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22號
TCHM,104,上易,922,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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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就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為:⑴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在被告之父母家中,如果對被告之父母有言詞侮 辱,被告102年6月1日到告訴人家,何以未提出?被告還表 示被告之母親說不能生沒關係,不侍奉公婆可以搬出去住, 有在場蘇絢珠可證;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述狀時 ,被告亦表示無意見。⑵告訴人於102年6月3日打電話給被 告之母親,並沒有在電話中對被告之父母有言詞侮辱,有10 2年8月21日偵查時提出之電話紀錄及譯文可證。被告於102 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已承認:告訴人(102年5月28曰 )到他家,他父母沒有說告訴人曾對他們侮辱等語。⑶證人 李萌嵐於102年5月28日及6月3日均在上班,未曾到被告家, 亦未返回告訴人家聞見,不是目擊證人,所為證言不能作為 判斷依據,應傳訊被告之父母調查,並與告訴人對質,接受 詰問云云。
三、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係 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 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 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 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 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寄送的存證信函之「肆」記載: 「……事後更透過電話及到本人家宅對本人家中二老進行言 詞侮辱,而本人父母皆已年邁,受臺端此舉電話及行為驚擾 及辱罵影響,目前仍深感愄怖及恐懼……」的部分,因被告 主觀上認已經過查證後,始為此部分之記載,就被告所指稱 此部分之具體事實尚非虛捏無據,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因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根據卷內事證而為認定,未見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二)被告對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到其住處,與被告父母對談後 ,未直接向其父母詢問對話內容雖供述在卷,惟被告辯稱: 102年5月28日那次,因伊母親很在意伊的情緒,比較不會主 動,沒有直接跟伊表示,伊姐姐好像以電話或簡訊給伊,後 伊有回電給她,伊姐姐表示那天事情鬧得很大,伊再向李萌 嵐詢問查證等語。參酌:⑴證人李萌嵐於原審證稱:被告母 親告訴伊說,告訴人有罵柯伯父,伊轉述被告母親的話給被 告之時,有用言詞侮辱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 面)。被告當時與證人李萌嵐論及婚嫁,彼此之間情感深厚 ,告訴人又係證人李萌嵐的父親,證人李萌嵐應無誣陷告訴 人之必要;衡情而論,被告對於證人李萌嵐之陳述並無懷疑 不實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李萌嵐轉述的話為真實 。⑵另關於告訴人102年6月3日打電話給被告之母親一節, 被告則辯稱:伊問伊母親,伊母親說告訴人打電話過來說五 四三的,說伊母親何以不管管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而依告訴人自行提出與被告母親之電話對話譯文,告訴人確 有指摘被告到告訴人家中糾纏及還準備要對被告提告,被告 的母親則回答要最好告訴人去告被告,沒有時間與告訴人講 等語(見偵他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對話過 程,互相感覺不愉快。⑶告訴人自承被告未告知其家中之住 址及電話,102年5月28日也未事先聯絡確認,就突然至被告 家拜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的住址 屬於個人隱私權的事項,告訴人在被告未告知之情況下,竟



可以知悉被告之住址,當然會令人居住該處之人感覺不快及 疑懼。而依告訴人自己提出之譯文,102年6月1日與被告對 談時,關於被告之母親,告訴人三度提及「小三」(指婚外 情之對象,見本院卷第41頁),雖或用疑問或用否定之方式 ,惟當著他人之面,在言語中將他人之母親與「小三」連結 ,即使是使用否定的表達法,亦是一種帶有唐突、侮辱意味 字眼等情。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互動的情境脈絡:被告未 告知告訴人其住處及電話,但告訴人能突然到其住處與被告 之父母對談,被告查證的對象李萌嵐又轉知被告的母親有表 達「有用言詞侮辱這樣的字眼」;加上告訴人當被告之面曾 以「小三」字眼連結到被告母親,令被告感覺憤怒及受辱; 緊接著相隔2日後,在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家中電話之情形 下,告訴人又能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對被告母親揚言要對被 告提告等經過,被告產生告訴人有「透過電話及到本人家宅 對本人家中二老進行言詞侮辱」之推論,並因被告之父母皆 已年邁,故自下結論認定被告父母2人「受臺端此舉電話及 行為驚擾及辱罵影響,目前仍深感愄怖及恐懼」,雖嫌查證 不夠精細,惟被告主觀上既無惡意虛捏之故意,依前開說明 ,尚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檢察官雖提出前開上訴理由,查:⑴被告102年6月1日到告 訴人家,目的係就與李萌嵐的婚姻欲徵求告訴人夫妻之同意 ,即使被告主觀認告訴人曾於102年5月28日在被告之父母家 中對被告之父母有言詞侮辱,基於以和為貴,當然不可能當 面質問告訴人,否則日後如何相處?況告訴人提及「小三」 ,被告就以「你嘴巴放尊重一點」「你太污辱我」回應(見 本院卷第41頁),已表達自己的憤怒及不滿,並非表示被告 明知102年5月28日告訴人到被告住處確實沒有言語侮辱被告 父母。而原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述狀,被告 表示無意見,係不爭執告訴人之表達內容,並非承認自己「 捏造事實」,此由被告在原審言詞期日做無罪之答辯及無罪 之論告可知,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表示無意見。⑵被告從 不否認其父母沒有當面對被告說過102年5月28曰在家遭告訴 人侮辱的話,被告係主張因姐姐告知事情鬧很大,進而向李 萌嵐查證,及自己親身於102年6月1日與告訴人對話內容, 綜合所為之推論,亦無承認自己有「捏造事實」之情事,亦 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承認不實。⑶證人李萌嵐證稱係轉述 被告母親的話,關於李萌嵐有無「轉知」被告一節,李萌嵐 係就自己親身所經歷的事實為證言,具有證人之適格,所為 證言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捏造事實」之「誹謗故意」的依 據。而被告既不否認未親自向被告父母當面查證,此部分事



證已明,亦無傳訊被告之父母接受詰問及與告訴人對質之必 要(被告之父親已死亡,亦無傳訊之可能性,併予敘明)。(四)至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於原審就存證信函 之「肆」似已承認為不實指謫、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情形,並請求勘驗偵查錄 音光碟、對話光碟一節,查:⑴被告於原審已為無罪之答辯 及無罪之論告,業如前述,故被告對檢察官提出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僅係不爭執證據能力,並非認罪的 表示,亦非承認存證信函之「肆」記載:「……事後更透過 電話及到本人家宅對本人家中二老進行言詞侮辱,而本人父 母皆已年邁,受臺端此舉電話及行為驚擾及辱罵影響,目前 仍深感愄怖及恐懼……」等語為捏造之不實指摘,告訴人此 部分容有誤會。⑵告訴人認原審就被告指摘「告訴人透過電 話」「對家中二老進行言詞侮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但原審判決書第11頁「公訴意旨略 以」之該段,已記載被告指摘告訴人透過電話對被告父母進 行言詞侮辱等語,顯已在原審審判範圍,其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被告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雖論述較為簡略,但無 告訴人所指未予判決之情形。⑶告訴人另稱原判決述及102 年6月1日被告到告訴人處時,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出言羞辱伊 母部分,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云云。但原審係引用被 告之答辯用語,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誹謗故意,並未認定被 告指謫「102年6月1日被告到告訴人家中之時告訴人有出言 羞辱被告母親」此部分事實存在,無列在「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起訴事實內,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情形。⑷ 告訴人請求勘驗102年7月26日偵查錄音光碟及102年6月1日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光碟;但被告不否認未向被告父母親自 求證有無遭告訴人言詞侮辱,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於告訴人 自行提出之102年6月1日對話譯文內容的正確性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背面),故無勘驗之必要性。均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因與被 告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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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