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瑛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盧正哲於95年1月2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廖文隆、許秀梅,表示其欲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268之4、268之7、268之148、268之163、268之164 、268之165、268之196、268之197、268之198、268之199地 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整筆以225萬9000元之價格賣出(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68平方公尺,約為171.82坪,則每坪之 價格約為1萬3147元),告訴人溫正男於97年9月15日以160 萬元向被告所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面積約為 57.27坪,則每坪價格約為2萬7938元),已超出證人盧正哲 前欲出售之每坪價格1倍之多,可認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價 格並無過低之情形。且依盧正哲雖曾證稱:其後來有與告訴 人聯絡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從270萬元談起 ,後來因告訴人不同意,所以價格有提高到370萬元到400元 萬之間等語,然於審理時既證稱本案土地是位在溪底之土地 ,尚不能開發利用,目前現況亦為如此,必須等待第三河川 局施作堤防並截彎取直後,才能利用等語。則本案土地在無 其他漲價之誘因之下,何以於2年多之期間價格從每坪1萬 3147元上漲至每坪6萬9844元之多?且證人盧正哲於審理時 雖證稱:其在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第一次之第二審程序時, 於開庭當時有遇到被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要用370萬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然本案土地 之民事訴訟依被告所述既然均是告訴人主導,而遍查本案土 地之民事訴訟卷宗,於歷次之言詞辯論程序均僅有兩造訴訟 代理人到場,被告既未參與民事訴訟之開庭過程,證人盧正 哲何以在開庭過程與被告洽談購買價格?且本案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係移轉登記在連振翔、何惠珠名下,與告訴人並無
親屬關係,單從土地謄本之記載登記名義人之內容,並無法 聯想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證人盧 正哲如何從登記名義人得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告 訴人?又證人盧正哲若果真有意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應係向現在之所有權人即連振翔、何惠珠聯繫買賣土 地事宜,豈有反欲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理,顯均與常情 相違;證人盧正哲證述之內容,有上開可疑之處,即難採信 為真。原審遽為採信證人盧正哲之證述,而認被告與告訴人 所簽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契約價格過低,進 而推認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顯有違誤。(二)依證人即代書 蔡美惠之證詞,及其後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尚須被告 交付相關之土地謄本、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件等物,始 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可知悉所書立 者是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契約,交付之物亦係用 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且證人蔡美惠受告訴人所託辦理移轉 登記時,因漏未蓋用被告之印章,經證人蔡美惠通知後,被 告於98年7月9日9時許,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經地政機關 承辦人員核對被告身分無誤後,被告並親自在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上補蓋印鑑章,經此程序,被告當無可能不知 其所辦理是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因此,被告 既交付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所需之相關文書、印鑑等物,又 於辦理移轉登記該日到場補蓋印章,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一事。而被告固又辯稱交付印 鑑證明係因提存金一事始交付予告訴人,然提存金之提存名 義人為許秀梅、廖文隆,縱許秀梅已經死亡,然因廖文昌、 廖文隆等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許秀梅之繼承人僅有被告, 若為領取提存金,僅需以被告及廖文隆之名義辦理即可,何 以被告竟交付與提取提存金無涉,反而可以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之廖文昌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交付印鑑當時即係為辦理 移轉登記無誤;本案土地對於被告具有重大意義,被告若果 真無買賣移轉之真意,於知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無端 遭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豈會坐視不管,未積極向告訴 人主張返還所有權登記或以訴訟主張其自身之權利,顯與常 情相違;被告所辯其無買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真意 云云,實難採信為真。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採信被告上 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三)告訴人溫正男就被告如何竊取 提存書等文件,及被告因告訴人提示要提告而交還提存書等 文件之證述,自始前後大致相同,告訴人既無須杜撰被告竊 取提存書等文件一事,即可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以聲請補發 之提存書提領提存金;足見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竊取提存書
等文件之動機。而依本案辦理准予發還及取回提存金之程序 ,係由被告偕同證人盧正哲辦理,可見被告以竊取提存書等 文件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領回,並假借配合劉佳田律師辦 理公告遺失補發之程序,令告訴人未有戒心之際,又未透過 告訴人或劉佳田律師,於私自領得提存金後,將原先竊得之 提存書等相關文件返還給告訴人,掩飾其竊取之犯行一情, 至為灼然。(四)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為欲向證人盧正哲等人 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而約定出資比例,告訴人並 因而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辦理假處分之提存金, 然嗣後並無依該合約書向證人盧正哲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則關於告訴人前所交付之100萬元,縱認並非 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款項,在該合約書之事項無法履行時,自 應由被告返還予告訴人。爰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
(一)依證人盧正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係於95年1 月間,因欲將本案土地全部出售,故通知廖淑瑛,當時出售 本案土地之全部售價為225萬9,000元,伊當時取得本案土地 之3分之2應有部分時,一坪價格大概2、3萬,總價格大概20 0至300萬元,此係因本案土地大部分位在溪底,共有人又很 多,是不完整之應有部分,所以伊一開始購買的價格較低, 伊於上開訴訟第一審程序時,當時廖淑瑛均係委任溫正男處 理,溫正男有委任黃文崇律師,而伊有委任林道祺律師,故 伊均係直接與溫正男聯繫,或透過林道祺律師與溫正男或黃 文崇律師聯繫,當時伊與溫正男有比較明確就廖淑瑛及其家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自270萬元價格開始談起 ,後來因溫正男不同意就提高到370萬元至將近400萬元,此 價格之所以比之前225萬9,000元還高,係為求整合系爭土地 ,所以才提高為此價格,而且當時伊有去看公告現值,有比 伊當初購買之價格高,伊係以時間等待週邊環境改善,待堤 防施作完畢而可以運用系爭土地,當時伊有請溫正男轉告廖 淑瑛,但溫正男回應因廖淑瑛不同意;且在之後調閱土地謄 本看公告現值時,發現廖淑瑛及其家人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 分3分之1已經被過戶,伊有電詢廖淑瑛是否將渠等之應有部 分賣給溫正男;伊之後也有向溫正男表示欲購買,但溫正男 出價超過4、500萬元,伊另有請林道祺律師擬訂價格為340 萬元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又本案土地約百分之6、70在 溪底,但土地大約有145坪之建地,其他是道路用地,如果 日後第三河川局設置堤防後,會將河川截彎取直改道,本案
土地會墊高,且可能會鋪路,之後就可以建築房屋,如果1 間房屋蓋30坪,可以蓋5、6間左右,現在1坪大約10萬元, 之前第三河川局徵收土地時,1坪大概9萬餘元將近10萬元, 如果市政府要徵收土地要依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等情,可知 ,證人盧正哲有於其與被告家人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時 ,即透過律師或親自向告訴人溫正男表示欲以270萬元之價 格購買被告家人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因告訴人溫 正男不同意,又提高出價到370萬元至400萬元之間,均有請 告訴人溫正男轉知被告,但告訴人溫正男亦表示被告不同意 出售,且在上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時,證人盧正哲亦曾表 示願出價370萬元購買被告家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 1,在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終結後,復有請林道祺律師擬訂不 含稅價格為340萬元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更在得知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向告訴人溫 正男表示欲購買,但告訴人溫正男即出價4、500萬以上,此 外本案土地待第三河川局施作堤防並截彎取直後,即可興建 房屋,之前第三河川局徵收價格為每坪9至10萬元,現在之 價格每坪大概10萬元;又證人盧正哲就一開始於95年1月間 詢問被告家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何以告知該價格,亦 詳述在前,而佐以本案證人盧正哲在被告家人表示願意購買 本案土地後,隨即表示無出賣之意,雙方遂提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嗣經法院以證人盧正哲所為應有部分 優先承購之通知,不生優先承購效力,且嗣後被告家人委任 之溫正男與證人盧正哲洽談簽約事宜時,亦未能就買賣價金 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故以雙方就本案 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優先承購權,亦無買賣契約存在,有本院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 證人盧正哲於95年間詢問被告家人就本案土地有無優先承買 意願時所告知之價格,並非合理之價格,除證人盧正哲本身 亦無以此價格出售之真意,亦經法院判決上開優先承買權並 不存在,自難以該實際上不存在之價格,據以指摘證人盧正 哲之後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經由其本人或透過律師,向被 告及其委任之告訴人溫正男或律師表示欲購買之價格均無可 採信。是以證人盧正哲就本案土地有意購買之價格,尚無前 後矛盾等違情悖理之情事。
(二)告訴人溫正男雖以其與被告於97年9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主張雙方間有買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真意云云,然依告訴人溫正男於偵查中指證稱:「( 問:為何到98年7月7日才寫讓渡書?)本來她沒有要賣我這塊 土地,後來他說缺錢,才說要我向他買這塊土地」等語,佐
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當時,被告家人與證人盧正哲就 本案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仍在訴訟進行中,且證人 盧正哲於當時向被告家人出價欲購買被告家人本案土地應有 部分之價格已高達300萬元,則被告家人有無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16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 ,著實啟人疑竇,則在97年9月15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際,被告有無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實非無疑。至 於被告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雖曾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與承 辦人員核對身分並在文件上簽章,然依證人蔡美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依接獲溫正男之通知辦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就本 案土地抵押權之讓與及所有權之移轉,係同天送件,第一件 係買賣,第二件是讓與等情,核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4年5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該所98年收件 普字第159580、159590號登記案件資料相符,以證人蔡美惠 證稱當天係同時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之讓與登記,則被告供 稱當天係接到告訴人溫正男通知伊蓋錯章,要伊前往地政事 務所補蓋章,因為告訴人說要塗銷抵押權,當時一直相信告 訴人溫正男,所以簽完章隨即離開,並未留意在何種文件上 簽章等情,尚非全然無可憑採,自難僅憑被告有前往地政事 務所簽章,而無視於在告訴人溫正男委由代書將被告家人所 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以前,證人盧正哲曾陸 續親自或委由律師向當時被告全權委託之溫正男表示欲以27 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被告家人所有本案土地之應 有部分等情,即遽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溫正男於97年9月15 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雙方就土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 。
(三)倘若被告確有竊取其交付予告訴人溫正男之提存書等文件, 大可立即以該竊取之文件聲請取回提存金,無需再經4、5個 月餘之公告遺失提存書程序後,始得領回提存金,惟依本件 被告係以公告遺失提存書狀之方式領回提存金,實難想見被 告有竊取上開提存書文書之必要;又被告既已領回提存金, 該提存書自已失其價值,如被告確有告訴人溫正男所指竊取 上開提存書等文件之犯行,豈有事後再將所竊取已無價值之 提存書等文件交還告訴人溫正男而自曝其竊盜犯行之理。又 本件告訴人溫正男交付面額95萬元支票予張志成一事,係告 訴人溫正男自行與張志成聯絡,並自行交付面額95萬元支票 予張志成,再由張志成在告訴人溫正男提供之讓與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章,並由告訴人溫正男自行辦理將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其子溫承翰,上開聯繫及交付支票、辦理抵押權移轉 登記等情事,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此事,業經證人張志成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溫正男詐得面額95 萬元支票等情事。次依告訴人溫正男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8 年6月30日曾開立面額95萬元支票給張志成,一個禮拜後, 伊本來只要開給被告面額30萬元之支票,因提存金係125萬5 千元,且被告表示張志成很快會還錢,所以開立面額125萬5 千元支票1張給被告云云,然遍觀全卷,告訴人溫正男迄今 未能提出上開所指面額125萬5千元支票一紙供被告提領之證 據,且於偵查中所提出之6紙支票,亦無一與上開證述內容 所指金額相符,佐以告訴人溫正男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 :伊於98年7月7日只有給被告自125萬5千元中扣除95萬元之 餘款,並沒有另外給被告125萬5千元等情,是以,本件被告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先於98年6月 30日佯稱會將125萬5千元之提存擔保金交予溫正男,請求告 訴人溫正男代為清償本案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00萬 元予張志成,告訴人溫正男不疑有他,於同日將面額95萬元 之支票交予張志成,被告復於98年7月7日先以張志成木材買 賣款即將回來,即可清償前開95萬元借款,再以交付125萬5 千元之提存書等文件及開立面額125萬5千元本票一紙予溫正 男之方式,佯稱向溫正男借款125萬5千元,致溫正男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125萬5千元予被告等情,實非無疑。(四)又告訴人溫正男雖一再指證稱為了避免被告遭盧正哲乘人之 危購買本案土地而喪失優先承買權,基於仗義幫助被告及張 志成而同意借款100萬元,以作為假扣押部分擔保金云云, 然本案就上開100萬元款項實係告訴人溫正男在同意合作購 買本案土地下,告訴人溫正男以鈞維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 被告家人所簽定之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訴請購買盧正哲就 本案土地之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且約定由告訴人溫正男與被 告家人按約定購買之比例分擔假處分及訴訟費用,有合作合 約書在卷可按,可知,告訴人溫正男所出資之100萬元係依 上開合約書所提出其應負擔之假處分及訴訟雜支費用,而非 被告向告訴人溫正男所借貸之款項,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溫正 男借款或詐騙上開100萬元等情事,灼然甚明。(五)從而,本件告訴人溫正男就有無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及有 無僅憑被告交付之提存書即交付借款125萬5千元或開立同額 支票一紙予被告等情,告訴人溫正男所證前後不一,多有矛 盾、修正之處,且與卷附書證諸多不符,是以,本案殊難僅 憑告訴人溫正男上開瑕疵之指述內容,即遽以作為被告有詐 欺取財或竊盜等不利被告之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縱令雙方間就彼此借貸金額或不動產有無成立 買賣之真意及買賣之價金為何,尚有歧異,應純屬民事糾葛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或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無從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