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莫健國
吳瑞球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俊明、莫健國、吳瑞球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賴俊明等3人輕忽勞工安全之重 要性,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嚴重損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 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莫健國 為建國土木包工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賴俊明為工作場所負 責人,均應監督並促使施工之工人於就業場所應確實遵守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安全衛生規範,而被告吳瑞球應 落實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則所定之安全衛生規則,渠等未能 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 人吳兆成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吳兆成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 苦痛,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被告莫健國於本案身為雇主、賴俊明工作場所 負責人之角色,被告吳瑞球為工人並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行 為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俊明、莫健國有期徒刑
各4月,量處被告吳瑞球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無理由。四、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查被告賴俊明、莫健國、吳瑞球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匯款資料(本院卷第66至69頁 )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吳培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 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0頁),且刑罰 之執行,對被告3人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