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99號
TCHM,104,上易,99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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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何智豐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皆指證其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領5萬600 0元,並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面額5萬交 予被告,被告另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國正向 告訴人索討上開票款,張國正因而於102年1月17日持上開本 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 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復於翌日( 18日)持上開本票與被告、「阿永」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由告訴人之母程美麗於同日交付2萬元予張國正張國正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還程美麗,再由告訴人另簽發面 額各1萬元之本票11張及附表編號4之本票1張交予張國正, 嗣張國正按月親自或委由其女友周惠卿藍心怡收取1萬元 並各交還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共11次,加計程美麗交付之 2萬元,告訴人共交付張國正13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周惠 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蓋告訴 人於97年12月間最初向被告借貸10萬元,僅實得5萬6000元 ,然告訴人總共交付被告金錢13萬元,扣除被告認定之清償 本金之差額,當然屬於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雖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對於向被告借貸金額、繳付金額情形等 雖未能為一致之證述,然依本件告訴人借貸金錢時點為97年 12月間,迄至告訴人報警時間為102年1月間,時間業已間隔 4年有餘,對於過往細節當不復記憶,自屬人之記憶使然, 難期告訴人能清楚證述之前借貸金錢之枝微末節。原審僅憑 告訴人前後證述偶有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顯有失出。 再依本件以被告借貸之金額、預扣利息、實際償還金額為據 ,換算本件借貸之年利率,顯然係高於法定利率數倍之多。



就如此高倍之利率,如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試問常人 何會專程向不相識之人借款來用?雖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告訴 人分文利息,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親故,被告自亦擔憂 告訴人嗣後無能力清償,則被告為何仍不計利息而借貸金錢 予告訴人,況乎被告分別前於97年及98年間,均曾因重利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亦徵被告所辯解之情 ,均與常情不符。被告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 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而預定苛刻條件,一俟 他人循渠等預設之管道洽詢告貸,藉以貸放金額而收取重利 無疑。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借貸之際,係為清償向友人 借錢繳納易科罰金之具體事由,與事實有所歧異,然其因有 亟需資金,甘付大筆利息,而向被告調借現金之事實,彰彰 明甚,再者,告訴人縱非處急迫,惟係屬輕率之狀態而調借 現金。原審未參酌一般社會借貸之經驗法則,而逕認本件之 借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難 認允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向 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實際上交付伊5萬6000元乙節,核與 被告所辯伊係貸與告訴人16萬元,並未收取利息等語不符, 而被告供稱告訴人借款同時簽發面額5萬元、5萬元、6萬元 ,共三紙本票交付伊作擔保,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證稱:我在97年12月間是簽立了三張面額分別為五 萬元、五萬元及六萬元的本票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 、第54頁)相符,兼酌借款人依借款金額簽發票據供作借款 之擔保,乃一般交易常情,適可佐證被告所供稱伊貸與告訴 人16萬元乙情,較符合事實,而堪採信。是告訴人藍心怡上 開證述尚欠佐證以證實之,告訴人亦未曾明確指述系爭借款 之利息如何計付,自難僅憑其證述遽認被告有重利犯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97年12月最初向被告借貸10萬元 ,僅實得5萬6000元,然告訴人總共交付被告金錢13萬元, 扣除被告認定之清償本金之差額,當屬於顯不相當之重利云 云。核係未詳酌上開事證,所為之推論,自無可採。檢察官 上訴意旨又指稱: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親故,被告自亦擔憂告 訴人嗣後無力清償,則被告豈有不計利息而借貸金錢予告訴 人之理?況被告於97年及98年間均曾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云云。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非親故,而於系爭金 錢借貸不可能無計收利息,然在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況下,亦可推論被告可能於法定



利率範圍內計收利息。至於被告於97年及98年間雖曾因重利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然不同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逕予推 論被告有本案重利犯行。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尚難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補提出其他不利被 告之證據資以證實被告於本件金錢借貸計收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不能令被告擔負重利罪責。從而,被告是否於告 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貸與金錢,即無庸審酌贅 述,併此敘明。綜上,原審認被告被訴重利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情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智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刊登小額借款廣告,夾放機 車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適告訴人藍心怡見該廣告 ,與被告聯絡,約定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國泰世華銀行大樓 某辦公室,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藍心怡,扣除利息 及代辦費用後,僅交付56,000元現金予藍心怡,向藍心怡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藍心怡同時簽發面額各1 萬元之 本票16張交付何智豐,另提供其三信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 及印鑑章作為擔保。惟藍心怡按月清償共16萬元之借款完畢 後,被告僅返還該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而未將上開本票 全數歸還。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再將上開16張本票交付張 國正,由張國正持向藍心怡追討還款,適逢藍心怡父喪,張 國正即以藍心怡很會躲藏,如果沒有還錢,會讓其父的喪事 辦得很難看,出門要小心,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 藍心怡,致藍心怡心生畏懼,先行清償2 萬元,另簽發11張 面額各1 萬元及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交換前揭16張本票,再 由藍心怡按月清償1 萬元之本利,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因藍心怡不堪重利負擔而報警,乃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臺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除貸以金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方與該罪要件相符(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 267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所謂之急迫係指他 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例如因病急需就醫費,或例如 因生意上支付不能而急需周轉金或其他物品,或例如因天災 而急需糧食等。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 定。又所謂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 關係。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 ,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構成重利 罪責。
叁、公訴人認被告何智豐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有借款予藍心怡,並委託張國正藍心怡催討欠款 ;㈡證人藍心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㈢證人張國正、周 惠卿於偵訊中之證述;㈣扣案面額各5 萬元、5 萬元及6 萬 元之本票3 張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藍心怡,並令藍心怡簽立面額5 萬 元、5 萬元及6 萬元之本票3 張,嗣於102 年1 月8 日將16 張本票交予張國正,委託張國正藍心怡催討16萬元,惟堅 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借款16萬元予藍心怡, 且未收受利息,伊也未扣押藍心怡三信商銀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 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藍心怡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紙面額5 萬交予被告,被告另於10 1 年10月19日委託張國正藍心怡索討上開票款,張國正 因而於102 年1 月17日持上開本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永」之成年男子,前往藍心怡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復於翌日(18日)持上開本票與 被告、「阿永」前往藍心怡上址住處,由藍心怡之母程美 麗於同日交付2 萬元予張國正張國正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交還程美麗,再由藍心怡另簽發面額各1 萬元 之本票11張及附表編號4 之本票1 張交予張國正,嗣張國 正按月親自或委由其女友周惠卿藍心怡收取1 萬元並各 交還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共11次,加計程美麗交付之 2 萬元,藍心怡共交付張國正13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藍 心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程美麗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證人周惠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第10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8 、26、27、30、31頁、本院卷第46至68頁、第87至93頁,】 並有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影本、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36頁;偵卷一第24、 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藍心怡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藍心怡於警詢時陳



稱:伊於96年9 月中欠同事十幾萬元,同事又急著向伊催 討,伊想不出來要如何還錢,偶然看到機車棚夾放小額借 款廣告紙,就撥打電話與一自稱何先生之男子聯絡,並向 何先生表示要借款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藍 心怡於103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在臺 中市政府市場科工作,97年間伊因酒駕案件判處拘役40日 ,當時要繳交易科罰金,另外私人有急用及欠銀行債務約 60幾萬元,就向同事蔡麗娟、李敏、張雅幸、林素貞、趙 淑玲、廖淑琴等人借錢,借款金額共計5 至10萬元,後來 同事表示急需用錢,向伊催討,伊在停車棚看見借錢小廣 告,就打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61、62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藍心怡就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究 係清償96年9 月間向同事借款10餘萬元,抑或因97年間需 繳交易科罰金,而向同事李麗娟等人借款5 至10萬元等情 ,證述前後不一,檢察官亦未提出藍心怡向同事借款之借 據或證人即債權人之證述可資佐證。而藍心怡雖於9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9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 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 點、第2 點規 定,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 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 得超過8 期,故藍心怡於97間係第1 次犯公共危險酒醉駕 車案件,其如無力完納罰金,非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 期繳納,而依告訴人藍心怡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該段時間伊晚上有去打工,月薪約25,000元,正職 工作月薪1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再觀諸 藍心怡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藍心怡於97年 1 月至98年5 月間之月薪為15,499元至19,225元,則加計 其打工薪資25,000元,藍心怡月收入約40,499元至44,225 元,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易科罰金金額4 萬元,應當綽 綽有餘,實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是證人藍心怡證稱需向 同事借款清償易科罰金金額,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 ,證人藍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係在97年9 月間向 同事借錢,同事說方便時再還,之後同事說有急用向伊催 討,但沒說不還會怎麼樣;當時伊另有向萬泰銀行、台新 銀行、新竹銀行、渣打銀行等銀行借貸60幾萬元,因當時 朋友有急用,叫伊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205 、20



6 頁),故藍心怡縱有向同事借款,然亦未與同事約定清 償期,待其「方便」時再行清償,同事雖向其催討,但亦 無急迫催討行為,則藍心怡向被告借款前,是否存有急迫 之情,實非無疑。且藍心怡為高中畢業,於本件借貸時係 29歲之成年人,在臺中市政府任職,為證人藍心怡證述在 卷,並有藍心怡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本院 卷第46頁反面),證人藍心怡另證稱伊曾向多家銀行借貸 ,則證人藍心怡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是藍心怡向被告借 款時,依其年齡、學歷、經歷,倘認藍心怡於本案借款前 未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而係陷於急迫或處於輕率、 無經驗之狀態,始向被告借款,實嫌速斷。故本院認告訴 人藍心怡之指述既未能明確證明其有何陷於急迫或處於輕 率、無經驗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借款予告訴人藍心怡, 係明知藍心怡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
藍心怡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機車棚夾放小額借款廣告紙 ,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當時有一自稱何先生之男子與 伊對話,伊表示要借款10萬元,何先生要伊拿身分證、健 保卡、印章、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到民權路國泰銀行樓 上給他,何先生說三信商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要押在他 那邊,並要伊簽面額1 萬元之本票共16張,何先生交付56 ,000元予伊,另表示以每月為1 期,連續繳付16個月後, 會將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票寄還予伊,但伊 繳完16個月共計16萬元後,只收到印章、三信商銀存摺、 提款卡,沒有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藍心 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間看機車小廣告打電話, 被告叫伊到民權路國泰世華銀行樓上某樓層辦公室找他, 裡面有被告及另一名女子,該女子叫被告何經理,被告說 他是專門辦貸款,伊請被告辦理貸款10萬元,但被告說要 扣除代辦費,後來只給伊56,000元,伊忘記有無扣除利息 ,被告另要求伊交付印章、三信商銀存摺及提款卡,並要 伊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當時伊在臺中市政府任職,薪 水都存入三信商銀帳戶,被告每月從帳戶提領,當時有約 定借款從帳戶內扣抵並加計利息,相隔1 年多被告就把伊 所有之帳戶、印章寄還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證 人藍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停車棚看見借錢小廣 告,就打電話詢問,當時是1 女子接聽,她叫伊到民權路 國泰世華銀行樓上,伊到該處1 女子說可以向銀行借,要 先拿證件、存摺給她影印,但後來她表示因為伊積欠銀行 錢,無法向銀行貸款,隔幾日該女子說有金主願意借款,



但利息會比較重,且要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押在那邊, 每月從帳戶扣款,當時被告也在場與他人說話,伊交付三 信商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該女子,三信商銀係伊薪 水轉帳戶,當時月薪約1 萬餘元,除了薪資外,伊沒有匯 錢到該帳戶,該女子另外叫伊簽立面額5 萬、5 萬及6 萬 元之本票3 張,她說這只是簽程序而已,怕伊到時候沒在 市政府做,沒有還款,所以要簽16萬元本票,錢還清後就 會連同本票一起還伊,簽本票時被告有過來看伊簽寫,當 時被告態度很誠懇、友善,讓伊信任被告,本票簽立之日 期97年12月16日就是與被告接洽的時間,同日將三信商銀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伊向該女子表示要借10萬 元,但之後有1 位先生拿56,000元給伊,該男子並非被告 ,對方表示要扣除手續、代辦費,所以實領56,000元,其 等約定每月扣款本金加利息1 萬元,伊忘記利息如何計算 ,扣幾次伊忘記了,因存摺在對方那邊,伊沒有去辦新存 摺,所以不知道扣款情形,伊想說對方扣完就會寄還給伊 ,伊總共含利息償還16萬元,每月1 次扣款1 萬元,97年 12月16日之後伊三信商銀帳戶存入及提領的款項都不是伊 存入及提領,被告第1 次於98年1 月19日提領2 萬元,之 後的款項都是被告提領的,扣款期間伊與被告沒有接觸, 被告也未對伊施加任何言語或肢體暴力,相隔約1 年多約 99年間,有1 男子自稱何智豐打電話聯絡伊,詢問伊要將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票寄到哪裡,之後伊收到存摺後 ,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會有不明款項匯進來,且未將本票 寄還與伊?被告說他借用伊帳戶讓人轉帳,本票他會自行 銷燬,伊向被告爭執這樣不是讓伊變成共犯,並稱要報警 ,被告就說報警的話伊也是共犯,後來伊到民權路及信封 上被告記載之地址找他要拿回本票,但被告都不在了,後 來過很久都沒事,伊想說應該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 至59頁)。則證人藍心怡就借貸過程係全程由被告與伊接 洽、令伊簽立本票及交付借款56,000元予伊,抑或被告僅 負責於伊繳清借款後,才與伊聯繫寄還三信商銀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令伊簽立本票、交付三信商銀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及交付借款之人係另一不知名之男子與女子等 情,證述前後不一。證人藍心怡雖證稱伊取得借款56,000 元,最終要清償16萬元,然就利息如何計算?代辦費或手 續費金額多少?第1 期利息有無預扣?證人藍心怡始終無 法說明。證人藍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對方怕伊沒 有工作,金主要求伊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伊因那時有 急用,想說沒關係,他們那時只說要還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則藍心怡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係 因擔保其應清償本金加利息16萬元,抑或僅係擔心藍心怡 失業?藍心怡依約定總共應償還10萬元抑或16萬元?證述 亦有所出入,證人藍心怡之上開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 證人藍心怡另證稱伊交付三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 被告1 年餘,供被告每月扣款1 萬元共計16萬元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再觀諸藍心怡所申辦三信商銀臺中分行 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該 帳戶自97年12月16日後至99年間,每月匯入薪津(含年終 獎金)約11,838元至29,640元不等,每次提領款項為數百 元、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且多有於不同日期、分次領取 ,並有數筆存入數十元至數萬元款項之情形,此與該帳戶 於97年12月16日以前之存、提款模式並無明顯差異,設若 被告果真收取藍心怡之薪資帳戶欲按月取償債務,依通常 情形,為確保其債權儘速獲得清償,在每月薪資匯入之際 ,理應立即領取所有款項,而非將該帳戶充作自己帳戶使 用,僅於需用時方持之領取,甚至存入款項,究前開期間 之存、提款是否係被告所為,非無疑義。復觀之該帳戶之 業務申辦明細表及存款各項業務申辦紀錄簡介所示(見本 院卷第135 、154 、236 頁),可知該帳戶於98年3 月31 日、99年5 月26日分別經掛失原印鑑並更換印鑑卡,於98 年4 月10日、98年5 月19日分別經掛失原存摺並補發新存 摺,於98年5 月19日經掛失提款卡,並於98年5 月21日重 新啟用原掛失之提款卡,而上開帳戶於98年5 月8 日臨櫃 提領19,185元、99年6 月7 日臨櫃提領9,000 元、99年7 月8 日臨櫃提領2,000 元、99年8 月9 日臨櫃提領2,300 元、99年9 月8 日臨櫃提領12,598元、99年10月6 日臨櫃 提領12,280元、99年11月5 日臨櫃提領10,000元,均係藍 心怡所為,亦有三信商銀104 年4 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00 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7 張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並經證人藍心怡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倘藍心怡果於97年12 月16日起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按月提 領款項取償債務約1 年餘,其於前開期間掛失存摺、印鑑 及提款卡之舉動,卻將導致被告無法提領款項,在在與事 理相違。證人藍心怡證述97年12月16日交付三信商銀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後,該帳戶內之存、提款均係被告所為, 亦與事實不符。則藍心怡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交付被告,及藍心怡是否已將其積欠被告之款項清償 完畢,均有疑問。




㈣證人藍心怡於偵訊時又證稱:102 年1 月8 日(係102 年 1 月18日之誤)伊去廟裡幫我父親念經超渡,回家後張國 正跟另一名不知姓名的人在家等伊,被告說伊欠何智豐錢 ,伊說已經還掉了,但他說是被告叫他來要錢,並說伊很 會躲,今天要還16萬,如果伊沒有還錢,他會讓伊父親喪 事辦的很難看,伊會帶兄弟來,讓伊房子無法住,工作也 沒有,並說怎麼死都不知道,出門要小心等語,伊說沒有 那麼多錢,他叫伊試試看,那天伊母親只有2 萬元,所以 伊就把2 萬元給張國正,並拜託他不要讓伊母親知道,讓 伊母親以為錢都已經還掉了,張國正本來叫伊簽1 萬元的 本票14張,但還沒有簽完伊母親快來了,所以最後1 張就 簽3 萬元的本票,張國正有把原來的16萬元本票還給伊母 親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復於103 年11月19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於102 年1 月過世後,張國正與另 一名何姓男子(非被告)拿著伊所簽立之3 張本票來找伊 催討欠款,說伊很會躲,如果不還,到時候會讓伊父親喪 禮很難看,伊回說錢已經還掉了,並要求被告出來對質, 隔天被告來了,伊去調三信商銀資料出來,他們說那個錢 是伊自己去領的,伊講不過他們,也擔心對方要鬧事,怕 母親煩惱,就拜託對方不要鬧,願意分批還錢,張國正本 來不願意,後來伊母親拿了2 萬元給他們,他們要求伊再 重簽本票,伊總共簽了11張面額1 萬元及1 張面額3 萬元 之本票交予張國正張國正才把原本簽的本票還給伊母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又於103 年12月17日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17日張國正及一位何先生第 1 次來找伊,那時候伊父親過世在辦喪事,伊母親說有人 來家裡找伊,說伊欠他們錢,他們在家旁邊巷口等,伊母 親與伊一起過去,當時張國正說伊很會閃躲,說伊欠被告 錢,要伊把錢全部還掉,不然讓伊父親的喪事很難看,他 就是要擾亂,讓全部的親戚都知道,他當時有說「出門要 小心,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隔天張國正、被告及1 位何先生又到伊住處找伊,被告不承認伊有還錢,張國正 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伊今天不還錢,就要讓伊父親的喪事 很難看,要讓所有人都知道伊欠被告錢,還有跟伊說「出 門要小心,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因被告恐嚇伊,伊 母親媽才會給他們2 萬元,又另外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頁至108 頁)。但另案被告張國正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說藍心怡欠他16萬元,他說他沒有空,將3 張藍心怡 開立之3 張本票交予伊,拜託伊與藍心怡協調如何清償, 伊當時向藍心怡要債時,藍心怡坦承有積欠16萬元,後來



藍心怡母親出面說要以2 萬元處理,伊打電話詢問被告, 但被告表示不行,藍心怡要伊配合欺騙她母親,先把2 萬 元收下,她再開立11張面額各1 萬元、1 張3 萬元之本票 給伊,再依照本票面額清償,伊沒有逼迫她,還配合她收 她媽媽的2 萬元,期間伊與周惠卿每月至藍心怡工作之篤 行市場附近收取欠款,伊沒有對藍心怡說「趕快還,不然 叫兄弟讓妳工作做不下去,家裡也住不下去,怎麼死的都 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30、31頁)。證人張國正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寫委託書委託伊去向藍心怡協 調償還欠款16萬元,並約定伊可得4成金額,伊依藍心怡 在本票上記載之地址去找,詢問藍心怡以前的鄰居找到她 現居地,伊到藍心怡住處發現她們在辦喪事,就要她弟弟 請藍心怡出來談,藍心怡到巷口後,伊詢問藍心怡有無欠 被告錢,藍心怡說有欠,伊將委託書及本票拿給藍心怡看 ,她說之前有還錢,沒有欠這麼多,並要求對帳,她媽媽 也出來說要以2萬元處理,但是被告說不可能,隔天伊與 被告一起過去,與藍心怡一起到7-11超商談,藍心怡與被 告對帳過程中表示已經有匯款5、6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否 認,後來藍心怡也拿不出銀行帳戶明細表,就默認積欠16 萬元,並說1個月還1萬元,藍心怡另外叫伊配合跟她媽媽 說拿2萬元解決,讓她媽媽安心,伊從頭到尾沒有說過恐 嚇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是證人藍心怡張國正張國正受被告委託向藍心怡催討16萬元欠款時, 有無對藍心怡恐嚇,致其心生恐懼而交付款項及簽立本票 等情,證述差異甚大,依證人張國正之證述,藍心怡就借 款金額16萬元並未否認,僅爭執業已清償借款,但與被告 對帳後,因未能提出清償證明,亦默認欠款未清償。而藍 心怡既於102年1月17日、18日受張國正言語恐嚇,因而心 生畏懼,於102年1月18日由其母程美麗交付2萬元予張國 正,其另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11張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 1張予張國正,卻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嗣仍按月交付1 萬元予張國正周惠卿,並各取回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共 11次,遲至103年2月18日始報警處理,此有警員陳學良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其間相隔 長達1年1月之久,已與一般人遭恐嚇致心生畏懼後會立即 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且證人藍心怡於103年2月18日第1 次警詢時係指稱其因無法繳交地下錢莊之高額借貸利息而 心生畏懼,故向警方報案,就遭索討上開面額共16萬元之 本票票款一事,則未提及其重新簽發本票予張國正之際, 有何遭張國正言語恐嚇之情事(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



藍心怡於103年2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後來含伊母 親拿給張國正2萬元,總共又還了13萬元,伊與張國正約 好固定每月15日還1萬元,都是張國正先打電話去伊工作 地方找伊,約伊在外面收錢,有拖欠到時,張國正會說儘 快還款,不然要叫兄弟讓伊工作做不下去,家裡也住不下 去,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則係指 稱其重新簽發本票予張國正之後,與張國正約定每月15日 還款,期間有拖欠還款時,張國正會要求其儘快還款,否 則要叫兄弟讓其工作做不下去,家裡也住不下去,怎麼死 都不知道等語,亦非指訴張國正於102年1月17日或翌日( 18日)在其上址住處有對其出言恐嚇之行為。是以,證人 藍心怡前開指述於102年1月17日及翌日(18日)在其上址 住處遭張國正言語恐嚇而還款之情節,是否客觀屬實,尚 非無疑。且藍心怡於102年1月17日與張國正商討債務問題 時,要求被告到場對帳,被告即於翌日偕同張國正到場, 至藍心怡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對帳,隨後張國正依藍 心怡請求,於程美麗交付2萬元現金後,將面額共16萬元 之本票交還程美麗,並由藍心怡重新簽發本票交予張國正 等情,亦經證人藍心怡張國正證述如前,顯示在張國正 、被告向藍心怡索討票款過程中,並非毫無商討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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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