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63號
TCHM,104,上易,106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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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邦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係南投縣埔里鎮某牙醫診所(地址及診所名稱詳卷) 之負責人,並僱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診所助理 ,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及臀部之犯意,乘甲○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下列性騷擾犯行:
㈠民國102年3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上址牙醫診所 2樓廚房, 突然從後方環抱甲○,將右手搭腰,左手抱住甲○胸骨部位 ;又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甲○起 身欲返家之際,突然從後方環抱甲○之胸骨;復接續於同日 21時許後不久,因甲○忘記帶外套,返回診所拿取外套之際 ,突然伸出雙手摸甲○之臀部。
㈡於上開日期之隔週星期一晚間約21時30分許,在牙醫診所掛 號室內,乘與甲○相隔2、3步談論工作事務時,突然自正面 快步熊抱甲○。
㈢於102年3月中旬某星期五下午,在牙醫診所 X光室門口,突 然自後方抱住甲○,以其臉部緊貼甲○之臉部,並說:「親 一下,親一下」等語,甲○旋將丁○○推開,並怒斥表示拒 絕,丁○○始罷手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 ,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 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 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 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 169條規 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 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 2 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 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03年1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並經本院依照法定程序 合法調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卷附惠承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診



療記錄,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以惠承診所僅係小型 診所,未對告訴人甲○為詳細之鑑定,遽謂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 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 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 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 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 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 」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 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 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 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 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 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 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 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 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 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 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 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 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 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 ,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 ,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 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 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 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 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 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 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 73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錄音光碟,雖係告訴人甲○在被告或其妻乙○○不知情 之情形下私自錄製,然此私人所為之錄音,既非故意使用暴 力、刑求等違背任意性之方式所取得,揆諸上揭說明,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於參與對話或私下錄音之一方其行為動機為 何,應屬該錄音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其是否具備證據 之適格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私下錄音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恐有誤會,尚難 憑採。




五、又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 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 212條規 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 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 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 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 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 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 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 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 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 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 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 就告訴人甲○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 驗並製作筆錄為憑,本院就此證據雖未再行勘驗,惟依前述 實務見解,本院仍得直接援引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時所見所聞 並形諸於文字記載之筆錄內容,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是以原審就前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雖非本院直接以 感官認知、接觸或親身體驗,仍具有證據能力。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甲○確實受雇於其所經營之牙醫 診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 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甲○表示要親吻一下或靠近其臉頰,亦 未曾觸摸過告訴人甲○之臀部或胸骨,更無從正面或後面抱 過告訴人甲○之舉動,伊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僅有告訴人一名 助理,護士則由伊妻子兼任,由於伊之住家位在臺中,有段 期間臺中住家在進行裝潢工程,而工人又在星期天施工,有 時候如果工程無法及時作完,就會延到星期一繼續施作,所



以伊之妻子有時會留在臺中看裝潢經過,才會在星期一比較 晚來上班,但並非固定或經常晚到,只是有時候會這樣云云 (詳參本院 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
㈠根據甲○供述,被告在102年3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廚房內突 然從後方將其環抱,並以右手搭腰,左手抱住甲○胸骨部位 ,當時甲○兩手拿碗筷要去洗,在被告環抱時將其推開云云 ,惟甲○既表示自己當時兩手端碗筷,又何能以手推開被告 ?其指訴已有重大瑕疵。況且被告既能在甲○不及防備之時 環抱其胸骨,何以不環抱其胸部?亦即被告如要碰觸必定是 碰觸其胸部,而無碰觸其胸骨之理,足見甲○所指異於常情 。又胸骨並非胸部,既非性別特徵,亦非人體之「隱」部位 ,而腰部通常為衣物所遮掩,直接碰觸該部位之肌膚機率甚 少,但該部位常在擠公車時相互碰撞,亦非人體之「隱」部 位,縱有碰觸,亦不能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予以懲罰 。
㈡至於甲○所稱其於同日21時在掛號室起身欲返家時,遭被告 從後方環抱其胸骨,惟甲○年輕動作快,觀察敏銳,被告年 紀甚大且行動較慢,其從後而來欲伸手環抱,甲○焉有可能 不及時察覺而迴避,卻任由被告環抱?另關於甲○所述於同 日21時許後不久,因返回診所拿取外套遭被告伸出雙手摸其 臀部云云,惟依告訴狀所載,甲○在發生此次被害之日,已 記取過去經驗,上班過程始終保持警戒、保持距離,顯見並 非係在第一次當天所發生,甲○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在告訴狀中已表示其立即退開 、離開,可見被告並無熊抱甲○情事,且被告與甲○年歲、 體能、活力、反應相差甚大,被告如係正面而來,甲○自無 可能不為迴避而為被告所抱。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 若係利用配偶不在診所之時間,對於甲○有不當之行為,亦 當是在星期一、二或三,甲○竟陳稱被告是在星期五對其進 行性騷擾,顯然矛盾。
㈣而如果被告果真要對甲○為性騷擾,因被告與甲○長時間在 診療室一起工作,每天都有可能發生,毋須等候臺中房子裝 潢才為此種犯行,且甲○之告訴存在非常嚴重之瑕疵,不能 遽信,而縱使甲○精神上出現情緒不安定症狀,而求助於精 神科醫生,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又被告如有對於甲○為「熊抱」或「環抱」之行為,與性騷 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擁抱」構成要件亦屬有別。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位於臺中之住家自102年3月初起



開始裝潢,而被告之妻因裝潢關係,約有 2個星期係直到星 期二始回到被告在埔里所經營之牙醫診所,而被告在其臺中 住家開始裝潢之102年3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牙醫診所內之 廚房,乘告訴人甲○於洗碗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甲 ○,右手搭腰,左手抱住告訴人甲○胸骨部位,並於同日, 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告訴人甲○起身之際,突然自後 方環抱告訴人甲○之胸骨,又於同日乘告訴人甲○返回座位 拿取外套之際,突然伸出雙手摸告訴人甲○之臀部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3月初某 個星期一的中午在○○診所的廚房發生什麼事?)診所在 1 樓,丁○○他們住 2、3樓,廚房跟飯廳在2樓,丁○○他有 炒蛋炒飯叫我去 2樓飯廳一起吃,吃完我拿碗筷去廚房洗, 他就從後面環抱我,我揮手把他推開,我就走了,他環抱我 的時候,右手放我前面的腰部,左手從左肩環抱過來,左手 放在我的胸骨的位置。」、「(問:當天晚上 9點時,在診 所掛號室內妳結完帳後要離開時,發生什麼事?)丁○○在 我要起身時抱住我,但我忘記是從正面還是從後面抱我,這 次他抱我的過程如同告訴狀所述……。」、「(問:102年3 月第 3個星期某一天,妳在牙醫診所要回座位去拿外套時, 發生何事?)我當時在掛號室彎下腰到掛號桌下拿外套,當 時丁○○坐在掛號桌旁邊,他就稍微轉身伸出兩手摸我的臀 部。」等語(詳參調偵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同上卷《即他 字卷》第3頁㈠記載】3月初也就是第一次被告配偶留在臺中 沒有回埔里的星期一,中午時分被告對妳從後面擁抱,是否 確實有這樣?)有,我吃完飯,不好意思留碗筷給醫師洗, 我要去廚房洗,他就從後面環抱我,他說不用啦,我就趕快 擋開他,他平常不會對我那麼溫柔,我跟醫師不可能有這種 肢體動作的。」、「(問:妳說妳當時是兩手都捧著碗?) 我拿碗及筷子,他就從後面抱著我說不用啦,你放著就好, 我就推開他,他看我臉色不對,就走了,我後來還有把碗洗 完,然後背著包包就走了。」、「(問:妳說102年3月初的 星期一?)是。」、「(問:【提示 102年行事曆】請妳指 出是102年3月幾日?)阿姨每個禮拜六要回去臺中,之前被 告跟他太太禮拜一會回來開診所,但是之後,有一次一個禮 拜一臺中房子要開始裝修,阿姨就沒有跟著被告一起回來, 那時候就是醫師一個人。」、「(問:妳看一下行事曆有無 辦法是確認102年3月4日或3月11日?)因為事隔兩年,不是 第一個禮拜一就是第二個禮拜一。應該要問乙○○,看她是 3 月的哪一個禮拜開始裝修,就是那個禮拜一。」、「(問



:【提示同上卷第3頁第2小點】妳於告訴狀提到同一天的星 期一下午 9點下班前,妳在掛號室結帳,起身時,被告突然 從後方環抱你,是否如此?)星期一阿姨沒有回來,我要把 整理的東西用好跟醫師講,我站起身要拿包包,醫師從右側 走過來,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突然抱我一下,我當時很緊張提 了包包就跑(筆錄記載為「就好」,應係誤植),後來我發 現我外套沒有拿,我又走回診所要拿外套,伸手拿外套,他 又用兩隻手拍我的屁股,然後我就提著包包跑了,我們對質 的時候,醫師說不小心碰到,哪有不小心碰到……。」、「 (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頁第四小點】第3個禮拜妳說妳 已經學到教訓,與被告保持距離,下班時,妳要拿著包包快 速離去,卻被被告叫住妳外套忘了拿,就在妳回到座位前, 被告伸出雙手,摸了妳的屁股?)就是跟 3月初第一次第一 個禮拜一下班時被告熊抱我之後,我要回來拿外套時的同一 天,被告只有摸我屁股一次,我更正為 3月初中午過後,晚 上 9點下班,被告先熊抱我,我返回要拿外套又摸我屁股的 那一天是同一天。」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其前揭所述下班後返回診 所拿取外套之際,遭被告以雙手撫摸臀部之確切時間,前後 敘述雖非全然一致,惟告訴人甲○在被告所經營之牙醫診所 上班期間非短,且依其所述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次數又非單一 ,告訴人甲○在未經仔細回想之情形下,恐難完全避免發生 錯置或誤認案發時間之可能。則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期日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完整之 詰問程序反覆回想及確認,故而修正該次案發時間應為 102 年3月初某星期一晚間,而非原先於偵查中所敘述之同月第3 個星期某日,衡情應係導因於其先前未及細想回憶所致,尚 不能憑此即謂告訴人甲○之指訴皆無可採。況依告訴人甲○ 前揭所述,其在該次遭受被告性騷擾之前,亦已於同一日先 後面臨被告自後方環抱、搭腰及撫摸胸骨等不愉快經驗,則 告訴人甲○在偵訊時表示自己記取過去經驗而於上班期間與 被告保持距離等語,應屬其基於自我防衛目的所採取之警戒 措施,亦為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應,自 不得憑此遽認告訴人甲○非在同一日遭受被告為前揭多次性 騷擾犯行。且告訴人甲○下班後又折返診所拿取外套,乃為 使其本人免於受寒而滿足基本生活需求,實屬情非得已,此 與該件外套價值高低或有無遺失可能並無關聯,告訴人甲○ 亦未必能預見被告在其折返後,仍會對其再為性騷擾行為, 自不能謂告訴人甲○前揭所述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另告訴人 甲○於當日中午在診所 2樓廚房雖同時以雙手端著碗筷,惟



在其遭受被告突如其來從後方碰觸其腰部、臀部或環抱時, 其雙手並非處於完全無法施力之狀態,則其如以肘部往身旁 兩側推移,或將端著碗筷之雙手朝被告環抱或撫摸之位置使 力推進,均足以達成掙脫被告並拉開彼此距離之目的。是以 告訴人甲○當時是否雙手騰空或端著碗筷,均不影響其推開 被告環抱之自我防衛舉措。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甲○前揭 修正證詞前、後之內容差異,及告訴人甲○手中端著碗筷無 法推開被告等情,質疑告訴人甲○前揭證詞存在瑕疵而不具 可信性,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其臺中住處開始裝潢之第二個星 期一,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乘與告訴人甲○討論工作事務 時,突然自正面快步抱住告訴人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3月初再隔一個禮拜一 ,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妳《筆錄誤載為「我」》跟丁○○ 在談論公事時發生何事?)我當時準備下班要走出掛號室, 丁○○從診療室走進掛號室,我當時跟他還有約一米的距離 ,他就跟我談論工作上的事,談完以後我就跟他說再見,準 備離開,他就快步走過來,正面抱我,我就立刻將他推開, 提著包包就離開。」等語(詳參調偵卷第 8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同 上卷《即他字卷》第3頁第3小點】妳告訴狀記載隔週的星期 一在掛號室內,妳跟被告相隔兩、三步談論公事,被告從正 面快速走過來熊抱,妳快速離開診所?)我這次學聰明,有 警覺,我弄好東西,拿著包包、外套走出來,醫師就從旁邊 走過來,我想說我閃到旁邊,他就不會碰到我,我跟醫師說 我要下班了,他隨意問我幾個工作上的小問題,問我寫好了 嗎,什麼都用好了,他就快步走過來抱我,我就一下子推開 ,我那時候很生氣,拿著包包就走了。」、「(問:妳說熊 抱妳是妳快下班的時間嗎?)是,那是 9點半我正要下班的 時間,我拿著包包外套要走了。那天是星期一,被告的太太 不在(筆錄記載為「不是」,應屬誤植),中間的時候被告 的太太在,都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就覺得他對我做這樣的動 作我很氣,而且每個禮拜都趁阿姨不在的時候,我想說阿姨 的房子要裝潢那麼久,我想說如果長期要這樣,我不要做了 ,我有跟醫師說我要跟阿姨講,我當時只是捨不得這份工作 ,我如果跟阿姨講口說無憑,阿姨可能會反過來罵我,叫我 走人,我是捨不得這份工作。」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20頁 正、反面)。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告訴人甲○行走至 X光室外面時 ,抱住告訴人甲○,並以臉貼住說「親一下、親一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3月 中旬某個禮拜五下午在牙醫診所的 X光室門口發生何事?) 我那時要拿(筆錄漏載「拿」字)東西到診所後方去放,經 過 X光室門口,我不清楚他有跟在我後方,他突然從後面環 抱我,臉貼著我的臉,跟我說『親一下親一下』,我大力把 他推開,跑到前面離他二、三米遠的地方跟他說『你不可以 這樣子』。」等語(詳參調偵卷第 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同上頁第 5點】3月中某禮拜五下午,被告的太太又回臺中去,妳穿過 陰暗的走廊,沒有人的走廊,在外面診間的被告出現在妳身 旁(筆錄記載為「身上」,亦係誤植),從後面抱住妳,臉 貼臉說親一下、親一下,妳用力推開,並說不可以?)我本 來在掛號室,醫師本來在看電視,我記完東西,從旁邊走出 去,我不知道他那麼快走到我旁邊,我才走到 X光室內外面 ,醫師抱住我,臉貼住說親一下、親一下,我就走到走廊盡 頭,我說你不可以這樣子,然後他轉身就走了。」、「(問 :3月中某個禮拜五下午是幾點鐘?)我們是下午2點半開始 看診,應該是3、4點天還沒有黑的時候。」、「(問:妳說 3月中某個星期五下午,你看一下102年的行事曆,有無辦法 特定是哪個星期五?)那時候我牙齒痛,醫師跟醫師娘叫我 拔掉,我就一直忍,醫師說牙齒會影響前面的,牙痛的那段 期間,就拍X光。我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天,只記得是3月中的 星期五。」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 ㈣又告訴人甲○與被告及被告之妻乙○○平時於診所相處狀況 良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是告訴人甲○既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其何須甘冒觸犯偽證 罪及因指控被告性騷擾而可能導致失去工作之風險仍提出告 訴,況且性騷擾案件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對被害人身 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 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 不致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是證人即告訴人 甲○所為有關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並非子虛。又證人 即告訴人甲○就其為何未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時,旋即報 警或為其他處置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在診所工 作時,我跟醫師完全不認識,我是應徵過去的,我很珍惜這 份工作,一年以後跟醫師、醫師娘相處不錯,是到隔年醫師 娘臺中的房子在裝潢,我平常跟醫師很少講話,我對他是尊 敬,醫師娘去臺中裝修房子,每個星期一有時候很晚才會到 診所,從那個時候開始,我記得是星期六還是星期一醫師娘 不在的情況下,醫師開始對我做一些動作,像我們正面講話



,他就走過來抱我,我就趕快離很遠,總共有幾次這樣的行 為……。我能避就避,我想說來打個工而已,如果我不說出 來,他長期下去,我會精神崩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14頁 反面至 115頁正面);此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因為她是從大陸來的,她比我女兒還小,所以我們把她 當女兒看待,對她非常照顧,聽她講說她跟她先生常常吵架 ,平常相處我也是很支持她。」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第12 7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甲○雖未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時 ,隨即報警處理或向被告之妻乙○○尋求協助,然由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甲○平時與被告及其妻關係良好,且告訴人 甲○於該時係被告之員工,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甲○可能囿 於其將遭性騷擾一事說出,可能破壞勞雇關係或其與被告家 人之情誼,更可能直接影響其能否繼續在該診所工作,以致 有所遲疑而未於被告第一次性騷擾犯行後隨即對外聲張或提 出申告,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不能憑此而謂告訴 人甲○之上開指訴全屬虛捏。
㈤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102年3月整個月,診所營業的時間,有幾天沒有到埔里診 所?)我就是星期一早上不在,中午才到,那陣子剛好我家 牆壁有油漆,有兩次油漆工要做到五點,我就隔天星期二早 上才過來,這種情形有兩次。」、「(問:妳剛才有提到 3 月份臺中家裡有油漆,星期一中午才會到診所?)是。」、 「(問:【提示 102年行事曆】油漆是從102年3月哪一天開 始有無印象?)好像過完年一、兩個月。不是3月4日就是11 日開始有油漆了,11、18、25日都有油漆。」等語(詳參原 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表示曾經就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性騷擾情節向被告求 證,但被告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情還非常生氣,且其相信被告 不會這樣做等語,惟就其是否均按時前往位在埔里之牙醫診 所上班,而無任何遲到、早退或請假情形,證人乙○○則證 稱:伊位在臺中之住家於102年3月份進行油漆裝潢工程,有 時工人會工作到星期一中午,伊就會在下午 2點之前趕回去 埔里,但有時裝潢工程會施作到下午 5點,伊就會等到星期 二早上才去上班,而伊平時在診所工作時,有時候在候診室 ,有時在掛號室裡面,且伊沒事就在診所裡面,偶爾遇到突 發之事,就會外出處理事務或招呼朋友,而曾有一次剛好伊 不在,被告就向告訴人甲○表示這裡剛好有蛋炒飯,詢問告 訴人甲○要不要吃ㄧ下,這也是告訴人甲○唯一一次上到診 所 2樓廚房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4至63頁)。則觀諸證人乙 ○○前揭所述,不僅足以確認被告所稱乙○○在該段期間之



星期一經常遲到或甚至未到乙節,且證人乙○○於診所內雖 有固定工作位置,然因其有時仍需外出處理事務或招呼朋友 ,自仍足使被告有充分時間利用此一空檔機會,對於告訴人 甲○為性騷擾行為;另證人乙○○所述告訴人甲○曾經登上 診所 2樓廚房,並在該處吃蛋炒飯一事,更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前揭指訴曾於 2樓廚房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確屬相符, 反而與被告先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從未與甲○在 2 樓廚房一同用餐,甲○都是自己回家吃飯,甲○只有曾經 因為要拿垃圾倒而上到 2樓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 18頁正面),顯非一致,更足徵明被告所辯已無可盡信。 ㈥另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私下錄音光碟,其中 多半由被告之妻乙○○與告訴人甲○在洽談如何解決本案事 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61至73頁), 惟其中另有出現下列3段對話:
⒈告訴人:那、那醫師他昨天阿通(即告訴人甲○之前夫) 對我說他只有對我做1、2次。
被告妻:你太過份。
告訴人:但是,阿通之後問我,那我說真的有6、7次,那 你說你對我有做幾次?
被告:1次。
被告妻:真的1、2次,叫你來……。
(上述勘驗結果詳參原審卷第61頁反面)
⒉告訴人:我站在控台這邊,有沒有摸我的……。 被告妻:你自己想,哪隻手摸?
被告:碰一下而已,哪摸妳屁股。
(上述勘驗結果詳參原審卷第62頁反面)
⒊被告:你不要再說那些了,你現在來的目的講一下。 告訴人:我也沒想到什麼目的,他只是很氣說醫師連道歉 都沒有,什麼都沒有。
被告妻:沒有道歉,他說他……。
告訴人:他昨天沒有道歉。
被告:你講話怎麼老是……我昨天有跟他講哦,講對不起 哦,我有這樣講哦,又說我沒有。
告訴人:阿通的意思就是說。
被告:你又說我沒有道歉。
(上述勘驗結果詳參原審卷第64頁反面)
而由前揭對話中可知,被告時而否認對於告訴人甲○摸屁股 ,卻承認只有「碰一下」;時而極力澄清自己早已向「阿通 」即告訴人甲○之前夫表達歉意。更於告訴人甲○深入追問 性騷擾次數多達 6、7次時,被告則答稱只有1次,應足證明



被告已於審判外自承對於告訴人甲○有過不當之身體碰觸, 僅係就碰觸之部位及次數仍有避重就輕之嫌,否則被告即無 一再強調已向告訴人甲○之前夫「阿通」表示歉意之必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上開對話中所說之 1次,指 的是甲○曾經在家裡與丈夫吵架,以致上班時還在哭,伊為 了不影響病人對診所之觀感,就拍觸甲○之肩膀,告訴甲○ 不要這樣云云(詳參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告訴人甲○倘 因情緒不佳而於上班時哭泣,縱使被告為此拍其肩膀以示安 慰,衡情尚難遽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或有何不良動機可言, 被告應無將此舉動與告訴人甲○所指涉之性騷擾行為相互連 結之理。況且被告於對話中尚有提及道歉一事,如以被告基 於雇主立場關心員工因家庭事務而影響工作情緒之情形以觀 ,當無涉及不法或於情理上有所虧欠,被告根本無須為此向 告訴人甲○或其前夫「阿通」表示歉意。從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已無足取。 ㈦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 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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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