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15號
TPHV,104,重再,1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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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再審被告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光亞

再審被告  吳亞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103年4月1
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及104年3 月5日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3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56號(下稱第35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33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333號裁 定係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卷第61 頁) 。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1 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 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第356 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以第333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新亞視訊有限公司徐光亞吳亞蕾(下稱再審 被告,分別逕稱新亞公司、徐光亞吳亞蕾)本於與伊之借 名契約關係,為伊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人壽)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伊未依約清償前揭貸款 ,致遭國寶人壽聲請強制執行財產,就新亞公司之財產受償 新臺幣(下同)4萬9,688 元,就徐光亞財產受償14萬2,092 元、吳亞蕾部分則受償997萬5,368元;另保東有限公司(下 稱保東公司)受讓國寶人壽對再審被告之債權後,繼續對再 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致新亞公司 之財產以3,550萬6千元拍定,共計再審被告遭執行4,567萬3 ,148元,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損害3,700 萬元,未逾再審被告 所受損害,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惟再審被告之債權人 即訴外人Campanile Digital Service Co.,Ltd(下稱Campa nile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已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2801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 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以其未於參與分配期日前合法繳納執行費、確定證明書, 而認定其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該件並無受償餘額,故 不得受分配,惟迭經Campanile 公司聲明異議、抗告,終經 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准予其於 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2日重新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Campanile 公司依系爭分 配表獲償22,622,438元(分配金額21,872,127元、執行費用 750,311元)。Campanile公司獲償之部分乃新亞公司清償自 身之債務,應由上列3,700萬元之損害額中扣除,於扣除後 再審被告受有21,935,531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本 院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系爭分配表及Campanile公司 102年12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且因伊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迨判決 確定後始知悉前述參與分配經過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第333號裁定、原確定判決、第356號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給付逾21,935,531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空言其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始知悉 Campanile 公司參與分配經過,然未舉證說明其發現之時點 及方式,自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該 證據」此一要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保東公司已對系爭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Campanile 公司得否參與 分配仍未確定。再者,伊遭執行之財產已達45,673,148元, 加計執行法院核發予保東公司收取伊等之債權21,935,531元 之命令,伊等實際上已受有67,608,679元之損害;縱認Cam panile公司得參與分配而扣除該部分分配款,伊亦受有至少 45,736,552元之損害,則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Campanile公 司參與分配之證據,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之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即當事人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Campanile 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 已執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以其未於參與 分配期日前合法繳納執行費、確定證明書,而認定其僅能就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因該件並無受償餘額,故不得受分配 ,惟迭經Campanile 公司聲明異議、抗告,終經本院於 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准予於系爭執行程 序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重新製作系爭 分配表等情為其論據,並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即為本院 103 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於104 年3 月 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及Campanile 公司102 年12月3 日聲明 參與分配狀(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惟查,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為103 年11月28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則於104 年3 月12日製作,上開證據均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有所未合。另Campanile 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該聲明參與分配狀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國寶人壽聲請強 制執行再審被告之財產,保東公司受讓國寶人壽對再審被告 之債權後,繼續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之財 產共遭強制執行4,567 萬3,148 元,因認再審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3,700 萬元,未逾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而為再審被告勝 訴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③詳述心證之所由得(見 原確定判決第13-15 頁,本院卷第76-77 頁)。再審原告提 出Campanile 公司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要僅證明該公司於系 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該參與分配是否合法? 參與分配之債權得否終局列入分配表而就新亞公司財產變價 所得之3,550萬6千元受償?於其參與分配之時點均有未明, 則上開聲明參與分配狀縱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 上開認定,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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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