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銀花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銀盆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銀花、翁銀盆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翁銀花處有期徒刑捌月,翁銀盆處有期徒刑伍月。翁銀盆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銀花、翁銀盆之父翁鐵鍊,與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 海均為兄弟關係,翁鐵鍊於民國82年8月25日,就翁鐵鍊之 父即翁英過世時所遺留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上開地號於93年間分割為222-26、222-27、222- 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與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 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 、翁城、翁清海等4人;嗣翁鐵鍊於99年1月20日死亡後,系 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即由翁鐵鍊之子女即翁銀香(已歿)、翁 銀花、翁聰敏(已歿)、翁銀盆、翁雪卿繼承,因此翁銀花 與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均負有將其2人於100年7月11日與 系爭土地出租人祭祀公業蔡順源終止系爭租約所受領之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將其中6分之4即800萬元均分 予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各200萬元,惟翁銀花與翁 銀盆自始即無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意願,雖經翁青松、翁 城、翁清海多次催討,其2人一再以未經商量或有稅金爭議 等由搪塞,翁青松、翁清海因而於100年9月5日,依系爭承 諾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翁銀花、翁銀盆提出給 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再夥同翁城於100年9月6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翁銀花、翁銀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 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然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因翁青松、翁城、翁
清海未提供擔保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翁城另於100年9月15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翁銀花、翁銀盆、案外人陳宗聖 (即翁銀香之配偶,亦為翁銀花、翁銀盆之姐夫)、陳雅幸 (翁銀香之女)、陳雅肯(翁銀香之女)、翁雪卿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該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翁城並於100年10月2 4日依系爭裁定提出667,000元供擔保,使翁城所取得之上開 假扣押裁定,已處於隨時得為執行之狀態。詎翁銀花與翁銀 盆於翁城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雖明知其2人依系爭承諾書,應負有將受領之補償金 按6分之1給付予翁城之義務與責任,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 債權人翁城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將原匯入翁銀花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系爭土 地補償金1200萬元,由翁銀花接續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 月19日,從上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700萬元、200萬元(另30 0萬元在翁城聲請假扣押前之100年9月5日即已由翁銀花領出 ),共計提領900萬元,使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一空, 而予以隱匿或處分,並與翁銀盆朋分,以此方式損害翁城之 債權。
二、案經翁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均以告 訴人翁城於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遭檢察官以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之規定,以利誘、誘導、重複詰 問之不正方法訊問告訴人,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惟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 碟結果,檢察官並無任何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誘導 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訊問之情形,而檢察官訊問 :「她(指翁銀花或翁銀盆)那個時候有去銀行把錢領出來 ,可能有犯罪,你有要告她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背面),不過是在確認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 提出刑事告訴之意願,其問話內容,並無任何可議之處,而 告訴人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告,並未正面回應,卻轉移話 題表示:「我現在是說,被告的大姊(指陳宗聖配偶)過世 ,應該大家就把這件事情好好談一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3頁),隨即是檢察官與告訴人女兒即翁麗娟之對話,因 翁麗娟表示無法當場決定是否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 事告訴,檢察官轉而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並詢問:「你是不 是要回去跟女兒商量看看?還是你現在要告,如果你現在要
告,我就馬上處理」,因告訴人表示:「她(指被告翁銀花 與翁銀盆)如果不還我錢,我就要告」等語,告訴人就是否 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取決於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是否願意依 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的作為,檢察官因而詢問被告翁 銀花有無意願進行和解,經被告翁銀花表示:「不要」後, 檢察官始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此時告訴人 始表示:「告。如果沒還我錢,我要告到底」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4頁),明確表達其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 事告訴的意思。綜觀該次偵訊之個過程,係因損害債權罪依 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因而需向告訴人確認 有無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以決定如 何進行後續之偵查作為,而檢察官多次針對告訴人是否對被 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告訴一事,與告訴人進行確認,僅係 因告訴人最初表達之意思並不明確,而有進一步確認、釐清 之必要,難認檢察官該次訊問有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主張檢 察官以利誘、誘導、重複詰問之不正訊問方式取得告訴人之 證詞,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2人之辯 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其等父親翁鐵鍊與翁丙、翁青松 、翁清海及告訴人翁城均為兄弟關係,且翁鐵鍊曾於82年8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與翁丙、翁青松、告訴 人、翁清海簽訂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 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 分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而翁鐵鍊已於99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於100年7月11日,受領系 爭土地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所給付之補償金1200萬元,全數 存入被告翁銀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被告翁銀花並先後於100年9月5日、同年 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從上開銀行帳戶各提領300萬元、 70 0萬元、200萬元,而將原存在上開銀行帳戶之1200萬元 補償金提領一空,而被告翁銀花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之1200 萬元款項,除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翁銀盆之外,未給付予翁 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分文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系爭租約係由其2人 之父親翁鐵鍊出面承租,並非祖父翁英所遺留,且其2人對 於父親翁鐵鍊於82年8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一事,事先並 不知情,其2人事後知道,但什麼時候知道已經不記得了, 因被告翁銀盆的房子遭假扣押,經與辯護人王正喜律師商量 ,而由其2人一起委任王正喜律師對告訴人翁城的假扣押裁 定提出聲明異議,被告翁銀花將1200萬元補償金從上開銀行 帳戶提領一空,是因為有需要用到錢,並非為規避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云云。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之辯護人則均辯護稱 :被告翁銀花於100年9月5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時 ,告訴人尚未取得法院核准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而被告翁銀 花於100年11月7日領出700萬元,上開銀行帳戶仍有存款200 萬元,足夠假扣押之執行,並無毀損債權之問題,而被告翁 銀花於100年12月20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時,翁鐵 鍊之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加計陳宗聖遭扣押之固有財產, 合計已超過200萬元,應無毀損債權的問題;另告訴人依鈞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對陳宗聖、被告翁銀盆的 不動產為假扣押,該等不動產已於100年10月25日完成查封 登記,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終結,被告翁銀花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
日,從銀行帳戶分別提領700萬元、200萬元之行為,既然在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應無成立損害債權之餘地;另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翁銀盆對於毀損債權之行為,與被告翁銀花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取得之假扣押裁定 ,事後業經法院廢棄,故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並無成立毀損 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翁鐵鍊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父,而翁鐵鍊與告訴人、翁 丙、翁青松、翁清海均為兄弟關係,翁英則為翁丙、翁青松 、翁鐵鍊、告訴人、翁清海之父親等情,為被告翁銀花、翁 銀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翁銀花、 翁銀盆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0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35頁);而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曾於93年間分割為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3筆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7至9頁),均堪認定。
㈡又翁鐵鍊曾於82年8月25日,就其父親即翁英過世時所遺留 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權益事宜,與翁丙、翁青松、 翁清海及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 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 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等情,除經證 人即翁清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背面) 明確外,並有翁鐵鍊所出具而記載「立書人所耕作座落沙鹿 鎮(已改制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22之3(應係222之1 之誤繕)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 賃耕地,係立書人先父所遺,立書人承諾該耕地經征收或地 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 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共五人,分為陸份,由立書人 取得兩份後,餘四人各取得壹份,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 書,由其餘兄弟四人各執壹份為憑……立承諾書人:翁鐵鍊 」等字樣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且證 人即翁清海配偶陳春治、被告堂哥翁武雄於原審法院另案10 0年度訴字第2394號履行協議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系爭承諾書係在翁青松的住處,由代書書寫完成之後,交由 翁鐵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 事影印卷宗第75頁、第78頁背面),對照被告翁銀花於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證人所述(指翁城證稱翁鐵鍊書 寫系爭承諾書乙事),當時82年8月25日寫的,我弟弟死亡 ,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我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影印卷宗第76頁),益
證被告翁銀花亦知悉其父親翁鐵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 僅係表達告訴人在其胞弟死亡期間,要求其父親翁鐵鍊簽署 ,而認係遭逼迫之主觀感受,是翁鐵鍊確有出具系爭承諾書 ,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 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清 海及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嗣因翁鐵鍊已於99年1月20 日死亡,系爭租約並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出面與系爭土地 出租人續租等情,業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99頁背面),並有翁鐵鍊之戶籍謄本1份、耕地三 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現耕繼承人切結書3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72、144至147頁),是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既由翁鐵鍊之女兒即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繼承,則翁鐵鍊依 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當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銀花、 翁銀盆繼承負責。
㈢又被告翁銀花已於100年7月11日,代表其本人及被告翁銀盆 ,與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終止系爭租約,並代 為受領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所給付之1200萬元 補償金,而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予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補 償金,並於同日全數匯至被告翁銀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翁銀花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並有記載出租人即祭祀公 業蔡源順給付補償金1200萬元予乙方承租人(即翁銀花、翁 銀盆)之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年4月29日函檢 附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沙 鹿分行102年8月1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2、32至33、163、165頁),亦堪認定。另依前述耕 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44頁) ,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因翁鐵鍊之死亡,而出名共同繼承系 爭租約,因而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予系爭土地承租人時, 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併列為應受補償之承租人,祭祀公業 蔡源順透過第三人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應給付之12 00萬元補償金,統一匯入被告翁銀花上開銀行帳戶,僅係由 被告翁銀花同時代表自己與被告翁銀盆而為受領,此觀該協 議書記載「匯入乙方受領代表人翁銀花在沙鹿土銀帳戶」等 字樣,即屬自明(見偵查卷第12頁),是祭祀公業蔡源順將 1200萬元匯入被告翁銀花之銀行帳戶,對被告翁銀花、翁銀 盆同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於所受領之12 00萬元補償金,均負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受領補償金 之6分之4即8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6×4),均分予
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之義務與責任;而被告翁銀 花、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受領補償金之6分之1 ,分別連帶給付予翁青松、翁清海、告訴人之民事責任,亦 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民事 裁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偵查卷第14至25頁、第62至71頁、 第77至90頁、第97至124頁、原審卷二第171頁),是被告翁 銀花、翁銀盆就其等因繼承系爭租約而受領之1200萬元補償 金,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 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負給付之責,而屬翁丙、翁 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之債務人,要屬無疑。
㈣又系爭土地租約係屬翁英之遺產一事,已據翁鐵鍊出具之承 諾書記載「立書人(指翁鐵鍊)所耕作座落沙鹿鎮沙鹿段斗 抵小段222之3(應係222之1的誤繕)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 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係立書人先父(指翁英 )所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而告訴人之女翁麗 娟曾於100年9月1日與被告翁銀花通聯中,談論如何處理系 爭土地之補償金事宜時,被告翁銀花於電話中自承:「阿公 買這塊地就是買我爸的名字……既然是阿公有遺產,阿公有 交代」、「阿公還跟我說一句話,『君』(指翁銀花)呀! 這塊三七五,如果地主要收回去,如果有給你們一些錢,再 給一點錢給叔伯」、「阿公還有跟我說,三七五這個,如果 地主分給你們,你們再一些給叔伯,分他們一些」、「我說 ,這個傻老母……阿公死,69年死的,69年的隔年是70年, 已經也繼承完成」等語,以及翁麗娟於100年8月31日與被告 翁銀盆溝通系爭土地時,被告翁銀盆亦自承:「……這自阿 公買田起到現在」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02年9月26 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檔案名稱各為「0000000翁 銀花」、「0000000翁銀盆」錄音檔無誤(見原審卷二第66 頁背面至第68頁、第61頁),足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自始 至終均知悉系爭租約係翁英所遺留,否則翁英豈有可能對翁 鐵鍊之子女即被告翁銀花有所要求與指示,是被告翁銀花、 翁銀盆否認系爭租約係翁英之遺產,及辯稱事先不知有系爭 承諾書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翁銀花於當日與翁麗娟通聯 時,雖曾否認知悉其父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一事,並表示 :「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出來,但是他拿這張 單子,我們家沒有人有半張,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6頁背面),惟其同時又向翁麗娟表示:「他(指翁鐵
鍊)簽這個約,是82年8月25日(指系爭承諾書上之日期) ,也是聰敏(即被告翁銀花之胞弟翁聰敏)死了差不多2個 月而已,他來簽這個我也不知道,絕對是我爸去二嬸那裡簽 的,我也不知道,聽我『盆』(指翁銀盆)還是『卿』(指 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的么妹翁雪卿)在說,我要趕回來也來 不及,既然來不及,之後我跟我媽媽說一句話,阿母你蓋印 章要幹嘛?」、「後來我媽才說一句話,她說『君』(指翁 銀花)呀!如果我不簽給他們,會說我們……都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可證被告翁銀花雖於其父翁鐵 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未在現場,惟在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 之前,即已由其胞妹翁雪卿或被告翁銀盆口中獲悉此一訊息 ,但因不及趕回,致未能阻止其父親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 ,事後並曾出言質問與責備其母親為何會同意出具系爭承諾 書;另被告翁銀花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履 行協議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對於證人所述(指翁城證稱 翁鐵鍊書寫系爭承諾書乙事),當時82年8月25日寫的,我 弟弟死亡,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我當時都沒有在場」 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影印卷宗第76 頁),顯示被告翁銀花始終認為其叔伯(指翁城、翁清海、 翁青松)在其胞弟死亡未久,且趁其不及阻止之際,要求其 父親翁鐵鍊簽署系爭承諾書一事有所不滿,然由被告翁銀花 表達其來不及趕回與事後責備母親為何同意出具系爭承諾書 之過程,足認被告翁銀花不僅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承諾書之 存在,更知悉系爭承諾書係由其父親翁鐵鍊所出具之事實。 再觀諸該次(即100年9月1日)通聯中,翁麗娟曾就翁鐵鍊 出具承諾書時,被告翁銀花母親是否在場一事,提問:「當 時都有在那裡?」時,被告翁銀花回答:「全在那裡,你爸 也在那裡」,翁麗娟再問:「二嬸家簽的?」,被告翁銀花 則答以:「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顯示被告 翁銀花對於其父翁鐵鍊於82年8月2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地 點為何,及當時有何人在場等事項,均瞭若指掌;倘若被告 翁銀花事先並不知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又怎會知悉翁鐵鍊係 在二伯即翁青松住處簽署系爭承諾書?又怎會知悉翁鐵鍊出 具系爭承諾書時,除了叔伯外,亦有嬸嬸在現場?是被告翁 銀花辯稱:我事先並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云云,顯無足 採。
㈤再者,依上開被告翁麗娟與翁銀花於100年9月1日之通話內 容,被告翁銀花表示:「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 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顯示被告翁銀花早 於100年9月1日之前,即曾因其二伯即翁青松向其出示系爭
承諾書,以追討被告翁銀花依系爭承諾書應履行按補償金額 6分之4均分予其餘四兄弟之義務,而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 ;另對照翁麗娟於同日即100年9月1日與被告翁銀花、翁銀 盆姐夫陳宗聖之電話通聯中,陳宗聖向翁麗娟表示:「7月 11日成交的(指系爭租約終止時間)。8月我叫你爸他們來 ,他們都不知道(指不知道系爭租約終止與補償金之事), 我叫他們來啦!二伯才提起以前你三伯拿承諾書,說他如果 死就要分兄弟」、「(翁麗娟問:承諾書寫什麼?)陳宗聖 答:承諾書喔!承諾書是說如果分是分6份,我丈人(指翁 鐵鍊)得兩份,他們其他人1人分1份」等語,亦經原審勘驗 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檔案名 稱為「0000000陳宗聖」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85、88頁) 明確。依此可知,陳宗聖於100年9月1日之前,亦曾見過系 爭承諾書而知悉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內容,足見告訴人與翁青 松、翁清海為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追討其等依系爭承諾書 所負之給付義務,曾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出示系 爭承諾書,從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至遲應於100年9月1 日之前,即均已知悉其等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負有將受領 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 之義務與責任。
㈥又告訴人之女翁麗娟曾於100年8月3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翁銀 盆聯繫,談論有關「阿公(指翁英)以前有一塊地(指系爭 土地),田嘛,有種植登記在你爸的名下,有拿承諾書」一 事(見原審卷二第52頁),被告翁銀盆未曾對翁麗娟所稱「 承諾書」之事,加以質疑或否認,而是向翁麗娟反應:「他 們有尊重我嗎?有誰來跟我說?每個人都把我排除在外」、 「我爸過世時,就有人跟香(指被告翁銀盆大姊翁銀香)說 過」、「(翁麗娟問:談什麼,談這件事嗎?)翁銀盆答: 對」、「娟,說一句坦白話,你們只有跟『香』談,要幹嘛 ?你們跟『香』說,香死了,誰要理你們」、「要拿的這塊 田地的錢(指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國家要徵收的稅金 」、「有一項所得稅……國稅局繳百分之40耶!所以你今天 拿1200萬元,你要扣掉多少稅金,480萬元……叔、伯你是 不是要考量人家的立場,稅金,今天大家都要白拿錢,稅金 誰要繳?」、「我爸剛死而已,大家都在談論這塊田」等語 ,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 卡內儲存檔案名稱為「0000000翁銀盆」錄音檔無誤(見原 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54頁、56頁),足認被告翁銀盆知悉系 爭土地與租約之爭議內容,亦知悉其父親翁鐵鍊過世後,「 大家都在談論這塊田」,衡情自無可能不知系爭承諾書存在
之事實;而被告翁銀盆向翁麗娟表達「有誰來跟我說?」、 「香死了,誰要理你們」、「要扣掉稅金480萬元」等語, 看似對翁麗娟表達其個人之抱怨,實已表示其無意依系爭承 諾書履行之意願,僅係以未受尊重、有稅金問題等理由,作 為推託之藉口。此觀被告翁銀盆於該次通話中,曾向翁麗娟 表示:「……這個告到後面,你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今 日要告去告,你看你拿的到一毛錢嗎?」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2頁背面),及被告翁銀花曾於100年9月1日與翁麗娟通 話中,明確表達:「我講白一點,事到如今,我讓她告沒關 係,看她告哪一條……其他免談」、「(翁麗娟問:這件事 情你都不要處理了?)翁銀花答:不處理了!」、「(翁麗 娟問:你要把錢扣住就對了?)翁銀花答:嗯!我看他還會 玩什麼把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背面),核與 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提上開民 事訴訟,經判決認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負有依系爭承諾書 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與責任,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迄今仍未 給付等情相符,益證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自始即無依系爭承 諾書履行之意願。參以被告翁銀盆在與翁麗娟對話中,多次 提及有關領取系爭補償金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40稅金乙事 (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背面、62頁),核與被告翁銀花於 100年9月1日與翁麗娟通話中,提到「我就代書那邊問,代 書講的都一樣……他說要繳百分之40的稅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0頁),及陳宗聖於100年9月1日與翁麗娟通話中表 示:「天亮之後問人,聽說這稅金很重,我乾脆去國稅局問 ,國稅局說要繳百分之40的稅金,1200萬元的百分之40是48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如出一轍,然就有關 如何得知稅金是受領補償金額之百分之40一節,被告翁銀盆 係向翁麗娟表示:「去國稅局問,百分之40」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5頁背面),被告翁銀花先則表示:「後來我沒去國 稅局,就代書那邊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後又稱 :「所以我跑去國稅局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 ,前後所述不一,足認所謂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40的稅金 ,僅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陳宗聖藉以應付告訴人、翁青 松、翁清海之託詞,以致彼此使用之藉口均相同。又被告翁 銀花、翁銀盆受領系爭補償金後,被告翁銀花曾繳納所得稅 1,499,200元後,又經退還稅款1,045,400元,被告翁銀盆則 經核定繳納536,840元之所得稅,此經被告翁銀花、翁銀盆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背面),並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7、170
頁);依此計算,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因受領系爭補償金而 支出之稅款為990,640元(計算式:1,499,200元-1,045,40 0元+536,840元),稅款未達100萬元,足認被告翁銀花、 翁銀盆所稱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40之稅金,並非屬實,僅 係其等拒絕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藉口。另由被告翁銀花繳納 1,499,200元之所得稅後,經退還大部分之款項,被告翁銀 盆則於103年經核定需補繳100年度之所得稅,可知被告翁銀 花、翁銀盆若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將受領補償金按6分之1分 別支付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則可由翁丙、翁 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自行負責向國家繳納所得稅,而與被 告翁銀花、翁銀盆無關,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稱補償金 如分配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將遭受國家課徵 稅捐乙節,並非事實。又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實際負擔之所 得稅並非1,562,400元,已如前述,且系爭承諾書亦未約定 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應與翁鐵鍊共同分擔稅金, 且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受領補償金後,亦負有向 國家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 訴人自無須分擔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自行繳納之所得稅, 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應 分別按受領之補償金6分之1連帶給付予告訴人、翁青松、翁 清海時,應扣除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負擔之1,562,400元所 得稅,該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至被告翁銀盆之辯護人於原 審103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翁銀盆於103年間,曾 繳納違章案件罰鍰268,060元,此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 章案件罰緩繳款書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然 被告翁銀盆因違章遭裁罰,係其個人違反稅捐義務事由所導 致,並非被告翁銀盆繳納之所得稅款,且非受領系爭補償金 時所負擔之稅金,自不得要求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 人共同分擔,附此敘明。
㈦另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不僅曾持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 翁銀花、翁銀盆按受領補償金額之6分之4均分予翁鐵鍊之其 他兄弟,更曾委請翁清海之女兒翁綺㚬、告訴人女兒翁麗娟 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姐夫陳宗聖,及向被告翁銀花、翁 銀盆反應,需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等節,除據翁清 海、翁麗娟、翁綺㚬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204、201頁 、偵查卷第43頁背面),而觀諸翁麗娟於100年8月31日與被 告翁銀盆通聯時,除翁麗娟向被告翁銀盆表示:「我爸有在 說,阿公以前有一塊地……登記在你爸名下,有拿承諾書給 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翁麗娟亦明確主張向被 告翁銀花、翁銀盆追討之依據為系爭承諾書,被告翁銀盆於
該次通聯中,對翁麗娟表示:「叔、伯你是不是要考量人家 的立場,稅金,今天大家都要白拿錢,稅金誰要繳」、「… …五嬸就要求200萬……我講給你聽,你獅子大開口,你就 要拿多少,這樣對嗎?」、「阿妹(指翁綺㚬)呀,當場去 『君』(指翁銀花)家講這樣」、「像你阿妹(指翁綺㚬) 呀說要拿200萬元」、「她(指翁綺㚬)直接去我姐夫的店 ,我姐夫告訴我的」、「阿妹來搥椅搥桌幹嘛!」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4、55、56頁背面、57頁背面、59頁背面),顯 見被告翁銀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叔伯要求給付受領補償金之 6分之1即200萬元,認為是「獅子大開口」而有所不滿,然 此足以證明對於其叔伯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翁銀花、 翁銀盆按受領補償金之6分之1即200萬元為給付,及翁清海 女兒即翁綺㚬曾出面追討一事,知之甚詳。又依翁麗娟於 100年9月1日與被告翁銀花通聯中,被告翁銀花向翁麗娟表 示:「……成交後(指終止系爭租約並受領補償金),我就 打電話給我姐夫(指陳宗聖),叫我姊夫叫四叔、五叔這些 人來,五叔跟五嬸都來……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 )出來」、「我跟他們協商無效」、「我是叫他們來談」、 「你們說分幾分就幾分,我做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 頁背面、67頁、68頁背面、69頁),是被告翁銀花受領系爭 補償金後,確曾透過其姐夫陳宗聖通知告訴人、翁青松、翁 清海到場,談論如何分配補償金之問題,惟被告翁銀花並無 意依照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因而談判破裂之事實,亦堪 認定。被告翁銀花於偵查中雖先辯稱:「(問:是否有在10 0年7月11日,跟陳宗聖通知翁鐵鍊其他兄弟去陳宗聖家協商 ?)答:我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嗣又改 稱:「確實有去陳宗聖家協商要按照承諾書分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55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經檢察官質以:「為 何剛剛都說沒有協商過?」,被告翁銀花則表示:「怕講了 對我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翁 銀花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另被告翁銀花於100年9月1 日通聯中,向翁麗娟表示:「阿妹她憑什麼要跟我談」、「 她跟五嬸到我姊夫那裡搥椅搥桌,這是什麼意思?……她這 樣對嗎,妹阿她怎麼反駁我,妳知道嗎?她說我兒子念到碩 士,坐電腦也不會什麼」、「我曾經炫耀我兒子念碩士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核與被告翁銀盆在其與 翁麗娟通聯中表示:「像這件事情,說到這筆錢,只有跟他 們談,只有聽到這項稅金,阿妹(指翁綺㚬)就爆跳,我才 說阿妹,今日也不關她的事,那是她爸爸跟我們的事情,你 聽懂嗎?」、「她(指翁綺㚬)一聲就嗆『君』(指翁銀花
)他兒子讀博士,研究所有什麼希罕」、「(翁麗娟問:… …你是說『君』當初也有去姊夫那裡嗎?)被告翁銀盆答: 有啦!他們都有去」、「(翁麗娟問:只有妳沒有去?)被 告翁銀盆答:我只有叫他處理就好」、「(翁麗娟問:妳委 託姐夫處理就好呀!)被告翁銀盆回應:對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之 間,雖推由被告翁銀花、證人陳宗聖出面與告訴人、翁青松 、翁清海等叔伯談判,惟被告翁銀盆對於整個過程亦均知悉 。
㈧另翁青松、翁清海曾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翁 銀花、翁銀盆,表示已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 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義務之事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並告知被告 翁銀花、翁銀盆不得脫產,否則將對其2人提出毀損債權之 告訴,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並分別於100年9月15日、同年月 21日領取該存證信函等情,有沙鹿郵局第310號之存證信函 、臺中港郵局郵件遞送處理簡便說明書、掛號郵件簽收(收 據)清單、普通掛函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 頁 、原審卷一第16、19、20頁)。再翁清海曾就被告翁銀花、 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乙事,向臺中市沙鹿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調解,經臺中市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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