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25號
TCHM,104,上易,72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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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珍
      林啟煌
      黃水菊
前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14號、103 年
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己○○犯詐欺得利罪,及丁○○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駁回。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係林福財(已歿)之配偶,林福財於民國100 年9 月 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 尚包括林福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甲○○(長子)、乙○○( 次子)、丙○○(次女)、林燕君(三女)及林玉珠(長女 ,已歿)之子女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7 人。乙○○長 期協助林福財經營古董字畫藝品買賣,知悉林福財於臺北所 承租之營業處所留下大批易於搬動且稅捐單位不易發現係屬 林福財應繼承遺產之高價值字畫古董,從而認為縱渠等與其 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亦不影響渠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古董字畫之處分權。乙○○另知悉王凱民王育澤及王 詩涵等人原本即有拋棄繼承之意願;另取得當時由其照顧同 居於臺中之母親即己○○同意後,即委由丁○○為代理人, 負責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並於100 年11月8 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下稱 系爭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且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



5961號准予備查在案。過程中,因己○○、乙○○、王凱民王育澤及王詩涵等人於100 年11月8 日亦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甲○○及丙○○渠等業已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丙○○於 收受乙○○等人所寄發上開通知業已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後 ,另於100 年11月17日寄發一份對於己○○、乙○○等人提 出拋棄繼承聲請實感錯愕遺憾,及告知因其等業已拋棄繼承 ,故不宜再擅自進入擺放有屬遺產範圍之場所內及任意帶離 前開場所物品之存證信函,以通知己○○、乙○○、王凱民王育澤及王詩涵等人。丙○○因知悉乙○○等人業已拋棄 繼承,林福財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 住處兼營業處所業已多月未繳納租金,經房東通知後,丙○ ○即於該址大門加裝門鎖,並與房東更新租賃契約。而己○ ○、丁○○、王育澤於100 年12月16日再度前往前址時,發 現丙○○以己○○、王育澤等人業已拋棄繼承而無權進入該 屋為由,且大門門鎖及保全設定均已變更下,乙○○之配偶 丁○○始發現事態嚴重,驚覺丙○○將排除乙○○及前揭申 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分配權利。詎 己○○、乙○○、丁○○為使己○○、乙○○重新取得分配 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丁○○於100 年12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佯稱其於100 年11月8 日未經己 ○○、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5 人之同意及授 權,擅自以該5 人之名義填寫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 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乃 依丁○○自首之內容,於101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5908號對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 另己○○、乙○○2 人則於101 年3 月1 日持丁○○向民權 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撤銷拋棄繼承,並偽稱系爭拋棄繼承乃丁○○擅自僭越所 為之行為,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過程中, 提出前揭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緩起訴處分書,使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 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 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使己○○、乙○○2 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 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足以生損害丙 ○○、甲○○等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二、丁○○因係親自受委託承辦前揭拋棄繼承事宜,事後又為達 上開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出面偽稱自首,俾使其配偶乙○○



及當時已由其等負責照顧至今之己○○,均能因其上開偽自 首而重新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物繼承權之當事人。從而,丁○ ○對於本案丙○○與己○○、乙○○等人間,就本案因拋棄 繼承所衍生之糾紛乃知之甚明,且明知丙○○事後對己○○ 等人間所提出之相關訴訟,實乃係源於前情,且雙方互有告 訴。亦明知丙○○事後未能親自探望住院開刀之己○○,乃 係因己○○當時已對甲○○及丙○○心生怨懟,故不願乙○ ○等人通知甲○○及丙○○等人看望。然丁○○竟為達貶抑 丙○○名譽之目的,明知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 億元」之相關報導恐有失真,且該失真內容即係因其及乙○ ○等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於前揭其等拋棄繼承之真實狀況刻 意隱瞞所致後,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某時,在連接網際網 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丁○○」之網 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 標題為「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章,內容則引用蘋果日 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惡意以「惡人」 之文字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 ㈡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某時,在連接網際網路後, 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丁○○」之網頁,並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動態消息區上,惡意 刊登「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之文字及張 貼報紙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且於文章底 下之留言,接續發表「死愛錢,人前裝貴婦」之內容,足以 貶損丙○○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三、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 者而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丁○○)自首未經上訴人即被告己 ○○(下簡稱被告己○○,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黃秋菊)、 乙○○(下簡稱被告乙○○)之同意而偽造渠等簽名辦理拋 棄繼承乙節,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就被告丁○○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3 人所犯 則係共同以前揭虛偽之自首陳述為手段,向檢察官、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告己○○、乙○ ○獲取回復繼承權之行為,要與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犯罪 事實迥然相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3 人所犯 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 人各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4頁、第240 頁反面至第 245 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被告3 人被訴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被告己○○、乙○○及 丁○○於本院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渠等於偵查及原審 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己○○辯稱:我 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要做什麼,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 也不曾到家裡討論要辦理拋棄繼承,我不曾在拋棄繼承的狀 紙上簽名云云;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去辦理印鑑證明 是為了要去大全街郵局開戶,開戶後就把印鑑證明交給丁○



○,我不知道丁○○會拿去辦理拋棄繼承,是我是收到法院 的文書才知道他去辦理拋棄繼承,後來因為我和丁○○吵架 ,丁○○才去民權派出所自首的云云;㈢被告丁○○辯稱: 我公公林福財頭七當日,甲○○在丙○○、林燕君和我面前 提議全部辦理拋棄繼承,把遺產全部交給己○○,當時以為 只有愛磊園公司,且己○○、乙○○的印章又在我身上,所 以我就向他們表示要辦林福財的事情,要乙○○去辦印鑑證 明,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行動服務到家裡辦理己○○的印鑑 證明,後來我和王育澤一起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 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都是我在法院 寫的,己○○、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的名字都 是我簽的,當日王育澤有帶王凱民、王詩涵的印章、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但王凱民、王詩涵都不知道是要辦拋棄繼承 ,後來沒多久我收到丙○○的存證信函,表示不可以再進入 八德路房屋,我才去派出所自首云云。另就被告丁○○被訴 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丁○○固自承確曾於前揭時間,於其臉 書網頁上,各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 之報導後,分別張貼標題為「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章 ;及刊登「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死 愛錢,人前裝貴婦」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 行。辯稱:當時媽媽住院開刀需要錢,而她們都不太管媽媽 ,也不來醫院看媽媽,我又不太懂法律,認為他們都騙我, 以為只有自己的朋友可以看得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稱,基於以下4 個原則:㈠對公眾人物自身可受公評之 事,評論人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㈡行為人評論之事已經公 開於社會知悉,且非以損毀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 屬善意評論;㈢受評論人本身言行、尺度大膽、尖酸,受評 論容忍程度亦應對等;㈣受評人如有前行為已招致名譽貶損 ,行為人就該行為之後續評論,與其名譽貶損即無因果關係 。從而,告訴人丙○○既於參加節目時,較其女兒更敢露, 言詞更辛辣而成名,而現今社會對於年長女子穿著暴露,言 詞辛辣,多予負面評價,故告訴人丙○○實因其高度爭議性 而成名,惟高度爭議性必然招致極端甚至毒蛇批評,而招致 社會大眾評論係從事公眾藝人職業性質必然負擔,故告訴人 丙○○就他人對其言行所為評論,有較一般中性之公眾人物 ,具備更高度之容忍義務;而於我國社會任何人與手足、父 母爭產、爭訟,無論受評人於該事件是否有理、最後是否勝 訴,然僅此客觀事實,即足招致負面評價而貶損名譽。則本 件告訴人丙○○為爭奪財產,與母親、手足對簿公堂,並因 此為刑事告訴,經媒體揭露公開後,佐以其為公眾人物具高



度爭議形象,早已招致眾多負面批評,名譽已嚴重遭受社會 貶抑,則無論如何,被告後續就同一事件及告訴人丙○○藝 人形象所為之言論,無論為陳述事實或評論,均應受言論自 由保護,而屬善意自明。故被告丁○○本案遭訴之言論,均 係發表於告訴人丙○○與母親、手足爆發家族爭產及互告風 波後,當時此事件早經各大媒體所報導,且為公知之事,告 訴人丙○○經此名譽已經社會貶抑,被告丁○○僅係依其自 身經驗及引用相關報導而就同一事件為陳述事實或評論,並 無減損告訴人丙○○名譽,更無因果關係;另被告丁○○之 前接受壹電視採訪時,亦曾為相近之陳述,並經檢察官以無 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己○○之配偶林福財於100 年9 月22日死亡,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因林福財死亡而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 包括林福財之配偶即被告己○○、林福財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即告訴人甲○○(長子)、丙○○(次女)、訴外人林 燕君(三女)、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及被告乙○○乙 節,有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 1 份及戶籍謄本7 份附卷可稽(原審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 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另林福財死亡後之遺產,經被告 己○○、乙○○及告訴人甲○○、丙○○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47 號案件清點確認如附表一所示 ,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3 人及告 訴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確認林福財之遺 產確如附表一所示無訛(見原審卷第250 頁至第250 頁反 面),是被告己○○、乙○○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而得重 新分配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⒉又被告己○○、乙○○與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 5 人,於100 年11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遞拋棄繼 承聲明狀,同時並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及己○○、乙○○、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等 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暨將渠等拋棄繼承通知告訴人甲 ○○、丙○○之郵局存證信函,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拋棄被繼承人林福財之繼承權,業據本院核閱原審 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宗屬實。而證人王凱民王育澤、 王詩涵係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被告3 人住處,且分別於 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用印後,始委由被告丁○○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等節,亦據證人王



凱民、王育澤、王詩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王 凱民於警詢中證稱:林福財是我的外公,因為我母親比外 公先過世,所以我們兒女有繼承權,但我們姊弟3 人原本 就要放棄繼承林福財的遺產,有一天我弟弟王育澤告知我 和姊姊一起到臺中處理放棄遺產的事宜,到臺中後寫了一 張放棄繼承申請書,交給我弟弟王育澤和丁○○一起去臺 中地方法院辦理申請放棄繼承事宜,我後來也有收到臺中 地方法院開立的放棄遺產繼承證明,我不知道為何丁○○ 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 遺產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5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我是託王育澤幫我蓋章 ,其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 卷第13頁);證人王育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印 章、印鑑證明交給丁○○,我們姊弟3 人原本就要放棄我 外公的遺產,所以我們一同約好到小舅媽丁○○家裡填寫 放棄繼承申請書,我親自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再由我 和丁○○一起到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放棄繼承的相關事宜, 我不知道為何丁○○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 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 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原 本就是要辦理的,我是自己簽名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 5908號卷第13頁);證人王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林福財是 我的外公,因為我母親比外公先過世,所以我們兒女有繼 承權,正確向法院聲請放棄繼承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聲請 當日我和王凱民王育澤有到丁○○家中會合,由我及王 凱民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才交給王育澤和丁○○去臺 中地方法院辦理申請放棄繼承事宜,我後來也有收到臺中 地方法院開立的放棄遺產繼承證明,我不知道為何丁○○ 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 遺產,也許是為了保護外婆己○○、小舅舅乙○○恢復繼 承權,並抵抗二阿姨丙○○的遺產爭奪等語(中市警一分 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復於偵 訊中證稱:拋棄繼承的簽名、蓋章都是我自己簽的、蓋的 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3頁),足徵被告丁○ ○於100 年11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遞拋棄繼承聲 明狀及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文件,確非其私 自偽造己○○、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之 簽名而擅自為之,要屬無疑。
⒊被告丁○○於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後,告訴人丙○○時隨即 於100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己○○、乙○○及



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該存證信函內容除提及「 「緣本人丙○○自繼承之日起,皆極力主張各繼承人共同 繼承,並全權委由長子甲○○、次子乙○○代為共同經營 被繼承人林福財先生生前所遺留之古董生意,以興家業。 詎料台端己○○、乙○○、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等五 人,不知何故,逕自發函通知已為自願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令本人十分錯愕,惟基於係當事人之自由意願,理當 予以尊重」外,並告知其等拋棄繼承後即非屬繼承人,不 得再進入遺產範圍、不得進入福苑文藝古玩店等語,且被 告己○○、丁○○及證人王育澤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往被 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0 樓之住處時,發現告訴人丙○○已於該址大門加裝門鎖, 且與房東陳茂益更新租賃契約,被告己○○及訴外人林燕 君即委託律師於101 年1 月5 日發函通知告訴人丙○○有 關被告己○○雖拋棄繼承,然仍擁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要求告訴人丙○○出面協商並回復原狀等節,有前揭存 證信函、林辰彥律師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101 年度法彥 字第329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3492、7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 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46頁至第50頁)。而被告丁○○於100 年12月16日 偕同被告己○○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8 樓址遭阻後,被告丁○○旋於100 年12月20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偽造被告己○○、 乙○○及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名義而擅自辦理系 爭拋棄繼承,且被告己○○、乙○○一方面於101 年2 月 12日警詢、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證稱對被 告丁○○拋棄繼承乙事毫無所悉,使檢察官依被告丁○○ 自首之內容,於101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 對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另方 面被告己○○、乙○○則於101 年3 月1 日持丁○○向民 權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呈遞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狀,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101 年4 月24日訊問時仍陳稱並未辦理系爭拋 棄繼承,並於司法事務官審查過程中提出前揭101 年度偵 字第5908號緩起訴處分書,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 30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100 年11月15日中院 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使被告己○○、乙○○2 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重新取



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等節,業據本院核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宗屬實。 ⒋被告3 人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丁○○就其所稱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始末,先後 陳述如下:
⑴100 年12月20日前往民權派出所自首時陳稱:我在 100 年11月8 日到臺中地方法院1 樓的服務台,未經己○○ 、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的同意,就私 自以他們的印章和印鑑證明填寫遺產拋棄書,我只告訴 他們5 人要辦理林福財的後事資料,他們就把印章、印 鑑證明交給我,他們5 人均不知道要拋棄林福財的遺產 ,我是在法院拿取遺產拋棄書,現場直接填寫上述5 個 繼承人年籍資料後,私自蓋下他們5 人印章及附上印鑑 證明,表示拋棄遺產,因為我看到電視上有許多人生前 有負債,死後子女因為不知情就自動繼承,所以我很害 怕就私自替他們5 人做拋棄遺產動作等語(中市警一分 偵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⑵於101 年4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就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 ,於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同時到庭時改口稱: 我辦理拋棄繼承並沒有問過己○○、乙○○,但其他 3 人都知道,這是我大伯要我們辦理拋棄繼承,將權利交 給媽媽,第2 天我就和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講,他 們三人都同意並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等語(101 年 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2頁)。
⑶於101 年4 月24日接受原審司法事務官就101 年度家聲 字第30號撤銷拋棄繼承案件訊問時,陳稱:100 年度司 繼字第2375號是我辦理的,林福財當時有留下花蓮愛磊 園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林福財去世之前是擔任負責人 ,到目前為止是沒有負債,當時林福財尚未頭七之前, 我與大伯甲○○、二姑丙○○、小姑林燕君,有商量好 全體要辦理拋棄繼承,由婆婆繼承,後來我回來之後我 就去辦理我先生、我婆婆還有大姑的子女拋棄繼承等語 (原審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
⑷於103 年7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更異前詞稱:我們 在守公公頭七時,在場有甲○○、丙○○、我及林燕君 ,我大伯甲○○提議我們全部拋棄繼承,把繼承的財產 全部交給己○○,我們認為當時只有愛磊園公司,所以



我們想就放棄,因為己○○是股東,所以我就去寫了, 因為我們家乙○○、己○○的印章都在我身上,所以我 就拿戶口名簿來法院寫拋棄繼承聲明狀及遺產繼承拋棄 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都是在法院一樓寫的,當日是王育 澤和我一起來寫這些資料,是100 年11月8 日來寫的, 丙○○說要在3 個月內寫完,下面的乙○○、己○○、 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印章都是 我蓋的,雖然王育澤當天也是和我一起來法院,但因為 我是舅媽,所以就叫我幫他簽名蓋章,王凱民、王詩涵 的印章,是我叫王育澤帶下來給我的,王凱民、王詩涵 不知道我拿印章要做什麼,只有王育澤知道要辦拋棄繼 承,我都沒有跟王凱民、王詩涵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3 頁)。
綜觀被告丁○○前揭供詞,其先稱擔心被繼承人林福財遺 留大筆債務,因而擅作主張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事宜,然又 供稱係因告訴人甲○○要求將全部遺產留予被告己○○, 因而私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則其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 之動機為何,顯然不一相符,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難遽 採;況被告丁○○如係應告訴人甲○○之要求而欲將全部 遺產留予被告己○○,又何以偽造己○○之名義拋棄繼承 權;再者,被告丁○○於警局自首時明確表示「未經己○ ○、乙○○、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的同意,就私 自以他們的印章和印鑑證明填寫遺產拋棄書」,然於檢察 官偵訊與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人同時在庭時,先改 口稱: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3 人均同意辦理拋棄繼 承等語,惟於原審準備程序獨自在庭時又翻異前詞稱:只 有王育澤知道我拿印章要辦理拋棄繼承,王凱民、王詩涵 不知道我拿印章要作什麼等語,益徵被告丁○○乃因應偵 查、審理之進行,而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本院審酌證 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確曾於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上 簽名、用印後,始委由被告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 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丁○○前揭 所為之供詞,顯屬編篡故事,並無任何可採之處。 ②被告己○○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司法事務官訊問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在系爭拋 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中市 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6 至第6 頁反面、100 年度 司家聲字第30號卷第27頁)。然查:
⑴證人王育澤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0 年11月8 日找 我一起辦理拋棄繼承,我和丁○○先到法院去問要怎麼



辦理拋棄繼承,並拿了表格回丁○○家填寫並簽名、蓋 章,當時在丁○○家裡有王詩涵、丁○○、己○○和我 ,當時己○○精神還好,講話都聽得懂,當事人欄的字 跡應該是我寫的,但聲明原因是丁○○寫的,至於聲明 人的簽名部分,己○○部分是己○○自己簽的、乙○○ 部分是丁○○簽的、王詩涵的部分是王詩涵自己簽的, 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至於王凱民的部分是誰簽的我 忘記了,至於遺產繼承拋棄書部分,其上方繼承人的資 料是我在丁○○家裡寫的,下方的簽名部分,是己○○ 自己簽她的名字、丁○○簽乙○○的名字、王詩涵簽她 自己的名字、我簽我自己的名字,我忘記誰簽王凱民的 名字,而繼承系統表是我第1 次到法院拿表格時,在法 院詢問丁○○後寫的等語(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 5 頁反面)。
⑵另經本院勾稽比對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 書上之「己○○」筆跡與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簽名、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分見原審100 年度司繼字 第2375號卷第2 頁、第3 頁,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 第58頁),各該簽名筆跡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 式均為雷同。嗣經原審職權調取被告己○○於戶政事務 所、金融機構所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 1 類筆跡(即拋棄繼承聲明狀上己○○簽名筆跡)、乙 1 類筆跡(即遺產繼承拋棄書上己○○簽名筆跡),與 丁類筆跡(即己○○平日筆跡、庭寫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特徵相 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足徵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 、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簽名確屬被告己○○親自書寫之 簽名無訛。況被告丁○○於原審審判期日聽聞證人王育 澤證述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之過程後,復再度改口辯稱: 被告己○○確實親自在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 拋棄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足見被告 己○○前揭證述、供詞,無非附和被告丁○○自稱偽造 文書辦理拋棄繼承所為之詞,毫無可採。
③至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關於乙○○之 簽名,雖由被告丁○○代為簽名,業據證人王育澤證述如 前,且經原審職權調取被告乙○○、丁○○於電信公司、 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製作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資料所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



2 、乙2 類筆跡(即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 乙○○簽名筆跡)與丙類筆跡(即丁○○平日筆跡、庭寫 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筆等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6 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 卷足憑(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然查: ⑴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00 年12月初某日談論被 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之合會款項時,曾有以下對話(均為 台語發音):
乙○○:會仔錢,攬爸ㄟ會仔錢連勾月聽說兩萬三啦,攬 爸對伊會仔錢,最後一會,哇籌嘸錢,哇供哇冥 啊仔去,哇籌有冥啊仔去再拿給伊,不行,今天 叫警察仔在那(即:會錢,我們爸爸的會錢上個 月聽說2 萬3 啦,我們爸爸對她的會錢,最後一 會,我籌不到錢,我說我明天去,我籌到明天去 再拿給她,不行,今天叫警察在那)。
甲○○:好啦,哇實在想嘸這到底實勒比啥,哇供金ㄟ, 這想說大家可以好好相處ㄟ代誌,那ㄟ變阿ㄋㄟ (即:好啦,我實在想不到這到底在演什麼,我 說真的,這想說大家可以好好相處的事情,怎麼 會變這樣)。
乙○○:攬爸對伊會仔最後一會,錢攏拿嘸,攏伊拿去用 ,幹,最後一會沒給伊,卡慢拿給伊而已,給我 演這齣,這樣哪有意思,供冥啊仔會拿給你,阿 ㄋㄟ不肯,哼,叫警察在那,供彎拋棄繼承啊, 不能進去,哇供麥去啊,哇攏賣去啊(即:我們 爸爸對她的會,最後一會,錢都沒不到,都她拿 去用,幹,最後一會沒給她,最一點給她而已, 給我演這齣,這樣哪有意思,說明天會拿給妳, 這樣不肯,哼,叫警察在那,說我們拋棄繼承啊 ,不能進去,我說不去啊,我都不會去啊)。
甲○○:啟煌啊,我還是主張啦,兄弟同心啦,四個坐下 來供供ㄟ(即:啟煌啊,我還是主張啦,兄弟同 心啦,四個坐下來說說)。
乙○○:嘸嘸嘸,不行ㄟ,那錢我繳,林仔碧霞那畜牲, 那真的畜牲(即:沒有沒有沒有,不行,那錢我 繳,丙○○那畜牲,那真的畜牲)。
甲○○:唉,我真的很痛心啦。
乙○○:人要跟她討,她翻臉,給我演這齣,欠妳一個人 萬三而已,會仔錢又不是伊ㄟ,哩ㄟ當尬伊按幾



勒。上個月、上個月、上個月好像匯伊,O O O O O O ,尬伊按尬一個月匯O O ,就真的籌不到 錢啊(即:人家要跟她討,她翻臉,給我演這齣 ,欠妳一個人萬三而已,會錢又不是她的,妳可 以按捺一下。上個月、上個月、上個月好像匯給 她,O O O OOO ,跟她按到一個月匯O O ,就真 的籌不到錢啊)。
甲○○:我知影啦,那籌不到錢很難過(即:我知道啦, 那籌不到錢很難過)。
乙○○:兩萬三而已捏,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幹,不知影 叫人是怎樣,就拜一啦,供供供彎拋棄啊啦,哇 供哇拋棄啊,哇就不願去。兩萬三哇也不願給伊 啊啦,哇錢籌到了啦,哇早就籌到了,哇係供拜 一、拜四O O O ,真的吼(即:兩萬三而已耶, 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幹,不知道叫人是怎樣,就 禮拜一啦,說說說我們拋棄了,我說我拋棄啊, 我就不願意去。兩萬三我也不願意給她啦,我錢 籌到了啦,我早就籌到了,我是禮拜一、禮拜四 O O O ,真的吼)。
此有前揭對話之譯文附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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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