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仁政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3
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仁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59 號、98年度苗簡字第469 號、98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 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交易之 對象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富源、陳柏旭(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交 易之對象及過程」欄所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對徐仁政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03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 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仁政位於 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有關被告徐仁政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撤 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
) ,是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 告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檢察官上訴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李富源、陳柏 旭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警詢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業經原審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內容,與警詢中之證述前 後不一,其等先於警詢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是證人李富源、 陳柏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二者間已有實質上之不 同;審酌其等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 整,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且其等與被告 間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之動機存在,又參以證人李 富源、陳柏旭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 任意性,憑信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要 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警詢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無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
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本院審酌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衡情證人李富源、陳柏旭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 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 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 年聲監字第89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14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 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 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 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 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 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 年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38至41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 第28 2、291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徐仁政及證人李富源 、陳柏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稱 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 告及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
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仁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陳柏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富源、陳柏旭,103 年5 月25日跟李富源拿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是因為伊有跟李富源買賣樹木,樹 是偷挖的,來源不合法,伊要拿樹的相片給李富源看,與毒 品沒有關係;103 年5 月29日本來與陳柏旭一起在家喝酒, 後來想要吸毒,就跟陳柏旭一人出1,000 元去國碩遊藝場那 裡買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6 月1 日那天陳柏旭大概是要找 伊玩、喝酒,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柏旭;103 年6 月 17日那天是跟李富源相約去國碩遊藝場打台子,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富源,也沒有跟李富源收3,000 元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證人李富源雖於警詢、偵查皆證述, 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3 秒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 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惟證人李富源 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都是透過被告跟他朋友購買,是用 合資方式購買,則證人李富源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警詢、 偵查中所言即難以採信,且證人李富源為施用毒品之人,其 證言之憑信性本應較通常一般人低下,原審予以採信,顯有 誤認。況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證人李富源有先向被告詢問「 你那個送貨的朋友有沒有在?」,顯見證人李富源係要透過 被告跟其朋友購買毒品,而非直接跟被告購買,則被告及證 人李富源於原審時所述,係合資購買,尚非不可信,否則被 告亦僅係替證人李富源代購毒品,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未慮及此,有所違誤。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部分:證人陳柏旭雖於警詢、偵查皆 證述,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 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惟證人陳柏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找被告喝酒,叫被告過來載 伊,被告開車到伊住處附近育達流星花園學生宿舍載伊,伊 先去小吃店喝酒,喝完伊想吸毒,就請被告幫伊購買,被告 就載伊去國碩遊藝場找一位叫阿東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和被告各出1,000 元,伊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由被告 下車在國碩遊藝場跟阿東交易,被告把毒品拿回來後在車上 分,就把伊載回去住處等語,則證人陳柏旭於原審之證述, 是與被告用合資方式購買,與其在警詢、偵查所言之證詞前 後不一,其於警詢、偵查所言即難以採信,況證人陳柏旭為 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本應較通常一般人低下,原 審予以採信,顯有誤認。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柏旭部分:證人陳柏旭雖於警詢、偵查皆證述 ,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 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惟證人陳柏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 日伊有去被告住處喝酒, 之後跟被告前往國碩遊藝場,以合資方式向阿東購買價格2, 000 元之毒品,因為喝酒不太記得過程,也不記得多少錢, 那次被告把車子停在國碩遊藝場旁,伊在車上,伊有看到被 告跟阿東在遊藝場門口交易,被告把毒品拿上車,先開回被 告住處分毒品,分好後伊就騎摩托車回家等語,則證人陳柏 旭於原審之證述,是與被告用合資方式購買,與其於警詢、 偵查之證詞前後不一,則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查中所言, 即難以採信,況證人陳柏旭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 性本應較通常一般人低下,原審予以採信,顯有誤認。㈣關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證人 李富源雖於警詢、偵查皆證述:伊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 時20分許,在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外,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 1 小包(毛重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先給錢,被告就 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則證人李富源究竟是向被告 購買「1 公克」抑或「1 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 ,又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都是透過被告跟他朋 友購買,是用合資之方式購買等語,則證人李富源之證詞前 後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即難以採信,況證人李富源 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本應較通常一般人低下, 原審予以採信,顯有違誤。㈤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予 以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11時58分,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源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 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藝場,與李富源見面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31、126 頁、原審卷㈡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至第85頁),並據證人李富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5、56頁、103 年 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1頁正反面),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富源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原審勘 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
、124 、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 證人李富源於警詢時證稱:「(現依通訊監察譯文在以下時 間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3 秒供你指認,以上通話內 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 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要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市巨蛋體育場旁的國碩賓果電子 遊藝場門外,以3,000 元向綽號「小政」之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 公克),此次有交易成 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5、56頁);復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與 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徐仁政約我11時30分至國碩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拿三千元給徐仁政,徐仁政叫我在那 等,徐仁政至14時才回來並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期間 我都沒再與徐仁政聯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 卷第91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所以 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記是沒錯,是照你的意思記的?)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且觀之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富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 11時6 分3 秒、11時58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 卷㈠第124 、125 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李富源上開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碩電子遊 藝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證人李富源於該日上午11時6 分3 秒之通話,先 向被告詢問「你那個送貨的朋友有沒有在?」,顯係向被告 暗示詢問有無毒品可購買,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於證人李富源為上開詢問後, 被告即向證人李富源答稱:「你就過來國碩就對了」等語, 顯見確有與證人李富源約定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見面交易毒品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的通話內 容無誤,這一次是李富源找伊幫他找毒品,相約在國碩電子 遊戲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復於偵 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之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又衡之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 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 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 之說詞,惟依證人李富源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確係證人李富源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 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 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李富源此部分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富源之犯行。
⒊雖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都是透過徐仁政跟他 的朋友購買,是用合資的方式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 反面至第56頁)。然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點多,伊打電話給徐仁政,就去國碩遊藝 場找他,一開始找他不是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去打檯子 ,到下午2 點打累了就問徐仁政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徐仁 政說他朋友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 ;復證述:那天伊打電話給徐仁政,就是想找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但伊不想去國碩打檯子,因為輸了很多錢,但還是不 得不去,徐仁政的朋友在國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 、第56頁),是證人李富源前後就何以去國碩電子遊藝場之 緣由之證述顯有歧異,自難以採信,且證人李富源經被告之 辯護人詰問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歧異之原因時,陳 以:當時伊昏昏沉沉,又很緊張,因為伊的工作還有家裡中 風的爸爸,伊怕被收押,員警叫伊交代扣案的毒品是跟誰拿 的,他是針對徐仁政,叫伊好好配合,而且徐仁政的朋友伊 說不出來,所以就說是跟徐仁政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 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惟員警依法對於被告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自係針對被告進行偵查,而證人李富源就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部分,為證人身分,與其是否可能因自身施用毒品 案件被收押顯屬二事,況證人李富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警察有教你要怎麼講嗎?)他只是說要我好好配合 。(問:那警察有打你嗎?)沒有。(問:有罵你嗎?)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正反面),並未指出承辦員 警有任何恐嚇或脅迫等情事,又倘證人李富源果真係由被告 帶同找第三人合資購買毒品,大可於警詢中陳明該等事實, 並無必要指認出該第三人為何特定人始能為之,且證人李富
源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時,答稱:「 (問:所以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記是沒錯,是照你的意思記的 ?)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顯見證人李富 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之 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託詞,自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帶同證人李富源在國碩遊藝場 裡面,以每人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劉文祥」購買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販賣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是帶李富源在國碩電子遊藝場找綽號「阿東」之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是李富源找伊在國碩一起合資向劉文祥購 買毒品,這次是一個人出1,000 元,2,000 元可以買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 ㈡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所供述之「藥頭」究為何人,前 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合 資」購買毒品乙情,甚於警詢時供承:伊是想從李富源這邊 獲利得到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 97號卷第21頁),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無提 及合資購買之語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至晚間9 時56分,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旭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3 年5 月29日 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生宿 舍前,與陳柏旭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129 頁、原審卷㈡第101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85頁),並據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88、89頁、 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9 頁 正反面),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 陳柏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經原審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3、24、126 至12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 證人陳柏旭於警詢時證稱:「(問:依通訊監察譯文,得知 你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有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
察的電話,你作何解釋?)我聯絡他要購買毒品。(你所撥 打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使用?)是『阿政』徐仁 政使用。(問:現依通訊監察譯文在以下時間103 年5 月23 日下午4 時13分21秒至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36秒止 供你指認,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 成功?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向『 阿政』徐仁政購買毒品的內容,有2 次有交易成功,103 年 5 月29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 園學生宿舍大門口前,我向『阿政』購買2,000 元,他本人 親自交給我1 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88、8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103 年5 月29日下午9 時56分與徐仁政之通聯 譯文是何事?)我打給徐仁政,約至育達大學流星花園宿舍 門口交易安非他命,5 至10分鐘後,22時許徐仁政開一台黑 色0000號車到達,我拿二千元給徐仁政,徐仁政拿一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知。」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452 號卷第64頁正反面),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 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柏旭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28秒至 晚間9 時56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6 至128 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陳柏旭上開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 確有至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生宿舍前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柏旭於偵查中之證述既 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 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彼 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柏旭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陳柏旭於該日晚間7 時19分45秒、晚間9 時7 分44秒頻頻 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見面,嗣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59秒,被 告始以簡訊通知證人陳柏旭允諾見面,再於同日晚間9 時36 分22秒、9 時45分1 秒、9 時55分29秒,被告則以電話聯絡 確認證人陳柏旭之位置,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柏旭於上開通話 後,應有在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生宿舍前 見面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伊的通話內容無誤,伊有帶陳柏旭出來跟別的藥頭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3頁反面),復 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之犯行為 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452 號卷第131 頁),又衡
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 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 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 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 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 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柏旭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陳柏旭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 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 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 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陳柏旭此部分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旭之犯行。又起訴書所指交易 毒品時間為103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56分許聯絡後不久,惟 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係於同日晚間10時 許交易毒品,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柏旭之時間應為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爰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與證人陳柏旭以每人 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綽號「阿東」之人購買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 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一開始是找徐仁 政要喝酒,叫他過來載伊,徐仁政開車到伊住處附近育達流 星花園學生宿舍載伊,伊先去小吃店喝酒,喝完酒伊想吸毒 ,就請徐仁政幫伊購買,徐仁政就載伊去國碩遊藝場去找一 位叫「阿東」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出1,000 元,徐 仁政也出1,000 元,伊在車上把錢交給徐仁政,由徐仁政下 車去跟「阿東」交易,他們在國碩遊藝場交易,徐仁政把毒 品拿回來之後就在車上分,就把伊載回去住處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59 至162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與 證人陳柏旭「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陳柏旭欠伊錢,伊要去找他拿錢,因為他沒有車,所以伊就 開車去流星花園載他到伊的住處,在伊的住處喝酒,之後再 去晶華電子遊藝場跟「阿東」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1 頁正反面),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陳柏旭見面之過程、前 往購買毒品之地點,核均與證人陳柏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顯有不符之處,是渠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 告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後,並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亦未有入監服刑之情 事,而證人陳柏旭於103 年6 月20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後
,迄至同年12月8 日始入監執行刑期,是證人陳柏旭於前開 尚未入監服刑之期間內,顯有可能因接觸被告,而嗣後於原 審審理時為前開迴護被告之詞。復觀以該日晚間9 時18分19 秒、晚間9 時36分22秒之簡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 人陳柏旭委請被告為其購買遊E 卡,倘若證人陳柏旭係與被 告約定一同外出,大可於外出後自行購買卡片,何以須先請 被告代其購買?足見證人陳柏旭自始即無離開原約定地點而 與被告一同外出之意思,另觀之該日晚間9 時56分59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柏旭除急與被告確認斯時所在位置 外,最後並向被告稱:「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我出來 太久了。」等語,足見證人陳柏旭顯係急欲趕緊返回住處, 豈有可能再與被告外出飲酒,進而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之理, 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無提及合資購買之語意 ,是證人陳柏旭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 後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託詞,自不足採信,另被 告上開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