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959號
TPHV,99,上,959,2015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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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葉國旺
      黃李金英
      黃肇祺
      黃國政
      黃國琴
      黃國双
      黃郁湘
      黃秋蓮
      黃素霞
      黃雯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  鄭瑞炎
訴訟代理人 鄭紹宗
被上訴人  鄭瑞銓
      鄭瑞堂
      鄭瑞楓
      鄭紹鎌
      鄭祖善
      鄭紹鐵
      鄭紹邦
      鄭惠芳(即鄭紹楷之繼承人)
      鄭祖翔(鄭紹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鄭紹楓」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瑞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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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