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14號
TCHM,104,上訴,11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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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綻
輔 佐 人 王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80、2370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父親魏坤源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門 牌整編前為○○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上 ,有條約2、3公尺寬之V型巷道(屋前即東側往南通屋後西 側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6巷152弄,屋前東側往北接 三豐路566巷之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6巷176弄),上 述巷道已常年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並鋪 設柏油路面以維護民眾人車通行安全,丙○○之家人如認該 巷道部分路面為其私人產權,應要求政府儘速辦理徵收或另 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詎丙○○因家人欲出售土地而不願繼 續提供系爭道路給附近居民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某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以一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電請不知情之 賈豔麗派人,而雇用與其有損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犯意 聯絡之陳和郎(業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由陳和郎持電動鑽頭,將鋪設於丙○○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即系爭道路東側)之柏 油路面打除而毀損陸路,使該路段成為砂石路面而高低不平 ,致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之危險。嗣於同日上開8時40分許 ,陳和郎正持電動鑽頭一塊一塊破壞該柏油路面時,經民眾 發覺後通知該里里長唐志勇到場阻止,並通知臺中市政府豐 原區公所,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幸僅破壞上開路段一小部 分而未遂。
㈡於102年8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至17時49分許止,另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系爭道路東側北端路段,以堆 置空心磚、建築廢棄物、破損不明物件等廢棄物於該路段上



之方式,壅塞該道路,僅留約幾十公分寬之間隙而阻礙通行 ,致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人車之危險。
㈢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道路有堆置磚塊、碎石 等廢棄物影響交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 接獲民眾檢舉後,即派警員甲○○、陳盈延前往處理,員警 到場查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通知臺中市政 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前來清除。該清潔隊到達後,即開始從 事清理工作,丙○○明知該清潔隊及員警均在執行公務中, 為阻止清潔隊清除堆置路面之廢棄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先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中,阻礙清潔隊車輛之 通行,再以其左腳猛力踹踢清潔隊員蘇娟娟所持用放置廢棄 物之籃子,致該籃子及其內之廢棄物灑落路旁田埂間,警員 甲○○、陳盈延見狀,即向前阻止,警員甲○○拉著丙○○ 之手臂,告知丙○○妨害公務之罪名,並請其到路旁及回頂 街派出所說明,丙○○即轉與警員甲○○、陳盈延爭執,且 不服警員請其到派出所說明之執行職務行為,而不斷掙脫反 抗,過程中並故意以其手肘向後攻擊警員甲○○,警員甲○ ○、陳盈延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制伏,並因此致警員甲 ○○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雙膝挫傷等身 體傷害(業據甲○○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警員陳盈延則 受有左肘之開放性傷口、左踝挫傷等身體傷害(未據陳盈廷 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職員周益禎陳義東、該地里長 唐志勇等人告發及蘇娟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爭執證人陳和郎周益禎陳義東唐志勇蘇娟娟、賈豔麗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查上揭證人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職務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官)對具體個 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 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



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應認前開職務報告書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查證人陳義東唐志勇、甲○○、陳盈延蘇娟娟、賈豔麗魏敏聰唐孟君唐榮貴呂順榮劉溪祥、邱敏雄、劉 柏蔚、蕭材源、劉明雪、陳淑芬、邱樹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 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 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 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 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 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 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 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 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 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 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 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 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 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 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 。本案共同被告陳和郎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傳喚,而陳述係其係應被告要求而著手打掉系爭道 路上之柏油等語,雖未經具結,惟既係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 ,且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按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已詳如前㈡所述),且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行所必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予以提示,被告不否認係其聘請賈艷麗陳和郎挖除系爭道 路柏油等節,復未行使對證人陳和郎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 陳和郎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㈣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 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 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 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 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 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 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意旨決參照)。卷附之 甲○○、陳盈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見警二卷第32、33頁、原審卷二第72~83頁),屬醫師為 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及據病歷轉載、出具之證明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另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 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 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



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 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 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其中現場照片、102年8月15日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警員受傷照片、勘驗照片、現場衛星空照圖 、施工照片、航空照片、102年8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詳警一卷第26~32頁、警二卷第18~ 31頁、原審卷一第50~80、135頁反面~137頁、原審卷二第 30~69、148~151頁),係於現場所拍或將監視器所錄取之 畫面為拍攝,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現場情況,透 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是認上揭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102年8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檢察官、被告當庭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業經原審 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已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 光碟、照片,均係為保全及蒐集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 ,亦無人主張及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經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102年8月9日上午電請賈豔 麗派人到系爭道路打除柏油路面,於102年8月15日堆置空心 磚、建築廢棄物、破損不明物件等廢棄物在系爭道路上,於 102年8月27日有以腳踢清潔隊員之籃子及與警員發生爭執拉 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 ,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102年8月27 日警察帶清潔隊到伊家,伊叫清潔隊不要拿伊家的東西,清 潔隊員不聽,就把伊家的東西放在籃子裡,伊就對籃子踢一 腳,二位警察一起從伊背後捉住伊,將伊架到旁邊,伊告訴 警察那是伊家土地,請他們放開伊,伊同時掙扎,警察不是 依法執行公務,伊沒有要攻擊警察,伊是正當防衛。伊有在 地上噴寫有「此路不通、私人自用禁止通行、私人土地禁止 侵入、私人土地禁止進入」,而且也有放三角錐在前面,並 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故意云云。輔佐人陳稱:46地號土地



是我自己的,卻變成我們犯法,我們還要繳稅金,實在很冤 枉。那真的是我們的地,不是政府的地,他們為了自己走, 我們也有放三角錐。我一直強調舊的(柏油路面)是我家自 己鋪的,新的地主進來叫里長來鋪,就可以說是他們的?人 有人權,我有地主的權利。我們沒有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用云 云。
二、經查,46地號土地固為被告父親魏坤源擁有所有權,被告上 址住處房屋亦坐落其上,惟被告於102年8月9日僱工打除系 爭道路柏油路面、102年8月15日堆置空心磚、廢棄物在系爭 道路上之所為,係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道路為坐落被告父親魏坤源所有臺中市○○區○○段00 地號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V型通道,即被告上址住處 屋前東側往南通屋後西側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6巷 152弄,及屋前東側往北接三豐路566巷之巷道為門牌整編前 之三豐路566巷176弄,上述巷道兩側有住家、廠房、農田等 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102偵20780卷第23 ~24頁、原審卷一第45、50~80、81~83頁)。又被告於10 2年8月9日致電賈豔麗以僱用陳和郎打除系爭道路柏油路面 ,另於102年8月15日堆置空心磚、廢棄物在系爭道路上等情 ,業據證人賈豔麗陳和郎唐志勇等人證述在卷(見102 偵20780卷第17頁反面~19頁),復有102年8月9日、102年8 月15日系爭道路破壞現場照片、102年8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扣押之電動鑽頭業已發還陳 和郎)等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37頁),被告對以上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 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 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 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 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 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 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數十年以來均為供 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460巷之居民等人對外通行 之用,且鋪設柏油路面已有20餘年,現有之柏油路面係臺中 市政府豐原區公所鋪設,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一節,



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唐志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職員陳義東 、附近民眾陳淑芬、劉明雪魏敏聰唐孟君呂順榮、劉 溪祥、邱敏雄、劉柏蔚、邱樹琳劉秋揚、蕭材源等人分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偵12482卷第66~70頁)。再者,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101年5月30日依道路現況派工養護豐原 大道6段460巷(即整編前之豐原區三豐路566巷176弄)乙情 ,有該所103年4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工程派工單及施工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 ),並佐以該函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11 日、101年11月14日攝影之航空照片各1張(見原審卷一第13 6、137頁),照片中均顯示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且所在位置 、道路形狀並未改變,復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3年5月19日 中市○○○○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 7 頁)。足徵系爭道路至遲於65年12月11日起即已存在,且依 前揭證人之證述,長久以來,均供附近住戶之行人、汽機車 通行,為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之訪客所通行之道路,雖附近住 戶亦可經由北側之三豐路566巷對外出入,但系爭道路既仍 存在而尚未經合法廢止,且由系爭道路通行較為便利,是縱 有其他通路可以替代通行,仍無礙系爭道路性質上為供公眾 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 之陸路。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為私人土地,不具通行必要僅 有便利性等語雖或非無據,然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仍屬刑 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依卷附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8年3月12日府 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原發文函 稿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60~164頁)記載,系爭道路曾經臺 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證人即承辦 人胡毓茹具結證稱:伊現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科員,系爭函 文為伊處理,當時伊是在臺中縣政府建設處任職,而認定現 有巷道之職責是在臺中縣政府,伊接到匿民民眾透過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建議鑑定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0號(即被 告住處)前之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的文,匿名者信封上的住 址是寫566巷152弄,所以伊在Google上看道路的情形,為慎 重起見伊還帶著圖到現場查看,那時36米外環道(即豐原大 道)還沒開,所以伊是從566巷那邊繞進去,去繞一圈,是 車子可以通過的柏油道路,且有很多人會從那邊出入,伊核 對都市計畫圖即70年逢甲大學測的都市計畫圖、臺中縣政府 76年豐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的圖及系爭函文伊所附的一張圖 ,該張圖豐原市公所在97年公告重置檢討案以前所測定的



圖,因為現有巷道的位置、形狀、通行狀況都沒變,所以伊 就沒有將70年、76年的圖放進去,伊是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第1、2項認定通行的時間、狀況及公共安全 、公益上之需要等,判定是現有巷道,而以該巷道的性質做 回覆,才發出系爭函文;後來伊陸陸續續有受理詢問該道路 的意見,伊都以系爭函文答覆,就是認定是現有巷道,至於 現有巷道實際位置還是要以地政測量為準,所以當初伊也沒 有認定道路的寬度是多少;該道路是供公眾通行的現有巷道 ,所謂現有巷道的認定,並不是因為道路的材質,而是依現 行通行狀況,至於現有巷道的界址,一直以來伊都答覆就以 地政鑑界後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0頁、32頁反面、 37頁、39頁反面),明確證稱其於98年3月12日發函前有親 自前往系爭道路所在處查看,並依據系爭道路當時通行狀況 而函覆,是以,不論系爭道路當時材質為何或系爭函文是否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依證人胡毓茹上開證述,明顯可見系爭 道路於98年當時客觀上確實係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用,自屬刑 法第185條第1項行為客體之陸路甚明。
㈣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豐原區公所確實有在101年下半年 鋪設柏油,但伊認為是偷鋪,102年5月15日伊在系爭道路以 空心磚加水泥固著於道路上,到103年1月11日伊用電鑽將柏 油路面鑿破期間,包括103年1月11日以後,附近的民眾還是 在那裡通行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卷第46頁反 面、47頁反面);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現場照 片上都有顯示伊家在系爭道路上有噴寫私人土地禁止通行、 此路不通等字樣,也有放三角錐在前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3頁反面、74頁反面,本院卷第33、54頁反面、55頁)。復 有前述原審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51、53頁 、原審卷二第46、148~151頁)。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道 路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若非系爭道路因供不特定之公眾 人車往來使用,而有人車通行之情形存在,否則被告豈需在 柏油路面噴漆書寫「私有土地禁止通行」等字樣,由此堪認 系爭道路除供被告與其家族人員通行外,尚有其他居住於附 近之居民或訪客等不特定人車通行之事實。
㈤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 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 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 ,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 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 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 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刑 法第185條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既成巷道須符合一定要件,系爭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並非既成巷道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 之有無,應尚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 質,而得為刑法第185條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 85條第1項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 述,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 公有或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並不以經政 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故系爭道路即使不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且為私人土地,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得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 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即 不可能成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云云,自無可採。 ㈥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 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 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僱請陳和郎持電動鑽頭,破壞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柏 油路面,核屬損壞陸路之行為,另被告於系爭道路上堆積空 心磚、廢棄物,僅留約幾十公分寬之間隙,所留之空間機車 單向通行都有困難,遑論雙向會車或汽車通行,實際上已壅 塞系爭道路之路面阻礙公眾人車通行,更遑論夜間視線不良 ,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相連接之道路至系爭道路該路段 處,突遇已毀壞或阻塞無法通行之系爭道路,一時不及反應 ,或因路面不平或撞擊上開空心磚、廢棄物肇致車禍事故、 人員受傷,是被告之所為,客觀上已足認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況被告被告住居在該地,對於當地之路況知悉甚詳,對 於其為本案損壞、壅塞系爭巷道路面之行為,確能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 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被告另辯稱 其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從被告 之祖父時代即已提供系爭巷道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該部分 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狀態既已存在數十年,尚難謂為「現在」 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再者,4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親魏坤源所有,被告本身並非所有權 人,被告若認系爭巷道之通行,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 利,自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循正當合法或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或 除去其侵害,其捨此而為本案損壞、壅塞系爭巷道路面之不 法行為,甚屬不當。況且,被告之父親魏坤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臺中市○○區○○○○○巷道○○00地號土地 部分鋪設瀝青等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之民事訴訟,經 該案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 ,而駁回魏坤源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9號 民事卷宗及民事判決影印可參。被告所辯上情,自亦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以言詞聲請系爭土地鑑 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要調臺中縣政府99年6月21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全部含附件、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97年10月28日豐市城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含附件含 全部,請求調查周益禎,並調取103年度國字第19號國家賠 償事件,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全部,請求傳喚曾傅宜小姐就是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裡面企劃科的科員等,均未依法提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 且所欲證明98年3月12日的函的附件那個圖是完全沒有效力 的、周益禎在原審的時候是說謊、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 現有巷道等情,俱不影響系爭道路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供 公眾往來之陸路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以腳踢清潔隊員之籃子及與警員發生爭 執拉扯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堆置在系爭道路上之 廢棄物時,駕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以阻礙清潔隊車輛之通行 ,並以腳踹踢清潔隊員蘇娟娟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且於警 員甲○○、陳盈延上前阻止時,與上開警員拉扯爭執,並以 手肘向後攻擊甲○○之頭部,警員甲○○、陳盈延以妨害公 務之現行犯將被告制伏,因此致警員甲○○受有頭皮挫傷、 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雙膝挫傷,警員陳盈延則受有左肘



之開放性傷口、左踝挫傷等身體傷害,有警員受傷照片、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 7~33頁、原審卷二第72~83頁),是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 為。
㈡依據臺中市政府「清除道路障礙專案」工作計畫,環境保護 局(清潔隊)負責清除、搬運及載送道路障礙物,而臺中市 政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於102年8月27日接獲頂街派出所通知 後,依前開工作計畫派員前往豐原大道460巷27號前道路清 除放置在路面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蘇娟娟、甲○○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2偵20780卷第16~17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1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清除道路障礙專案」工作計畫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131頁)。是清潔隊員於102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系爭道路處清除廢棄物之所 為,係依職責執行公務行為。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為制 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 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有事實足認為防 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警員甲○ ○、陳盈延於被告以腳踹踢清潔隊員持用已放置廢棄物之籃 子而有妨礙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時,依法負有制止被告 及通知其到警局說明之職責,且認係現行犯時,依法亦得予 以逮捕,是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為維持現場秩序及安全,賦 予其即時裁量權限,亦即得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而得採取 必要之措施,而以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方式執行公務 。查本案警員甲○○、陳盈延係因執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勤 務而前往系爭道路所在之處,因發現障礙物擋在道路上才通 知清潔隊前來清除,被告於清潔隊到場處理時,駕駛A8-672 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中而出現在場,警員告知此時 在執行公務,請其將自小客車開走,被告不願意並逕自往住 宅方向行走,並突然轉身以左腳踹踢清潔隊員持用已放置水 泥石塊之籃子,被告經警員告知其已妨礙公務,請其到派出 所說明,被告回稱「我不小心踢到的」、「你不要打人喔」



,並發出尖叫聲,之後與警員發生拉扯,被告經警員制伏後 站著,手中握著鑰匙尚未被戴上手銬,被告稱遭抓傷要拍照 ,手拿平版電腦正準備拍照時,又與員警發生拉扯,期間警 員發聲說「你打我?你打我?你敢打警察?」、「我是警察 ,我在執行公務」,被告最後遭制伏而坐在地上,被銬上手 銬等情,業經證人蘇娟娟、甲○○、陳盈延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102偵20780卷第16~17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30~69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警員告知其已妨礙公務,請其配合調查後,因不服 從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警員負有維持現場秩序及在場清 潔隊員安全之情況下,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 為合法適當之處理,此亦屬對於人民人身自由合理之限制。 從而,警員甲○○、陳盈延於被告先有妨礙公務之舉後,告 知被告並請其到派出所說明,因被告不願意配合,以此方式 規勸被告未果後,且因現行犯依法得逕予逮捕,而欲將被告 帶回派出所,因被告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審酌此一強制 力之行使,係於被告經告知主動配合後仍不從後始為之,對 被告人身自由拘束時間短暫,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當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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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