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48號
TCHM,104,上訴,124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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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0、16907、220
86、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鎮懋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鑿字釘壹佰零玖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洪一富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鑿字釘壹佰零玖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鎮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全方位汽 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因其父詹益豐經營水果生意緣故而有 使用貨車之需求,詹鎮懋先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買賣合 約書所記載之日期為準),向不知情之李訓裕以新臺幣(下 同)1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以致車身受 有相當程度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俗稱 之「事故車」,廠牌:中華、黃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 00號、引擎號碼:4G64V02629A號),並於同年11月8日辦理 過戶至詹益豐名下。詹鎮懋於取得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 ,明知戴智裕(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移轉管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係戴智裕自行竊得之贓車(原為許素英所有,於 102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街00號前遭戴智裕竊取,廠牌: 中華、藍色車身、車身號碼為200A2729號、引擎號碼為4G64 V040830號),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 上午7、8時許,在臺74線快速道路「大里一」北向匝道出口



處(臨近振興路、太平路)之臺中市大里區某間廟旁,以 2 萬5000元之價格,向戴智裕買受前揭自用小貨車,其後並駛 至其所經營之前揭修配廠。復於 102年12月中旬某日,詹鎮 懋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汽車修配廠內, 先以其向洪一富所借用之小型砂輪機(未據扣案),磨滅前 開許素英遭竊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持其所有之鐵 鎚1支、固定夾2支,及向綽號「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所借用之模具(未據扣案),於磨滅處擅自打烙刻 印與上開事故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此 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準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出借 工具之洪一富及「阿輝」對於詹鎮懋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詹鎮懋再將該部事故車之 3128-ZV 號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偽造完成之前揭自 用小貨車上,並於正、副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後車斗圍欄處( 起訴書漏載正駕駛座車門及後車斗圍欄處),黏貼「3128-Z V 」之白色字樣,以與改懸後之車牌號碼相互吻合,再將該 車交予不知情之父親詹益豐(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準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前揭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 製作權限、許素英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
二、洪一富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詹鎮懋先於103年3 月10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00號,以 5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李訓裕購得俗稱「權利 車」(即因積欠車貸或稅金,買賣時僅移轉汽車使用權而不 辦理過戶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481-G6 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國瑞、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41250 33號),並先懸掛8502-SA 號車牌而駛回其經營之前揭修配 廠。詹鎮懋復於同年 3月17日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姓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7220-C7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 2面(起訴書漏未載述購買車 牌 2面,廠牌:國瑞,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 :1ZZ0000000號,已於同年月17日過戶登記至詹鎮懋名下) 。適有不知情之楊東杰有意購買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經 友人介紹向詹鎮懋洽購車輛,詹鎮懋為能順利出售前開權利 車,欲以重新打印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搭配同款車型之 車牌,使其權利外觀與一般中古車無異,藉以迴避權利車無 法辦理車輛過戶之困境,乃先以8000元之價格,委請洪一富



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洪一富應允後,詹鎮懋洪一富等2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3月中旬之某星期日中午,在詹鎮懋所經營之前揭汽車修 配廠內,由洪一富持其所有之小型砂輪機(未據扣案)磨滅 前揭權利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以詹鎮懋所有之前開 鐵鎚1支、固定夾2支及洪一富所有之鑿字釘 109支,於上開 磨滅處打烙刻印詹鎮懋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中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1ZZ42207 27號,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準私文書。詹鎮懋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楊東杰相約於同年 3月17日看車及試車,並由詹鎮 懋將前揭業經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改懸7220-C7 號 車牌之權利車,交予不知情之楊東杰觀覽而行使之,致楊東 杰誤信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 ,乃向詹鎮懋表示願以21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 並於同年3月25日先行支付訂金1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楊東杰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貸款金額總計為25萬元),裕融公司業於同年4月2日將款項 匯入詹鎮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詹鎮懋又於同年3月31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 過戶手續,將該車登記於楊東杰名下,並於同年4月1日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區監理所檢驗車輛並申請復駛,足生 損害於前揭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製作權限 、楊東杰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於103年4月10日下午 4時49分許,經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詹鎮懋所經營之上址汽車修配廠執行搜索,發現前 來幫忙修車且不知情之王建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正在為改懸7220-C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更換引擎腳, 並分別起獲改懸車牌3128-ZV 號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許素 英領回)、改懸車牌7220-C7 號之自用小客車,另當場扣得 詹鎮懋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鐵鎚1支及固定夾2支。員警另 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1段 181 巷口查獲洪一富,當場扣得洪一富所有供偽造前揭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鑿字釘 109支(扣存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04等案件),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楊東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詹 鎮懋、洪一富(下稱被告詹鎮懋、被告洪一富)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 人、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而被告詹鎮懋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一富則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出借扣案 之鑿字釘給詹鎮懋,雖然伊大概知道詹鎮懋借用上開工具可 能從事犯罪用途,但也沒有特別過問,伊並無與詹鎮懋共同 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花蓮縣○○○○○○○○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27674號卷》第39至48頁,偵字第 10650 號卷第11至14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6頁、第71至 73頁、第78至82頁、第85至87頁、第100至113頁、第 116至 124 頁、第126至132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8頁、 第91至102頁,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33至136頁), 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⒈證人戴智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 102年11月14日某時 ,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前,竊取許素英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三菱藍色自用小貨車,且於同日上午 7、8 時許,在臺74線快速道路振興路出口處之臺中市大里區某間 廟旁,以 2萬5000元之價格,將前揭自用小貨贓車出售予被 告詹鎮懋,被告詹鎮懋於購買時知曉前揭自用小貨車為伊所 竊得,且被告詹鎮懋係先前往桃園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之自 用小貨車,再將該部事故車之車籍換在被告詹鎮懋向伊購得 之該部藍色自小貨車上等語(詳參警27674 號卷第1至6頁、 第16至20頁,偵字第10650 號卷第28至39頁、第116至122頁 )。雖證人戴智裕另指稱該部藍色小貨車係被告詹鎮懋指定 顏色、車款、年份,叫其下手行竊同款車輛云云,惟已為被 告詹鎮懋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戴智裕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詹鎮懋有教唆戴智裕行竊車輛之事實,證人戴智 裕就此不利於被告詹鎮懋之證詞,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證人李訓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詮泰汽車商行」負 責人,戴智裕曾介紹被告詹鎮懋向伊購買一部小貨車,購車 價格為13萬5000元,該部小貨車為事故車,外表是黃色,內



部則為藍色,買來時該車左側車身已遭撞壞,當時並未修理 直接出售,被告詹鎮懋是用吊車吊回其經營之修配廠,再由 被告詹鎮懋自己修理,至於戴智裕竊取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並 非由伊賣給被告詹鎮懋。伊又於103年3月間,以約 5萬元之 價格,出售車牌號碼為1481-G6 號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予 被告詹鎮懋,該車為權利車,沒有車牌,該部權利車伊是以 4 萬8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詹鎮懋,但伊不知道被告詹鎮懋 後來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並變造引擎號碼 ,組裝在該部權利車上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139至 140頁、第155至157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英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印有3128-ZV 字樣 之未懸掛號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於副駕駛座有遭菸頭燙過, 車門上3128-ZV號碼下有3326-M2車號之黏貼痕跡,且車座椅 襯布花色與其遭竊自用小貨車同款,足以證明該車即為其所 有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詳參警276 74號卷第65至66頁)。
⒋證人詹益豐於警詢時證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藍色自用小貨車,係伊之子即被告詹鎮懋買來給伊使用,但 伊不知道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等語(詳參警27674 號卷第 61至64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中 旬,透過友人林松年之介紹,前往被告詹鎮懋經營之汽車修 配廠購買二手車,被告詹鎮懋就介紹停放在修配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格為21萬元,當時該車車門及 車體外部多處鈑金凹損,外表很爛,被告詹鎮懋說要修好該 車再賣給伊,伊於3月17日看車,3月25日先付訂金 1萬元, 但還沒交車,伊不知道被告詹鎮懋如何取得該車零件或材料 ,亦不知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到變更之事,被告詹鎮懋 也未提及該車為權利車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141頁 、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至30頁)。
二、此外,並有被告詹鎮懋所經營之「全方位汽車修配廠」之外 觀照片(詳參警27674號卷第9頁)、遭竊之原懸掛 3326-M2 號車牌贓車車主即被害人許素英指認照片(詳參警 27674號 卷第68至69頁),上開贓車於正、副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後車 斗圍欄處遭換貼3128-ZV字樣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參警27674 號卷 第120至126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照片(詳參警27674 號卷第105至108頁、第110至112 頁)、詹益豐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籍資料(詳參警27674 號卷第139、140頁)、告訴人楊東杰 於103年3月31日過戶取得7220-C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詳參警27674號卷第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明被害人許素英已領回遭竊 自用小貨車,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103年12月1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內含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資料、檢驗查詢資料、 103年4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 項異動登記書,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89至20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自小客車7220 -C7引擎電解案」 證物採驗報告(含該車外觀、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共11 張,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42至146頁)、網路列印之臺 74號快速道路路線設施資料(詳參偵字第10650號卷第163至 166頁)、李訓裕提出之3128-ZV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及車籍查詢資料(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60至161頁) 、李訓裕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切 結)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 147、149頁)、被告詹鎮懋與告訴人楊東杰之父親楊振昌簽 立之買賣糾紛協商紀錄 1紙、裕融公司寄發予告訴人楊東杰 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各 1紙(詳參原審卷第35、38頁、第39至42頁)、 被告詹鎮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詳參偵字第10650號 卷第20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復有被告詹鎮懋所有之鐵鎚1 支、固定夾2支、被告洪一富所有之鑿字釘109支(扣存於另 案)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詹鎮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詹鎮懋雖曾於警詢時供稱:3326-M2 號自用小貨車是 戴智裕竊取變造車身號碼再交給伊,且懸掛7220-C7 號車牌 之汽車,係伊自己使用工具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詳參 警27674 號卷第44、46頁),又於103年9月26日偵訊時辯稱 :伊有告知楊東杰該部權利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經變 造云云(詳參偵字第22086 號卷第29頁正面)。惟被告詹鎮 懋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業已供承:因為幫伊變造已改懸72 20-C7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人已經60幾 歲,看伊像兒子一樣,伊不忍心說出來,才會在警詢時提及 係自己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實際上是洪一富在伊工廠 內變造的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61頁正面);又被 告詹鎮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部交給自己父親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係被告自已偽 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另被告詹鎮懋先前於警 詢時亦明確供稱:楊東杰並不知道伊會出售經過變造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之車輛等語(詳參警27674 號卷第46頁)。觀 諸被告詹鎮懋上開前後不一之說詞,可知其先前在警詢時係 基於迴護同案被告洪一富之動機,故而表示該部改懸7220-C 7 號車牌之車輛為其親自偽造,其於警詢時就該部分之說詞 已無可信;而告訴人楊東杰以21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改懸 7220-C7 號車牌之權利車,其價格與一般市售中古車相較, 並無明顯之低價情形,顯見告訴人楊東杰事先應無可能知悉 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皆已遭人偽造,否則當不致仍以 上開價格購買該部權利車。是以被告詹鎮懋嗣於偵訊時翻異 前詞,改稱:告訴人楊東杰亦知前揭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之事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詹鎮懋 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戴智裕於交付車輛前,先將該部自用小 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云云,核與證人戴智裕歷次 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自應以被告詹鎮懋其後於原審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準。
四、又被告詹鎮懋於犯罪事實一所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為被害人許素英所有,於 102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 前遭戴智裕下手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自屬刑法第 349條所 稱之贓物無訛。而一般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其製作 權限係專屬於汽車製造商,亦為公路監理機關落實車籍管理 、維護行車秩序之重要資訊,則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贓車偽造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及被告詹鎮懋洪一富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權利車偽造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除分 別損害贓車所有權人許素英、不知情而出資購車之告訴人楊 東杰之權益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之製作權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 2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就前揭準私文書之製作權 限,尚欠周詳,惟既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 逕予補充更正。
五、至於被告洪一富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㈠被告洪一富參與前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業經證人即被告詹鎮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0 650 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且被告詹鎮 懋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後來有將7220



- C7號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打印在1481- G6號自小客車上 ?)有的。」、「(問:你是如何將7220- C7號的車身號碼 與引擎號碼打印至1481- G6號自小客車上的?)我請人做的 ,我是請洪一富做的。」、「(問:於何時、何地點請洪一 富做的?)是在我公司即我車廠請洪一富做的,詳細時間我 不記得。」、「(問:當時如何跟洪一富約定?有無約定報 酬?)當時約好報酬要給他8000元。」、「(問:後來洪一 富在哪邊打印?)就在我的修車廠。」、「(問:洪一富如 何製作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就是將1481- G6號原本的車 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磨掉,然後用字模打在7220- C7號車上。 」、「(問:洪一富於103年3月中旬的星期日,在你修車廠 內幫你偽造車身號碼?)是的。」、「(問:請證人回想確 認一下,既然在103年3月中旬幫你偽造車身號碼,那是在這 時間點的多久之前,你以 8仟元代價委託洪一富幫你偽造車 身號碼?)我記得是前幾天。差不多在一個禮拜以內。是星 期天那天,洪一富過來我這裡施作,施作完我就給他錢……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業已詳述 被告洪一富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經過。矧被告詹鎮懋洪一富 之間並無任何仇怨,被告詹鎮懋當無設詞誣攀被告洪一富之 理,其所為前揭證詞當屬可信。
㈡又被告洪一富於103年9月26日偵訊時雖辯稱:伊先前有幫人 家打印廢棄車輛之引擎號碼,但手斷掉以後,約10個月以來 都不能動,必須請友人幫忙扶著,伊才有辦法打印引擎號碼 ,且如果涉及贓車,伊就不會做云云(詳參偵字第 10650號 卷第123至124頁),似指其原先雖有能力以工具幫人打印引 擎號碼,但僅針對廢棄車輛為之,且在其手部受傷之後,僅 能仰賴他人幫助才能勉強完成打印引擎號碼之舉動云云。惟 觀諸被告洪一富於103年7月3日因另案(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7004、17622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 警察有查扣什麼東西?)打字用的鑿字釘109 支。最近才做 好,是要做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的。」、「(問:詹鎮懋請 你做幾台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詹鎮懋跟我借工具去 做他自己的車,我不知道做哪一台,他是跟我借鑿字釘,給 我150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0650 號卷第89頁)。則被 告洪一富所稱借予被告詹鎮懋打印引擎號碼之鑿字釘 109支 (扣存於另案),係其在遭警查獲前不久甫製作完成,被告 洪一富近來仍積極製造打印引擎號碼字體之工具,而非以舊 有設備勉強應付來客需求,顯見其於手部受傷之前後,被告 洪一富均有為他人打印引擎號碼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縱 其曾因手部受傷或斷掉緣故而阻礙其從事上開打印工作,惟



其影響時間應屬有限,仍不致使其無法再為偽造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之行為。如若不然,被告洪一富倘於手部受傷後無 意繼續從事此一打印引擎號碼字體工作,大可逕以手傷操作 不易為藉口,拒卻他人之委託;或直接將原有打印工具出借 或贈與他人,而毋庸不顧自己手部疼痛仍勉強接受訂單。且 由被告洪一富前揭供述觀察,更可證明打印不實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一事,需要相當之熟練度與專業性,絕非一般人持 鑿字釘或字模等工具即可輕易上手,否則被告洪一富在其所 稱手傷期間,即可如其在本案所辯單純出借工具坐收租借對 價,而毋須強忍手部疼痛並勞駕他人從旁協助從事打印工作 。此觀被告詹鎮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己打印號碼之速 度緩慢,且技術較為簡陋,不夠專業且容易遭識破等語(詳 參本院卷第 135頁正、反面),其理益明。是以被告洪一富 前揭所辯:因為手斷緣故,伊之手部已經約10個月難以動彈 ,無法獨自一人打印引擎號碼云云,至多僅屬其手部受傷初 期之短暫現象,而非延續長達數月之久而達於客觀不能獨力 完成打印之狀態,且可推知被告詹鎮懋確有仰賴被告洪一富 為其打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迫切需求,而非僅止於出借 打印工具而已。
㈢再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 文書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足見一般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具有高度之可辨識性, 係車輛出廠時,由製造商負責打印序號,作為出廠車輛之標 示或證明,而公路監理機關於核發汽車行車執照時,亦均載 明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使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據以核對 確認,自非坊間汽車買賣或修理業者可任意代為打磨刻印。 被告洪一富既非汽車製造商,並無打印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之製作權能,其竟能自備鑿字釘等特殊工具,恣意刻上自己 所欲打印之數字序號,就其所為業已變更原有準文書之本質 而屬偽造行為乙節,被告洪一富自無從諉稱不知。而廢棄車 輛經由回收後,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無非在於拆解汽車內、 外之可用零件,就車籍資料而言,業已進入報廢階段或繳回 車牌不再使用,根本不需重新打印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況 被告洪一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與被告詹鎮懋 有犯意聯絡,且其知悉被告詹鎮懋係要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8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大概知道被告詹鎮懋係要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詳 參本院卷第 136頁正面),足徵被告洪一富確已認識其行為 涉及刑事不法,並與被告詹鎮懋已有共同犯罪之相互謀議。



從而,被告洪一富前揭所辯:伊僅有幫廢棄車輛打印引擎號 碼,從無經手贓車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六、綜上所陳,被告洪一富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鎮懋洪一富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詹鎮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原 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第 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 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第 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 即新法將舊法第 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 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 1項,並提高 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對於被告詹鎮懋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詹鎮懋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 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 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 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



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 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 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 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 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另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 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 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 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 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 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 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參 照,該 2份判決係論述偽造公文書之行使,就行使行為之定 義與本案具有共通性)。
二、被告詹鎮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其故買贓車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200A2729號、引擎號碼為4G64 V040830 號),磨滅之後重新打印為其向李訓裕購入前揭事 故車之相關數字序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 4G64V02629A 號);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又於犯罪事實二所 示時、地,將被告詹鎮懋李訓裕購入權利車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41250 33號),磨滅之後重新打印為被告詹鎮懋向楊姓男子購入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關數字序號(車身號碼: ZE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就前揭車輛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外觀而言,已磨滅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 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碼,且其改動序號幅度甚大 ,並非僅更易寥寥幾字,顯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文書屬性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具有創設性,被告詹鎮懋洪一富 前揭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 造行為而已。又被告詹鎮懋於偽造前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後,復將各該車輛交付予不知情之其父詹益豐使用上 路,及提供不知情之楊東杰觀看試車,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 意思,依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一般用法予以使用,並 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 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詹鎮懋已就 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無訛,尚不因被告詹鎮懋並未刻意開啟引擎蓋要求相 對人查看檢驗而異其認定。
三、核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洪一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 條第 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一富係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非妥適(理由詳如後述),惟因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並 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詹鎮懋先後2 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洪一富與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 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 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 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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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