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02號
TCHM,104,上易,12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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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47 號、第4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定利詐欺劉奕辰部分撤銷。
蔡定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定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蔡定利提起上訴,經 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陳歆 銛佯稱如預購每套新臺幣(下同)3885元之澳洲龍年銀幣10 套,其以每套4885元價格收購,於100 年12月25日即能獲取 投資報酬1 萬元云云,使陳歆銛誤信為真,向蔡定利預購10 套,蔡定利當場出具每套以4885元回收之單據予陳歆銛收執 ,致使陳歆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轉帳3 萬8850元至蔡 定利指定之不知情之賴喜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而蔡定利取得該3 萬8850元後, 並未依約給付1 萬元投資報酬,經陳歆銛催討亦藉詞拖延, 且避不見面,陳歆銛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
㈡於101 年1 月2 日,向劉奕辰謊稱其能透過臺灣銀行內部人 員取得101 年1 月16日發行之龍年套幣,由其直接將劉奕辰 購得之龍年套幣轉賣至大陸,每套可獲利17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800元),使劉奕辰陷於錯誤,以每套3000元之價格, 向蔡定利預購500 套龍年套幣,並於同年月3 日,在苗栗縣 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78萬元,及於同月12日,在臺中市新時 代購物中心(現更名為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內之星巴克 咖啡交付現金72萬元,共計150 萬元之預購套幣款予蔡定利 後,蔡定利即挪為他用,並自同年月16日龍年套幣發行日起



避不見面,劉奕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歆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 劉奕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 ,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定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47頁反面至48頁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定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劉奕辰得款 15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陳歆銛之犯行 ,辯稱:當初其與陳歆銛約定交付10套澳洲龍年銀幣,伊也 有購買,但因伊父親於100 年年底過世,伊在處理喪事而來 不及將該套幣交給陳歆銛,該套幣一直都在其同居女友古美 鳳那裡,其沒有詐騙陳歆銛云云。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詐欺告訴人劉奕辰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劉奕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2509號卷第10至15頁、69至70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 至68頁反面、70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所出具載明「數 量260 、單價3000元、套幣預購每套回收4700元」、「數量 240 、單價3000元、套幣預購每套回收4700元」等字樣之收



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2509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詐欺告訴人陳歆銛部分: ⒈告訴人陳歆銛於100 年12月2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轉帳3 萬 元及以其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8850元至被告蔡定利指 定之不知情之證人賴喜珍所申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 證人賴喜珍提領3 萬885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供認 在卷,並經證人陳歆銛、賴喜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偵1252號卷第8 至12頁、33至34頁,原審 卷第54頁反面、63頁至64頁),並有告訴人陳歆銛提出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帳戶存摺內頁及對帳單(見偵1252號卷第 19至20頁)、賴喜珍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 份(見偵1252號卷第20頁、偵4683號卷第27至28、至 49頁反面)及證人賴喜珍領款之ATM 影像翻拍照片3 張(見 臺北地檢署偵6644號卷第19頁至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歆銛佯稱以每套3885元投 資預購澳洲龍年銀幣,其將以每套4885元回收,如購買10套 銀幣,於同年12月25日即能取得投資報酬1 萬元云云,使陳 歆銛誤信為真,預購10套並於翌日匯款3 萬8850元至被告指 定之賴喜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歆銛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252卷第11至12頁、原審 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57頁反面至58頁),且有被告所出具 其上記載「預購、數量10、單價3885元、套幣預購回收每套 4885元」之收據影本1 紙及記載「高價收購、蔡先生」等字 樣之名片1 張附在卷可稽(見偵1252號卷第17頁),足見證 人陳歆銛前開證詞,確有所本,應非虛構。是被告辯稱其係 與告訴人陳歆銛約定交付10套澳洲龍年銀幣,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有購買澳洲龍年銀幣,該套幣在其同居女友 古鳳美哪裡,其入監執行時,古鳳美就離開,才未將高套幣 交予陳歆銛云云。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於104 年4 月18日入 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憑,則 倘被告所辯屬實,衡情,豈有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取預購套 幣款項時迄至104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之前,在此3 年餘時 間均未將所購得之10套澳洲龍年銀幣交予陳歆銛之理。況被 告前開所辯,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告訴人( 指陳歆銛)錢,但沒依約給錢,當時有跟廠商訂購,因為父 親病故,將款項挪作殯葬及醫療費用」等語(見偵緝78卷第 40頁反面),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推諉之詞 ,實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之父親蔡錦羅固不幸於100 年12月10日過世,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 ,惟被告父親係於100 年12月26日出殯(見原審卷第73頁反 面),則被告理應於喪事辦妥後與告訴人陳歆銛聯絡並依約 交付預購套幣本金38850 元及1 萬元獲利,然被告卻置之不 理,復於數日後之101 年1 月間,又佯以高價回收預購套幣 可賺取差價之相同手法向告訴人劉奕辰詐騙預購套幣款150 萬元得手,已如所述,且仍未依約給付告訴人陳歆銛上開本 金及獲利,益徵被告確有詐欺陳歆銛套幣預購款項之犯意至 明。被告辯稱因忙於其父親喪事,才來不及與告訴人陳歆銛 處理,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定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詐欺告訴人劉奕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 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 遇。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已與告訴人劉奕辰調解成 立,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頁),且告訴人劉奕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期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出監 賺錢賠償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犯罪量刑 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6 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 劉奕辰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佯稱可獲得投資報酬之犯罪手段詐取 告訴人劉奕辰150 萬元,並造成告訴人劉奕辰財物損失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奕辰達成調解,並賠 償部分損害,尚有悔意,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買賣郵票、龍銀套幣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關於詐欺告訴人陳歆銛部分予以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以佯稱可獲得投資報酬之犯罪手段詐取告訴人陳歆銛之財 物,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告訴人陳歆銛於原審審理 時請求重判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 賣郵票、龍銀套幣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 不顧,猶否認犯行並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 爭辯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26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 經本院撤銷改判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被告所犯經本院上 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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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