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26號
TCHM,104,上易,112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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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5、6036、6037、6038、6
039、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所為無罪部分撤銷。
黃明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中午1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里00巷00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張勝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使用。黃俊明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於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 大村鄉○○路0段000號吳政衛之住家兼麵攤,打開當時無人 看管之麵攤鋁門窗後,入內徒手竊取吳政衛放在收銀台裡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2,400元(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黃俊明於103年3月1日中午13 時許,再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因警方偵辦吳政衛遭竊 盜案件,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得悉行竊之人是騎乘KSY-388 號機車犯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俊明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5 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乘張瑛芷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之時,發動電門,竊取 張瑛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供己使用。黃俊明旋即騎上開機車離開,期間機車鑰匙不 慎掉落,黃俊明竟以破壞電門之方式,持續發動行駛;並於 103年5月25日23時52分許,又將該機車騎回原處時,為張瑛 芷當場發現,黃俊明才將該車停於該處後,步行離開現場。 後張瑛芷將VNY-051號機車送修後,才發現電門已遭破壞及 引擎已受損壞。
三、案經張瑛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所 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錄影機之 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 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 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再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 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 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明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張勝雄及告 訴人張瑛芷之同意,即自行騎走上開KSY-388號機車及VNY-0 51號機車,惟辯稱:伊沒有要偷竊的意思;伊只要借用機車 去犯案,犯案後,伊就把KSY-388號機車放回去還他(指被 害人張勝雄);VNY-051號機車的所有人是拾荒人,當時伊 想要去買個東西而已,伊人剛好在附近公園,看到機車鑰匙 沒有拔,想說要借騎去買個東西後就歸還,伊有騎回去還她 了(指告訴人張瑛芷)云云。經查:
(一)被告已坦承未經他人之同意,騎走上開KSY-388號機車及NY- 051號機車,核與被害人張勝雄、告訴人張瑛芷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內有被告騎著KSY-388號機 車畫面之照片9張、查獲之KSY-388號機車照片2張、被告騎 著VNY-051號機車畫面之照片1張、查獲之VNY-051號機車照 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與車籍系統查詢表各1份、及員警職 務報告3份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85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7頁、第59頁;同署104年 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3頁、第15頁、19頁、第20頁),堪認 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KSY-388號機車及NY-051號機車。(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偷竊之意,僅是暫時騎用云云。但竊盜罪主 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 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 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 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 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 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所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 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 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 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 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使用竊盜 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而竊盜罪則是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持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 物。雖然均有事後物歸原主的客觀行為;但自始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則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行為人是否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 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 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 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 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 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 ,予以綜合判斷。查:
⑴被告未得被害人張勝雄之同意,騎走上開KSY-388號機車, 主觀上已有「不法意圖」;被告旋即騎往彰化縣大村鄉○○ 路0段000號吳政衛之住家兼麵攤竊取財物,顯見被告並非處 於臨時有急迫之狀態,但未及向被害人張勝雄借用,而需要 騎乘KSY-388號機車處理事務;反之,被告係為了便利於達 成自己行竊他人財物之目的,才騎走上開機車,做為實現竊 取吳政衛之財物的不法目的之交通工具,且兼有企圖掩飾自 己之犯行而逃避警方追查之目的,在此客觀情狀下,張勝雄 顯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此手段使用KSY-388號機車,故被告騎 走KSY-388號機車時,自始即有「所有意圖」;雖被告事後 把KSY-388號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不因此阻礙竊盜犯罪之成 立。
⑵被告未得告訴人張瑛芷之同意,騎走上開VNY-051號機車, 亦已有「不法意圖」;而被告將VNY-051號機車騎回原處時 ,電門遭破壞,引擎亦有損害,修理後花費4500元,業據告 訴人張瑛芷指訴明確(見同上104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11 頁背面);被告雖否認破壞電門及損壞引擎云云,但告訴人 張瑛芷與被告素不相識,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張 瑛芷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境貧寒(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對於金錢之使用應相當謹慎,不可能在賴以維生之工具 即所騎之機車沒有損壞之情況下,無端花費相當數額之金錢 ,從事沒有必要性之維修,故告訴人張瑛芷之指訴堪認為真 ,並有遭破壞電門之機車照片在卷可證(同偵查卷第19頁)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既有破壞電門之情形,且不考 量VNY-051號機車之性能,草率恣意騎乘以致於損壞引擎, 故VNY-051號機車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嚴重耗損,足見被告 騎走VNY-051號機車時已具有「所有意圖」,亦不因被告事 後將VNY-05號機車騎回行竊地點而阻礙竊盜犯罪之成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空間均有異,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上述①②案件於97年2月1日假釋出監,後 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又9日。③另因犯11次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共6 罪)、4月(共2罪)、3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 與其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 101年7月2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3月9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20頁背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騎走KSY-388號機車及VNY-051號機車時,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係學理上所稱之 「使用盜竊」,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竊盜 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業如上述。被告未得被害人張勝雄及告訴人張 瑛芷之同意騎走機車,已有「不法意圖」;被告騎走KSY-38 8號機車之目的,係做為犯另案竊盜罪之交通工具,係以有 權使用人地位自居,顯有「所有意圖」。另被告騎走VNY-05 1號機車後,另有破壞電門及不當使用,損壞引擎之舉,亦 係以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亦有「所有意圖」。而竊盜罪屬 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被告將KSY-388號機車及VNY-051號機車 騎回原行竊之處,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檢察官 上訴指謫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學理上之「使用竊盜」,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一己 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仍然不知悔改 ,四處行竊,惡性不輕,但行竊後未久,即把所竊得之機車 騎回原處,破壞被害人張勝雄及告訴人張瑛芷持有支配之關 係時間不長,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打零工從事油漆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育有一 子,目前由女方撫養,自稱因撫養小孩需要開銷才一再竊盜 (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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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