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信子(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女(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鍇澐(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庭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卓忠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市雄
楊照子
楊靜怡
楊彩雲
朱張秀孌
陶賢麟
陶貴麟
王李娥
楊德祥
楊素仔
兼上十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被 上訴人 楊市福
楊市順
楊秀子
楊麗卿
楊美惠
楊彩清
林惟銘
林書源
黃許罔
廖秀幸
黃雅芬
黃鵬宇
黃素娥
黃錦芳
黃月
葉黃足
黃錦忠
黃錦輝
黃明麗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錦祥
被 上訴人 楊建利
楊東家
楊美華
湯仁毫
陳有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郭美鳳
被 上訴人 陳銘煌
陳真長
陳銘竹
郭陳琴珠
陳得財
陳漢明
陳嘉興
陳皇賢
陳盈芊
陳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甲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楊市雄、楊照子、楊靜怡、楊彩雲、朱張秀孌、陶 賢麟、陶貴麟、王李娥、楊德祥、楊素仔、李茂松、楊市福 、楊市順、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楊彩清、林書源、黃 許罔、廖秀幸、黃雅芬、黃鵬宇、黃素娥、黃錦芳、黃月、 葉黃足、黃錦忠、黃錦輝、黃明麗、黃錦祥、楊建利、楊東 家、楊美華、湯仁毫、陳有力、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 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陳 金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 姓名)主張:被繼承人楊春吉於民國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楊春吉之繼承人,另楊水圳 的生母為楊廖乖,而非楊蘇歡,故除楊水圳之繼承人(如附 表甲編號二所示)對於楊蘇歡繼承楊春吉之部分不得再轉繼 承外,其餘之人均得再轉繼承,故就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之 遺產分別具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楊春吉並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按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兩 造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甲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方面:
㈠、黃明麗、黃錦輝、黃錦祥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而 非楊蘇歡,故楊水圳對於楊蘇歡並無繼承權,同意按附表甲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陳有力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故楊水圳對於楊蘇歡 並無繼承權。又伊繼承自伊母楊欵之應繼分,對楊蘇歡之遺 產部分應無繼承權。
㈢、朱張秀孌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而非楊蘇歡,故楊 水圳對於楊蘇歡並無繼承權。另黃楊秀琴與朱亮輝婚後並無 育有子女,僅有養子朱接枝即伊丈夫。至王李娥應係於光復 前(34年10月25日前)與王新知結婚。
㈣、黃錦芳則以:黃天時及黃許罔為伊父母,於黃天時死後,有 協議黃許罔不繼承黃天時之財產。
㈤、楊市雄、楊照子、楊靜怡、楊彩雲、陶賢麟、陶貴麟、王李 娥、楊德祥、楊素仔、李茂松則以:楊水圳並非楊蘇歡之子 ,另因王李娥為童養媳,結婚時並無宴客,故不知王李娥何 時結婚。
㈥、林惟銘則以:伊對被繼承人楊春吉之繼承事實不清楚,希望 法院依法判決。
㈦、葉黃足、黃錦忠、黃許罔、黃素娥、楊市福、陳金鈴、楊市 順、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楊彩清、林書源、廖秀幸、
黃雅芬、黃鵬宇、黃月、楊建利、楊東家、楊美華、湯仁毫 、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 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其配偶楊蘇歡、長子楊水圳、次子楊溪水、三子楊兩 勝、長女李楊秀琴、四女楊金枝共同繼承,及次女黃楊秀英 (34年7月21 日死亡)之子女即長子黃天時、次子黃啟志、 次女黃月、三女葉黃足、養女黃許罔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新 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等件(下稱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260頁、第13-14頁、第15-259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一 第7-9頁,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230頁)。㈡、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配偶楊蘇歡於47年5 月15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楊溪水、楊兩勝、李楊秀琴、楊金枝如下列㈣至 ㈥、㈧所述之繼承人及次女黃楊秀英之子女黃天時、黃啟志 、黃素娥、黃月、葉黃足轉繼承(黃楊秀英之長女黃素娥於 楊春吉死亡時為蔡田之養女,不得代位繼承楊春吉之遺產, 然楊蘇歡死亡時已終止收養關係,得轉繼承楊蘇歡之應繼分 ;黃許罔於楊春吉死亡時為黃楊秀英之養女,得代位繼承楊 春吉之遺產,然楊蘇歡死亡時已非黃楊秀英之養女,不得轉 繼承楊蘇歡之應繼分,論述詳後),此有新北市地政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㈢、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長子楊水圳於5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女楊文章、楊欵、楊玉汝繼承。惟楊文章於87年12月 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楊高金枝、子女楊德祥、楊建利 、楊東家、楊美華、楊美玲、養女楊素仔繼承,而楊美玲於 93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湯仁毫繼承。又楊文章 之配偶楊高金枝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楊 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美華、養女楊素仔繼承,孫子 湯仁毫代位繼承。楊水圳之女楊欵於97年4月27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陳有力繼承。楊水圳之女楊玉汝於94年9月 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 陳琴珠、陳竹君、陳金鈴繼承,而陳竹君於103年1月8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 陳盈芊繼承,由其等公同共有楊水圳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 產之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司店調字卷第103-104頁、第129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一 第10-29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㈣、被繼承人楊春吉之次子楊溪水於64年12月7 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配偶楊高妹、子女楊市雄、楊市福、楊市順、楊秀子 、楊麗卿、楊美惠繼承,而楊溪水之配偶楊高妹於82年2 月 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楊市雄、楊市福、楊市順、楊 秀子、楊麗卿、養女楊美惠繼承,由其等公同共有楊溪水繼 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地 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3-268頁,原審重家 訴字卷二第4-230頁)。
㈤、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三子楊兩勝於66年8 月22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配偶楊陳足、養女楊照子、楊靜怡、子女楊彩清、楊 彩雲繼承。而楊兩勝之配偶楊陳足於85年5月27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養女即楊照子、楊靜怡、子女即楊彩清、楊彩雲繼 承,由其等公同共有楊兩勝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 分,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269-272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㈥、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長女李楊秀琴於56年1 月18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後配偶朱亮輝、子女李茂松、陶李𤆬、王李娥、養 子朱接枝、養女林李笑繼承。而李楊秀琴之後配偶朱亮輝於 60年11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養子朱接枝繼承,然養子 朱接枝於10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朱接枝所繼承之應 繼分協議由其配偶朱張秀孌繼承。而陶李𤆬於96年9 月15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陶德仁、子女陶賢麟、陶貴麟繼承。 另養女林李笑於88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林李笑所繼 承之應繼分協議由其子林惟銘、林書源繼承,由其等公同共 有李楊秀琴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此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0 月2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五第10-22 頁,原審重訴字卷 第273-279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㈦、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代位繼承人黃天時於92年2 月26日死亡, 其應繼分已協議由其子女黃錦芳、黃錦祥、黃錦忠、黃錦輝 、黃明麗繼承。又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代位繼承人黃啟志於81 年6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廖秀幸、子女黃鵬宇、黃 雅芬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地政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04年8月2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1-283頁 、第288-292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本院卷二第 66-98頁)。
㈧、被繼承人楊春吉之四女楊金枝於103年2 月3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繼承,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字卷一第36頁,原審重 家訴字卷三第58頁、第61-62頁、第57頁)。㈨、被繼承人楊春吉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另有配偶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 1141條前段、第1142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配偶楊 蘇歡與子女楊水圳、楊溪水、楊兩勝、李楊秀琴、黃楊秀英 (被代位人)、楊金枝之應繼分各為1/7 。至代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楊春吉次女黃楊秀英之子女黃天時、黃啟志、黃月 、葉黃足、養女黃許罔則係依其所代位黃楊秀英原有之應繼 分比例1/7計算。
㈡、因上開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利直接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非繼承被代位人黃楊秀英之遺產或權利,僅 係基於維持子輩間之公平而在應繼分計算方式上依被代位人 原有之應繼分比例來計算,故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應終 止其彼此間就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㈢、參以黃許罔於22年11月15日經黃楊秀英之夫黃仁堯收養為養 女(論述詳後),其代位繼承楊春吉遺產部分,依上開規定 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1/2 ,故代位繼承人黃天時、黃啟志 、黃月、葉黃足等4 人就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 2/63 (計算式:1/7×2/9=2/63),黃許罔之應繼分則為1/ 63(計算式:1/7×1/9=1/63)。五、次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5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關於光復前 ,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 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3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136至138頁記載「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 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
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 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 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 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 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 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 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 係」等語,可見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 係,媳婦仔(養媳)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 親關係。查:
㈠、楊春吉長女李楊秀琴之次女王李娥於20年1 月18日經王陳珠 收養為養媳(即媳婦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1頁),參諸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 ,其對於楊春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㈡、楊春吉次女黃楊秀英之長女黃素娥於21年9月5日經蔡田收養 為養女,嗣於42年11 月7日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第76頁)。即其於收養期間,與 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於該段期間 內對於本生家庭於36年8月6日死亡之楊春吉即無代位繼承權 。然其於終止收養後,回復其與本生家庭之親屬關係,而得 對於47年5 月15日死亡之楊蘇歡繼承自楊春吉之部分再轉繼 承。
㈢、許乞食之四女許罔於22年11月15日經黃楊秀英之夫黃仁堯收 養為養女,嗣於44年11月5 日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即其於收養期間, 與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而對於36年 8月6日死亡之楊春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至終止收養後, 則不得對於47年5 月15日死亡之楊蘇歡繼承楊春吉之部分再 轉繼承。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㈠、查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楊春吉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上 訴人請求分割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將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兩造可藉由協 議或分管方式利用等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分割分 案亦無反對之意,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 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 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 ,應為可採,爰將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甲所示內容分割。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楊春吉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 由兩造依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判 決誤將楊水圳列為楊蘇歡繼承人之一,進而再轉繼承楊蘇歡 對於如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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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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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小段│ 339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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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小段│ 1402 │ 2/8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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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小段│ 4331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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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小段│ 1096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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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小段│ 2249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小段│ 378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7 │新北市○○區○○段○○小段│ 766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8 │新北市○○區○○段○○小段│ 1348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9 │新北市○○區○○段○○小段│ 233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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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小段│ 766 │ 2/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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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小段│ 543 │ 2/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小段│ 134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小段│ 795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小段│ 2064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小段│ 165 │ 2/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6 │新北市○○區○○段○○小段│ 213 │ 1/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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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區○○段○○小段│ 141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8 │新北市○○區○○段○○小段│ 82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9 │新北市○○區○○段○○小段│ 1149 │ 1/12 │
│ │0000-0000 (原判決誤載為00│ │ │
│ │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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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北市○○區○○段○○小段│ 500 │ 2/1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1 │新北市○○區○○段○○小段│ 145 │ 2/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2 │新北市○○區○○段○○小段│ 87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3 │新北市○○區○○段○○小段│ 175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4 │新北市○○區○○段○○小段│ 82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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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新北市○○區○○段○○小段│ 92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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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新北市○○區○○段○○小段│ 257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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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北市○○區○○段○○小段│ 500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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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北市○○區○○段○○小段│ 13996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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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北市○○區○○段○○小段│ 330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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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新北市○○區○○段○○小段│ 1935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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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所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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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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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 1/7 │楊蘇歡之繼承│
│ │仔、楊美華、湯仁毫、陳銘煌、│ │人,公同共有│
│ │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 │楊蘇歡繼承楊│
│ │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 │春吉遺產之應│
│ │、陳盈芊、陳金鈴、楊市雄、楊│ │繼分1/7。 │
│ │市福、楊市順、楊秀子、楊麗卿│ │ │
│ │、楊美惠、楊照子、楊靜怡、楊│ │ │
│ │彩清、楊彩雲、李茂松、朱張秀│ │ │
│ │孌、陶賢麟、陶貴麟、林惟銘、│ │ │
│ │林書源、王李娥、黃錦芳、黃錦│ │ │
│ │祥、黃錦忠、黃錦輝、黃明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