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基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吳建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4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基護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管理人梁基參)之派下員,祭 祀公業梁三合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公布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清水區菁埔南段514、515、516、552、554、555、 556號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須知,於須知第 六點㈡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 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緣 黃暐倩因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惟不具派下員身分,慮及派下 員有優先購買權,遂經梁基參之介紹而認識梁基護,並委由 梁基護代為標購系爭土地。雙方先於102年9月13日簽訂「擔 保書」,約定由黃暐倩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本行支票1張供作梁基護代為標購 之保證金,梁基護則於同日另開立同額之本票予黃暐倩,用 以擔保上開支票之用途。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雙方 復簽訂「切結書」,並由在場之有巢氏房屋仲介李榮煌、梁 國堡(梁基護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約明梁基護以黃暐倩 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3380萬元 (暫定),倘以該價款順利購得後,梁基護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黃暐倩(或其指定人)名下,梁基護願賠償黃暐倩 500萬元,並歸還黃暐倩已支出之價金。嗣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黃暐倩自行評估當地土地之行情後,認以3010萬元之價 格投標較為適當,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隔壁之 投標所(即菁埔老人會館)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囑咐梁 基護以3010萬元投標即可,梁基護乃以3010萬元之價格參與 投標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詎梁基護得標後,因得知另有買 家張朝榮、紀竹芸夫婦願以4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梁基護 明知其係受黃暐倩委託代為處理投標事務之人,竟為賺取買 賣間之價差,乃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 擔保書、切結書之約定,不但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
暐倩,且於102年9月30日即與紀竹芸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 以4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然因梁基參知悉 梁基護僅係代黃暐倩標購系爭土地之人,故不願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3人,梁基護乃先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事庭提起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請 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要 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梁基護或其指 定之第3人。迨梁基護於103年2月11日取得原審勝訴判決後 (該案於103年3月10日判決確定),於同年4月17日又與紀 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改以3940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逕行於同 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紀竹芸,致黃暐倩受有約930萬元(即 3940萬元-3010萬元=930萬元)之損害。二、案經黃暐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 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㈡又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基護並不否認其於102年9 月13日有與告訴人黃暐倩簽訂「擔保書」,約定由告訴人交 付上開150萬元之支票供作其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 其則於同日另開立同額之本票予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支票 之用途;後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雙方復簽訂「切結書 」,約明其以告訴人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 地,倘其順利購得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名下 ,其願賠償告訴人500萬元,並歸還告訴人已支出之價金; 嗣於同年9月15日下午其以3010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後,於 同年9月30日先與案外人紀竹芸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 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後於103年4月17日又 與案外人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土 地以3940萬元出售予紀竹芸,並於103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 紀竹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與伊簽訂之切結書係約定由伊以3380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 系爭土地,當時切結書上金額3380萬元之後並無「暫定」2 字,所以依據雙方當時約定之購買價格就是3380萬元,至實 際投標金額與3380萬元間之差價利益應歸被告所有,且當日 之實際投標價格是由伊自行決定的,並非告訴人所決定,後 來伊以3010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其間之差價應歸伊所 有,讓伊可以去繳仲介費及稅金,但告訴人卻拒絕以3380萬 元之價錢履約,且伊於102年9月15日標得系爭土地後,告訴 人自同年9月23日起即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伊認為告訴人毀 約,所以伊後來才會將系爭土地以39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紀 竹芸,並完成過戶登記。伊確實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參與 系爭土地之投標,並未違背切結書代購之約定,事後告訴人 不願意依切結書上之金額支付價金,係告訴人單方之違約行 為,且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伊並無背信之犯行可言云 云。經查:
㈠查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102年8月23日公布系爭土地拍賣須知 ,於須知第六點㈡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 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 得標」。緣告訴人因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惟不具派下員身分
,遂經祭祀公業梁三合春管理人梁基參之介紹而認識被告, 並委由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雙方先於102年9月13日簽訂 「擔保書」,約定由告訴人交付上開150萬元之支票1紙供作 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被告則於同日開立同額之 本票予告訴人擔保上開支票之用途。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雙方復簽訂「切結書」,約明被告以告訴人之出資向 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3380萬元(暫定) ,倘以該價款順利購得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 (或其指定人)名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黃暐倩500萬元, 並歸還告訴人已支出之價金。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 自行評估當地行情後,認以3010萬元投標較為適當,遂在臺 中市○○區○○○路0○0號隔壁之投標所(即菁埔老人會館 )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囑咐被告以3010萬元投標即可, 被告乃以3010萬元之價格投標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頁、32-33頁、74頁、原審卷 第74-84頁),外並有祭祀公業梁三合春全部土地投標須知 、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本票、擔保書、及被告與祭祀 公業梁三合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16頁)。又證人梁基參確曾向告訴人介紹被告 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亦據證人梁基參、梁蔡鶯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09- 113頁)。
㈡又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擔保書記載:「茲因梁基護先生向黃暐 倩收取壹佰伍拾萬元支票(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本行支票 、支票號碼AZ0000000)用以代為標購做為買賣菁埔南段( 地號)之保證金。梁基護先生交換此本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只作為代為標售台中市清水區菁埔南段514、515、516、5 55、552、554、556等7筆地號之擔保,若無法順利得標則以 此票換回上述黃暐倩向合庫開立之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現金票 (本行支票),誠以此互信特立此據。本票票號:WG104212 3」等情,此有上開擔保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 55頁),準此,可知被告出面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標購系爭 土地係代告訴人標購,該150萬元之保證金自屬告訴人委任 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並非被告向告訴 人之借款甚明,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事實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1頁),益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李榮煌於偵查時陳稱該150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向告訴人 之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被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非但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
人,或指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反而先於102年9月30日與案外人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 約定以4200萬元之價格將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惟因證人 即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之管理人梁基參知悉被告僅係代告訴人 標購系爭土地之人,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告訴人以外之第3人,被告乃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起 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要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3人,該案經原審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632號受理後,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取得勝訴判決( 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又於同年4月17日與案外人紀竹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改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予案外人紀竹芸,並依確定判決(土地豋記規則第27條參 照),於同年6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等事實,亦據證人紀竹 芸、張朝榮(紀竹芸之夫)及證人即買方仲介石祐銘於偵查 時分別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27頁、偵續一卷第 31頁反面-32頁),並經原審調取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寄發予梁 三合春祭祀公業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1份(見 偵查卷第36頁)、系爭516、514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見偵續卷第16-17頁、偵續一卷第70頁)、 被告與案外人紀竹芸於103年4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讓與協議書(見偵續一卷第38-44頁)、被告出具之指定不 動產登記同意書(見偵續一卷第51頁)、被告與案外人紀竹 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 )及收款明細(見偵續一卷第55-59頁)等各1份附卷足憑。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紀竹芸係因告訴人 毀約不願意以3380萬元之價格履約,而當時其以3010萬元之 價格標得系爭土地,係其自行決定,並非告訴人所決定,故 其間之差價應歸其所有,讓其可以去繳仲介費及稅金云云。 然查:
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黃暐倩於102年9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係記 載:「茲本人梁基護以黃暐倩女士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 業購買(代購)台中市○○區○○○段地號514、515、516 、555、512、554、556七筆土地,其買價金為新台幣參仟參 佰捌拾萬元正(暫定),倘若於該價款順利購得,本人未履 約將該七筆土地過戶於黃暐倩女士(或指定人)名下,本人 切結願陪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並歸還其已支出價金。」等 情,此有上開切結書原本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3頁) ,而上開切結書上緊接買賣價金3380萬元後面之「暫定」2 字已表明3380萬元之價款為暫定之金額。被告及證人李榮煌
、梁國堡雖均否認其等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時,3380萬元後 面有「暫定」2字云云。惟「暫定」2字係緊接3380萬元之後 ,前後字形、大小、墨色一致,應係同一時間出於同一人之 手,而非事後插入之文字,且如3380萬元之後少了「暫定」 2字,與切結書上其他行文字相較,該處將有過大之空白, 反而不自然。雖上開切結書上之金額及「暫定」等字跡較淡 ,其他文字則較濃,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 :「(問:切結書上的金額與『暫定』2個字,筆跡為何比 較淡?)因為是不同壹支筆,但是與被告他們簽名的筆同壹 支。本來要投標的那一天,我為了怕被告不過戶給我,我在 被告他們還沒有到我家的時候,我在家樓上打稿,因為我家 樓下桌上的筆不是原來的那隻筆,我在被告他們來之後,等 他們看完之後,也是用那隻筆給他們簽名。切結書上的金額 與『暫定』兩個字、簽名是同壹支筆,都比較淡,其他的部 分是另外壹支筆。」等語(見本院案卷第41頁),足徵上開 「暫定」2字應係切結書簽訂時即已存在之文字,被告及證 人李榮煌、梁國堡等人於原審陳稱該2字係告訴人事後所補 填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②再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倩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標這7筆 土地,要標多少錢,是梁基護全權處理嗎?)在9月15日當 天上午9點、10點左右,被告與仲介李榮煌到我家,主動建 議我用3380萬元來標,並且寫在切結書內,但是暫定而已, 一直到投標當天11點多,我評估當地行情,認為太高,因為 我本身也是這方面的專業投資人,所以我能評估這樣的行情 ,我決定用3010萬元投標,並在清水區中央北路投標場對面 的便利商店內,與被告、李榮煌、被告兒子梁國堡等人,我 當場就告訴他們,我請李榮煌書寫2張投標單,一張是3010 萬元,這是人多的時候投標的,另一張是2960萬元,這是人 少的時候投標的。」、「(問:梁基護當場有無表示反對? )沒有,只說好,要趕快去投標場了,後來是用3010萬元投 標。雖然他們其中有對我抱怨投標金額太低,恐無法得標, 他們賺不到佣金,但我執意以前述的意思來投標。」、「( 問:依切結書內容,你原要以3380萬元投標,為何投標當日 梁基護卻改為3010萬?)是我要求的,因為梁基護只是代標 ,我原計畫買地蓋汽車旅館,也可能再轉手,所以我投標前 很認真去打聽附近房地產行情,我認為3010萬就夠了,當時 梁基護很抗拒改成3010萬,因為他怕標不到,就沒有酬勞, 但我很堅持,且我跟梁基護說他兒子也是仲介,若沒有得標 ,他兒子梁國堡也可介紹我買其他土地,後來梁基護有接受 ,投標單是我請梁國堡同事李榮煌書寫,再交給梁基護,由
梁國堡陪同梁基護去投標。」各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 、偵續一卷第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具結後證稱: 「(問:第一次你跟被告梁基護、梁國堡、李榮煌3人在妳 家談論時,談話內容為何?)他們問說要替我代標的代標費 是多少,我說比照一般仲介買賣1%作為他們幫我代標的酬勞 。」、「(問:102年9月13日簽立擔保書當天有無要求被告 梁基護以多少金額幫妳代標,就是簽擔保書、交本票、交支 票那一天整個過程到底有無談到妳要梁基護用多少價格去替 妳代標?)當天我還沒有談到要多少錢去標,但被告梁基護 、梁國堡、李榮煌建議我以3380萬元去標,怕我標的金額太 低標不到他們就拿不到仲介費,所以他們建議我,而我思考 一下我就寫暫定,之後13日一直到15日這幾天我密集的去探 訪行情價錢,所以到了得標的102年9月15日我才授權請他以 3010萬元。」、「(問:當時來談的時候除了剛所述代標人 有標金1%的酬勞之外,有巢氏房屋仲介人即李榮煌、梁國堡 有無另拿仲介費用給他們?)無,當時我有跟他們談過,我 只有支付得標金的1%為代標費,因我當時只有委託梁基護而 已,他又另外帶這麼多人來,你們要算是仲介費或是如何是 你們自己的認定與我無涉,我當時的表態是如此...但是到 了投標日102年9月15日,證人李榮煌拿著一個單子,我叫他 簽3010萬元,當時他就表示說要分1%,然後他就指著梁基護 跟他的兒子說:他們父子2個可能覺得太少他們不去投,所 以我後來臨時再追加他們父子,你們全部加起來我再多1%。 」、「(問:買賣價金3380萬元整【暫定】是何意思?)因 我當時還在想說要寫多少金額才會寫暫定,切結書應該是8 、9點到我家,11點多我到投標場附近的便利商店,2點(應 係指當天下午)投標,李榮煌才拿著投標單要去寫單子,我 麻煩他寫2張,我說如競標的人多就拿3010萬元,如投標的 人少的話,我就要再減少50萬元即2960萬元,3380萬元是他 們給我的建議不是我的意思,所以是到投標當天11時的時候 在附近的便利商店,李榮煌才臨時拿2個投標單,但是不論 人多少李榮煌都是投3010萬元,因為他怕投太少沒有得標他 們就賺不到酬庸的費用...他們有抱怨說應該要以3380萬元 去標不然怕標不到,但我執意最高價是以3010去投標。」、 「(問:9月13日還尚未決定投標金額,妳也一直認為說還 要再訪價,那在9月15日當天早上8時多、9時多,還是由妳 自己執筆寫切結書,為何要把3380萬元寫上去而寫暫定,你 當時價金可以空白或用更低的價格, 為何要把這一個價格 3380萬元寫上去?)這是證人李榮煌建議我寫的,當時我沒 有要寫,因為其實這一個估價金額與他們都無關,既然主要
重點是他們幫我代標,價金是我要支付的,所以我當時才想 說價金可以不用寫,但是李榮煌說還是要寫,所以我才會寫 暫定...當時是證人李榮煌建議我先簽3380萬元,所以我才 會寫暫定,如太高我不要標就好了,因為我也有我的成本問 題。」、「(問:原來暫定的3380萬元與後來投標的3010萬 元差價有370萬元,當時在便利商店妳堅持被告梁基護要以 3010萬元投標時,對於差價370萬元妳與李榮煌、梁國堡一 方有無談到如何去分?)沒有,因為如果我一定要去支付33 80萬元去投標,那我就直接以3380萬元去投標就好了,我又 何需降價去冒失去得標的風險。」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4-8 2頁反面)。佐以證人李榮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爾後為何在9月15日當天不是以3380來投標,而是以3010來 標,這個過程是怎樣的情形,你能否說明一下?)因為後來 人潮不像我們自己預料的那麼多人,可能標的價格不用那麼 高,然後黃小姐跟我在商量,她給我2張標單應該是要用哪 一張去標,一張是2960萬元,一張是3010萬元,我看現場狀 況我是投3010萬元的標單。」、「(問:那3010萬元的這一 個標金是誰決定的?)當時是黃小姐決定的。」、「(問: 黃暐倩小姐叫你寫2張投標單,是寫好交給你還是叫你當寫 的?)叫我當場寫的。」、「(問:寫的地點在哪裡?)在 SEVEN-ELEVEN超商。」、「(問:對於黃暐倩指示你低於33 80萬元價格下去做投標價格,你跟有巢氏的這個老闆娘有無 跟黃暐倩小姐產生過爭執?)怕標不到有跟她談價位,若是 標3010萬元怕是標不到,因為看現場人好像滿熱絡的,所以 有跟她建議是不是一定要用3010萬元,我們當時有跟黃小姐 爭議說如果用3010沒有標到的話會很可惜,因為這一塊地有 這個價值,而且當時我們就是在看人潮,應該投標的至少有 不少人會去標,所以我們最後也是怕3380萬元標不到,若是 用3010萬元的話我們怕是白跑一趟,後來黃小姐堅持說要看 現況,如果人多就投3010萬元,人少就投2960萬元,我跟她 說因為怕標不到,所以我只好投最高的30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100頁)。準此,可知告訴人委託被告 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係以支付得標金額之1%作為報酬,雙方簽 訂上開切結書時,告訴人原來依仲介李榮煌等人之建議,在 切結書上記載以3380萬元之金額標購系爭土地,但告訴人對 是否確定以3380萬元投標仍有疑慮,故在3380萬元之後寫明 「(暫定)」2字,表示投標金額仍有可能變動,後來告訴 人自行調查當地行情,認為原來暫定之投標金額過高,於投 標前,要求證人李榮煌填寫投標金額2960萬元及3010萬元之 2張投標單,並要被告在人少時投2960萬元之投標單,人多
時投3010萬元之投標單,被告雖表示降低投標金額可能無法 得標,且其可獲得之得標金額1%之報酬可能無法取得,但告 訴人仍執意降低投標金額,並表示可以增加1%之報酬,亦即 總共支付得標金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才以3010萬元投標, 並得標。益見上開切結書上之3380萬元確係暫訂之投標金額 ,否則何以告訴人在投標前會變更投標金額為2960萬元或30 10萬元,被告亦配合告訴人之指示將投標金額變更為3010萬 元,雙方均未嚴守切結書上所載3380萬元之投標金額?是上 開切結書所載之金額應僅係「暫定」而已,被告就切結書上 所載之3380萬元會有變化,本應有所認識,則告訴人於簽立 切結書後變更投標金額,自仍屬雙方合意之範圍無疑。 ③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可以自行決定投標金額,當時以3010萬元 投標,係其自己決定的,投標金額與3380萬元間之差價利益 應歸其所有云云。但查觀諸上開切結書上並無此約定,苟當 時雙方確有此意,何以未於切結書上明白記載?且被告既受 告訴人之指示標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能否標得、以多少金 額標得,乃告訴人最為關切之事,豈有可能任憑被告一方擅 自決定較低之投標金額,讓告訴人承擔可能無法得標之風險 ?再苟告訴人應允被告可以取得最終投標金額3010萬元與33 80萬元間之價差370萬元,此對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好處, 蓋告訴人無論以3380萬元或3010萬元投標,差價之利益是被 告獲得,則告訴人何須汲汲營營地查訪當地市價?觀察其他 競標者是否熱絡?而執意以低價投標,反而讓告訴人必須承 擔標不到系爭土地之風險,告訴人又有何動機臨時要求被告 改以3010萬元之價格參加投標?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反觀告 訴人證稱雙方係以得標金額之1%作為委託被告代標系爭土地 之報酬,則如告訴人以較高金額得標,被告將可獲得較高之 報酬,告訴人須負擔較大之代價;如告訴人以較低金額得標 ,被告可獲得之報酬較低,告訴人可節省較多成本,此利益 消長適足以合理說明為何告訴人執意以低於暫定金額3380萬 元之3010萬元投標,而被告希望告訴人仍以3380萬元暫定金 額投標,且深怕告訴人投標金額過低不能得標,其將無法取 得報酬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所述雙方約定以得標金 額1%作為委託被告代標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較為可採。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④況且,依被告與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4條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 由賣方負擔。」之約定(見偵查卷第15頁),應繳納土地增 值稅之一方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是此部分應與告訴人無關 ,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被告以標得金額價差支付土地增值稅?
此外,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即於102年9月30日與案外人紀 竹芸簽訂讓渡協議書,復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25日 曾先後寄發內容略以:「本人欲標購台中市清水區之土地不 動產一批,承蒙台端惠予資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才得 如願以償,今進行作業順利,且本人已有收入,願歸還資借 金額,詳見附支票金額。本人對台端之雪中送炭情誼,至感 欽佩,今另奉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清償之前借款加計 感謝金,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敬請台端收取。」之存證 信函予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2份(見偵查卷第18-19、58 -59頁)、受款人為黃暐倩票面金額15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 影本各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57頁),被告除表 示歸還告訴人150萬元借款及給付50萬元之感謝金外,完全 未提及告訴人違約不支付3380萬元,其要以告訴人違約為由 終止契約之事,足見被告不願履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 宜,應係其見有人要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有利可 圖,且其已先於同年9月30日與案外人紀竹芸訂約要將系爭 土地轉賣予案外人紀竹芸所致。被告事後辯稱係告訴人毀約 不願意支付買賣價金3380萬元云云,純屬子虛,乃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⑤至證人李榮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9月15日 簽這一份切結書,地點在哪裡?)在附近的一個SEVEN。」 、「(問:就是標購地點附近的SEVEN?)對。」、「(問 :是黃小姐當場寫的?)不是,切結書內容是告訴人黃暐倩 事先寫好後當場拿來我簽名的。」、「(問:這個當中有無 談到,若是低於3380萬元這一個空間的價格,會如何來處理 ,有無談到這個?)當時黃小姐有提到如果說標售有低於33 80萬元,多出來的是要給我們這一些人分...她說如果我們 標得到的話,願意付我們80萬的仲介費。」、「(問:後來 就是因為切結書上是3380萬元,雖然是以3010萬元標到,但 是中間的差價應該是屬於代購者?)對。」、「(問:所以 當時標售的價格也是可以低於3380萬元?)可以...但是她 這一個價差的部分就是屬於梁先生...102年9月13日晚上在 告訴人黃暐倩家裡講的,只有說要以3380萬元標,而在102 年9月15日早上在告訴人黃暐倩家裡門口講的是如標低的話 ,我們仲介費80萬元,其他多餘的部分就是被告梁基護他們 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103頁);證人梁國堡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3380萬元是你父親當場也知 道這個價格,當時談論時3380萬價格如果低於3380萬元中間 差額有無計算到利潤的問題?)我聽到低於這個價錢,就是 我們仲介既得的利益,做生意一定要傭金,中間的價格就是
我們大家分的。」、「(問:有無另外談到傭金計算方法或 是代購者的酬金問題?)我們從來沒有跟她無談過這個,她 也沒有跟我們談過這個問題。」、「(問:從來沒有談過如 果代購者得標以後酬金的問題?)沒有。」、「(問:102 年9月15日簽立切結書情形?)我跟李榮煌先到黃暐倩家中 。」、「(問:是早上還是下午?)早上9、10點。」、「 (問:該切結書是在什麼地方簽的?)切結書是在告訴人黃 暐倩家裡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頁)。 惟查切結書上之3380萬元之標購金額為暫定性質,業如前述 ,證人李榮煌、梁國堡2人上開所述不僅與切結書上之文義 不符,且對告訴人簽訂擔保書、授權書時,有無同意支付仲 介費80萬元、切結書係102年9月15日投標當日在投標現場附 近之便利商店或告訴人黃暐倩家中所寫,2人證述內容並非 一致。又告訴人係經由永春不動產之仲介陳志杰得知系爭土 地標售之事,透過證人梁基參之介紹認識被告,再委託被告 代為標購,此據證人黃暐倩、陳志杰、梁基參、梁蔡鶯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李榮煌、梁國堡僅係 陪同被告前去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商談代為標購土地事宜之 人,是證人李榮煌、梁國堡並非告訴人一方之買方仲介,衡 情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支付證人李榮煌、梁國堡仲介費共計 80萬元?且80萬元之仲介費與標購金額之間究竟如何計算而 得?關於被告代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之報酬約定為何?證人 李榮煌均含糊其詞,交代不清。益見證人李榮煌、梁國堡2 人上開所述乃附和被告價差金額歸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又證人廖水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由你擔 任本件簽約的代書?)是,但不是我參與投標,只是我協助 簽約而已。」、「(問:102年9月15日開標的時候你有在場 嗎?)有,我有在場。」、「(問:系爭土地在102年9月15 日由被告梁基護得標後,管理人梁基參有沒有拒絕簽約的狀 況?)我不瞭解內情,但是當我在進行簽約的過程,因為當 場也有黃英傑律師在主持,是有耽擱一些時間再簽約的,所 以投標須知一公開完,再過了一小段時間再簽約。」、「(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102年9月15日當天你看到的狀況是簽約 之前有耽擱到?)我不曉得他們在協調什麼,但是我是擔任 協助簽約的角色。」、「(問:所以你能夠確定的是當天的 簽約有延遲到?)慢一點點時間,但事後還是有簽約。」、 「(問:系爭標案的標單是何時如何發放的,你清楚嗎?) 我也不清楚,因為他們是直接向管理人拿到標單以後,用他 們填寫的投標單,這個投標單裡面然後再開標的,我瞭解那
天有3個人投標,都是梁三合春的派下員,然後被告梁基護 是最高標以3010萬得標,可能有人針對投標單裡面書寫的內 容有異議,因為據我瞭解,被告梁基護的投標單裡面少寫了 新臺幣3個字,是不是這個原因而耽擱還是其他的原因我不 清楚,但是後來還是決定由最高標者得標。」、「(問:反 正原因你不曉得就對了?)我沒有介入那個階段,我只有擔 任他們的簽約人而已。」、「(問:告訴人黃暐倩在被告梁 基護得標數日後,有沒有自己攜帶第一期的款項去找梁基參 ,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但告訴人黃暐倩有親 自找我,她有過來我的事務所找我,請我協助她。」、「( 問:告訴人黃暐倩什麼時候去找你的?)時間有點久了,已 經有2年了,我也實在不記得。」、「(問:是在開標後嗎 ?)開標後。」、「(問:告訴人黃暐倩去找你要做什麼? )請求協助她有想要委託被告梁基護來投標。」、「(問: 開標完之後告訴人黃暐倩跑去找你,跟你講要委任被告梁基 護代她來投標嗎?)對,但是以我專業人員的角色來看,因 為他們過程中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都沒有應允,因為我只 看被告梁基護的指示。」、「(問:所以你可以確定的是告 訴人黃暐倩在本件標案開標後有去找過你,要求你協助找被 告梁基護來代標嗎?)不是,之前我沒有參與,是投標後再 來找我,已經得標了,她可能是因為這樣子怕被告梁基護轉 登記給別人或再出讓給別人或是種種原因。要來協助她能夠 以黃小姐的名義來做登記,我要再聲明就是我在前段根本沒 有介入,我只從簽約那一天開始而已,所以往後的過程中, 之前的協議內容,3個人即她、梁先生和我當場在討論的話 ,因為都是各說各話,所以我的認知就只聽梁先生的指示來 辦理。」、「(問:系爭標案除了簽約的價金3010萬元之後 ,是不是還須要支付一些其他的稅金或費用?)它的投標須 知裡面講得很清楚,土地增值稅是內含,是由祭祀公業裡面 這一個價金來內扣,但是土地上有舊的地上物,舊的地上物 是屬於管理人梁基參的祖先或父親的名字,所以這一個部分 還要再另行補償給梁基參。」、「(問:你的意思是還要再 付拆遷費給梁基參嗎?)對,沒有錯,不過這個處理過程也 遭受到很大的困難。」、「(問:拆遷的費用多少錢你知道 嗎?)我這邊有簽個協議,我可以呈給庭上看,我這裡有留 一份,有一個120萬的,還有一個稅金的加還的部分,請庭 上看一下,一個是土地增值稅的返還,另外一個是就投標須 知第6項第1小項裡面所講的不負責點交,不負責點交就是要 補償。」、「(問:你知不知道稅金或拆遷費多少錢?)拆 遷費就是補償他的房屋的拆遷費是120萬,然後繳納增值稅
是270萬6749元。」、「(問:請你看一下這2份存證信函? 《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第18頁到第19頁和 同卷第58頁到第59頁》手寫的這一份我不知道、不是我寫的 ,就是他兒子梁高樹,前一份才是,這一份不是。」、「( 問:所以這2份裡面你清楚的是第1份102年10月9日那一份嗎 ?)對。」、「(問:那一份的由來是什麼?請稍微解釋一 下為什麼會寫這一份存證信函的過程?)其實我也難以判斷 他們真正的協調雙方的合意到什麼程度,我跟他講我只有單 方面聽從被告梁基護的指示,據我瞭解,150萬的實際出資 者應該是告訴人黃暐倩,但是後來有什麼原因而談不攏,而 沒有同意讓她承受或轉登記給告訴人黃暐倩這種意圖我不清 楚,但是事後談不攏以後,他們可能就是協調破局,當然以 梁先生的處理方式來講,他一定要另謀找出人家來購買,不 然他的150萬會被沒收,所以後來又找了另外一位紀竹芸來 買。」、「(問:存證信函上面有寫到150萬是借款,這部 分是你依照被告梁基護的兒子梁高樹指示所寫的嗎?)他口 述給我,當然應該是有大綱,然後我再潤筆而已。」、「( 問:所以你就他們得標之後到發這個存證信函中間發生什麼 事情你都不瞭解嗎?)沒有讓我參與協調怎麼做。」、「( 問:所以你都不清楚嗎?)對,我只有在土地登記申請的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