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7年度,6號
TPHV,97,金上,6,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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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秋君
      陳譓伊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 訴 人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吳紀群會計師
上 訴 人 葉素菲
      葉孟屏
      葉孟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洪崇欽律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彭進坤
      林世隆
      謝世芳
      賴哲賢
      徐清雄
      葉懿慧
      林聖賢
      夏雋隆
被 上訴 人 蕭若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被 上訴 人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
      胡閏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輝
被 上訴 人 吳春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7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上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etropolitan
       Bank of Trus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上訴人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對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⑴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參億玖仟柒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⑵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⑶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⑷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三「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⑸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⑹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五「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⑺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六「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⑻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七「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⑼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連帶



給付超過附表八「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⑽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九「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⑪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十「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淑敏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三「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五、附表六「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七「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八「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九「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十「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林世隆謝世芳



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其餘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鄭淑敏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鄭淑敏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鄭淑敏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鄭淑敏夏雋隆連帶負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責。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鄭淑敏如分別以各該項所示金額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 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菲商 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首都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依序已變更為邱欽庭邱正雄蔡光超,分別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 ㈡第123頁、卷㈣第248頁、卷㈦第138頁),渠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投保中心以對造為連帶債務人而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等3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據以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對於各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彭進坤、林 世隆、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另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上訴聲 明願給付金額雖逾本院所認定之金額,惟因共同訴訟人林世 隆、葉懿慧上訴聲明為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本院卷㈨第30



3頁),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院 不受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上訴聲明之拘束。次查博達公 司、彭進坤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蕭若山林聖賢夏雋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 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自民國88年12月18日起在臺 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上市買賣,其88年度至93 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記載虛偽進銷貨及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 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致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 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葉素菲自80年起 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均為博達公司董 事長暨總經理,葉素菲主導博達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 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 載內容均屬虛偽,且葉素菲明知博達公司在永豐銀行、菲律 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Commonwe alth銀行之存款 均與一般得任意動用之現金存款不同,博達公司91年度半年 報至93年第1季財務報告關於美金現金存款及未為他人背書 保證等相關記載均屬不實,竟仍於歷年財務報告「負責人」 、「經理人」欄位簽章,並於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 財務報告,顯係故意造成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致 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為真實而在 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葉孟屏自80年起至93年 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陸續擔任博達公司專案 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並自87年 9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董事,葉孟屏知悉博達公 司從事假交易,並於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後,積 極參與了結假銷貨事務及證物之事宜,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 告虛偽隱匿之行為,顯有故意;葉孟川於89年間任職博達公 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 葉孟川葉素菲之胞弟,而於93年4月至6月在博達公司虛偽 循環交易中扮演保管虛偽進銷客戶存摺及印章之角色,其所 參與之虛偽循環交易,造成博達公司93年第1季季報不實, 其行為符合侵權行為;彭進坤自85年起至93年6月15日博達 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 總經理,彭進坤知悉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 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 內容均屬虛偽,竟於歷次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虛偽財



務報告,或任令葉素菲代理其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博達公 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林世隆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集團 辦公室副總經理,於91年10月起至92年6月止擔任財務長, 林世隆於91年度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其明知博 達公司應收帳款異常,竟未為實際審核,即任意於會計傳票 上蓋章,並在虛偽不實之91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對於博達 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過失;謝世芳 自86年起至91年12月31日起擔任博達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 財務長,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董事,謝 世芳確實參與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明知該公司 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 虛偽,且明知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1,000萬元受有限制 ,財務報告顯有隱匿,竟仍於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 止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 年度半年報,並於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半年報「主辦會計 」欄位簽章,自屬故意造成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年 度半年報虛偽隱匿;賴哲賢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 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暨金融資源中心主管,並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監察人、91年8月20日起至93 年6月15日止擔任董事,賴哲賢已自承其自93年2月起參與假 銷貨行為,賴哲賢於92年7月間進入博達公司後,至遲於92 年下半年起已開始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足徵賴哲賢明 知92年度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相關科目不實,竟仍在92年 度財務報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章, 對於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 隱匿之行為,又其確實知悉並參與聯繫與羅伯銀行、Common wealth財務規劃事宜,對於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4,00 0萬元、Commonwealth銀行之美金4,500萬元均屬帳上數字而 非可實際動用之現金乙節知之甚詳,竟仍在92年度財務報告 、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博達公 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 ,自屬有故意;徐清雄自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止為博 達公司財務協理,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 董事,其確實參與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 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 容均屬虛偽,竟仍於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參與之 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博達公司88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並 於88年年報、89年半年報、89年年報、90年半年報之「主辦 會計」欄位簽章,對於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0年度半



年報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故意;葉懿慧自87年8月10日起 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專案經理,並自92年7月 起至93年3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葉懿慧至少於 91年9月間即因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情況而有離職之意,嗣 經博達公司當時財務長林重煥以獎金安撫而繼續任職,至93 年2、3月間已積極負責聯繫假交易之行為,其行為符合侵權 行為;蕭若山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擔任博達公 司專案經理,其依葉素菲之指示從事匯款行為;陳忠義以久 津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其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擔任 1屆董事,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均無任何履行董事法定 職務之行為,對於博達公司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鄭淑敏以中視公司法人代表 人身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自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其自87 年博達公司上市前迄93年聲請重整止,該期間博達公司財務 報告始終有前述虛偽隱匿之情形,鄭淑敏長期擔任博達公司 董、監事之身分,至少應就該等異常情形進行瞭解、提問, 始得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 之虛偽不實顯有過失;吳春台以國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 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1屆監察人 ,其於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期間,僅以會計師之查帳作為職 務之覆行,並無其他行使監察人職權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陳韻如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 博達公司董事,參與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半年度財務報告 之編製,通過89年度財務報告,其就系爭虛偽不實財務報告 影響市場期間中之投資人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林聖賢自 86年6月30日起進入博達公司擔任法務工作,其自90年4月16 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擔任董事,參與通過博達公司89年至 91年度財務報告之決議,對於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 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過失;夏雋隆自87年9月14日起 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其於博達公司歷次 董事會均列席,卻未曾發揮監察人監督功能據實查核簿冊文 件及表冊,對於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 不實行為自應負責;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知悉博達公 司商借資金之目的在於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 ,竟長達2年連續出具不實函證,造成系爭財務報告發生不 實情事,有重大過失應對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菲律 賓首都銀行出具博達公司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菲律賓首都 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 edo P.Javellana II參與規



劃博達公司帳面存款設計,造成博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第 1季財務報告不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修正前證交法 第20條第3項、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原判決附表 A「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一、附表B「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C「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 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附表D「原告請求 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 E「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五所示、附表F「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附表G「原告請求應負責任 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附表H「 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八所示、附表I「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 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原審判決:博達公司、葉素菲應連帶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55億 8,058萬5,913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葉孟 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就原判決附 表三、附表四;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 就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 慧、林聖賢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七;葉孟屏彭進坤、賴 哲賢、葉懿慧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八、附表九;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十,各該附 表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 、葉素菲連帶給付各該附表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之;而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中心請求逾上開 當事人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應就附表一、附 表二「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 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陳



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應就附表三「變 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 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 賴哲賢鄭淑敏應就附表四「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 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賴哲賢鄭淑敏就附表五「 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 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㈥賴哲賢鄭淑敏、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就附表六「變更後上 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 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㈦賴哲賢蕭若山鄭淑敏、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就 附表七「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 雋隆連帶給付該附表七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 受領之。㈧蕭若山鄭淑敏、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 菲律賓首都銀行就附表八、附表九「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 哲賢、葉懿慧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 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㈨蕭若山鄭淑敏、永豐銀行、 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就附表十「變更後上訴聲 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 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連帶給付附表十所示授與訴 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㈩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林世隆謝世芳賴哲賢、徐清 雄、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之上訴駁回。
二、對造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葉素菲辯稱:財務報告係經財務長帶領會計人員編制完成, 經會計師查核後,始提出於董事會,伊沒有參與財務報告之



編製,亦未曾懷疑其內容有何不實,且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葉素菲連帶給付超過55 億6,806萬7,8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葉孟屏辯稱:伊於87年中奉派至荷蘭,對臺北的事不清楚, 未參與假銷貨及財務報告之編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①原判決關於命葉孟屏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各該「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1億0,040萬8,776元本息 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二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超過5,107萬4,662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 附表三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2億5,011 萬3,045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四各該「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2億3,721萬2,129元之本息 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五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超過5億5,467萬1,043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 判決附表六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3億 6,7 77萬9,328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七各該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2億4,384萬8,131元 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八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超過13億4,389萬0,827元之本息部分;連帶 給付原判決附表九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 過8億7,613萬8,416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十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13億6,579萬0, 771元之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上 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對造之上訴駁回。
葉孟川辯稱:葉孟川於93年4月起始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 ,從未參與博達公司93年1月至3月之公司營運,對於博達公 司虛偽循環交易並不知情,未參與博達公司93年度第1季季 報之編制工作,該季季報縱有不實,亦與伊無涉等語。並上 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葉孟川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十「被 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13億6,309萬7,708元之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 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彭進坤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其負責 技術研發工作,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制,其縱製作不實客戶 資料表、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估價發票、銷售單、訂購單 等假銷貨行為,均屬博達公司內部作業行為,所受損害者為 博達公司,並非投資人,其行為不致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之 通常結果等語。




林世隆辯稱:因財務報告無人蓋章,伊僅於91年10月至92年 6月間受葉素菲請託臨時掛名財務長,擔任財務長8個月期間 未發生影響投資人之情事,伊對於假銷售不知情且未參與, 亦不知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伊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駁回對造請求。 ㈥謝世芳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其擔任 博達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期間,該公司內部決策均由葉素菲 直接指揮其他各部門主管決定,其僅負責協調各部門業務之 工作,關於博達公司假銷貨流程、虛增應收帳款美化財務報 告等事均不知情等語。
賴哲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賴哲賢葉素菲之自92年7、8月份起至博達任職至93年6月止,任 職只10個月餘,在職期間皆遵循公司已建立之內部行政程序 執行業務,且當時亦相信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已經安候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合簽證達5年以上,才擔任公司之董事等語 。
徐清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葉懿慧辯稱:伊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亦未負 責與銀行間財務運作,其擔任之職務不會涉及海外公司之設 立與運作,亦不涉及實際進銷貨,且其在公司僅負責執行事 務,並無決策權限,不知Kingdom等公司為葉素菲等人虛設 之人頭公司,更無法知悉假進銷貨、虛增應收帳款等行為, 又其未曾參加過董事會,亦未曾參與Addic公司受限制之1,0 00萬元美金簽約之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廢棄。㈡駁回對造請求。
蕭若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其僅處 理董事長交辦事項,未涉及編制財務報告,其擔任董事長辦 公室專員,所負責之事項多為公司轉投資事業之研究及報告 ,以及董事長個人資金理財交辦事項,其並不負責公司財務 、帳務、業務,更非博達公司財務人員,對於財務報告、公 開說明書無權參與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忠義辯稱:其係由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 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其於代表 久津公司行使股東及董事權利義務期間,未曾收受任何酬勞 ,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鄭淑敏辯稱:鄭淑敏係由中視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 選,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且其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國亨公司及吳春台辯稱:其對博達公司歷年公開說明書及財 務報表之虛偽或隱匿情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有正當理 由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韻如辯稱:其投資博達公司1億元,亦為受害者,不知悉 博達公司財務報不實,其未參與博達公司虛偽交易,對博達 公司被掏空及財務不實應無過失。其係相信會計師之查核簽 證,且無任何理由相信專家之簽證有虛偽隱匿之事情,符合 免責要件。其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 司董事,投保中心於9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投保中心89 年12月前之損害,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林聖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伊所有 持股均來自員工分紅,進入董事會負責提供法律意見,未參 與博達公司之經營,對於財務報告虛實無從分辨等語。 夏雋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永豐銀行、永豐金公司辯稱:永豐銀行回覆會計師函證並無 不法,亦未造成博達公司財報股東權益虛偽不實,永豐銀行 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rand Ca p ital公司貸款予Addie公司並無不法,也未成Addie公司或 博達公司損失,永豐金租賃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菲律賓首都銀行:其提供會計師之函證並未造成博達公司財 報不實,與授權人之損失無涉。Alfrdo P. Javellana II為 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受僱人,投保中心既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內主張權利,其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員工任職起迄日:
葉素菲自80年2月25日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 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葉孟屏自80年12月1日至93年6月15日陸續擔任博達公司專案 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 ⒊葉孟川於89年間曾任職博達公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11月28 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
彭進坤自85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 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
謝世芳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總 經理、財務長。




賴哲賢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 事長兼金融資源中心主管。
徐清雄自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協 理。
林世隆自91年5月15日起至91年10月止陸續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長特別助理、集團辦公室副總經理,自91年10月起至92年 6月擔任財務長。
葉懿慧自87年8月10日起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 專案經理,並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 心協理(93年2月遞交書面辭呈,93年3月26日公司批准辭呈 )。
蕭若山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專案 經理。
㈡董監事任期起迄日:
葉素菲自87年9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
葉孟屏自87年9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
彭進坤自87年9月14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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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