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英錫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英錫部分撤銷。
賴英錫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英錫自民國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擔任臺中縣、 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臺中縣、市合併後,改 制為臺中市,以下均仍以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稱之) ,綜理全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英錫 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賴英錫於 修法後仍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 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 中縣沙鹿鎮(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仍以舊制稱之)○○ ○段○○○段0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 茲因其中5筆土地位於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 ,亦即同意設置許可函,乃由春龍公司以總經理潘忠豪名義 為申請人,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之規定,於92年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 而該規劃開發之區域內雖無彰化斷層帶之通過,然原承辦人 為求慎重,仍多次函詢,嗣並會勘,潘忠豪因預計投入之資 金有22億元之鉅,擔心開發時程延宕,賴英錫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1月 25日前之下旬某日,親赴潘忠豪住處,待雙方談及彼得潘休 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後,賴英錫旋假「借錢」之名,既未言
明借期、利息、用途,甚至支票或現金,更無借據或何憑證 之簽訂,實則利用其身為審查機關首長,握有審查之權限, 藉由潘忠豪顧慮審查時程,並怕被刁難之機會,向潘忠豪索 求90萬元之賄賂,而潘忠豪則因上情,遂簽發寶龍公司票號 AQ 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賴英錫(賴英錫隨即於92年11月25 日交由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之負責人許 坤仲存入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潘忠 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3工商支票日曆」內,載明姓名 「局長」、支票號碼「000589」、金額「900000」。上開寶 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92年12月3日後某日潘忠豪 所營公司即收到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城 字第000000000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嗣賴英錫為 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竟企圖透過不動產 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收賄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收 賄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乃先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 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於92 年11月25日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 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許 坤仲因畏於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 長而允諾,賴英錫嗣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由許坤仲 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 ,賴英錫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
三、潘忠豪因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4月11日起即委 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 申請案於92年4月16日向臺中縣政府送件申請,而臺中縣政 府於受理後,除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地政局、農業局水土 保持課、建設局城鄉計畫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 下水道課、建管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 者,共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另就「建築線指定」業務 部分則須會簽建設局,且經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 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於93年4月間上開雜項執照申請案 仍在申辦過程中之某日,賴英錫承同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間某日在未言明借期、利息 、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之情況下,復以同一方式 ,以向潘忠豪假「借錢」之名,而實另再索取50萬元之賄賂 ,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之93 年4月14日乙欄內,記載「受款人姓名:賴英錫」、支票號
碼「26515」、「500000」。惟賴英錫於數日後,即持該支 票向潘忠豪換取50萬元之現金。嗣上開申請案,經臺中縣政 府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 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 照。
四、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就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之土地開發弊案, 實施搜索後,賴英錫因恐上開犯行被發現,乃先於96年2月 26日以其配偶陳惠敏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 忠豪,意欲營造成該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陳惠敏所借之 假象。嗣經檢察官循扣案之寶龍公司支票票頭,清查資金流 向逐步釐清後,始查悉上情。迨至98年3月25日賴英錫前往 調查站接受詢問後,復於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 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 ○路00號6樓潘忠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3月25日 調查站接受詢問之情形,適潘忠豪有事欲外出即告訴該名成 年男子轉告賴英錫於98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中港路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與賴英錫果於當 晚依約會面商談,迨於98年4月1日上午即由賴英錫之妹妹賴 家蓁親自前往潘忠豪之辦公室,並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將105 萬元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意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 賴家蓁所借之假象,以卸免責任。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 忠豪(下僅稱其姓名)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 符之情形,審酌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 ,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 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 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潘忠豪於調查站調 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者, 則應認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 。故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於檢察 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潘忠豪、許坤 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證人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 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上訴人即被告賴英錫(下 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 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
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 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暨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相關春龍 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本係春龍公司人員為公司營運業務 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 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案卷附之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 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其性質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 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 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原審所引用 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期間之92 年及93年間,曾自潘忠豪處先後取得9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 ,惟均否認所為係收受賄款,辯稱略以:90萬元、50萬元分 別係伊妹妹賴家蓁、配偶陳惠敏(下均僅稱其姓名)於92年
11月25日及93年4、5月間向潘忠豪借款,因伊與潘忠豪之父 母熟識、與潘忠豪多年朋友,故渠二人間之借款,未言明細 節等,乃與社會常情相符;又該筆90萬元係由賴家蓁所借, 被告認為既係賴家蓁之債務,自應由賴家蓁清償,故其未於 調查時提及90萬元之借款,亦未於申報財產時敘明,亦符合 常情;且因被告任職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潘忠豪所營公司 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非主管機關,且於向潘忠豪借款 時,該案為建設局早已辦畢之事項,故借款與被告之職務間 ,並無對價關係;何況上述借款業已附加利息返還潘忠豪。 又被告受賴家蓁之託而出面向潘忠豪於92年11月25日借得90 萬元支票後,係交付許坤仲作為購屋款,嗣因故未簽約而改 作投資款,許坤仲於94年11月25日始開立同額之支票由顏瑞 琴提示兌領,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可稽,亦即許坤仲使用90萬 元之期間長達2年,與洗錢之常態不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任職臺中縣政府建 設局擔任局長一職並綜理全局業務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 ,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授都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賴英錫之任職遷調資料(參本院卷第102、103頁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21日中市經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參 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辦許可及雜項執照等部分: 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向台糖公司承租之臺中縣沙鹿鎮○○ ○段○○○段0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 因其中5筆土地位於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 亦即同意設置許可函,而由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以潘忠豪 個人名義為申請人,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 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同意 設置許可,嗣於92年12月3日後之某日間潘忠豪所營公司收 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 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另潘忠豪因彼得潘休閒農場 開發乙案,於92年4月11日起即委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申請案於92年4月16日向 臺中縣政府送件申請,而臺中縣政府於受理後,除由臺中縣 政府環保局、地政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建設局城鄉計畫 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建管課等單位 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 審查,另就「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則須會簽建設局,且經
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嗣 上開申請案經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 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 雜項建造執照等事實,有卷附92年6月20日會簽單影本及「 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有關設立 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申請人:潘忠豪)」會勘紀錄(參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賴英錫涉嫌 貪瀆案卷【下簡稱市調站卷】第74至75頁)、92年7月30日 會農業局會簽單影本及所附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 地使用審查要點節本(參市調站卷第76至77頁)、陳信榕92 年8月7日覆建設局之會簽單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8頁)、臺 中縣政府92年9月19日簽呈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9至80頁) 、臺中縣○○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 卷第81頁)、陳信榕91年8月5日會簽單及所附彼得潘休閒農 場申請籌設審核表、會勘紀錄表各1份(參市調站卷第82至 8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15日農輔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87頁)、臺中縣政府府農輔字第0000 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88頁)、臺中縣政府91年11 月8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89頁)、 彼得潘休閒農場91年12月9日申請函(參市調站卷第90至91 頁)、臺中縣政府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府農輔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92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1年12月30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市調站 卷第93頁)、臺中縣政府92年1月7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94頁)、臺中縣政府93年8月2日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參市調站卷第95頁)、 臺中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 93年8月6日召開「沙鹿鎮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3、12、6、5 、4地號土地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會議紀錄乙份( 參市調站卷第96至100頁)、臺中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101)、臺中縣政府 審核請領雜項建造執照93年11月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3至104頁)、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 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5至106 頁)、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93-41~43號雜項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參原審卷二第50至 56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20日中市農輔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休閒農場會簽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87至101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彼得潘農場建築線指示(定)之全卷(參本院
卷第114至140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0日中 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48 至15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90萬元支票及50萬元支票與嗣後更換為50萬元現金 之交付與收受情形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潘忠豪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簽發寶龍公司票號AQ00 00589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90萬元,及於93年4月 14日前某日簽發支票號碼為「26515」、金額為「500000」 支票各1紙,又其中50萬元支票部分,嗣經潘忠豪取回而更 換為現金50萬元後再行交付之事實,除有卷附潘忠豪日曆本 、支票影本等可憑外(參市調站卷第58至61、69頁),亦經 潘忠豪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前揭90萬元及50萬元分別係賴家蓁、陳惠敏 向潘忠豪借貸等語,然查:
⑴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真正 的意思就是要向我拿錢,因為當時被告是建設局局長,對於 本開發案是有相當的權力,我覺得很無奈,但我必須要給他 錢,至於被告之後會不會還,完全看他自己的良心,我沒有 任何期待。因當時本開發案正遞件臺中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 查,又考量本開發案牽涉龐大開發利益,我擔心遭到刁難, 所以被告找藉口向我要錢,我就給,我真覺得很無奈。被告 口頭雖然是講借.但我不認為是借,因為與一般常情不一樣 ,當初是因為被告是建設局局長,所以才給等語(參97年度 他字第3442號【下稱3442他卷】卷二第357至360頁、96年度 偵字第3402號【下稱3402偵卷】卷五第48至50頁),酌以被 告與潘忠豪間就借款之細節,均未言明借款期間、約定之利 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此顯與一般借貸之常 情有違;甚且被告於98年3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均未提及該 90萬元之款項,更是明確回答稱:除了這50萬元借款外,沒 有其他的借款等詞(參3442他卷卷二第354頁)。凡此種種 均足以證明潘忠豪上開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至潘忠豪 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伊與被告係多年之朋 友,該2筆錢確係借款無誤,惟此顯與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 ,要係潘忠豪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採。又證人即潘忠豪之 母林春珠雖於原審證稱曾見過被告與潘忠豪數度在家吃飯等 情,然亦同時證稱渠等吃飯期間未見提到借錢的事等語(參 原審卷四第54至56頁);另證人賴家蓁亦於原審證述,曾與 被告一同前往潘忠豪住處洽談農場規劃事宜,過程中提及買 房子須資金,乃向潘忠豪開口借錢等語(參原審卷四第56至
66頁)。然林春珠所證不過言及被告與潘忠豪曾有聚餐行為 ,並未涉及本案關於渠二人間有無金錢借貸之事實,甚且更 證稱被告與潘忠豪二人餐會時未曾談及借款情事等語;又依 賴家蓁所述,其與潘忠豪之前雖有洽談及提案綠美化等規劃 事宜,然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而潘忠豪乃經營事業者, 並非從事放貸金錢以取利之人,自無在下包廠商有購屋需求 而出言借貸近百萬元之金錢時,即豪氣應允之理;且依常情 ,該筆借貸金額既係賴家蓁本人借貸,潘忠豪開立之支票竟 係交付與被告持有,賴家蓁因購屋所需支付與建商許坤仲之 訂金,亦係由被告持上揭支票以為交付,實與一般社會常情 均相違背,要難遽予採信。是上揭證人林春珠、賴家蓁等之 證述內容,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依卷附被告92至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參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4至57頁),被告自92年起至97年間 財產資料約略如下:;
①不動產部分:
92年,土地共47筆,其18筆為被告所有,29筆為陳惠敏所有 。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
93年,土地共47筆,其18筆為被告所有,29筆為陳惠敏所有 。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
94年,土地共17筆,建物1筆,均為被告所有。 95年,土地共20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3筆為陳惠敏所 有;建物1筆,為被告所有。
96年,土地共21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4筆為陳惠敏所 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
97年,土地共18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1筆為陳惠敏 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
②汽車部分:
1輛,92年至95年均未變動。
③存款部分:
92年、0000000元。
93年、0000000元。
94年、0000000元。
95年、0000000元。
96年、0000000元。
97年、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為陳惠敏名下存款)。 ③股票部分:
92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 93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 94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
95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 96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 97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 ④債權部分:
92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
93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
94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
95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
96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
97年,債權0元
⑤債務部分:
92年,房屋貸款750萬元。
93年,房屋貸款750萬元。
94年,房屋貸款268萬元。
95年,房屋貸款268萬元、土地貸款300萬元。 96年,房屋貸款2筆,共計763萬元、土地貸款300萬元。 97年,房屋貸款2筆,共計0000000元。 由上揭資料顯示,被告實係資力雄厚,且其財產中,可供即 時提領之存款,於前述92年至93年之6年間均維持在百萬元 以上,另可換價之股票,亦均保持在3百萬元至5百萬元之間 ,而不動產保有期間,6年間亦有異動情形,足見亦可從中 以買賣或借貸抵押等方式換取現金,其資金運用上顯可隨時 保有彈性,另尚有如上之其他資產可供運用;是92、93年間 即認被告妹妹需款運用,被告配偶因土地爭訟糾紛,均急需 現金支應,以被告之資力,140萬元現金,實難認係其資力 所不可負擔之高額金錢,顯無再由其本人出面轉向外人借貸 金錢週轉,而背負人情及債務利息等各項壓力之必要。至被 告所辯,陳惠敏曾因投資行為,而經法院假扣押不動產,另 亦有負擔其他債務等,故有向潘忠豪借貸金錢之必要等語; 然查,依被告上揭財產資料可見,被告所有可供隨時變現之 股票不在少數,另銀行存款亦均維持在百萬元以上,即認被 告配偶急需資金,被告身為人夫,豈有緊抱資產作壁上觀之 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3.綜上,本院認本案潘忠豪所交付之上揭90萬元及50萬元之對 象即其實際收受者應係被告無訛。
㈣關於本案被告收受前揭90萬元及50萬元與其任臺中縣政府建 設局局長之職務有無對價關係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依卷附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相關申請資料及函文,均堪見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對該開發案確有審查及會簽之權責無誤。而被 告既任建設局局長,綜理全局業務,對於局內事務,縱因政
府機關分層負責而非屬其決行事項,然對該等事務,亦均有 指揮、監督權責,亦堪認定。
2.本件春龍公司於籌設彼得潘休閒農場過程中,以潘忠豪名義 申請「同意設置許可函」及「建築線指定」等之過程,均已 如前述;又上開二申請案於臺中縣政府審查過程中,均須會 同建設局或會簽建設局,始能完備其行政程序,亦如前述; 而潘忠豪交付本案之90萬元及50萬元二筆金錢與被告之時間 點,分係在上揭二申請案尚未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前所為, 亦詳如前述。而據前揭潘忠豪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之 私交尚未達可金錢借貸往來的程度,再當時潘忠豪正以本人 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名義分別申請「同意設置許可函」及 「建築線指定」案件,且刻由臺中縣政府相關局處單位進行 審查中尚未經正式核准;被告身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長,二 度親往並向潘忠豪索要金錢,潘忠豪自宛如遭人扼喉撫背一 般,而無任何相抗衡之能力,是潘忠豪於政府官員索要之數 額尚在經濟狀況可容許之範圍下,自無不提供金錢以換取申 請案件之順利通過之可能;是潘忠豪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 其乃係在希望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不會受到阻擋之情形,乃同 意被告以借款名義先後向其拿取共140萬款項等節,自屬合 於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而堪採信。
3.被告雖再辯稱其取得金錢之時刻,上揭各該申請案均已非在 建設局之審查或會簽之狀態下,故被告之妹妹賴家蓁、配偶 陳惠敏向潘忠豪借貸金錢,與被告職務無涉,更無對價關係 等語,並舉證人陳雙銘、陳淵河、高嘉良等人之證述內容及 各該簽核文件為佐。然查,上揭金錢並非賴家蓁、陳惠敏向 潘忠豪借貸所得,已如前述;再一般申請案件,於行政機關 受理後,因相關承辦人員需經會勘、審查、簽核、呈判等行 政程序,其辦理進度及准許與否,在未收受政府機關正式核 准公函之前,要非一般民眾所得輕易探知。而申請案件未經 正式核准前,政府機關之相關局處首長、承辦人員等,對申 請人而言,皆屬重要且關鍵之人物,況首長本人於申請案件 送審中親自出現在申請人家中或辦公處所,更是一般人難以 想像之事,是故請託、關說等,自無不競出之理。被告身為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不僅不避嫌,更對案件申請人出言 索要金錢,至此,潘忠豪顯已無須再另覓他徑請託,又豈有 不答應被告要求之理。是衡諸事理常情,被告之索要金錢與 潘忠豪之金錢給付行為,自與被告之職務間確實存在對價關 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違常理,亦與潘忠豪先前供證述 內容大相逕庭,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4.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有對 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稱該爭款係為「借款」,實為潘 忠豪基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物,希望被告不要在「彼得潘 休閒農場」相關審查上刁難,且被告任職於該審查案之經辦 機關之一之主管、又係主動開口要求,難謂潘忠豪不心生顧 忌而答應其要求,是與被告之職務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自 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交付前揭90萬元支票與許坤仲是否涉犯洗錢犯行部 分之認定與說明:
1.證人許坤仲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拿給我的,被 告是要付購買房屋的頭期款,被告沒有跟我講這張支票的來 源,後來被告表示不想購買,要轉為建案的投資款,…,就 是以90萬元投資,這不是我請被告投資,是被告要求要轉投 資,事實上我也不缺那90萬元,純粹因為被告是建設局長, 所以答應,被告並要求一定要保本。一直到94年11月時,被 告跟我見面,要求我退還90萬元等語(參3442他卷二第86、 87頁)。嗣後許坤仲於94年11月15日開立公司的支票90萬元 (票號DR0000000)退給被告,該支票並於94年12月12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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