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4年度,8號
TPHV,104,重上國,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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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人 何永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胞珠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廣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超
被 上訴人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請求賠償,經新北地院於民國 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中和區公 所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見原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4號卷,第56-57、59頁) 。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之程式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中和區公所、新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邱垂 益、張清埤,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諶錫輝葉麗霞, 有新北市政府令、司法院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6、1 8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諶錫輝葉麗霞分別於104年4 月22日、同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上訴人葉海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重福所有,游重福約於93年間 透過被上訴人徐廣成(下稱徐廣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 訴人葉海萍(下稱葉海萍),徐廣成葉海萍均明知系爭土 地已經協議價購,且中和區公所當年曾發文予稅捐單位與地 政單位表示不同意渠等以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申報與過戶程序,葉海萍遂改借用被上訴人陳胞珠(下稱 陳胞珠)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借用徐廣成之名義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保障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權益 。嗣徐廣成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9日進行第二次 拍賣時,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僅記載:「拍賣標的物 係位於中和區中正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 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因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伊因而認為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屬 未經協議價購或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參與投標,以 新臺幣(下同)1億零60萬元得標。嗣伊持新北地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向中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始發現系爭土地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伊進一步函 詢始獲悉系爭土地於68年間為中和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城 路)道路工程用地,中和區公所(即原中和市公所)與游重 福已辦理協議價購,原所有權人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等情, 新北市政府亦稱游重福之持分5分之1部分係原中和市公所游重福辦理協議價購而取得等語。
㈡系爭土地有無徵收或協議價購,乃屬重要之拍賣資訊,且此



項資訊之性質更屬於拍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事項」, 應為執行法院得以查知並記載於拍賣公告內,執行法院之承 辦公務員如怠於查明或怠於將此訊息登載於拍賣公告,已涉 及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靠 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且強制執行聲請人徐廣成具狀 陳報系爭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此均為新北地院與中和區 公所在定拍前已充分知悉之業務職掌範圍內之事實,故系爭 土地究否曾經徵收或曾經協議價購,自為新北地院與中和區 公所所應予查明之事項。然新北地院就此重要資訊卻怠於查 明,未待徐廣成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即進行拍賣 程序。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就既成道路有無徵收或有無協議價 購之事實有明白記載,可知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土 地早於68年間已協議價購之有關拍賣之重要資訊漏未查明並 將之公開揭露,自有過失。又中和區公所於新北地院函詢時 ,知悉此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且系爭土地現為「新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其就系 爭土地是否曾經徵收或協議價購自應予查明回覆法院,況系 爭土地謄本曾於94年4月25日註記:「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 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然中和區公所卻於97年1月17日未 說明原因即故意將前述重要註記予以塗銷,其所屬承辦公務 員更於新北地院函詢時,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價購之事實及 系爭土地謄本曾為上開註記之事實均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回 覆,僅於101年3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單回 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使新北地院未於拍賣公告 上公開揭露該等訊息,導致伊因此誤認系爭土地為未經協議 價購之土地而參與投標並得標。伊因新北地院承辦本件拍賣 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與中和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之前述故意、過 失行為,使標得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權能之土地持分 ,受有相當於得標金額即1億零6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 求新北地院與中和區公所賠償1億零60萬元之損害。 ㈢葉海萍為資深律師,徐廣成為資深代書,與陳胞珠均明知系 爭土地早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任何人均不能移轉徵收土地所 有權,與系爭土地同地號其他共有人游貽松於93年間將其持 分出售第三人顏永發,經行政機關以業經協議價購為由禁止 過戶,是葉海萍改以信託及設定抵押方式變相取得持分,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刻意隱匿 系爭土地早已協議價購之事實,以此作為侵害投標人之方法 。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之估價金額為1億1,087萬6,000元整



,如依拍定當年度即10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為1億2,41 5萬7,731元,系爭土地如未經價購,即屬政府應予徵收或價 購土地之範圍,系爭土地業經價購,自已影響可被徵收或被 價購之利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之受損害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各賠償1億零60萬元。 ㈣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屬於民法一般買賣之性質,執行債務人陳 胞珠為本件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對伊負有因買賣契約而生之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土地既經中和區公所協議價購,依 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及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核發徵收補償款完竣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中和區公所可隨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伊為請求、 移轉或禁止伊為處分。倘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依其土地 性質為道路,將來必為機關依法徵收或購買,上訴人於不知 情情況下購買系爭土地,中和區公所得主張有權占有,故系 爭土地有權利瑕疵,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226條等規定,請求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買賣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5 人應各給付1億零60萬元,如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 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新北地院 、中和區公所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應各給付上訴人1 億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新北地院以:
⒈上訴人既以伊所屬司法事務官有怠於查明系爭土地前已協議 價購,及怠於將此資訊登載於拍賣公告之過失,致其權利受 損害,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自無由再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未據其提出法院核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係違反何法律 之強制禁止規定,亦未說明其對於伊所屬公務員有何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且未舉證證 明伊所屬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及不法行為 與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⒉伊所屬司法事務官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依法進行程序



,因執行債權人徐廣成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土地標示部」僅記載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空白」等內容,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無被徵收或經原中和市公 所辦理協議價購之登載,而「土地所有權部」亦無因系爭土 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徵收或協議價購 之管理機關之註記及說明,乃於100年11月18日囑託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 封登記後,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回覆之函件及後附通知清 單中,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或經協議價購事實之註 記及說明。又系爭土地業經信託登記,且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中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記載為「空白」,故伊所屬司 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5日分別發函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及中和 區公所調閱信託專簿及查詢系爭土地編定何種用途等事項, 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書資料及回函及中和區 公所之回覆,均無關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註記及 說明。嗣伊所屬司法事務官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系爭土地鑑價事宜,該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 ,亦無任何土地持分被徵收或協議價購等資訊之說明。甚者 ,執行債權人徐廣成及執行債務人陳胞珠於進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程序中,均未向伊陳報或提及有關系爭土地前曾協 議價購等情事,甚至徐廣成於伊進行詢價程序時,於101年2 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特別說明:「…土地鑑定價格為110 ,876,000元,似乎高於市場行情,債權人特別向新北市政府 地價評鑑科及高工局詢問,其負責單位皆回應依現階段之土 地徵收(土地上現已成為道路使用用地),係採舊制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依公告現值4成做為徵收最高限額,且依政 府每年所編排之預算依比例分段徵收…故懇請准予減低拍賣 價格…」等語,不僅未提及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 更以系爭土地將來若經主管機關徵收,其徵收價格為公告現 值之成數若干,向伊說明及請求調降拍賣底價。嗣伊所屬司 法事務官依現場查封筆錄、鑑價報告及向中和區公所函查系 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等資料,核定拍賣條件,且為 求慎重特別查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游重福之戶籍資料, 同時批示日後強制執行之司法文書一併送達予游重福,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將第一次拍賣通知併送達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故伊前後二次拍賣公告等資料均已合法送 達予抵押權人徐廣成、原所有權人游重福、信託登記受託人 陳胞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依常情知悉系爭土地前經 協議價購等事實之人,於伊法院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中,均未向伊法院陳報價購等情,伊所屬執行人員自無從得



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且已支付價購金額之中和 區公所亦未向伊法院提出異議,故伊之拍賣公告內容自無該 事項之記載,不能因此即謂執行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存在。
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101年5月29日)當時 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3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 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 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程序實施前所 陳報事項加以調查記載於拍賣公告,然如逾此客觀範圍或通 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為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 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伊於拍賣前於101年3月5日發函中和 區公所及徐廣成,由徐廣成持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逕向中和 區公所洽辦查明系爭土地現編為何種用途,經中和區公所於 101年3月12日號函覆:「經查本區健康段1134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等語,伊已將該函詢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 內,而伊命債權人補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目的, 係在查明系爭土地目前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何,俾供投標人參 考應買,伊亦以有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權限之中和區公所前 開回覆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伊所屬執行人員並無違法及 過失可言。且依函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有 關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確曾記載「中和市公所有土 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等字樣,惟中和市公所依內政部 函釋於98年1月9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故債權人於 100年11月2日聲請伊強制執行而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即已無上開註記,伊所屬執行人員自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前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再伊所屬執行人員依法並無義務 ,亦無必要將同一債務人、執行標的歷往全部執行案件調出 核對,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亦無法事先推知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如上開註記及塗銷情事而予調卷查明 。至臺灣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 ,雖於拍賣公告特別註記拍賣土地有協議價購之事實,請應 買人注意等語,然係在另案拍賣程序未繳清價金前,經得標 人查詢得知後,撤銷該次拍賣程序,更新程序後始於之後拍 賣公告中註記有協議價購之事實。伊所屬司法事務官向中和 區公所函詢時,因中和區公所並未向伊法院說明系爭土地業 經協議價購等情,且中和區公所身為因協議價購而對系爭土 地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人,於伊函詢時既未異議,更未 向伊提出說明或主張權利,則伊所屬執行人員自無從事先得 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而於拍賣公告上予以公告周



知,足認伊法院之執行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 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系爭土地縱於68年間即經中和市公所向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協 議價購,惟尚未移轉登記予中和區公所游重福仍為所有權 人,嗣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胞珠名下,上訴人經由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協議價購之買受人中和區公所即不 得再持與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即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土地,且前買受人中和區公所亦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所有權被侵害,上訴人自無「權利」被侵害可言。上訴人 雖稱「使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能之土地 持分」云云,究係何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若因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侵害,亦僅係所有權之權能,而非「 權利」本身。另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做為容積 移轉之用,此涉及法令規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所為之限制,並非權利受侵害。伊法院依債權人所持 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對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程序,並已函詢 及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可言。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依法究得作何使用,尚非伊依法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置 喙。
⒌又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漏未記載土地係屬何種分區用地,於 拍定後拍定人始發現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者,亦屬「 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公告既已清楚記載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情形欄並記 載:「拍賣標的物位於中和區中正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 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等語,已清楚標示出賣物屬「道路用地」,上 訴人自無從主張拍賣物有何瑕疵存在,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定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故上訴人無從主張其財產權受損害。
⒍縱認伊之拍賣公告內容漏未註記系爭土地前曾經協議價購之 事實(假設語氣),僅屬拍賣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上訴 人若認該註記有損其權益或應買之意願時,自應於拍賣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 院撤銷拍賣程序,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異議,遲 至拍賣程序終結且已將全部拍定價款分配後,反指伊法院拍 賣程序有瑕疵,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中和區公所以:
⒈伊於97年1月17日僅塗銷土地權利人之出生日期、統一編號 及住址資料,並未塗銷上開「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 做道路使用」字樣。嗣內政部於97年12月22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諭示:有關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 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就未涉及物權之 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前內政部93年10 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等語。伊始於98年1月9日請求地 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關於「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 用權,現做道路使用」之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經協議價 購之資訊轉載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伊所為均符合新北市財政 局對於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內部管制之處理 重點,目的並非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協議價購之事實,均 屬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行政作為,不具備違法性,不符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上訴人未具體指述伊究依何種 法律規範,負有主動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法 定作為義務,亦未具體指摘伊之作為或不作為係違反何項以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僅 空言主張伊過失未登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顯與 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之要件有違。
⒉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價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依事實記載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證明書並非對特定具體之權利人而 發給,而可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人民均可透過向各 地政事務所申請查詢或閱覽系爭土地之「土地參考資訊」, 以瞭解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協議價購,並無資格之限制。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既明確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土地參考資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 購,上訴人於參加本件拍賣投標前自得調閱該等資料,以評 估拍賣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 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執行法 院及債務人並不擔保拍賣標的無瑕疵,是應買人於投標前即 應自行調查拍賣土地之詳細資料,而從101年5月1日公告至 同年5月29日投標日具有相當時日,上訴人疏未於此段時間 詳細查明系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已經協議價購之 資訊,亦屬自身之疏漏。新北地院於101年3月5日向伊查詢 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並未如同其他案件來函加 註查詢是否有其他註記事項或是否曾辦理協議價購及徵收,



故伊依該函主旨詳實回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且未附上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伊疏漏或刻意避 重就輕,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協議價購之事實,尚難指摘 伊有何具違法性之行政作為。其他法院如何函詢拍賣土地之 使用情形,本案無從比附援引。況各法院均係要求執行債權 人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伊漏未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上訴人因拍賣得標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主張受 損害之1億零60萬元乃係其投標系爭土地之金額,並非土地 所有權受損害或標得系爭土地之債權受侵害,而係獨立發生 ,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顯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係保護人民自由與 權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陳胞珠則以:
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鑑價報告記 載「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中和區 公所103年3月12日函覆新北地院關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亦說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5月1日實施第2次拍賣通知及第2次拍賣公告之不 動產附表,使用情形欄均記載「拍賣標的物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從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經協議價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亦未要求伊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或針對使用分區陳述意 見,故伊針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正確記載,無從表示異 議,且新北地院從未要求伊陳述任何意見,自難認伊有任何 故意過失。再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乃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向 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時,最低拍賣價格尚有8 ,800萬元,係屬價值甚高之不動產,上訴人為德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營不動產開發,卻疏未於應賣前先主 動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1億零60萬元之價格應買,自 不可歸責於陳胞珠
游重福於93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信託期間 至113年12月28日止,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伊得全權管理、 處分系爭土地。故101年5月29日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時,伊 之所有權確實存在,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辦畢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權利瑕疵。又公法之「徵收」行為與私法之「協議價購 」對於土地出賣人之權利義務不同,系爭土地係中和區公所



於68年間進行協議價購,迄今已35年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中和區公所已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本件並非以客觀上不能給付之土地為契約標的,上 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 之責任,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葉海萍與訴外人顏永發游貽松之協議書面及信託契約等文件,與伊及系爭土地毫無 關連,上訴人據此推論伊設定抵押權予徐廣成係屬通謀虛偽 ,實屬牽強。
⒊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與伊經磋商 買賣條件而訂立買賣契約,伊自無從得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之動機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應以現狀交付,且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自已依債之本旨 為履行,並無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 中和區公所已無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227條、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徐廣成則以:
伊否認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之事實,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游重福係於68年與中和區公所協議價購,斯時伊尚未滿 10歲,自無知悉之可能。又游重福於93年12月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給陳胞珠,並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及申報稅務等事宜, 均非伊代理辦理,伊亦無知悉之可能。且與系爭土地同地號 之另一共有人游貽松出售持分5分之1並信託登記予葉海萍, 伊亦非信託登記過程之代理人,僅係單純登記抵押權人,確 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倘若伊明知系爭土地 已協議價購之事,豈會出借鉅額金錢而置自己將來陷於求償 不能之境,上訴人全憑一己想像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葉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重福所有,於93年12月30日信託登記於陳胞 珠名下,嗣徐廣成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新北地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048號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徐廣成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胞珠 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地 院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 查封登記,嗣於101年5月2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由上訴



人以1億零60萬元拍定取得,上訴人並已持新北地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地院民事裁定、查封筆錄 (不動產)、囑託登記函、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國卷第16-21頁、新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卷,第6、20-26、32、33頁)。 ㈡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101年3月 5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協字第108238號函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之信託專簿,向中和區公所徐廣成查詢系爭土 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經徐廣成於10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 狀陳報「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中和區公所則函覆:「 經查本區健康段1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語, 新北地院於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拍 賣抵押物係位於中和區中正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 ,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 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審 理單、函(稿)、徐廣成民事陳報狀、拍賣公告報紙、新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 地院執行卷第93-109、150頁,原法院重國卷第25-29頁)。 ㈢中和區公所101年10月25日中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就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欄記載:「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欄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同 所101年11月6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 101年10月29日申請書)記載:「二、旨揭地號土地民國68 年為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成路)道路工程與原所有權人辦 理協議價購,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等語,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101 年12月11日申請函)說明三記載:「另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為開闢中和一等一道路(中山路至連成路)工程奉臺灣省政 府68年7月17日府地四字第65544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68年7月25日北府地四字第168433號公告徵收旨揭土地 持分5分之2,被徵收持分所有權人為游重益及林游旭理,至 游重福之持分5分之1部分係由原中和市公所與其辦理協議價 購而取得」,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中和區公所函及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重國卷第22-24頁)。
㈣原中和市公所曾於94年5月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所68年辦理一等一



(連城路至中山路)道路工程,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土地之「註記登記」(即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記),內容為「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 作道路使用」,嗣發現原權利人姓名已變更,並於94年6月2 日提出更正後清冊,再發現「陳胞珠」姓名誤載為「陳胞妹 」,以94年6月15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更正,此 有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即中和 區公所函文及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5頁) 。又原中和市公所於97年1月間(收文章戳日期不清晰)向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塗銷登記 (「塗銷註記」事項與價購無關),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依 內政部96.12.27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再於98 年1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 一般註記」之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清冊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26日北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61頁) 。
㈤系爭土地先前經中和區公所(即原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 而非經徵收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年9月17日檢送之中和市公所 以99年11月12日函檢送與該分處之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9年11月10日)有記 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備註:協議價金已領訖。」;而 中和區公所以101年9月12日函檢送與該分處之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1年9月 10日)僅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備註:協議價 金已領訖」字樣,並有各該函文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院卷二第46-48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新北地院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就系爭土地是否徵收或經協議價購之事項怠於查明逕行拍 賣,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對於新北地院函詢,就上開事實 及土地登記謄本曾為上開事實註記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回覆 ,致伊標得系爭土地為毫無所有權權能而受有損害,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葉海萍、徐廣 成、陳胞珠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使伊標 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受有相當於拍定金額1億零60 萬元之損害,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陳胞珠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相當於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伊併依民法第349、353、227、226條規定,請求 陳胞珠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 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葉海萍、徐廣 成、陳胞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353、227、226條規定,請求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 公所賠償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除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外,尚須其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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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