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張哲賢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東勢林場,乙○○為工務人員,負責 整修東勢林場內之設施,張哲賢則為清潔人員,負責東勢林 場內之垃圾清運與回收,兩人為同事關係。緣乙○○於103 年4月23日9時許,駕駛工務車與同事田錦豐至東勢林場內某 處工作時,將工務車輛停放在該處之垃圾箱前,即下車工作 ,適張哲賢駕駛垃圾車至該處欲清運垃圾時,見垃圾箱的門 被乙○○所停放之工務車阻擋,遂要求乙○○將工務車移開 ,然遭乙○○言詞拒絕,張哲賢乃心生不快而駕駛垃圾車離 去。俟後張哲賢於同日16時40分許準備收工時,在東勢林場 之工寮內與乙○○相遇,渠2人因上午的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張哲賢乃拾起工寮內之木椅1張朝乙○○丟擲並擊中 乙○○之左手臂,乙○○因上開口角爭執及遭張哲賢丟擲木 椅挑釁,一時氣憤,雖主觀上未預見其嗣後持鐵棍朝張哲賢 揮擊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 持堅硬之鐵棍近距離揮擊他人頭臉下巴部位,極有可能造成 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致頭部 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狀,最後可 能導致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向右 蹲下,以左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長86.5公 分、粗5至7.5公分、重達2375公克之實心鐵棍1支後,持該 鐵棍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揮擊之角度,朝站立在其附 近僅1步距離處之張哲賢揮擊1下,並擊中張哲賢之左側下巴 部位,除致張哲賢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 、口腔撕裂傷3公分、左側牙齒2顆斷裂(其中1顆牙齒掉入 右肺)等傷害外,並使張哲賢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重心,向 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皮血腫6X6公分及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乙○○見張哲賢受傷倒地,隨即畏
罪逃離現場。嗣因在場之東勢林場員工張勝雄見狀後,緊急 呼叫附近之同事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張哲賢送醫救治,並通 知張哲賢之配偶丙○○,經警接獲丙○○報案後,於同年4 月25日8時許,至東勢林場查看現場,並徵得在場人張勝雄 之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張哲賢則陸續:① 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插管治 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行緊急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放置,並入 住該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分別於同年5月10 日因其腦部血塊雖清除但腦部有積水而接受腦室至腹腔引流 手術,及於同年5月12日使用支氣管鏡取出掉入肺部之牙齒 ,於同年6月18日病況較為穩定後,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②於同年7月22 日,因出現意識不清、發燒等症狀,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7月 25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7月30日病況較為穩 定,改轉院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③於同年8月 16日,因其又出現意識混亂、發燒、無法自解尿液等症狀, 再轉院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 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9月1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 同年9月22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豐原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④然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有反覆發燒、意識嗜睡及嚴重水腦 症狀,醫師於同年10月14日建議轉院處理,且其於同年10月 15日出現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乃再次轉院回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腦膜炎、重大創 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泌尿道 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並因其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 ,長期臥床治療,使其免疫力降低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延 至同年10月30日5時1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不 治死亡。
二、案經張哲賢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 案證物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哲賢因停 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及遭被害人以木椅朝伊丟擲擊中其左 手臂,乃持鐵棍朝被害人揮打1下,並擊中被害人下巴,致 被害人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 辯稱:伊雖然有拿鐵棍揮打被害人的下巴,但當初與被害人 是口頭上互相爭執,一開始是對方先動手,伊才反擊打到被 害人,傷害到他,如果被害人當初不先對伊動手,伊也不會 傷害他,且事後也有要與被害人談和解,但被害人的兄弟一 直對伊惡言相向,伊沒有辦法對被害人表示善意,所以被害 人在五、六個月後才會在醫院死亡,如果當時有細心照顧, 相信被害人不會死亡,醫療過程中也不會造成那麼多併發症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東勢林場的 員工,兩人為同事的關係,並無深仇大怨,本案事發原因乃 案發前稍早,被告所駕駛的工務車擋到被害人要清運的垃圾 箱,被害人因此有所不滿,於接近下班的時間找被告理論, 並非被告主動挑起糾紛或主動辱罵被害人,被告無主動攻擊
之動機,且當時被告面臨被害人拿著實心木頭做的矮凳砸向 被告之猝然攻擊動作,其隨手拿起其工作用之鐵棒揮擊,且 是側身由右下往左上揮擊,而非正面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攻 擊的位置是被害人之下巴左側並非腦部,攻擊次數僅1次, 未有繼續攻擊動作,若被告要致被害人於死應該會朝頭部或 後腦杓攻擊,足見被告應該無殺人犯意,被告承認其有預見 會打到被害人,造成受傷的結果,故被告主觀上應是出於傷 害之犯意;②被害人最終死亡的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沒 有因果關係,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其上記載之被害人死亡方式係自然死,死亡原因係隱球菌 腦膜炎,通常實務上醫生若認為死因可能係意外或他殺,多 不太願意開死亡證明書,故若醫生願意開死亡證明書必係確 定是因疾病造成死亡,且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 函覆被害人的死亡與受傷之間難判定有直接關係,依實務所 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需綜合客觀的事後審查,在一般的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才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因受傷長期臥床,免疫力降低,但 免疫降低是否通常都會感染隱球菌腦膜炎,尚有疑問,同樣 免疫力低之情況下,並非通常即會受腦膜炎鏈球菌之感染而 死亡,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被害人是自然死,堪以 採信,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③另被告係出於阻擋被害人之攻擊而有為揮擊的動作,此部 分是否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亦請一併斟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街0 ○0 號東勢林場,被告為工務人員,負責整修東勢林場 內之設施,被害人為清潔人員,負責東勢林場內之垃圾清運 與回收,兩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9 時許, 駕駛工務車與同事田錦豐至東勢林場內某處工作時,將工務 車停放在該處之垃圾箱前,即下車工作,適被害人駕駛垃圾 車至該處欲清運垃圾時,見垃圾箱的門遭被告所停放之工務 車阻擋,遂要求被告將工務車移開,然遭被告言詞拒絕,被 害人乃心生不快而駕駛垃圾車離去;俟後被害人於同日16時 40分許準備收工時,在東勢林場之工寮內與被告相遇,兩人 因上午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拾起工寮內之木椅1 張,朝被告丟擲並擊中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因上開口角爭執 及遭被害人丟擲木椅挑釁,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乃轉身向右蹲下,用左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 、長86.5公分、粗5 至7.5 公分、重達2375公克之實心鐵棍 1 支,持該鐵棍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揮擊之角度,朝站立
在其附近僅1 步距離處之被害人揮擊1 下,並擊中被害人之 左側下巴部位,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 傷2 公分、口腔撕裂傷3 公分、左側牙齒2 顆斷裂(其中1 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外,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擊力道失 去重心,向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頭皮血腫 6X6 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 ,隨即畏罪逃離現場;嗣經在場之東勢林場員工張勝雄見狀 後,緊急呼叫附近之同事電話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並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經警接獲告訴人 報案後,於同年4 月25日8 時許,至東勢林場查看現場,並 徵得在場人張勝雄之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43至45頁、原審卷第37至 38頁反面、第111至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至 65頁),核與證人田錦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22頁、第44頁反面)、證人張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44頁反面、原審卷 第97至10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1紙、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照片2幀、警製現 場圖、證人張武雄當庭確認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各1張、原審 勘驗扣案物之照片13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於103年4月23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 錄、評估表、檢驗報告及外傷照片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3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之病歷(含急診病歷、急 診護理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 紀錄、手術單、手術紀錄、加護病房護理特別紀錄等)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3、24至31頁、原審卷第44、122至128 頁、病歷卷㈠第1至10頁、病歷卷㈢第1至253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
(二)被害人遭被告上開攻擊受傷後之送醫救治經過為:①於103 年4 月23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插 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行緊急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放置, 並入住該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分別於同年5 月10日因其腦部血塊雖清除但腦部有積水而接受腦室至腹腔 引流手術,及於同年5 月12日使用支氣管鏡取出掉入肺部之
牙齒,於同年6 月18日病況較為穩定後,改轉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②於同年7 月22日,因出現意識不清、發燒等症狀,轉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 7 月25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7 月30日病況較 為穩定,改轉院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③於同年 8 月16日,因又出現意識混亂、發燒、無法自解尿液等症狀 ,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 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9 月1 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於 同年9 月22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豐原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④然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有反覆發燒、意識嗜睡、有嚴重水 腦症狀,醫師於同年10月14日建議轉院處理,且其於同年10 月15日出現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乃再次轉回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腦膜炎、重大創 傷且為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泌尿道 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並因其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 ,長期臥床治療,使其免疫力降低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延 至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 不治死亡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 年12月29日 ( 103 )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4 月23日之 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評估表、檢驗 報告及外傷照片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103 年12月19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6 月 18日至同年7 月22日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單、入院病歷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醫囑單、護理紀錄紀錄、呼吸 功能改善治療評估紀錄單及生命跡象紀錄單等)、惠盛醫院 103 年12月26日( 103 ) 惠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103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6日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復健計劃、醫囑單、病患 累積報告、護理紀錄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 103 年12月30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103 ) 豐 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 15日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 紀錄、醫囑單及護理紀錄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 年4 月23日 至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2至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6 日至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病歷資 料(含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醫囑單、病 歷摘要、護理紀錄、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加護病
房護理特別紀錄、手術單、手術紀錄、手術安全確認單、手 術部位標示圖、手術說明書、手術護理紀錄單及病患累積報 告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 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就診紀錄明細各 1份(見病歷卷㈠、病歷卷㈡、病歷卷㈢、原審卷第21至22 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 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任職於東勢林場,為同事關係,兩人平 日相處情形有說有笑,並無仇隙,亦無金錢上糾紛,除案發 當天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外,並無其他衝突情事,本案係肇 因於兩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及被害人先以木椅丟擲擊中被 告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見偵查卷第14、 44頁)、證人張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98頁、 第104頁至反面)甚詳。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平日相處情形融洽,且無恩怨仇隙,實難認被告會僅因偶然 停車問題口角及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中其手臂乙事,即率 爾萌生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二)又雖被告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實心鐵棍, 揮擊時會對人體造成一定之傷害,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甫 收工返回工寮卸放工具,被告與被害人站立位置均距離工寮 內置物間不遠,被告於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中手臂後,隨 即轉身向右蹲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之實心鐵 棍揮擊,其過程時間短暫,且被告以左手撿起鐵棍後,係順 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而擊中被害人之下巴部 位,並非舉起鐵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揮擊被害人頭部,且其 僅揮擊1下即停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等情,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 、43至45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111至第113頁反面
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張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97 至107頁)綦詳。足見被告係在遭被害人以木椅砸中手臂後 之極短時間內,即拾起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之實心 鐵棍揮擊,堪認被告係就近隨手拾起可用以揮打之物,並非 欲致人於死而刻意要挑選武器。至於上開鐵棍雖有一端為三 角形之尖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鐵棍之三角形 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該鐵棍之三角形 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更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之揮擊行為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是告訴代理人所稱:該鐵棍有一端為三角形 之尖端,揮擊到頭部或是身體傷勢都會非常嚴重,被告持該 鐵棍揮擊被害人,應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 認可採。酌以,倘被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其大可高舉鐵 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揮擊被害人頭部致命部位,並於被 告倒地後持續攻擊被害人,以達殺害目的,然本案被告於撿 拾鐵棍後,僅係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擊 中處為被害人之下巴部位,且僅揮擊1下即停手離開現場, 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使被害人身體受 傷之普通傷害故意,而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逕認 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三、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 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 因果關係為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 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 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 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 照)。查:
(一)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分別掌 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平衡等重要功能 ,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功能, 而有生命中樞之稱;而下巴屬頭部之一部分,若猝然遭物體 撞擊,容易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跌倒,進而使頭部撞擊到硬物 或地面,而損及腦部,倘以上開實心鐵棍揮擊他人之下巴,
可能會造成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 地,致頭部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 狀,倘因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屆時勢須長期臥床治療 ,增添個人因免疫力降低而併發感染死亡之風險,且若因免 疫力較低即可能併發感染足以致死之病症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行為時, 係54歲之成年人,且身心智識均屬健全,對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殆屬無疑。
(二)關於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原因及診斷治療情 形為何、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於103年4月23日受傷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乙節,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見原 審卷第50頁),該院雖回覆稱:「㈠該病人(即被害人)係 因頭部外傷致使其行動不便,需長時間臥床與病人死亡之原 因,難謂有直接相關。㈡依病歷記載,此病人於103年10月 15日9時17分因發燒呼吸急促來本院急診,病人此次的住院 原因是隱球菌腦膜炎,死亡的原因亦是隱球菌腦膜炎,此種 疾病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因此此次 死亡之原因與103年4月23日的受傷,難判定有直接相關。」 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病歷卷㈡第1頁),辯護人並據 此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 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揮擊被害人之時間雖係在103年4月23日,且被 害人係延至同年11月30日5 時1 分許始死亡,然細酌被害 人遭被告揮擊受傷後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 等資料,可知:①被害人自103 年4 月23日遭被告以鐵棍 揮擊受傷並倒地撞擊到頭部後,於同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因腦傷開刀 始終未完全痊癒,反覆出現嘔吐、發燒、頭暈等狀況,雖 因病況回穩離開加護病房,但於一般病房生活依然無法自 理,無法自行行動而需依賴輪椅,且曾經發生細菌感染( 見病歷卷㈢第1 至253 頁);②於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期間, 雖有進行復健,但仍有嘔吐、精神不濟、意識混亂、肺炎 感染、水腦等狀況(見病歷卷㈠第11至139 頁),堪認被 害人在住院期間因腦傷造成之腦積水狀況未復原,並且抵 抗力低落,因而反覆發生細菌感染發燒等情;③於同年7 月22日至同年7 月30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 間,被害人因腦積水再次施行引流手術,術後有意識狀態 時好時壞,並有發燒、嘔吐等情況,亦未能下床活動(見
病歷卷㈢第254 至213 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腦傷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認知、意識與行動能力;④於同年7 月30日 至同年8 月16日在惠盛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一度意識清 醒,但仍存有嗆咳、嘔吐等現象,且僅穩定10餘日即再度 發燒與意識狀態轉變(見病歷卷㈠第140 至186 頁),顯 見被害人縱使有稍微好轉旋即再度因腦積水問題而趨於嚴 重;⑤於同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2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再度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 然於術後仍有肺炎、發燒、嘔吐、泌尿道感染、需抽痰等 狀態(見病歷卷㈡第2 至168 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因長 期臥床住院,且歷經數次開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低落, 經常出現反覆感染、發炎情況;⑥於同年9 月22日至同年 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亦 有咳嗽、嘔吐、意識混亂及嚴重腦積水問題,因之於同年 10月15日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經確認 感染隱球菌腦膜炎,並持續有發燒、肺炎、意識不清等症 狀,終致於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 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見病歷卷㈠第187 至243 頁、病 歷卷㈡第169 至256 頁、原審卷第17、18頁)。 ⒉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人送醫後接連轉院治療,係基於健 保給付之考量,並非被害人之傷勢痊癒,被害人腦部受創 開刀後,其引流管一直塞住,頭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 第37頁反面),核與上述被害人就醫歷程相符。足證被害 人遭受被告揮擊傷害後,雖經數次手術,然其身體狀況並 未痊癒,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引流,始終未能良 好改善,且因其腦部功能受損,長期臥病在床,排泄需靠 他人幫助,並因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必須依 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 ,上揭情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下降。參以隱球菌腦膜炎在 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此業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55頁、病 歷卷㈡第1頁),則被害人因遭受被告揮擊傷害後,頭部 受創嚴重未能痊癒,身體狀況不佳,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 多次手術亦始終未能改善,且其腦部功能受損而需臥病在 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且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 食,長期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 現發炎反應,其因而導致免疫力較差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 ,致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雖非被告為 傷害行為當天即立即可見之結果,然亦屬因傷致病,因病 致死,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實屬甚明。
⒊本院就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關聯性再送鑑 定結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為:「一、張 哲賢於10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 0○0號東勢林場內工寮,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遭江員以實心鐵棍擊中下巴致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 臉部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3公分、左側牙齒2顆斷裂 (其中1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 擊力道失去重心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 頭皮血腫6乘6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與被害人 『因肺炎、腦膜炎、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 分數16分以上、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由卷宗若能確認在103年4月23日傷者張哲賢遭被告乙 ○○以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 疑牙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但有對撞 性雙額葉挫傷(包括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已達重 傷之程度,最後再併發吸入性肺炎、尿道感染,符合醫學 經驗法則常見的長期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尿道感染, 最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張員最後有隱球菌感染,研判 為腦損傷及腦室腹腔導管感染之可能性併發症。三、綜合 研判意見:傷者張哲賢於103年4月23日若能確認為遭實心 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齒掉入 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則死者後之傷勢及併 發肺炎、腦膜炎、尿道炎、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之過程 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聯性。」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亦認被告之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與 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按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 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法第16 條、醫療法第7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死亡 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有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 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隱球菌腦 膜炎」(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①被害人於103年4月
23日17時28分許,經救護車送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時,由緊急醫療技術員(EMT)告知醫院:病人(即被害 人)工作時不慎跌倒,因而造成頭部血腫、臉頰穿刺傷、 假牙鬆脫、鮮血直流、大量鮮血小動脈受損、左側牙齒2 顆斷裂等傷害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㈠第3頁);②證人張勝雄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救護車把被害人送到農民醫院時,伊 有騎機車跟過去,醫護人員去的時候,伊就跟醫護人員講 說被害人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反面);③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經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 斷為「頭部鈍傷、無意識,嘴巴有撕裂傷、口鼻持續滲血 ,疑似被重物撞擊」等情,亦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病歷卷㈢第1 、5頁);④其後被害人雖歷經多次轉院,然於103年10月 15日,被害人再度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時,其 入院病人護理評估上亦明確記載其病史為:「103.04.23 意識喪失,倒地,插管和腦CT顯露出血。CT顯示顏面骨折 ,左顏面骨骨折,左小腦出血……。」(見病歷卷㈡第 205頁反)。足見從被害人被送醫之始,被害人之病歷上 即一再有關於其非單純因疾病受傷之記載。雖證人張勝雄 就被害人跌倒係因遭被告以鐵棍揮擊受傷乙節,未據實告 知醫護人員,然根據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狀態,應可判斷 或高度懷疑其所受傷勢應較可能係意外或他人行為所致; 且被害人自受傷迄至死亡,期間雖經過6個多月,然被害 人所受傷勢主要是腦傷,並因腦部受創,反覆有發燒、腦 部積水(嚴重水腦)及意識不清等症狀,而歷經多次手術 ,於此期間,被害人僅於各醫院間轉院換病房治療,其傷 勢並未痊癒,亦未真正離開醫院返家。是本案直接引起被 害人死亡之疾病,雖為隱球菌腦膜炎,然被害人之病歷紀 錄中,既存有其最初受傷狀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害人 之死亡是否單純僅係因疾病引起,肇致感染致死疾病之原 因為何,顯有可疑。況告訴人之出生地為印尼,係因婚嫁 來臺定居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其僅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 人於被害人死亡時,係因不清楚該如何處理,才沒有報案 請司法相驗(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足見本案告訴人未 報請司法相驗,僅係因為其相關知識經驗不足所致,而非 對於被害人之死因沒有爭執。又有無他殺嫌疑之認定,事 屬檢察機關權責,基於社會公益,醫師有報請相驗之義務
,本案被害人併發感染上開致死疾病(即隱球菌腦膜炎) ,既有上述先因他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腦部受創,反覆有 發燒、腦部積水(嚴重水腦)及意識不清等症狀,並因其 行動能力嚴重受損,使其產生長期臥床需求導致免疫力較 差而陸續併發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隱球菌腦膜炎等病 症等情,自應認係屬可疑為非自然死之情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率而以自然死為被害人之死 亡方式而開立死亡證明書,雖非允當,但尚不得僅因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誤予開立死亡證明書 ,即逕予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必然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關於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仍須審 酌各項證據認定之。是辯護意旨仍指稱:依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 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