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62號
TCHM,100,重上更(二),62,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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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榮昌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吉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吉存
      王錦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76號、90年度
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榮昌卓貴美江吉崧江吉存王錦炫部分均撤銷。
邱榮昌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卓貴美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江吉崧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江吉存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王錦炫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榮昌自民國83年起當選、並自87年起連任彰化縣永靖鄉鄉 長迄91年卸任,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該鄉公共 土木工程之招標、開標負有督導之責,且對於無須經公開招 標、公開比價程序,而係得逕行通知3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 比價或2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之公共土木工程擁有指定比價 廠商之決策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鄉公共 土木工程,工程預算依其補助單位之不同,各依工程金額之 多寡,而異其招標方式,其中(一)由省政府補助者:工程 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660萬元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金額在5百萬元以上至1660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 理;金額在5百萬元以下者,採取3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 方式辦理。(二)工程預算由縣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5 百萬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250萬元以上至5 百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250萬元以下者, 採取3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三)工程預算 為鄉公所自有經費者:工程金額在250萬元以下者,採取3家 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30萬元以下者,採 取2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方式。莊守仁(本院上訴審判決後 ,經上訴三審又撤回上訴確定)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審核或執行公共土木工程發包等業務;楊杉郎詹玲茲(二人均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經上訴三審又撤回上 訴確定)均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公共土木 工程設計、發包、監工或驗收等業務,邱榮昌莊守仁、楊 杉郎、詹玲茲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84年年 初起迄89年6月29日止(依起訴書之附表七編號3之工程開標 日期890629之記載觀之,顯係起訴書誤載為88年4月間)辦 理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招標時,邱榮昌竟與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亨營造,登記負責人卓 貴美)及弘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景營造,登記負責人為 不知情之賴秋棠)共同實際負責人卓貴美暨其配偶賴泯聰( 本院更一審判決後,於上訴三審期間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 不受理確定)、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崧營造)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江吉崧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新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詹採銀)及勝利土木包工業 (下稱勝利土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江吉存,共同基於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邱榮昌卓貴美賴泯聰,或邱榮昌與江吉 崧、江吉存各約妥由其等經營之前開營造公司承作特定工程 ,邱榮昌明知其應依上開招標規定辦理,不得違反「彰化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 項」所定辦理公共土木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竟 以口頭或交付指定承作廠商名單之紙條方式,具體指示莊守 仁、楊杉郎詹玲茲等三人,彼三人因畏懼邱榮昌擁有鄉公 所人事任免、升遷、異動、獎懲等權力而予配合,而與邱榮 昌同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登載於公文書之聯絡犯意 聯絡,或經由莊守仁轉指示楊杉郎詹玲茲,再由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通知卓貴美賴泯聰江吉崧江吉存,以 其等所經營上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吉崧營造、裕新營造 、勝利土包名義參加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之比價,並 另覓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標參與比價,待覓妥陪標參與比價 廠商後,卓貴美賴泯聰江吉崧江吉存即將指定得標承 作及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提供與莊守仁楊杉郎、詹玲 茲,或先將預定之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提供與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等,而後再徵得前開預定陪標參與比價之廠 商之同意(該等陪標廠雖明知參與工程比價或招標程序,該 管公務員須將渠等不實比價或招標紀錄記載於比價或開標紀 錄上,但因礙於人情或因其他因素,竟基於縱經公務員將不 實比價紀錄登載於公文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予以允諾),莊守仁等三人即於呈請鄉長邱榮昌核定參與 比價廠商之簽稿上擬具前開指定得標承作及陪標參與比價廠 商名單,而後由鄉長邱榮昌核定之,再據以製作函稿書面通 知參與比價,以求公共土木工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土木 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及形式要求,即形式上合乎3家廠商參 與比價投標之法定程序,或於公開招標程序中增加得標之機 率。其方式為:卓貴美賴泯聰除提供己身所經營之先亨營 造或弘景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外(如指定得標承作之 廠商為先亨營造,則提供弘景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 反之亦同),復向江吉崧江吉存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立益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炳)及營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營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王錦炫、集益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集益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高汝慧) 之實際負責人陳銀堆(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未上訴三審而 確定)、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正營造,登記負責 人為不知情之江姿瑩)與明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瑞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彰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 茂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洪惠玲)之實際負責人陳忠俊 (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志隆土木包工業( 下稱志隆土包,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江志隆之母)之實際



負責人江志隆(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經上訴三審又撤回上 訴確定)、先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進營造,登記負責人 為不知情之邱芳春)之實際負責人許金庫(於本院上訴審判 決後,未上訴三審而確定)、佑合峰包工業(下稱佑合峰包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蕭瑟榮(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未上 訴三審而確定)、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營造)及久 大土木包工業(下稱久大土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慶蜂 (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未上訴三審而確定)、芳洲土木包 工業(下稱芳洲土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芳洲(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自王錦炫以下至陳 芳洲,下稱王錦炫等人)、延維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負責人、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 責人、國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月女(後三人未據起訴) ;江吉崧江吉存二人,除江吉崧提供己身所經營之吉崧營 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外,另向卓貴美賴泯聰陳銀堆江志隆許金庫蕭瑟榮張慶蜂、陳芳洲及全宏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全宏營造)實際負責人鄭鎮平(未據起訴)、 創世際土木包工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下稱創世 際土包),要求其等提供所經營前揭營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稅卡、會員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並在空白投標單上 蓋妥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或依指示填妥投標單之投標廠商、 較高之投標金額,交與卓貴美賴泯聰江吉崧江吉存等 四人,其中余瑞興除交付其所經營之明正營造、明益營造前 開證件外,另交付其兄弟余瑞坤所經營之俊昇土木包工業( 下稱俊昇土包)因擔任保證廠商而交付與余瑞興之前開證件 與卓貴美,而後由卓貴美等四人購買押標金支票後,再將投 標袋(內有前開證件、投標單及押標金支票)寄往彰化縣永 靖鄉公所建設課參與投標,分由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主 持比價程序,而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明知並未實際進行 比價程序,竟因邱榮昌之授意,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將 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三人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而 使卓貴美賴泯聰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及向王錦炫 商借投標之營泰營造、江吉崧江吉存所經營之吉崧營造、 裕新營造、勝利土包以最低價格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文 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權益(工程名稱、投標年 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承辦人、保證 廠商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得標金額為 67萬7千元,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677萬元)。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被告部分,均兼具上訴人身分,以下均 僅以被告稱之;至同案被告部分,則均僅稱其姓名,以茲區 別,以下皆同):
被告邱榮昌等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抗辯稱檢察官引為證據 之賴秋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黃豐盛詹益宗、余瑞 坤、江姿瑩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詹木根、江伯川、 黃陳雪胡素玫黃月女鄭鎮平邱榮洲李育娜、蘇鴻 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詞,及鍾佳徵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 時所為之證詞,皆屬傳聞證據而為審判外陳述;另陳忠俊在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而為 審判外陳述;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陳銀堆江志隆許金庫、被告王錦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而為審判外陳述;同 安村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陳厝厝排水旁 農路修建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製 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又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在法務 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疲勞及誘導 詢問所為,依法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邱榮昌等 人犯罪之不利證據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證人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之偵訊筆錄 ,與蘇鴻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 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無從調查,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邱榮 昌等人不利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賴秋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黃豐盛詹益宗、余 瑞坤、江姿瑩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詹木根、江伯川 、黃陳雪胡素玫黃月女鄭鎮平邱榮洲李育娜等人 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係屬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證據法則排除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賴 秋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詹木根、江伯川、黃陳雪鄭鎮平邱榮洲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皆未供 前或供後具結,依法又無不能具結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 等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詹益宗余瑞坤胡素玫黃月女蘇鴻鍊李育娜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或於供前具結或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5款證人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 僱人,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亦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鍾佳徵於89年9月2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固與其於 原審91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符(容後敘明),惟 證人鍾佳徵前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第一次陳 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且其前開證詞,係依據中華航空公司88年6月30日及其任 職之宜安旅行社記載之資料而來,而前開書證應無蓄意造假 之可能,則證人鍾佳徵依上開形式真正之書證,而在法務部 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邱榮昌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具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 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陳忠俊於警詢之供述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死亡,而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其本身查獲後 所供,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 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陳忠俊以證人身分於90年1月 1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雖對其他共同被告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 與法定要件相符,經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 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如於共同 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 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王錦炫陳銀堆江志隆、許金 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復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 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㈤第168至245頁)。是上開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關於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陳 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係法務 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人員對照往來傳票及銀行存款明細、支 票等資料製作而成,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 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疲勞訊問等字, 係於93條2月6月修正新增。經查:
楊杉郎於89年9月29日、詹玲茲於89年10月5日、被告江吉崧



於89年9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調查員 皆曾給予休息、用餐、飲水、如廁之時間,詢問全程被告未 曾反應疲勞,亦未見被告有打哈欠之動作等情,業據原審受 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參原審卷㈤93年10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同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8頁 、同月25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6頁、同日下午準備 程序筆錄第7頁、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 至其中楊杉郎雖有揉眼睛、托腮、閉目養神;被告江吉崧亦 有揉眼睛、伸懶腰之動作(參原審卷㈤93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7頁、第8頁、同月25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惟此或係楊杉郎、被告江吉崧個人之習慣動作,或係因長 時間久坐,為活動筋骨始為之,尚無法執此認定楊杉郎、被 告江吉崧已處於疲勞之狀態而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 查員之詢問。另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固有提供莊守仁 之調查局筆錄供詹玲茲閱覽(參原審卷㈤第70頁),惟僅係 單純提示其餘被告之筆錄,而無佐以詐騙、恐嚇等言詞,依 客觀情狀觀之,當不至於影響被告之意識,執此,並無法認 定前開自白非係出於詹玲茲自由意識及非詹玲茲任意性所為 。又89年10月5日15時6分後,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詢問人員 皆手持另份筆錄指示製作筆錄人員製作筆錄,而詹玲茲皆未 為任何供述(參原審卷㈤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惟該日自 12時31分起,迄14時55分止,調查員確有詢問詹玲茲,惟尚 未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筆錄(參原審卷㈤第70頁),依經 驗法則而論,因詢問過程對話冗長,逐一記述有其實際操作 上之困難且亦延滯詢問時間,是詢問完畢後再擇要紀錄,亦 非法所不許,且調查員製作筆錄完成後,亦將筆錄交與詹玲 茲閱覽,詹玲茲自同日19時36分開始閱覽,至同日19時48分 ,歷經12分鐘閱覽完畢後,始在筆錄末行簽名蓋章,是以, 調查員擇要紀錄之筆錄,應與詹玲茲之供述就重要部分互核 大致相符,否則詹玲茲當無閱覽長達12分鐘後,未表示任何 意見,即於筆錄末行簽名蓋章之理。而楊杉郎雖稱:調查員 在作筆錄前曾唸莊守仁之筆錄給伊聽,並表示莊守仁已承認 通知比價廠商名單係莊守仁主動通知廠商提供等語,被告江 吉崧則辯稱:調查員曾拿他人筆錄要求伊承認等語。惟查, 楊杉郎莊守仁二人於89年9月29日經調查員提訊,渠二人 係由不同組成員之調查員分別訊問製作筆錄,莊守仁係自該 日10時40分起訊問至18時18分許製作完成筆錄後由莊守仁閱 覽簽名,楊杉郎則係自同日10時40分起訊問至18時零分許製 作完成筆錄後由楊杉郎閱覽簽名,有調查筆錄可稽(參89年 度他字第465號卷【下簡稱465他卷】第378至382、390至392



頁),且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楊杉郎於89年9月29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供述,並未見有何楊杉郎所稱調查員 朗讀其餘被告調查局筆錄之情事(參原審卷㈤第32、33頁) ,被告江吉崧於89年9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 供述,從調查員開始製作筆錄至結束,亦未見調查員交付其 餘被告調查局筆錄供被告江吉崧閱覽之情事(參原審卷㈤第 25頁背面),復經本院上訴審於96年10月22日下午4時及同 年11月6日下午2時勘驗上開筆錄結果,被告邱榮昌之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稱就詹玲茲於89年10月5日在調查站所製訊問筆 錄,其錄音錄影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另就楊杉郎於89 年9月29日在調查站所製筆錄部分,亦稱沒有聽到有調查員 誘導楊杉郎之情形(參本院上訴卷三第58至59、87至88頁) ,則楊杉郎、被告江吉崧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楊 杉郎、詹玲茲、被告江吉崧前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 調查時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疲勞及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 均有證據能力。
莊守仁於89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固 自白在卷,惟其辯稱:係因調查員向伊表示自白即讓伊交保 ,伊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另其於本院98年7月 22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經被告邱榮昌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 稱:「(你該次89年10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是否 出於你之真意?有無不實陳述?)不是出於我的真意,我是 因為29日要讓我交保沒有交保,我心中還存有恐懼及壓力存 在,所以就順著29日的不實自白作陳述。」等語。惟查: 1.莊守仁就其究係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受調查員或偵訊中受 檢察官誘導而為自白,以及其如何受誘導等節,前後反覆閃 躲其詞,可信性存疑。蓋其於原審90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 :「(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工程均是鄉長指示你,由何 廠商得標?)那是疲勞訊問,另一方面檢察官暗示若自白可 免收押,為出去找有利證據,所以才那麼說。」等語(參原 審卷㈠第112頁),繼於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時供稱:「( 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屬實否?)我第一次所述屬實, 我否認犯罪,第2次在偵訊中,檢察官暗示我如果我自白就 讓我出去,不收押我,所以我就順著檢察官意思自白。自白 內容是我編造。我怕我被收押後,無法出來找對我有力證據 。」等語(參原審卷㈢第87頁),又於原審9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期日供稱:「(89年9月29日調查局詢問筆錄是如何 誘導?)調查員跟我說檢察官說我自白就讓我交保,調查局 人員假設2種狀況,一種是廠商把名單交給我,一種是我把 廠商的名單洩漏給廠商,因為那時我想要交保。(如何決定



要選哪一種?為何要那樣決定?為何不選第3種?)我沒辦 法決定如何講,就按照檢察官的暗示去做不實自白。(檢察 官如何暗示你?)調查員跟我說如果今天自白就讓我出去。 (檢察官沒有暗示你選哪一種?你如何選?)不語。(於偵 訊為何承認?)不語。」等語(參原審卷㈤第48頁、第49頁 背面),其後於本院98年7月22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邱榮昌之選任辯護人問:你於89年9月29日本案在法務 調查局中組受調查所為之供述,是否出於你之真意所為?有 無不實之陳述?)當時我已被羈押,調查員有說檢察官有交 代如果我今天把事情交代清楚,就讓我交保回去,在偵訊過 程中突然有一個稱為組長的調查員的人進來預設3種立場叫 我回答其中一種,第一是鄉長指定施作廠商,再由承辦員通 知廠商另外拿2家陪標廠商名單來辦理比價,第二是廠商將 名單交給鄉長再交給承辦員辦理比價。第3種是由我直接找 廠商接洽辦理比價。因為調查員己經有說檢察官有交代要讓 我交保,我就隨便選一種以求交保,所以作了不實的自白, 但當天並未交保。」、「(被告邱榮昌之選任辯護人問:你 該次89年10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是否出於你之真 意?有無不實陳述?)不是出於我的真意,我是因為29日要 讓我交保沒有交保,我心中還存有恐懼及壓力存在,所以就 順著29日的不實自白作陳述。」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第 161頁背面至162頁),先後所供並非一致。又經原審勘驗莊 守仁89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製作筆錄之錄音帶 結果:「一、從錄影帶時間顯示為89年9月29日10點32分開 始,被告手銬銬於椅子上未解開,12點19分打開被告右手手 銬吃麵食,二、一開始為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在場,調查局人員未在場故尚未開始詢問,(隨即快轉至調 查局人員入內開始詢問被告後恢復至一般正常播放方式), 11點42分調查局人員跟被告說明鄉公所辦理工程由特定幾家 廠商得標與理不合,今天提你出來就是讓你表達你的意見, 還有另一個承辦人員,問那個承辦人員說的就可以知道你們 兩個誰講的真實,11點54分被告開始回答,被告回答後調查 人員整理被告之回答語意後尚向被告詢問這樣對嗎,被告答 對,12點2分被告有說因為他指定這一家我們旁邊還要找2家 ,調查人員說依你的意思這些廠商是不是參加圍標的廠商, 被告說沒錯,被告回答方式非只說對,是不是,而是向調查 人員詳細供述其所說之內容。」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憑( 參原審卷㈤第49頁背面),並無莊守仁所稱調查員或檢察官 引誘指示其二選一或三選一回答之情形,而莊守仁於本院前 審98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作證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9



月29日調查站你回答之內容係調查員先寫好後你再回答,或 你講他才記的?)我講他才記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 第164頁),可見莊守仁於89年9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 組所供之內容,均係出於自己之供述,並未經引導。而莊守 仁於該日所供之內容,亦核與楊杉郎於同日法務部調查局中 機組調查、89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內容,及詹玲於 89年10月5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同日檢察官訊問 之自白內容均相符〔本院按,楊杉郎、詹玲玆除於此等期日 為較完整之自白供述外,實則楊杉郎早於89年9月29日前之 89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及於89年9月21日檢 察官訊問時,即曾為部分自白,其於前者即調查時供稱:「 (問:前述13件工程如何辦理比價?比價廠商如何指定?底 價何人核定?)永靖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之模式為課長莊守 仁提出比價廠商名單(通常為3家)徵詢鄉長意見獲認可後 ,莊守仁即將比價廠商名單交予承辦人辦理通知比價作業, 【或由鄉長邱榮昌直接將屬意比價廠商名單交予莊守仁再交 承辦人辦理通知比價作業,先亨營造承包之前述13件小型工 程均係依照上述兩種發包模式辦理。】…。」等語(參465 他卷第99頁),後者即偵訊時供稱:「(問:工程的廠商是 由何人指定?由何人核定?)核定由課長。廠商名單是課長 給我的,由課長下紙條或用口頭指示。(問:鄉長及課長都 說是承辦人員打簽呈的,何簽辦?)我曾寫過請課長指定廠 商的簽呈,但課長及鄉長都只蓋章而已,事後才用口頭或紙 條方式指示。紙條辦理後還要繳回去。」等語(參465他卷 第266頁)。而詹玲茲亦早於89年9月29日前之89年9月25日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亦曾為部分自白,其供稱:「 (問:你前述辦理小型工程發包,有關選定何廠商參與比價 作業,為何先向建設課長莊守仁請示?另莊守仁係如何裁示 ?)我係基於本課同仁(包括楊杉郎詹欣怡)所述之承辦 小型工程慣例,先行向莊守仁請示指定廠商名單後,再據以 辦理後續之比價發包作業,莊守仁大多當場裁示指定廠商, 亦有部分係渠與鄉長邱榮昌研議後,始於數日後告知我指定 廠商名單。」等語(參465他卷第299頁)〕,足見莊守仁於 89年9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及於89年10月6日檢察 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其自己並合於事實之陳述。 2.經原審勘驗莊守仁89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 之前開自白時,固發覺調查員曾向莊守仁陳稱:「檢察官有 提到你今天如果能夠大致上把這件事講清楚,能夠讓你‥‥ ‥(‥‥‥表示因錄音未見清晰,故無法勘驗得知)」等語 (參原審卷㈤第51頁)。惟如前述,早在莊守仁於89年9月



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應訊前,楊杉郎、詹玲玆已分別 曾為部分自白,且89年9月29日調查員僅是告以莊守仁要把 事情講清楚,而莊守仁當日製作筆錄時,自始即有選任辯護 人陳世煌陪同在場,此有該筆錄之記載可考(參465他卷第 390頁背面),則調查員之上開告知是否即如莊守仁所辯稱 是以利誘方式取供,固不無存疑之處,惟基於「有疑唯利」 原則,自宜將該次莊守仁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3.莊守仁於89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後,當日 即經檢察官(非承辦檢察官)複訊,莊守仁坦承調查筆錄所 供實在,惟未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嗣承辦檢察官 於89年10月6日再提訊莊守仁莊守仁在其選任辯護人陳世 煌律師在場下仍自承:89年9月29日之調查筆錄均實在,均 據其意見記載等語,經檢察官再訊問何以與89年9月13日調 查筆錄、偵訊筆錄內容不同時,其供稱其中之原由:89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才正確,9月13日之調查,伊不敢據實回答 ,是因當天辯護人莊律師是鄉長請的,伊怕據實回答對伊不 利等語(參89年度偵字7276卷【下稱7276偵卷】第133頁正 、背面),莊守仁於本院前審結證時,再次證稱89年9月13 日之選任辯護人莊律師係被告邱榮昌為其委任(參本院更一 審卷第164頁),此等莊守仁邱榮昌間之互動及莊守仁內 心之掙扎,外人自無從知悉,亦非利誘即能得知。而莊守仁 於89年10月6日偵訊中復更進一步供稱:「(先亨、弘景、 吉崧公司,在㈠、㈡、㈢表內之工程的3家廠商何人指定? )都是鄉長指定該工程給某人做,這某人就會提供另3家廠 商名單給我們辦理後續通知的工作。先亨、弘景、吉崧3家 都是如此。(詹玲茲楊杉郎他們所承辦的工程,鄉長也都 如此指定否?)是的,都以口頭指示。因剛開始楊杉郎有提 供7、8家,鄉長都不批示,後來就改以口頭請示,鄉長也以 口頭指示給特定人施作。如楊杉郎他們不在就由我口頭轉達 。有使用紙條是廠商提供的,上面都有蓋好公司的橡皮戳章 的名單。(問:你任課長不覺這樣不妥?)雖覺不妥,但鄉 長有人事任免權,他可隨意調動職務。具體的例子有財政課 長江伯川被調為調委會秘書;而民政課長詹世岸被調為農會 課主辦。且鄉長的口頭禪是:你不聽的話,考績就由丙等打 丁等。(賴泯聰夫妻與鄉長關係如何?)私交很好,常一起 打牌。(是否聽過賴泯聰夫妻提供8百萬的政治獻金給邱鄉 長?)我是聽楊杉郎說的。當時是楊杉郎賴泯聰聊天,我 無意中聽到的。(廠商的紙條是卓貴美賴泯聰或公司會計 拿來的?)是賴泯聰或公司會計親自拿來的。」等語(參 7276偵卷第133至135頁),綜觀上開供述內容,非本人親身



經歷,他人亦無從得知,如非莊守仁出於己意供出,自不可 能由檢察官事先引導而得。況且該次偵訊,莊守仁之選任辯 護人陳世煌亦陪同在場,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檢察官有利益交 換之誘導行為,無從認與89年9月29日調查員之訊問有直接 關聯。而檢察官本即有權依案情需要,而聲請法院羈押或停 止羈押被告,即使檢察官對被告曉以大義,並於被告清楚說 明犯罪情節,且其他被告已有坦承,因認無串證之虞,無羈 押必要而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偵查實務所常見,非必 然即有利誘訊問之舉。本件莊守仁楊杉郎同係因有串證之 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89年9月14 日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同於89年10月6日提 訊渠二人後,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渠二人獲准,此有聲請羈 押及停止羈押等卷可憑,顯係因其二人已就案情供述明確, 無串證之虞而聲請停押,非獨厚莊守仁一人。此由楊杉郎早 於89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89年9月21日檢 察官訊問時,即曾為部分自白,及詹玲茲早於89年9月25日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亦曾為部分自白,復於89年10 月6日之前一日即89年10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為 更完整之自白,檢察官自無再利誘莊守仁取證之必要。是莊 守仁於89年10月6日之自白,係出己意之任意性供述,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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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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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