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 在台中市○○路二五五號前,因乙○○將甲○○所有之花盆移開,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乙○○,致乙○○受有上肢兩處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下肢擦傷、 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乙○○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持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毀損被告所擺設之花盆,被告因氣憤以責 詞幾句了事,並無動手毆打予以傷害之事實,惟告訴人竟因被告 以責詞幾句而 懷恨於心,嗣竟教唆其胞弟夥同另不詳姓名之青少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共 同毆打傷害被告夫妻,致被告夫妻均有嚴重傷害,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廖 春等共同傷害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一號偵辦後,顯引 起告訴人等不滿,告訴人始嗣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藉以誣告被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⑴於提出告訴時指訴:「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約五、 六點,因被告將我家出入之道路以鐵欄干、花盆等物堵住,不利通行,因此家母 即告訴人乙○○將花盆移開,被告甲○○即用腳踢家母身體多處受傷,使其倒地 ,被告仗恃當時無人在場目擊,又罵『三字經』,並嚷叫『乎你死』,因我念其 為鄰居,息事寧人,不願事態擴大,故未提告訴。」等語;⑵嗣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偵訊時指訴:「詳如告訴狀,他在我家門口,踢我及毆打我,並說要給
我死,他住我家隔壁,他先用欄杆及花盆將我家圍住,不讓我家通行,我只是將 花盆搬走,他即毆打我。」」、「當時晚上五、六時,被告趁附近沒人便一直毆 打及罵我,我被踢倒後,我女兒有看到,但她現在人在加拿大,二月份回國,我 再查訪有無其他證人。」等語;⑶而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一五一一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指訴:「甲○○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我經過甲○○住處前,因甲○○將住處前之道路以 鐵欄杆及花盆阻擋,我因要通過,即把花盆拿開,甲○○當時出來,以手毆打我 ,並以腳踢我,到我手、腳等處均瘀、擦傷。」等語(該卷第十八頁);⑷嗣於 本院調查時指訴:「他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他家門口打我,因甲○○在我 們共同通行的路上擺花盆阻礙通行,我把花盆移開,他就腳踢我。」(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花盆放在出入口,我彎下腰去搬開,他從他家出來 踢我,還說要讓我死,他踢我時,我就倒下了,至於踢到何處我不清楚,印象中 是踢到我胸部,我就仰倒了,他還踢到我手、腳,害我住院三天。」(八十九年 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確實有打我。他打我後我隔了三、四天後才去台 中醫院驗傷。當時被告用腳踢我的胸部,還說要給我死,還罵我三字經。我倒地 後他還用腳踢我左右腳,又踢我的左手臂。他踢我的時候我女兒在屋子裡,我喊 救命後,我女兒來把我扶起來。我女兒今天有到庭。」(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 筆錄)、「被告有打我,打倒我在地上也不拉我起來,還踢我四、五下,還罵我 三字經,他踢我胸部我就倒下去,他再踢我左上肩及左手腕各一下,還有左右腳 小腿各踢一下,我到醫院時我問醫生你看我這樣是被踢還是跌倒的,醫生說一看 就知道是被打的醫師說法官看就知道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錄)等 語。如是,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①被告在看見告訴人搬開花盆時,究竟係以腳 將告訴人踢倒在地,且持續以腳踢告訴人身體各處,抑或是係先以手毆打告訴人 ,再踢告訴人,前後已然不一致;②被告究竟係以徒手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後,再 以腳踢告訴人,扺或是被告未用手毆打告訴人,而僅以腳將告訴人踢倒在地後, 仍以腳踢告訴人,前後亦有所不一致;③而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係以腳踢告訴人胸 部,致告訴人倒地,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告訴人受有胸部之傷害,且經本院向台灣省立臺中醫院(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函查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該門診病歷上亦未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之 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中醫歷字第二一二 五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查,則以告訴人七十歲之年齡而言,在遭被告以腳踢胸部 ,以致倒地,却未有胸部之傷害,亦有違於常理;④再以,告訴人即指訴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遭被告以腳嚴重踢傷,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却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當日至醫院就診治療,反 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至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掛門診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中醫歷字第二一二五號函附之病歷上所載 就醫日期可查;再以,告訴人曾因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至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住院治療,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0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十 四頁)。如是,以告訴人甫因病住院治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院,若如其
所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被告以腳踢傷身體多處,為何未在當日就醫治療 ,却遲至七月二十六日始就醫,顯有違於常理;⑤矧,告訴人於偵查指訴:「當 時晚上五、六時,被告趁附近沒人便一直毆打及罵我,我被踢倒後,我女兒有看 到,..」等語,然經本院質以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廖秀華當天情形,廖秀華證述 :「我聽到我媽媽喊救命,我出來看到她坐在地上,他爬不起來,我扶他起來, 我看到我媽媽身體胸部與手腳瘀傷,因為進去屋裡面時我有看他的傷。有左胸部 ,還有腳有瘀傷。我忘了是左腳還是右腳,還有好像是左上臂也有傷。」、「我 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有聽到我媽媽喊救命而已。」等語。如是,證人證述有看告 訴人之傷勢,在告訴人胸部受有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斷證明書、及本院 函查之病歷,却未有胸部之傷害,有如前述,足見證人所述之不實在,況且,縱 使證人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然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坐在地上,尚難憑此 即認係被告將告訴人踢倒在地上,而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以,本件被告與其妻沈秀榮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中 市○○區○○路二五七號處,遭告訴人乙○○之弟盧清根持鐵條毆傷,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裂傷五公分等傷害;沈秀榮受有左髖部瘀傷十五×五 公分、左肘擦傷五×○.三公分、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審核屬實。如是,在告 訴人之弟盧清根毆打被告夫妻後,告訴人始於翌日即二十六日至台灣省立台中醫 院(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署台中醫院)門診就醫,在時間上即有可議,何況,告訴 人及證人指、證述存有瑕疵,有如前述;矧,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而被 告將停車棚搭建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水利地上,且在兩家門前間,以鐵欄杆予以 隔離,並擺設花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已然影響到告 訴人車輛、人員之進出,在雙方早已存閒隙,已至水火不容之地步(雖被告之行 為不足為採,亦僅能由告訴人方面以法律途徑循求解決)。如是,告訴人之指訴 亦不宜遽採,何況告訴人之指訴又屬不一致,有如前述。綜上所述,自難僅憑告 訴人片面之指訴、證人不實之證詞及所提診斷書,遽令被告甲○○負傷害刑責。 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陳 學 德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