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84號
TCHM,104,上訴,1184,2015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仲遠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仲遠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 000 號5 樓之2 ,下稱倍力公司)之代表人。倍力公司於民 國101 年9 月27日向佳儷世界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下稱佳儷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 誠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之「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 」,並由古仲遠擔任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倍力公司復將 該工程中之基礎混凝土灌漿工程(下稱灌漿工程)部分,轉 包予黃進昌所經營之峻宇工程行(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詎古仲遠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注意於該新建工程興建之過程中,就新建工程工地內暴露之 鋼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以防 止黃進昌等進場作業人員於工地內不慎遭暴露之鋼筋刺傷或 死亡;然其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古仲 遠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工地內暴露之鋼 筋,予以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嗣10 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黃進昌前往該工地進行基礎 混凝土灌漿作業時,欲自工地旁之土堆跨越到工地之板模處 、再跨過工地上方暴露之鋼筋以進入灌漿區域內之際,不慎 失足跌倒,而因該處鋼筋均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 防護措施,遭暴露之鋼筋直接刺進左胸,造成左胸穿刺傷害 ,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左胸穿刺傷,致低血量 休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月英黃進昌之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勝宏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古仲遠(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原 審卷第117 頁),是證人黃勝宏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黃勝宏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39頁,原審卷第24、3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倍力公司之代表人,倍力公司向佳儷公司 承攬該公司西屯店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主任;又倍力公司 有將其承攬該工程之灌漿工程部分轉包予竣宇工程行,及於 灌漿工程進行時,工地內鋼筋沒有彎曲或加裝護套等事實; 且對於被害人黃進昌是在施工時因左胸被鋼筋刺傷造成死亡 之結果無意見;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 以勞安法來講,如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行走施工便橋,則不 會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且本件係在平地施工,上方沒有工程



進行,並無安全之虞,鋼筋毋須加裝護套或彎曲,伊並無過 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 2 年間修正時,始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從事勞動人員列入保 障範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雇主在現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前,對於非屬「受僱勞工」之人員,自不負有保護 義務。被告與被害人黃進昌間為承攬關係,被告為定作人, 被害人黃進昌則為次承攬人,並非僱傭關係,應無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其子法營造安全衛生標準所定之義務,被告之不作為與 刑法第14條所定應注意之過失要件不符。且被害人黃進昌領 有勞工安全證照,應具判斷工地現場危害因素之能力,是被 告事前雖未以書面告知上開危害因素,然被告之不作為與被 害人黃進昌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該施工工地設有 施工便橋以供人員行走,然被害人黃進昌捨此不為,反逕行 跨越土溝欲進入灌漿區域,致失足跌落而遭鋼筋刺死,縱使 被告未將現場鋼筋加裝防護措施,惟被害人黃進昌對於死亡 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亦有違誤。 經查:
㈠被告為倍力公司之代表人,倍力公司前向佳儷公司承攬該公 司西屯店新建工程,由被告擔任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倍 力公司復將灌漿工程轉包予被害人黃進昌所經營之峻宇工程 行;而被害人黃進昌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 往工地進行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時,欲自工地旁之土堆跨越 板模處及工地上方暴露之鋼筋進入灌漿區域內作業之際,不 慎失足跌倒,遭該處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 施之暴露鋼筋直接刺進左胸,造成左胸穿刺傷害,經送台中 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左胸穿刺傷,致低血量休克,並於 同日上午11時16分不治死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者,復經證人即佳儷公司負責人許榮傑、證人即現場作業人 員黃勝宏、張士侯、李見智林德和潘俊成分別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見第383 號他卷第19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78 頁背面至第8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14日診 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 查所)101 年12月2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峻宇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佳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倍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佳儷公司與倍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勞動檢查所101 年12月 20日勞中檢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之案情資料(見第 1900號相驗卷宗第8 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61頁至弟62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



,有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相驗及現場照片25張、檢驗報告書各1 件(見第1900 號相驗卷第19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足 以認定。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黃進昌間為 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 定之適用;應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營造安全衛 生標準所定之義務,且被告對被害人黃進昌不負有保護義務 等語。按雇主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 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 第5 條規定就該條所示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工 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 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倍力之代 表人,倍力公司向佳儷公司承攬該公司西屯店新建工程,並 擔任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有統籌處理系爭工程施工 之進度,並監督管理該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是 被告監督管理該新建工程之進行,自負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其有違反者,並可依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規定處以罰緩。又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 條雖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該法之立法意旨應係以保障勞工在職業場所從事勞動 之安全與建康為其主要目的;另於發生同條例第28條所定之 職業災害時,雇主並應分別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 負刑事責任。但會在工作場所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發生災害,未必限於受僱勞工;其經常 或甚至偶至工作場所者;舉例而言,次承攬人、再承攬人、 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從事勞動之志工等工作者 ,及事業單位往來廠商(運送物品至工作場所之人),路過 往來之人車(如道路新建或修繕、拓寬工程),均可能因雇 主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而發生災害。只 是如被害者之身分係勞工而屬該法第28條之職業災害時,雇 主應分別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負刑事責任而己, 並非倒果為因謂如被害者非屬勞工時,雇主即不負依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之責。準此,被害人黃進昌雖係峻宇工程行之負責人,



峻宇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第 1900號相驗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且事故當時係因 向倍力公司承攬該公司向佳儷公司承攬之西屯店新建工程之 灌漿工程部分,於實施混凝土灌漿工程作業之際,不慎失足 跌倒,遭該處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之暴 露鋼筋直接刺進左胸,造成左胸穿刺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 ;因被害人黃進昌係次承攬人,非受僱於倍力公司之勞工, 此發生死亡之災害,固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 之職業災害有間,而無修正前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然非謂被告因此不負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因倍力公司與峻宇工程行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故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要非 可採。
㈢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 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 等防護設施。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第129 條第9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時,倍力公司承攬佳儷公司西屯 店新建工程,正在進行灌漿工程,工地內鋼筋並未彎曲或加 裝護套,且被害人黃進昌是在施工時因失足跌倒左胸被鋼筋 刺傷造成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另依勞動檢查所 101 年12月20日勞中檢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工程之案 情資料亦已載明:「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工作場所暴露 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等語 (見相驗卷第62頁背面),足見該工地確有未將暴露之鋼筋 採取防護措施之違反法令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 (於案發後)之工程之灌漿作業照片(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 51頁),明顯可見在該工地灌漿作業區域之四周均圍繞暴露 之鋼筋,全未採取任何彎曲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施工人 員則直接站立在灌漿區域內作業;況且,一般施工人員於基 礎鋼筋上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合於「在鋼筋上方工作」 之情形,自有因跌倒等因素而遭鋼筋刺傷之危險,顯與前開 「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等例外情況, 而無庸就暴露鋼筋採取防護設施之但書規定不符。另被害人 黃進昌與證人黃勝宏等人當日施作之灌漿作業,是在基礎鋼 筋作業完成後進行者,被害人黃進昌等灌漿作業人員確實在 鋼筋上方進行灌漿作業等情,亦據證人黃勝宏於原審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



是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黃進昌等人是在平地施工,上方沒有 工程進行,並無安全之虞,鋼筋毋須加裝護套或彎曲等語, 亦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 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 ,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 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 參照)。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 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 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 護套等防護設施。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第 129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為倍力之代表人,復擔 任倍力公司向佳儷公司承攬該公司西屯店新建工程之工地主 任,而為現場負責人,負有統籌處理該新建工程施工之進度 ,並監督管理該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堪認擔任 倍力公司代表人兼工地主任之被告,負有依前揭規定設置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況如前所述,會在工作場 所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發生災 害,未必限於受僱勞工;其經常或甚至偶至工作場所者,均 有可能發生災害;亦即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危險因子) 對於在工作場所內活動之人,有發生侵害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之較高危險性,被告既為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對 於此等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人,在其監督範圍內,依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 條、第129 條第9 款等規定之精神觀察,被告客觀上即負有 注意避免因工作場所之不全安因素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 而對於工作場所活動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為倍力公司代表人並擔任 該公司承攬佳儷公司西屯店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工程進 行中,就新建工程工地內暴露之鋼筋,未依法採取彎曲尖端 、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以防止被害人黃進昌等進場 作業人員於工地內遭暴露之鋼筋刺傷或死亡危險之發生;其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工地內暴露之鋼筋,予以採取



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致被害人黃進昌前 往該工地進行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時,不慎失足跌倒,遭暴 露之鋼筋直接刺進左胸,造成左胸穿刺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因左胸穿刺傷,致低血量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告上開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不作為 ,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黃進昌係因跌倒後,遭暴露之鋼筋直 接刺進左胸,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過失不作為與被害 人黃進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黃進昌領有勞工安全證照,應具判 斷工地現場危害因素之能力,認被告事前雖未以書面告知上 開危害因素,主張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黃進昌之死亡結果 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係因疏未注意依規定就工地內 暴露之鋼筋,予以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 施之過失不作為,致生被害人黃進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有 相關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顯與被害人是否領有勞工安全證 照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解,自非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有做便橋,被害人黃進昌如走施工便橋,則不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於案發當時,該新建工程工地究 竟有無架設便橋以供施工人員行走,證人所述非一;其中證 人李見智林德和潘俊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稱:於案 發時並無架設如他字卷第42頁上方照片內之便橋,該照片內 的板模是於案發後才架設上去的等語(見第383 號他卷第79 頁背面至第81頁);證人張士候則證稱便橋(旁的扶手)是 事後搭的,至於當便橋的板模本來就有放了,只是旁邊沒有 用長木棍固定而已(見第383 號他卷第79頁);證人林佑駿 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前用板模搭建的橋就有架設了 ,伊只是在案發後再加裝兩側之扶手而已,被害人死亡處之 寬度較寬,前後都有便橋,但中間沒有,被害人案發時的位 置應該是中間,工地不可能全部都有裝便橋等語(見第383 號他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證人黃勝宏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伊等去的時候,沒有便橋。一開始只有2 個木條 而已,沒有扶手,後來被害人跌倒後才去用起來的。這是我 們灌漿的工人用的。他字卷第42頁上方照片以板模所架設的 便橋都是事故發生之後才架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 第139 頁)。另查依被告所提供該工地於案發當日(案發前 )之照片(見第9 號偵續㈠卷第63頁),該工程之第一層鋼 筋作業已經完成,但尚未灌漿,故此應為案發前之照片;而 該照片右上方之紅箭頭處,有2 根長木棍並排架設於土堆與 灌漿區域之間,左下方則放置一板模以供人員進出鋼筋作業 區之用。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該



工程之施工區域與外側之黃土堆間,於案發前即已放置有上 開並排之2 根長木棍或板模,以供施工人員行走之用;至前 開證人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此應係其等對於「便橋」一詞 之認知有別之故。然縱使被害人黃進昌於案發當時欲自工地 旁進入灌漿區域內,未使用被告設置之長木棍或板模,亦僅 被害人黃進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責,而於 民事上被告得否主張減輕或免除應賠償之金額,仍不能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為倍力之代表人,復擔任倍力公司向佳儷 公司承攬該公司西屯店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而為現場負責 人,負有統籌處理該新建工程施工之進度,並監督管理該新 建工程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 務上之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黃進昌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該新建工程之總承攬人,並擔任 現場之工地主任,其雖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2 項所稱之雇主,然依前開說明,具有維護工地所有現場 人員之安全責任,應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及營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然其為求 便利,疏未依規定將鋼筋加裝防護措施,任由鋼筋暴露於外 ,致工地客觀環境之危險性升高,導致被害人黃進昌因跌倒 遭該暴露鋼筋刺穿胸部死亡之不幸結果,更使被害人黃進昌 之家屬需承受喪失親人錐心之痛;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黃進昌 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業務過失情 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 營倍力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間修正時,始將自 營作業者及其他從事勞動人員列入保障範圍。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雇主在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前,對於非屬 「受僱勞工」之人員,自不負有保護義務。被告與被害人黃 進昌間為承攬關係,被告為定作人,被害人黃進昌則為次承



攬人,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無行 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營造安全衛生標準所定之義務 ,則被告之不作為與刑法第14條所定應注意之過失要件不符 。且被害人黃進昌領有勞工安全證照,應具判斷工地現場危 害因素之能力,被告事前縱未盡告知義務,被害人黃進昌仍 避免危害之能力,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黃進昌之死亡結果 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黃進昌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就 本案被害人黃進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罪責,且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又參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 銀元)以下罰金;則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 月,顯已甚為寬待 ,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原審關於量刑部 分,並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 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縱經再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被害人黃進昌是否與有過失之情節,應認仍無再減輕 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就本件案發後,被告矢口否認,毫無悔 意,更未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被害人黃進昌家屬已提起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55 號判決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合計新臺幣200 餘萬元在案),態度甚為不佳。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因認本 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為求便利 ,疏未依規定將鋼筋加裝防護措施,任由鋼筋暴露於外,致 工地客觀環境之危險性升高,導致被害人黃進昌因跌倒遭該 暴露鋼筋刺穿胸部死亡之不幸結果;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黃 進昌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悖於量刑之 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此外,檢察官



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