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96號
TCHM,104,上易,129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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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977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4、13387、13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 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 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 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 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苡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患有B型肝炎、憂鬱症 與失眠,又獨力育有一子。之前已入獄服刑45日,真的已經 知錯,請給予被告再一次機會,請求易科罰金得分期給付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廖苡君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池晉宏劉盈辰陳燕玉林傳喬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刑事陳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31張、刑案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原審判 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爰審 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紀錄在案,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獲取,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五次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一次,量處拘役40日四次 ,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犯賭博罪 ,業經法院判處罰金3千元;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 金5千元,緩刑2年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5 日,並撤銷前次竊盜罪之緩刑宣告;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罰金5千元,則原審就被告此次所犯之竊盜犯行,再量 處拘役30日一次1、拘役40日四次,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之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形。
㈢、另被告廖苡君所請求易科罰金可否准予分期繳納部分:按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



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 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不得逾2年。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42 條第1項、4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 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 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而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向 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依刑法第 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 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廖苡君前 揭所犯之罪若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給付、是否易服勞役或易服 社會勞動,依上說明,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 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分期給付,自有未 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苡君上訴理由,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 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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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