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30號
TCHM,104,上更(一),3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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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華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熊賢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之補充判決撤銷。
理 由
一、原審民國103年2月27日之補充判決以檢察官於102年11月14 日補充理由意旨所指:被告范世華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精神科診所」 ,明知阿普唑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若精神科處方藥物含有以 上之成分,必須經由精神科醫師看診後開立處分箋,方可由 藥商販賣給患者服用。且亦明知XANAX(贊安諾)含阿普唑他( Alprazolam)成分、STILNOX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醫 師不得未經看診而販售之。詎范世華猶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於㈠民國96年1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9樓之2住處,以台產短效每顆新臺幣( 下同)5元、原廠長效每顆8至10元之價格,販賣台產短效 XANAX約700顆、原廠長效XANAX約300顆予高士旻;㈡於96年 3月11日,於同一地點,以每顆10元之價格,販賣STILNOX約 2000顆予高士旻,認被告范世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范世華犯罪,因而就此部分以補充判決諭知被告 范世華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 遺漏或用法違誤之處,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或用法 違誤部分即無從審判,亦無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情事。又審 理具體個案訴訟之法院為終局判決之後,該個案之訴訟繫屬 即告消滅,除有漏未審判,得為補充判決之外,法院即應受



其判決所拘束,不得再行改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 項前段定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之明 文,而於判決上訴情形,則無相同或類似規定即明。從而, 倘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後,業經判決者,該案訴訟繫屬即歸於 消滅,其後該法院如對該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基於國家刑罰 權祇有一個之法理,後判決當然違法、無效。本案既係針對 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103年2月27日之補充判決予以 審理,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 23號96年8月22日之判決有無漏未審判之情事。經查,(一)本件被告范世華自94年10月起,與李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用被告支援保生老人養護中心、安健老人養護中 心、惠恩老人養護中心、長庚老人養護中心、大德老人養護 中心、健德老人養護中心、杏德老人養護中心、康福護理之 家及華穗護理之家等安養中心門診業務之機會,或根本未實 際看診,或未區分患者實際病況,而對所有病患開立內容相 似,且重複給予相同性質之不同藥物,處方藥量偏多,遠超 出病患實際需求之處方箋,再由被告本人(或囑由李冠群董原榮等人)將處方箋藥品送至各該安養中心,以應付中央 健康保險局人員之稽查。被告與李冠群並約定:李冠群每經 手一張處方箋可得60元之代價,永旭大藥局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請得藥費給付後,李冠群應扣除藥品成本後,逐月將剩餘 利潤以現金交付被告。因被告所開立之處方箋遠超出病患實 際需求,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20%,被告遂親自或命李冠群董原榮等人,赴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 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藥品,被告再將SEROQUEL、EFEXOR等藥 品以單價93折、8折販售予施維雅藥廠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李 家宏及鼎占有限公司醫藥專員吳正欽,另將『XANAX、STILN OX以每顆單價8元、10元之價格販售予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高士旻』牟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 局根據敬安精神科診所自94年10月迄96年4月之申報資料統 計,被告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各該養 護中心方式,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達20,591 ,689元。另被告自保生、安健等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之處 方箋數量達95%之SEROQUEL、EFEXOR、STILNOX及XANAX等藥 品售予李家宏吳正欽及高士旻,得款約為6,625,813元, 總計被告詐得健保之不法利益約27,217,502元等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 、11734號起訴書對被告范世華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中明 確記載被告范世華有販賣XANAX及STILNOX予高士旻之事實, 並具體引用高士旻之指證內容(見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第18),憑為起訴之證據。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其內容既已提及被告范世華係「因貪圖健保費之利潤,且 回收藥品後轉賣可得暴利,……意圖……不法所有……自94 年10月起……,將XANAX、STILNOX以每顆單價8元、10元之 價格販售予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高士旻牟 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根據敬安精神科診所自 94年10月迄今之申報資料統計,被告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 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各該養護中心方式,陸續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申請藥費給付達20,591,689元。另范世華自保生、安健 等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之處方箋數量達95%之SEROQUEL、 EFE XOR、STILNOX及XANAX等藥品售予李家宏吳正欽及高 士旻,得款約為6,625,813元,總計范女……詐得健保之不 法利益約27,217,502元。……嗣於96年4月2日,經檢察官獲 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搜索票在敬安精神 科診所扣得藥品、……藥品統計資料等物」等語,足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號 案件,業已對被告范世華自94年10月起至96年4月2日止,將 其親自或命李冠群董原榮等人,赴保生、安健、惠恩、長 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之藥品,被告范 世華將其中XANAX、STILNOX等管制藥品分別以每顆單價8元 、10元之價格販售予高士旻牟利等事實,提起公訴。換言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當 庭所補充及以102年度蒞字第806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者 ,均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056、9351、11734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世華自94年10月 起至96年4月2日止,分別以每顆單價8元、10元之價格,將 XANAX、STILN OX等第四級管制藥品販賣予高士旻等犯罪事 實,而未詳載被告范世華販賣給高士旻之XANAX、STILNOX等 藥物亦含有第四級毒品成份,及販賣上開藥物予高士旻之時 間、地點及數量等加以補充說明。是以,本件原審補充判決 所審理者,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3056、9351、11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即被 告范世華自94年10月起至96年4月2日止,將養護中心回收未 服用之XANAX、STILNOX等含有第四級毒品成份之管制藥品, 分別以每顆單價8元、10元之價格販售予高士旻等事實,合 先敘明。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23號 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56、93 51、1173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審理結果,關於起訴 書所載被告范世華販賣XANAX、STILNOX予高士旻之事實,業



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2日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二 詳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於理由欄貳之得心證理由、第三段 、編號(十)被告販賣藥品予藥商獲取不法利益欄下,其中第 二點具體引述證人高士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以及 證人高士旻於該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中第五點再引 用卷附敬安診所藥品項與數量累積表、各養護中心醫令總數 量,及XANAX、STILNOX因含管制藥品成份而列為第四級管制 藥品等內容,而詳述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范世華有此部分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依此而論,顯見原審法院96年易 字第2723號案件於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時,已就起訴書 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范世華有無販賣XANAX、STILNOX 等管制藥品予高士旻等情加以審理,灼然甚明。(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 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 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 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 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惟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 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 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 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 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5065第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倘若第一審判決 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 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倘若該判決業已 提起上訴,自應由上訴審就原審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加以審究 ,如該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則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 予撤銷,以資糾正之問題。查,
⑴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56、 9351、117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 欄一係包括被告范世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 費及藥事服務費,犯罪事實欄二則包含被告范世華「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及「販賣回收未服用之XANAX、 STILNOX等處方箋管制藥品給高士旻等人」等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范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為被告范世華上開犯罪事實,因犯



罪時地密接,為接續犯,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認應從一重論處;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號案件,就被告犯 世華所為,係以一罪提起公訴。
⑵又XANAX、STILNOX等藥品均係含有第四級毒品成份之管制藥 品,不得非法販售,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被告范世華被訴販 賣XANAX、STILNOX等回收之管制藥品予高士旻等情,加以審 理後,認定被告范世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自94年10月起至 96年4月止,分別以每顆單價5元、10元之價格,將XANAX、 STILNOX等回收之處方箋管制藥品販賣予高士旻等犯行,就 適用法律部分,雖僅認定被告范世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疏未論述被告范世華此部分 所為,是否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 四級毒品罪,且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餘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等,均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反覆、密集地,且犯罪 時地密接,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與被告范世華所犯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而僅從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而疏未慮及是否應從 較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就被告范世華販賣自養 護中心回收之藥品,其中屬第四級毒品之XANAX、STILNOX等 管制藥品,認僅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雖有疏未論述是否涉犯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用法違誤之處,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縱令有用法違誤之處,然被告范世華既 已提起上訴,且本案檢察官係以一罪提起公訴,原審亦以一 罪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本案 全部提起上訴,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就本案全部予以審判。(四)本件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時,既已就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被告范世華自94年10月起至96年4月止,分別以 每顆單價8元、10元之價格,將XANAX、STILNOX等回收之處 方箋管制藥品販賣予高士旻等犯行加以審理,雖認被告范世 華此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疏未 論述是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而有用法違誤之處,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原審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自無漏未判決之情事,且本案於96年8月 22日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就本案之訴訟繫屬即告消滅, 從而,本件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7日就業經原審判決之同一 案件,重為補充判決,該補充判決當然違法、無效,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法院上開補充判決予以撤銷。又因本案已無訴訟



繫屬,本院僅將補充判決部分撤銷已足,不生發回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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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