窗戶、客廳。星期二及星期五的工作:到 3樓打 掃,刷浴室、客廳、擦窗戶、桌子。星期三及星期六的工作 :到7樓打掃老闆、老闆娘的房間。第3張:燙完衣服之後, 到樓下問說有沒有煮菜,有煮菜的話,要幫忙煮菜。每個星 期日要整理垃圾及雞籠(約養了數十隻雞)、車子內部要弄 乾淨(車內吸塵、擦拭),(以下為聽完陳秀羚解釋之後, 伊自己寫下來的,後來在11月時,因為有新的工人莉妮加入 ,所以伊的打掃行程有變更,所以伊寫在底下):星期五跟 星期一的工作:樓層1、3、5樓;星期二跟星期五的工作:3 樓,星期一跟星期四:5樓,星期三跟星期六:打掃2支樓梯 從1到7樓(不含電梯);這 3張筆記是伊到工廠的第一天, 老闆娘在跟伊解釋工作內容,陳秀羚在旁邊用筆寫在伊的筆 記本上面,伊後來從筆記本上面把這 3頁撕下來等語(見偵 一卷第8頁正面、第11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去1樓的辦公室打掃,打掃完後然後到3樓的 會議室打掃,然後到 5樓打掃二兒子的住家,打掃完後,有 時候會去煮菜,或是叫伊到4樓打掃,4樓有點像辦公場所,



但是有卡拉OK,也有老闆的辦公室及他太太的辦公室,另外 伊星期三、六要去打掃全部的樓梯;工作有時候到晚上 9點 ,有時候到10點,中午有休息,但是不到 1小時,吃飽就要 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 239頁背面至 第240頁正面、偵二卷第216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天工作是從5時到晚上10時,早上5 時起來要做打掃的工作,有時候還要在被告甲○○住家裡面 做零件的組裝,然後要做打掃工作到晚上10時許;(經提示 偵一卷第14頁工作提示單)5 時起床是陳秀羚請伊寫上去的 ,其他的字都是陳秀羚寫的,寫這張工作單給伊時,有照這 個工作單內容和伊講說工作內容就是這些內容;晚上的便當 要等工作告一段落才能吃,差不多晚上10時,但沒有人規定 要10時才能吃,是因為工作沒有做完等語(見原審卷第 198 頁正面及背面、第203頁正面、第207頁正面)。 ⒊被害人蝶希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正在4樓(電梯為5樓)老 老闆娘中午休息的房間內拖地;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闆的車 、餵雞、打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 服等,有空時會去 6樓小老闆家組裝工廠零件,未曾至工廠 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凌晨5點至晚上9點,有自己打卡(打 早上8點至下午5點),星期六、日有時工作忙會忘記打,是 被告甲○○指派工作及要求打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52頁 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做打掃的 工作,早上5點起床開始做到晚上9點,但是老闆都會要求伊 去工廠裡面簽名之後才叫伊去做打掃的工作,每天早上起床 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是被告甲○○指派伊去的,被 告甲○○有叫伊去打卡。伊未曾去過工廠裡面上班,但工廠 裡面的一些手工的東西會由被告甲○○帶給伊做;吃飯的時 間大概是中午12點至1點,晚上一定要9點才可以吃晚餐。伊 等身上都會帶著一個小包包,裡面有裝一些零食,餓了會偷 偷吃,都沒有被老闆發現,但是伊肚子餓了也不敢跟老闆說 ,因為怕被告甲○○會罵伊;伊每天工作的時間是早上 5點 到晚上 9點左右,總共工作的時間是16個小時;來到這間公 司之後,從來都沒有休假過,週末的工作時間也是早上 5點 到晚上9點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去餵雞,餵完後到 7樓賴漢欽及被告丙○○ 的住處去打掃,打掃完7樓後伊要到4樓賴漢欽及被告丙○○



的辦公室去協助打掃,接下來還要到 6樓幫忙組裝螺絲的小 零件。每天從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9點,有時候到10 點,中午有休息,但是不到 1小時,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 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240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天從 5時工作到晚上10時,這是透 過仲介規定的;家事做完了話就要做工廠零件組裝,每天沒 有規定要完成多少零件組裝;每天下午 5時先去拿便當,但 因為還有很多工作要做,要做完才能去樓下吃;伊不知道是 不是有規定不能夠一領到就馬上吃,但其他人都是這樣子, 但伊沒有先吃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 )。
⒋被害人阿蓮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正在6樓(電梯樓層7樓) 照顧小老闆的小孩;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 5點起床後即打掃 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 5 點再煮飯,伊平常皆住在 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 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皆由小老闆及小姐老板 娘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伊每日工作時間約為 上午5點至下午9點,但打卡時間皆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等語 (見偵一卷第148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 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 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 3層樓所以有很多 清潔工作要做,伊來臺從未至工廠工作過;每日早上 5點起 床開始至晚上10點休息,後然中午吃完飯就開始繼續做一直 工作到晚上 9點過後才讓伊吃晚飯休息,如果中午工作量大 就要至下午2至3點才能吃午餐。伊提供之每日工作內容手寫 紀錄一份(共2紙),第1張:禮拜一跟禮拜四打掃1至8樓的 樓梯、禮拜二跟禮拜五在 6樓打掃及顧小孩,禮拜二跟禮拜 六要洗車,因為有 7台車子,禮拜日是要打掃外面的騎樓及 雞場,因為有雞。第2張:每天早上5點起床,就開始固定擦 雇主3台車之後到6樓整理及掠衣服、洗廁所,雇主如果有出 門一定要照顧小孩,到 4點的時候,要收衣服並要燙平,每 天要餵雞3次;這2張筆記是陳秀羚寫的然後交給伊等語(見 偵一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6 台車子,擦完車子去7樓老闆的住處去打掃,接下來就到6樓 大兒子的住處打掃廁所、廚房,另外星期一要打掃3樓及5樓 ,星期二、五要到 6樓打掃,另外伊還要擦1樓到7樓的玻璃



窗,後來伊的工作做了調整,只要照顧大兒子的小孩、打掃 6樓煮飯、洗衣服就可以了。伊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 9 點,有時候到10點,中午只有吃飯才能休息,吃飽就要繼 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 241頁背面、偵 二卷第217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仲介指示伊工作內容的時候,有交工 作單給伊;(經提示偵一卷第34頁)這個工作單是仲介陳秀 羚跟伊說,然後由伊寫上去的,上面規定要 5時起床;伊等 的晚餐是5時的時候去守衛室拿便當,一次拿6個便當到地下 室一樓;伊等因為沒有空,通常都是10時30分、11時用晚餐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正面)。 ⒌被害人莉妮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在4樓(電梯樓層5樓)老 老闆的工作室內拖地;伊平日每日早上 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 車(2輛,6樓小姐的車),之後就至 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 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後來就繼續到4樓打掃卡拉OK 廳,再到6樓做組裝工作。有時候6樓小姐也會叫伊到其他地 方打掃,晚上 9時吃完晚餐後梳洗完休息。伊沒有在工廠工 作過,有時候會去 6樓做組裝的工作;伊每天的工作時間跟 工作內容跟上面講的一樣,都有打卡,打早上8時到下午5時 的,是自己打卡等語(見偵一卷第146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每日早上 5點起床直接上樓擦 被告甲○○的 2台車子,之後到住家2樓的辦公室、及3樓的 會議室打掃,再到4樓打掃完就差不多下午 1點了,就去6樓 吃飯、中午吃完飯就開始繼續做之後到 6樓組裝螺絲套上防 水塑膠零件。一直工作到晚上 9點才到警衛室領便當回宿舍 吃飯休息。伊等只能在下午 5點去警衛室打卡時,順便把便 當領回宿舍放著,就必須馬上回到 6樓繼續組裝零件,如果 被發現離開 6樓太久,就會被罵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正面 )。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去餵雞,餵完後到 2樓的員工的辦公室打掃 ,然後到3樓會議室打掃,另外每個星期三要到7樓打掃老闆 及他太太的住家,打掃完後還要到 7樓組裝小零件;伊每天 從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9點,有時候到10點,中午也 飯時有休息,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 偵一卷第242頁正面及背面、偵二卷第217頁背面)。 ⒍被害人曼達莉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在6樓(電梯按鈕為7樓) ,大門進去右手邊的第一間房間(即電梯門出來右手邊第二 間)內擦完後到走廊擦擺飾品的櫃子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 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 2台車子 ,在 6樓打掃、拖地、曬衣服、中午有吃飯但是沒有休息, 吃完飯就要馬上接著做零件組裝,下午3點去燙衣服,4點幫 忙煮菜、接著再繼續組裝零件到晚上 9點才可以休息。也有 到工廠那邊工作過18天;伊要晚上 9點下班之後,洗完澡才 吃晚餐;因為便當是在 1樓的警衛室,不能下樓,所以不能 吃飯,如果下樓會被6樓的被告甲○○罵等語(見偵一卷第5 1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到 6樓大兒子的住家打掃,接下來有時候要 到4樓老闆及他太太的辦公室打掃,之後要到6樓去組裝小零 件;伊每天從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9點,有時候到10 點,中午有休息吃飯,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 等語(見偵一卷第243頁正面、偵二卷第218頁正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仲介陳秀羚有和伊講過伊的工作內容 是打掃,要早上5時起來;每天從5時工作晚上10時;家庭幫 傭部分,每天會有指定一定要完成的工作,家事做完了就要 去組裝;伊等的晚餐是公司準備6個便當,在5時的時候會放 在公司的警衛室,伊等 5時拿便當了之後放在下面那邊,還 沒有吃,等到10時再下去吃飯,因為下去吃飯之後,就可以 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正面、第221頁正面 、第222頁背面)。
⒎被害人雅心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正在6樓(電梯樓層7樓) 照顧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 5點起床後 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至 下午5點再去煮飯,伊平常皆住在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 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 姐老闆娘所指派。工作時間約為上午5點至下午9點,但打卡 時間皆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等語(見偵一卷第 150頁背面) 。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入境臺灣到這家公司後,從來 沒有做過工廠的工作。每天早上5點起床後擦2台車子,然後 上6樓打掃到12點或下午1點,但是中間如果小嬰兒起床,雇 主會抱出來,就會請伊去洗手去照顧小嬰兒。伊就先洗手然



後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到早上10點就讓小嬰兒 再去睡覺,伊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吃午餐,吃完午餐 沒有休息就直接再繼續在 6樓做螺絲零件組裝的工作,一直 做到下午 3點,然後去燙衣服,然後煮菜,是伊跟另外一個 人一起煮,煮給小姐跟先生、2 個大的小孩、老闆、老闆娘 他們吃。煮完菜之後,晚餐是伊等6個人當中每天會有2個人 ,在下午5點去大門替全部6個人打卡的時候,把便當拿回地 下室的宿舍,但是不能吃,必須等到晚上 9點下班了才能吃 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第62頁)。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去 6樓大兒子的住處打掃,之後要帶大兒子 的小孩,另外還要組裝小零件,也要負責煮飯及洗衣服;每 天從早上5點開始工作,有時候到晚上9點,有時候到10點, 中午只有吃飯時有休息,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 餐等語(見偵一卷第244頁正面、偵二卷第218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仲介陳秀羚告訴伊工作內容是要照顧 小孩及從事其他零件組裝,還有固定打掃6樓;早上5時要先 洗車,洗車好了之後才去六樓,就是跟另外一個同事替換顧 baby;晚餐是在 5時的時候,就會把便當放在守衛室,但因 為還有很多工作,還沒有燙衣服、還沒有煮飯,沒有辦法 5 時吃,要等工作做完了,差不多10時,才能吃晚餐等語(見 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
㈢此外,被害人溫莉所提出之工作單 3紙上,分別記載中文文 義為:「每天工作:5 點起床接著去洗車子/擦3台車子,接 著去清潔2樓包括老闆辦公室、浴室、窗戶及等等;及到7樓 清洗老闆娘的衣服,接著清潔 2間客廳、窗戶、浴室、垃圾 及樓梯;及下午4點上去7樓燙衣服,接著清潔客廳(看到很 髒就必須要清理)」、「禮拜一及禮拜四:到 5樓做清潔、 拖地、清洗浴室地板、掃地、清理浴室、窗戶及客廳;及每 禮拜二、禮拜五至 3樓做清潔、拖地、清洗浴室、客廳、窗 戶、桌子;及禮拜三、禮拜六至 7樓清潔」、「燙完衣服後 ,樓下問需要協助煮飯嗎?與禮拜天:清潔垃圾區及雞舍; 禮拜天清潔車子;禮拜五、禮拜一:3、5;禮拜二、禮拜五 :3;禮拜一、禮拜四:5樓;禮拜三、禮拜六:樓梯」等之 印尼文;被害人阿蓮所提出之工作單 2紙上,則分別記載中 文文義為:「每天的工作:5點起床後去擦3台車子;去清潔 1樓;去6樓晾衣服及清洗浴室;燙衣服,若有雇主指派照顧 小孩必須照顧;5點餵雞及下午2點餵雞完晚餐後餵,共 3次 」、「禮拜一、禮拜二:清潔1樓至8樓的樓梯,樓梯要用刷 的;禮拜二、禮拜五:清潔 6樓;禮拜三、禮拜六:一起做



清潔;禮拜天:清潔垃圾區及清理房間」之印尼文字;被害 人莉妮所提出之工作單2紙上,分別記載中文文義為:「5: 30早上起床後清潔車子、整理 2樓及7樓洗衣服;2樓及7、8 樓:清理 2樓、自己的工作;禮拜天清潔車子,用吸塵器、 車子用海綿」、「每禮拜六必須清潔全部的窗戶;禮拜三: (清理 8樓)清理」之印尼文字;被害人曼達莉所提出之工 作單 2紙上,分別記載中文文義為:「起床後清潔車子;到 樓上看洗衣機裡如果有衣服,晾衣服、摺衣服;看洗碗機裡 有無盤碗;禮拜一、禮拜二早上清潔桌子、地板及清洗浴室 ;每禮拜一、禮拜四刷洗陽台、清理瓦斯及陽台的窗戶;禮 拜二、禮拜五清潔房間、鞋櫃、廚房,一間房間的窗戶;禮 拜三:看到哪邊髒亂就清潔哪邊」、「每天的工作:必須清 潔地板及浴室;每天 3點整理衣服、燙衣服,接著煮菜及煮 飯;每天12月份必須煮有豬肉的湯、2道菜,大概 5或6道菜 」之印尼文字,此有上開工作單共 9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34頁、第35頁、第46頁、第47頁、第55 頁、第56頁)。
㈣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工作單上之記載,被害人等 6人 就其等每日打掃之樓層及工作內容供述內容前後雖有差異, 部分內容亦與工作單所載相異,然其等就每日係自早上 5時 起開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洗車、打掃各樓層、照顧小孩及 組裝零件,及每日其等約於晚上 9時、10時許始得將工作完 成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與其等於102年1月24日 上午10時21分勞工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正從事之工作 及工作單上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等 6人於受僱於笠毅 公司期間,確經以工作單或口頭方式指示每日確須於早上 5 時許起床工作,分別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家庭幫傭工 作。證人陳秀羚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顯悖於 事實,礙難採信。又依被害人等 6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 等雖未經規定工作結束時間,然每日約於晚上10時許始得將 工作完成。至證人陳秀羚雖另結證稱:雇主沒有要求伊指示 被害人必須在5點或5點半起床,是因為伊問他們幾點起來, 她們說5點伊就寫5點,因為她們有拜拜的習慣等語(見原審 卷第 13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第230頁正面)。然被害人 等6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陳秀羚請伊等5點起床是要起 來工作,不是因為時差朝拜的原因起床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 頁正面及背面);被害人溫莉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早 上5時起床跟伊要朝麥加禱告沒有關聯,因為4時就可以開始 朝拜,5時以前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正面);而 均明確證稱 5時起床是要工作,非係要朝拜等情;復衡情若



僅係被害人等 6人詢問證人陳秀羚朝拜時間,豈有書寫於工 作單上之必要,況於被害人莉妮之上開工作單上,甚明確載 明「5點餵雞」等語,益徵被害人6人前揭所述其遭規定應於 上午 5時起床工作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陳秀羚此部分 證述內容,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另依卷附之被害人等 6人之 員工出勤資料表(見偵一卷第 116頁至第119頁、第123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 、第 141頁)所示其等之上下班打卡時間,雖與前述被害人 等6人所述不符,然審酌被害人等6人均以前詞明確證述,有 經指示應打卡之時間,且互核一致,堪認此部分資料無從作 為其等實際上下班時間之佐證,併此敘明。
㈤至被害人曼達莉雖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伊平日工作為每 天早上8點起床後就到6樓(電梯按鈕為 7樓)打掃到12點半 ,接著用餐後,下午13點就到這棟建築物(紅色建築物)最 上面的樓層從事製造業的工作一直到凌晨1點,伊在晚上6點 用晚餐。伊工作都有打卡(都是打13點到凌晨 1點,自己打 卡)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頁背面)。惟參以其所述之工作 內容,與前揭工作單記載中文內容為「每天 3點整理衣服、 燙衣服,接著煮菜及煮飯」之工作內容不符,反觀其於接受 移民署調查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揭所述,除與工作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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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