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43號
TCHM,104,上訴,134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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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契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契成(綽號「阿文」)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撤銷 ,並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9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②、③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15縮短刑期假執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陳契成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許振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陳契成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30分鐘 許,在臺中市中清路2段280巷巷口,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 予許振益,並向許振益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而 完成交易。
陳契成於103年7月26日上午6時7分、11分、27分許,以其女 友張雅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廖承佑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陳契成即於 上開通話結束後20分鐘許,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 清路之某永和豆漿店前與廖承佑見面,陳契成即在其自用小 客車內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承佑,並向廖承佑收取販 賣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有關證人許振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證人廖承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 音,係經原審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 及時間等之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91號(門號0000000000號部 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至46頁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61號(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見103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2至43頁)等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審酌電話監聽侵 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 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 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對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 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 渠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證人許振益廖承佑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以證人許 振益、廖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自 無詳論該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契成(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曾於上開時間與許振益見面,然 當日是因我經營3C買賣網站,而許振益要賣我中古之手機而 與我聯絡,我請許振益要拿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但許振益卻 拿不出來,許振益可能因此想陷害我,才說是我販賣毒品; 又我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廖承佑廖承佑想向我借錢,因此我 不接廖承佑的電話,廖承佑才撥打我女朋友的電話,但我經 濟能力也不好,根本沒有辦法借錢給廖承佑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振益(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振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03年5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以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與被



告對話,我於該次通話後30至40分鐘與被告在中清路2段280 巷口碰面,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該次被告係1人以步行方式前來,我也是一個人 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 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我也沒有叫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他卷第71頁);又證人許振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於103年5月6日,在中清路2段280巷巷口,向被告購買 1,000元之海洛因,我不管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我就是 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6頁)。審 酌證人許振益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之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之證述,且 互核一致,倘非證人許振益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 等證述。
⒉又警方依法監聽證人許振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該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 3年5月6日上午9時33分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證人許振益 、B:被告):「B:怎樣?A:你在那?B:交流道勒。A: 那裡交流道?B:還有什交流道?A:那邊嗎?B:中清路。A :要過去那裡嗎?B:黑拉。」(見偵他卷第63頁之通訊監 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 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 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許振益於偵查及原 審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 內容,足徵證人許振益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 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許振益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因我不跟許振益買手機,他才誣陷我販賣毒品 云云,惟此為證人許振益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 66頁背面),另觀諸證人許振益於原審審理中尚一度為被告 有利之證述,而被告亦異其前供附和證人許振益之證述(詳 後述),顯見證人許振益不可能因買賣中古手機之糾紛而誣 陷被告,是證人許振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 可採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許振 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含糊,應以證人許振益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等語;而證人許振益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 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與被告每人出資



1,000元,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被告購得毒品後, 就每人分1包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62、65頁背面)。然查 ,證人許振益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悖, 且經檢察官詰問證人許振益當日交易之細節時,則均答稱記 不起來,更無法具體形容藥頭之相貌或身形(見原審卷第60 至62頁),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 與許振益見面,當日雙方會面之目的係為中古手機買賣事宜 ,已如前述,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在證人許振益為前揭 合資購買之證述後,則翻異其前供而改稱:當日我與許振益 一人出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文」 之人購買海洛因,買到後2人當場朋分云云(見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益徵證人許振益事後於原審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詞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上開所為附和之詞,亦係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廖承佑(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承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 被告是臺中監獄的獄友,我於103年7月26日上午6時7分、11 分、27分許,以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女友張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在最後1通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我與被告在大雅區 中清路永和豆漿店前碰面,被告開車前往,我即上了該部車 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1包,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交易完畢我便下車離開,當日是因我撥打被告之電話, 被告未接聽,所以我改撥打被告女友張雅玲之電話等語(見 偵他卷第54頁背面);又證人廖承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於103年7月26日在永和豆漿店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 海洛因,當日被告是開車前往,我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 告則交毒品給我,當日是我到現場後,在被告之車上,被告 倒2,000元的海洛因1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73頁 背面)。審酌證人廖承佑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交易過程均為明 確之證述,且互核一致,倘非證人廖承佑親自參與其事,實 無從憑空為上開證述。
⒉又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女友張雅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該電話與證人廖承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於103年7月26日分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張雅玲 、B:證人廖承佑、C:被告):⑴於103年7月26日上午6時7 分之通話內容如下:「A:喂!B:喂!我打電話給他,都不 接是睡著了喔?A:他在洗澡,可能沒聽到。B:我要去那裡



找你們。A:他跟你說那裡。B:他跟我說大雅,我不曉得阿 。A:就上次那個永和豆漿好了。B:永和豆漿。A:嗯,上 次你等我們去那個阿。B:去到那裡喔,我走高速公路會不 會比較快阿?A:我不知道,還是你等一下我問他一下,等 下打給你。B:好」。⑵於103年7月26日上午6時11分之通話 內容如下:「A:到那個永和豆漿,他說走74號。B:走74號 喔,你問他我走環中路可不可以,我在環中路烏日那邊,可 不可以叫他聽。A:好,我叫他聽。(電話轉C男)C:怎樣 ?B:我說我在烏日環中路,我走環中路可以嗎?C:可以阿 。(電話轉A)B:我說走環中路可以嗎?A:他說可以阿。B :大雅下嗎?A:嘿」。⑶「(A:喂!B:是不是肯塔基那 個永和豆漿?A:就是在轉角很大那間阿。B:轉角?A:你 上次那裡阿。B:就是上次我們一起約要去,我從高速公路 下來。A:對。B:我已經在中清路上。A:好。B:在過一下 子到。A:好」。⑷於103年7月26日上午6時31分之通話內容 如下:「A:喂!B:到了喔!A:好好」(見偵他卷第3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 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廖承佑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 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廖承佑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 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廖承佑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廖承佑撥打我女朋友之電話向我借錢遭 拒後,廖承佑因挾怨報復才為上開證詞云云,惟此為證人廖 承佑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此外, 證人廖承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9月5日下午8時27 分、58分、9時3分、17分、20分、21分、22分、26分、38分 、48分固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然當日聯絡後被告並未前來,我於警局 所述在講完上開電話或簡訊後約1、2小時,被告前來我機車 店旁之全家便利超商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給我,是我記錯 了等語(見偵他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正面),是依證人廖承 佑前開證詞,倘證人廖承佑於偵查中確因被告不願借錢,而 欲將販賣海洛因之罪責誣賴給被告,則證人廖承佑自可將檢 察官所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譯文全部誣指均係其向被告購



買毒品,而無須僅明確指述本件之販賣行為,並向檢察官表 示在警局筆錄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足徵證人廖承佑在上開偵 查中所為證述應無誣攀被告之情形。再者,倘被告因證人廖 承佑一再向其借款而不勝其擾,故不願接聽證人廖承佑所撥 打之電話,縱證人廖承佑透過撥打被告女友之電話而與被告 取得聯繫,衡情被告亦應在電話中直接表明無法借款之意, 實無須再耗費時間開車前往臺中市中清路之永和豆漿店與證 人廖承佑會面。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廖承佑之證詞相 左,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況販賣海洛因係重罪,且該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 予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海洛因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上開證人許 振益、廖承佑2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 償行為,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 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海洛因 交付予證人許振益廖承佑之理,足見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 時,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各該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因時間、地點不同,販賣 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月 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 1年度聲字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 102年1月15縮短刑期假執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其刑外,故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 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 決亦可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後,固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 美玲,且潘美玲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然依該判決書內容所示,係針 對潘美玲分別於103年9月4日及同年9月23日轉讓海洛因予被 告之犯行而為判決,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之 時間則均係於103年9月4日之前(即103年5月及7月間),是 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顯與被告供 出潘美玲並經判刑之部分無涉,應認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罪 刑,均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 供陳其販賣予廖承佑之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胖文」之男子購得,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 等資料以供檢警偵辦,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 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 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2次,交易所 得僅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其情節均非甚鉅,與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 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 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之各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 加重,僅減輕之)。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 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 之價差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 因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 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自警 詢、偵訊乃至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具 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5年6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行動電 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 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實際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6



頁),又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認定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已詳前述,則上開行動電 話及門號SIM卡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行動 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有供出上手潘美玲而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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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